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0號
TCHV,105,抗,40,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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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黃育靜即聯慶工程行
代 理 人 劉坤富
相 對 人 雅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承攬相 對人之建案工程業已於民國104年8月間完工,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06,036元,迄未給付。抗 告人乃於104年10月5日向原法院遞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相對人原承諾絕不會異議,並承認債務,詎竟為推諉 清償而提出異議,迫使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而進行給付工程款 訴訟(104年度建字第37號) ,藉訴訟程序延宕清償義務; 且抗告人近日聞相對人急於將其財產搬移、隱匿,是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406, 03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相對人就抗告人之依約要求收取工程款,初則虛與委蛇、繼 而避不見面,毫無給付之意,且抗告人竟於上開建案現場懸 掛醒目之「斷頭拋售房屋」廣告,有照片一幀可稽,其急於 脫產以逃避給付工程款之意圖昭然若揭,該照片可用以證明 相對人藉機脫產,當使日後強制執行之程序衍生窒礙,是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云云。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 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亦有明文。查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上開給付 工程款訴訟之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參見原法院卷第 5頁至 第7頁),惟,該等資料至多僅為其請求即其債權存在之釋 明,尚無從援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依抗告人抗告所提之 照片,固可知相對人於其建案建物外懸掛醒目之售屋廣告, 惟,相對人公司為建設公司,以建設房屋出售為業,已據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即抗告人在 庭就此亦不爭執,是本件實難僅以上開照片,即謂相對人出 售其建案房屋係為脫產以逃避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是以抗 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上開各該證據,難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核與上開假扣押之要件 不符,而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抗告人於 1個禮拜內補充資料,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從而,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件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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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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