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號
TCHV,105,抗,1,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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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 11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 人提存擔保金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事聲字第 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則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終局處分 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06條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由上開規定可 知,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僅為供擔保 人得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之其中一種事由,如符合上開㈠㈡ 之情形,當無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行使其聲請返還之權利。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應受之損害,如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是假扣押債務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假扣押債 權人即供擔保人賠償,經法院駁回確定者,即屬無損害之發



生,供擔保人當無庸再為定期催告,即得行使其聲請返還擔 保提存物之權利。
三、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前依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 670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並以苗栗地院96年度存 字第 488號提存在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 告人即主張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相對人 賠償,業經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確定(抗 告人雖曾提起上訴,惟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認抗告人既未因假扣押而受有 損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而以原處分准予返還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四、抗告人以其未接獲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原處分 准許返還擔保金,有程序不當之違誤為由,提出異議。原審 法院以相對人提存50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其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並催告抗告人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有相對人 提出103年3月21日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提存書、苗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 670號假扣 押裁定、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證(見10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卷第3至6頁、第19頁),復 依職權調取前開各事件卷宗,查證無誤。則抗告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其自無因假扣押 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當無 再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因認相對人聲請返還苗栗 地院96年度存字 第48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原處分准予 返還該提存之擔保金,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揆諸首項之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之 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泛言對原裁定不服,然未提 出任何理由,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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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