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參 加 人 ○○○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廖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
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庚○○、丁 ○○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廖 泗凔、丁○○、庚○○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 房份比例除一審判決之部分外,尚均各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4年1月27日以民 事減縮上訴聲明狀陳明就屬於女性派下員即參加人己○○ 、戊○○、乙○○等人之派下權部分不上訴,因而變更該 項上訴聲明為: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廖泗凔、丁○ ○、庚○○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房份比例除 一審判決之部分外,尚均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20頁)。其先後聲明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同意,即得 為之。
(二)參加人己○○、戊○○、乙○○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 ○否認○○○之派下員資格,其為○○○之女兒,係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具狀聲明輔助被上訴人丙○○、庚○ ○、丁○○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丁○○、庚○○(下稱丙○○等 3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下稱祭祀 公業○○○)由廖勤設立,其中長房、二房、四房或無廖姓 子孫,或已絕嗣,僅餘三房、五房、六房子孫為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為第五房之子孫,其固有之房份為36 分之1。○○○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9月4日死亡,其有2子, 其中長子○○○於大正13年 5月13日死亡;次子○○○(大 正13年2月5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月3日死亡,均無 子嗣。○○○之配偶○○○於昭和19年 2月12日,為○○○ 立嗣之目的,收養○○○為螟蛉子。○○○於98年 8月14日 死亡,丙○○、庚○○、丁○○及參加人己○○、戊○○、 乙○○等 6人為○○○之子女。祭祀公業○○○原名下所有 土地及其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 間向廖貴格、廖住、廖木水、廖取、廖連丁、廖川、廖連發 、廖番薯、廖阿文、廖阿在、廖阿發、廖阿枝、廖阿水、廖 阿才、廖阿慶、廖阿維、廖金輝、廖連旺等人(下稱廖貴格 等人)買受○○郡○○庄○○○ 000、00番地(下稱○○潭 ○○番地)之土地持分6分之1。廖貴格等人均為第六房之男 姓子孫,房份合計為6分之1。○○○另於大正14年 1月12日 ,向廖屋、張壽、林廖德(廖林德)(下稱廖屋等人)買受 ○○○101、69番地之土地持分6分之3分半即4分之1(3/6X1 /2=1/4)。廖屋當時為第三房單傳之男姓子孫。○○○於昭 和12年9月4日向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下稱廖其來等人 )買受○○○69番地之土地持分額全部(標示持分「 分之 1」)。廖其來等人均為第五房男姓子孫。上開3件買賣相關 文件雖係記載土地持分賣渡證,惟實際應為房份之買賣。○ ○○101、69番地占當時祭祀公業○○○全部土地7385.63/1 4467.92,則○○○向廖貴格等人買受之房份額為738563/86 80752(7385.63/14467.92X1/6=738563/0000000);向廖屋 等人買受之房份額為738563/0000000(7385.63/14467.92X1 /4=738563/0000000)。○○○買受○○○69番地持分額時 ,○○○ 101番地已非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 ○所有土地總面積餘 9722.2平方公尺(14467.92-4745.72
=9722.2),廖其來等人係第五房之派下員,其房份額為1/ 24,則○○○買受之房份為263991/00000000(263991/9722 20X1/24=263991/00000000)。○○○長子○○○無後,其 之固有房份1/36,加上前開向廖貴格等人、廖屋等人購入之 房份,全為○○○繼承取得,再加上○○○向廖其來等人購 入部分,合計房份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1/36)+ (738563/0000000)+(738563/0000000)+(26399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由○○○繼承。○○○ 死亡後,上開房份即由其子女丙○○、庚○○、丁○○、己 ○○、戊○○、乙○○等6人繼承,每人各取得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1/6=0000000000/ 00000000000)。祭祀公業○○○否認丙○○等3人之派下權 ,爰訴請確認丙○○等 3人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房份比 例均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丙○○等3人於原審主 張參加人己○○、戊○○、乙○○等女性無派下權,聲明確 認其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房份比例均各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於本院就參加人無派下權部分,不再上訴主張 )。
三、祭祀公業○○○之答辯:依「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 約」第10條規定「螟蛉子一律無權利繼承派下員及財產」, ○○○既為螟蛉子,自無從繼承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又○○○之養父為○○,並非○○○,其於82年12月23日向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其與養父○○之關係,撤 銷原因為:「養父○○於死亡後,戶長才被養母○○○收養 ,與○○未產生收養關係」,應認○○○申請撤銷養父登記 之目的係為否認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僅承認與養母 ○○○間之收養關係,則○○○當已拋棄其派下權。另丙○ ○等 3人提出之賣渡證僅記載將土地持分額出賣與○○○或 ○○○,並無「房份買賣」、「房份移轉」等記載,是系爭 賣渡證與房份之移轉無涉。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對於公 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即持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此房 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公業財產 自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系爭 3件賣渡證縱為房 份移轉之約定,惟丙○○等 3人既未能證明有經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全體同意,復未證明有重大事由存在,應屬無 效。
