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涂素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政庸、盧正偉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 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 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17號裁定 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4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以新台幣(下同)3381萬元向相對人等買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約定:「本約土地賣方保 證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 照或指定線。如係農地亦未曾或提供與其他土地申請農舍, 或係由已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賣方委任地政士於簽約 後先行申請無套繪證明予買方,若遭套繪無法解除時,買方 有權主張本約解除原金返還與買方,不罰雙方違約金,所生 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嗣伊給付價金、並於104年5月20日 取得所有權後,於104年6月9日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 請毗鄰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竟遭該局以104年6月22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案大雅區馬 岡段1221-3地號土地為本局69-4476號建造執照套繪在案 ,應以上開執照範圍之地號申請(基地範圍為同段1221、12 21-2、1221-3等三筆地號土地),且申請合併之公有地( 同段1264-5、1264-6等二筆土地為上開執照套繪在案之道 路,故本案合併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等語。嗣其為求
事情圓滿解決,仍於104年10月19日向台中市政府陳情,請 求辦理解除套繪,經該府都市發展局以104年10月26日中市 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稱:「台端陳情本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69-4476號建造執照套 繪管制無法申請建築一案,因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已被69建都 字第4476號建造執照(69建都使字第4476號使用執照)建築 物套繪在案,係為其法定地,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依台端所陳69建都 使字第4476號使用執照建築物已不存在,請協同原使用執照 基地範圍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依歸委託建築師或營造廠補 辦拆除執照竣工程序後,始得辦理建物套繪塗銷;若建築物 仍存在,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檢討符合建築 法相關法令,並申請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後,始得辦理建 物套繪塗銷」等語,是相對人等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因已無 法建築使用,失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與品質,相對人等自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相對人等拒絕返還價金,相對人 盧政庸亦拒絕收受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有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等之財產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 等所有財產在2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09號、99 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 為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相對人等無法解除系爭 土地之套繪,是系爭土地已無法供建築使用,失其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與品質,相對人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其 向相對人等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竟遭拒絕云云,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 ○○○○○○○路○○○號查詢影本、雙掛號信函收件回執 等為證。依上開書證,固足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抗告 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堪認抗告人對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經其向相對人等發函催 討返還3381萬元之價金,但相對人盧政庸卻拒絕收受郵件, 相對人等甚於104年9月23日函覆拒絕返回上開價金,益見確 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退回信函及網 路郵局掛號查詢影本為證。惟觀諸相對人104年9月23日寄發 之臺中法院郵局第2534號存證信函,相對人等係表示希望能 獲得同地段1221及122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協助,朝解 除套繪方向努力,或尋求其他專業人士處理,讓本事件圓滿 解決,並非斷然拒絕賠償。況且,相對人等縱經催告後仍拒 絕賠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僅泛稱:系爭土 地已遭建築套繪,無法供建築之用,價值減損,是有聲請假 扣押相對人等財產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云云,然就相對人等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情狀,絲毫未予以說明並 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其空言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云 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而使本院可產生薄弱心證之證據,應屬「釋明
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 月30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 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