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 尚 敬(原名賴春秀)
再審被告 賴 金 村
江 詠 梅
張 秀 蘭
周 建 智
巫 有 田
許張美紅
盧劉秀雲
賴 茂 郎
曾 美 玲
黃 金 杏(即釋性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 第166號判決,係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2071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其上訴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2 月間收受該裁定正本 之送達,有該最高法院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參。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月30日,始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民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64條)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顯然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