四、訴訟參加人之主張: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 5條及其立法理 由,可知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施行後,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原 則,女性繼承人凡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即可列為派下員,並 不以未出嫁者為限。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死亡,始發生繼承之事 實,其繼承人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參加 人為○○○之繼承人,曾收受祭祀公業○○○ 101年派下員 大會通知,並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復寄送 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領取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賣之價金分 配款,故參加人確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本件參 加人己○○、戊○○、乙○○係與丙○○、庚○○、丁○○ 共同繼承取得○○○之派下房份36分之1,亦即丙○○等3人 與參加人己○○、戊○○、乙○○各有祭祀公業○○○房份 216分之1。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丙 ○○等 3人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各有216分1 存在,並駁回丙○○等3人其餘之請求。丙○○等3人為部分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確認丙○○等 3人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房份除 一審判決之部分外,尚均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祭祀公業○○○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祭祀公業○○○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等 3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廖泗凔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祭祀公業○○○由廖勤設立,其長房、二房、四房,或無 廖姓子孫,或已絕嗣,僅餘三房、五房、六房子孫為派下 員。○○○為第五房之子孫,其房份為36分之1。 (二)○○○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9月 4日死亡,其有2子,其中 長子○○○於大正13年 5月13日死亡;次子○○○(大正 13年2月5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月3日死亡,均無 子嗣。○○○之配偶○○○於昭和19年 2月12日收養○○ ○為螟蛉子。○○○於98年8月14日死亡。 (三)丙○○、庚○○、丁○○及參加人己○○、戊○○、乙○ ○等6人為○○○之子女。
(四)原證六土地持分賣渡證(即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卷 第112至114頁,下稱廖貴格等人賣渡證)記載:大正14年 ,廖貴格、廖住、廖木水、廖取、廖連丁、廖川、廖連發 、廖番薯、廖阿文、廖阿在、廖阿發、廖阿枝、廖阿水、 廖阿才、廖阿慶、廖阿維、廖金輝、廖連旺等人將○○○ 101、69 番地之土地持分6分之1出賣予○○○。上開廖貴 格等人均為第六房之男姓子孫,房份合計為6分之1。 (五)原證七土地持分賣渡證(即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下稱廖屋等人賣渡證)記載:大正14年 1
月12日,廖屋、張壽、林廖德(廖林德)等人將○○○10 1、69番地之土地持分 6分之3分半出賣予○○○。廖屋當 時為第三房單傳之男姓子孫。
(六)原證八賣渡證(即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08至1 09頁,下稱廖其來等人賣渡證)記載:昭和12年9月4日, 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將大屯郡○○庄○○○69番地之 土地持分額全部(標示持分「 分之1」)出賣予○○○。 上開廖其來等人為第五房男姓子孫。
(七)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名下除○○○ 101、69番地 之土地外,尚有同段97、97-1番地之土地。 (八)○○○101番地於日據時期大正 14年7月2日為名義變更為 廖言禮(持分96分之8)、廖壬癸(持分96分之4)、廖壬 子(持分96分之4)、廖言國(持分96分之8)、○○○( 持分96分之24)、廖天來(持分96分之12)、廖番薯(持 分96分之12)、廖溪河(持分96分之24)等人共有,其原 因為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 (九)○○○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6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 172號、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107號等民事判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確定。
七、本件之爭點:
(一)○○○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二)廖貴格等人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
(三)廖屋等人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
(四)廖其來等人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
