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5號
TCHV,105,抗,45,2016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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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 吳冠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秋煌間返還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 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0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以 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 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 裁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 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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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