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林祺福
相 對 人 林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依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贈與契約 約定,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 尺僅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而非3萬3500元,詎原法院 竟據此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應有違誤等語,因而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分別依據買賣契約、及贈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將同段000-0、000 -0 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一 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年交易價額為300萬元,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一份在足憑,迄今尚未有客觀事實足認交易價格有漲 跌情形,故以該價額為抗告人所受利益;另0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請求移轉之面積約23坪,亦有贈與契約一份在可稽 ,期間因無交易價格,依上開規定,應以抗告人起訴時所受 利益即一百零四年公告現值為計算,而抗告人主張,以兩造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贈與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第一審裁 判費云云,自不可採。準此,該一百零四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3萬3500元,有原法院查詢表一份可按(見原 審卷第二十五頁),則該部分之土地價額應為254萬7107元 【計算式:33500×(23÷0.3025)=254710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一平方公尺為0.3025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54萬71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47107),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萬5945元。因而原審法院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五日內補繳如數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依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