(五)如○○○具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則丙○○、庚○ ○、丁○○之派下權(房份)比例各為何?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丙○○等3人 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該公業有派下權存 在,且其繼承之房份額,除○○○之固有房份 36分之1外 ,尚有系爭 3件賣渡證所買受之房份,然為祭祀公業○○ ○所否認,故丙○○等 3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之存否及其房份額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祭祀公業○○○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則丙○○等 3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 1條定有明文。查為死者立嗣而收養螟蛉子及祭祀公業 均為我國民法、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在臺灣地區之前已存有 之社會事實,則就日據時期所發生之螟蛉子收養及其繼承 權利、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及其房份或收益權之讓與等事 項,未有法律規定者,即應適用習慣。又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係根據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成 ,是如下所引用之報告內容,當具有習慣法之效力。 (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1、丙○○等 3人主張祭祀公業○○○由廖勤設立,其長房 、二房、四房,或無廖姓子孫,或已絕嗣,僅餘三房、 五房、六房子孫為派下員。○○○為第五房之子孫,於 日據時期大正14年 9月4日死亡,其有2子,其中長子○ ○○於大正13年5月13日死亡;次子○○○(大正13年2 月5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 16年6月3日死亡,均無子 嗣。○○○之配偶○○○於昭和19年 2月12日收養○○ ○為螟蛉子。○○○於98年 8月14日死亡,上訴人丙○ ○、庚○○、丁○○及參加人己○○、戊○○、乙○○ 等 6人為○○○之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102年7月29日函准依祭祀公業○○○管理人甲 ○○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 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4至80、14 7至156頁、卷二第4至8、10至23頁),復為祭祀公業○ ○○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日據時期因無繼嗣(倒房)所立過房子或螟蛉子即係所 謂「死後養子」(繼絕)。「於台灣,某人死亡後,實 際上往往為其收養養子,一如其生存中之收養,在此情 形,係以該死者之祭祀及承繼財產為目的。」(明治42 年控民字第562號判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 3年7月6版,下同)第381頁〕,故日據時代承認死後立 嗣之收養,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又內政部致臺灣省政 府民政廳67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 81102號函略稱:「 如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異姓男子為螟蛉子者,依 照本部65年 4月12日台內戶字第679978號函釋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故日據時代死後收養之螟蛉子與婚 生子同,自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之生父為陳乾,生母為陳 廖阿選,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 2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 ○○之配偶○○○○(明治30年2月3日出生,父謝秋水
,母謝魏氏備)戶內為螟蛉子,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8頁),顯見○○○係○○○之子○○○ 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月3日死亡後,因○○○已無子嗣 ,故為○○○立嗣之目的而收養為螟蛉子,屬死後養子 ,則依上開說明,○○○自享有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又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甲○○及前監察人廖 金源否認○○○為派下員,經○○○起訴確認其對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 訴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17 2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107號等民事判決 ○○○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及查詢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 。參諸○○○曾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推選為管 理人,歷年均參加族中各項活動等事實,業據前案一審 判決依據○○○提出之75年派下員名冊、推舉書、會議 紀錄、協議書等文件審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益見○○○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內政部 66年 1月14日台內民字第718631號、67年11月16日部內 單位會商結論固謂: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其配偶單獨 收養並冠該派下員之姓之養子,均無派下權。螟蛉子之 繼承不包括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惟該函文或會商結 論係作成於民國66、67年,與前述日據時期之習慣不符 ,不能援用於本件事例,祭祀公業○○○執以否認○○ ○之派下權,尚非可採。
