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盛煌即安陽商行
上 訴 人 廖秀美
上列當事人與謝秀月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
16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
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
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上訴人除請求謝秀月等人給付10萬元
外,另請求不得為妨害經營行為,並應登報道歉,經核屬財產權
上之請求,並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
故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1500元,非財產權上之請求
部分,應繳裁判費4500元,合計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裁判
費1500元,其餘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非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