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謝昕儒
謝昕潔
張姚秀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薛人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對相對人薛人碩之財產為假扣 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4年1 1月12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12月17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 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 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薛晴襄、黃秀鑾(以上 2人另為裁定 ,下稱薛晴襄等 2人)與相對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薛晴襄自稱係「巨聯盟控股集團」旗下之 「巨龍資產管理」總監;黃秀鑾為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巨龍公司,業於104年6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負責人; 相對人則代薛晴襄交付文件或代為收款。薛晴襄即以晴朝創 意行銷、巨聯盟控股集團、巨龍資產管理名義辦理說明會等 方式,佯稱該等公司提供可保證還本獲利之「貴金屬 123」 等商品供抗告人選擇購買,誘使抗告人加入巨龍公司為會員 ,並購買該等公司之貴金屬商品,致抗告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下之款項:㈠抗告人謝昕儒部分:自102年7月17日起 至103年12月16日止,交付相對人及薛晴襄等2人共新臺幣( 下同)4,630,000元。㈡抗告人謝昕潔部分:於102年 6月12
日、102年12月30日陸續交付合計1,300,000元予相對人及薛 晴襄等2人。㈢抗告人張姚秀琴部分:於102年6月12日、103 年3月16日、103年7月16日陸續交付合計2,240,000元予相對 人及薛晴襄等 2人。嗣因所購商品陸續到期,相對人及薛晴 襄等 2人並未依約付款,抗告人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 並獲悉至少有15人以上遭騙合計29,280,000元。除此之外, 應尚有其餘被害人存在。又相對人及薛晴襄等 2人係計畫性 進行詐騙,事後將責任推諉予不知是否存在之國外公司,顯 見並無依約清償之意,其為避免執行追償,近期內恐有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可能。另相對人及薛晴襄等 2人要求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巨龍公司及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晴朝公 司)之玉山銀行、黃秀鑾之國泰世華銀行、薛晴襄之中國農 業銀行前嶼分行等帳戶,惟巨龍公司已解散,晴朝公司根本 未曾設立登記,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則在海外大陸福建地 區,顯見相對人及薛晴襄等 2人以公司解散清算、虛設公司 、國外帳戶等方式隱匿其財產,將使抗告人及其他被害人無 法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抗告人謝昕儒、謝昕潔、張姚秀琴對 相對人所有財產分別在2,000,000元、1,300,000元、2,000, 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 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809號 、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產品說明及文宣 、會員憑證、會員交易明細網頁資料、黃秀鑾簽發之支票
、委託業務表、匯款憑證、客戶資料申請書、刑事告訴狀 、巨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開幕邀請函、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條、存款憑證、國外匯款交易憑證、鼎立法律事務所 104年11月3日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見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334號卷第5至65頁)及查無晴朝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上開各 書證,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對薛晴襄等 2人有請求之原 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然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代薛晴襄 交付文件或代為收款而共同參與詐欺行為等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或相對人為避免執行追償,近期內恐有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之可能等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有任何之釋明效果 。則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本院就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假扣 押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 之原因,產生大概可能如此之薄弱心證,當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 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 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 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與薛晴襄等 2人部分,核屬同一抗告事件,關於裁判費用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業於薛晴襄等 2人部分 之裁判命其負擔,本件裁判即無贅為諭知抗告裁判費負擔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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