3、祭祀公業○○○抗辯:依「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 規約」第10條規定「螟蛉子一律無權利繼承派下員及財 產」,○○○為螟蛉子,自無從繼承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固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0年7月4日函同意備 查之規約可證(見本院卷74至76頁)。惟在日據時期, 派下權之取得,由祭祀公業設立人全員原始取得,並原 則上以設立人之男子繼承人全部為承繼取得;派下權之 喪失,除依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制度外,有基於派 下本身之意思(處分或讓與,亦即所謂歸就)及非基於 派下本身之意思(死亡)(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 4頁)。從而,以繼承人之身分承繼取得派下權後,除依 規約所定「除名」制度外,當不得事後以規約之修訂或 其他派下員之決議,剝奪因某種身分關係所已取得之派 下權。又丙○○等 3人否認上開規約之真實性,祭祀公 業○○○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規約之約定於○○○取得派 下權當時即已存在;且依其記載之訂立日期為87年 3月
23日,嗣90年7月3日方以申請書函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備查,則該規約訂立時間係在前案訴訟期間,並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始送公所備查,其訂立及申報備查已可疑 係專為排除○○○之派下權而為之舉動,且係剝奪○○ ○因螟蛉子身分所已取得之派下權,依上開說明,自不 生拘束○○○之效力。是祭祀公業○○○辯稱○○○為 螟蛉子,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顯非 可採。
4、祭祀公業○○○雖辯稱依戶籍資料顯示○○○的養父是 「○○」,與「○○○」應為不同之二人。惟依日據時 期之戶籍資料顯示,○○○庄69番之戶主姓名為「○○ ○」,父為○○○,母為廖○○○,妻為廖○○○(明 治30年2月3日出生,父○○○,母謝○○○)(見原審 卷二第6、7頁),○○○死亡後,○○○○繼為戶長, 並收養○○○為螟蛉子,該戶籍登記簿記載至民國35年 8月1日○○○之配偶婚姻入籍,其間均無○○○○配偶 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8頁),迄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 初次申請設籍,○○○○(民前00年0月0日出生,父謝 秋水,母謝魏氏備)之配偶欄竟出現「○○(歿)」之 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0、22頁),顯見該「○○」應係 「○○○」之誤寫。又○○○之配偶姓名因登記錯誤, 業經申請更正為「○○○」,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7月 3日函送配偶姓名更正申請書及光復後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1 2頁),益見「○○」係「○○○」之誤寫。再者,○○ ○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原無養父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 22頁),經第一次換寫亦同(見原審卷第20頁),第二 次換寫後,方有養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頁 ),而上開3份戶籍之記事欄,均無○○○經「○○」收 養之記載,則其父母姓名欄記載養父「○○」,應係受 其母○○○之配偶誤為「○○」所影響之錯誤記載,並 不影響○○○自始即係為○○○立嗣之死後養子身分。 是祭祀公業○○○以誤載之戶籍登記資料,爭執○○○ 非其派下員○○○之繼承人,自非可採。又依上開日據 時期之戶籍資料及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已可證明 ○○○養母○○○之配偶「○○」及○○○養父「○○ 」等記載均屬錯誤,且其錯誤最初於35年10月 1日光復 後初次設籍即發生,核與○○○於72年11月4日自35年1 0月1日即設籍處(下稱本籍)遷出至臺中市○○區○○ ○巷000弄00號、○○路0 段000巷00號,再於73年11月
15日遷回本籍無關(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戶籍 記事欄),則祭祀公業○○○聲請調取臺中市○○區○ ○○巷000弄00號、○○路○段000巷00號自日據時期迄 73年間之全部戶籍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前於82年12月23日申請撤銷其與養父○○(即○ ○○)之收養登記,固有養父撤銷登記申請書、戶籍登 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惟觀諸卷附臺 中市政府82年12月14日82府民字第143121號函(見原審 卷二第9頁)主旨欄所載:「○○○君申請更正養母配偶 姓名『○○』為『○○○』一案,請依戶籍登記申請更 正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核處,另廖君係○○○死亡 後於昭和19年 2月12日始被○○○○(養母)單獨收養 ,其與○○○並未發生收養關係,廖君現戶籍謄本養父 姓名應註銷,補列養母○○○姓名」等語,並將副本送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對照○○○申請撤銷養父登記之時 間點為82年12月23日,衡情應係○○○原為變更其母○ ○○之配偶姓名「○○」為「○○○」,臺中市政府因 發現○○○有單獨收養之情事,卻未慮及○○○係因日 據時期為立嗣之目的而死後收養之「螟蛉子」,僅依現 行民法規定為思考,而為上開內容之函文,其後○○○ 方依該函文之指示而申請撤銷登記。是○○○顯係因臺 中市政府上開函文之影響而申請撤銷屬行政事項之養父 戶籍登記,並非主動欲與「廖」姓宗親斷絕親屬關係或 拋棄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甚至回歸本家之意,亦 不符合當時民法終止收養或撤銷收養之要件,自不生身 分關係變動之效力。是祭祀公業○○○辯稱○○○申請 撤銷養父登記係僅承認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且 屬拋棄派下權云云,亦非可採。
(四)廖貴格等人賣渡證、廖屋等人賣渡證、廖其來等人賣渡證 均屬真正有效:
1、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 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丙○○等3人主張○○○向廖貴格等人買受○○○101、 69番地第六房之全部持分;向廖屋等人買受○○○ 101
、69番地第三房之全部持分;○○○向廖其來等人買受 ○○○69番地之持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廖貴格等人賣渡 證、廖屋等人賣渡證、廖其來等人賣渡證可證(見本院 卷第108至114頁)。該3份賣渡證年代久遠,文書上之所 有相關當事人皆已亡故,無從再為查證。本院衡酌其紙 質相當老舊,依現狀外觀堪認為長年久遠之物,顯非臨 訟編造製作。又廖貴格等人賣渡證、廖屋等人賣渡證之 內容皆係以毛筆書寫,連同廖其來等人賣渡證等文書用 語亦均為日據時期之一般契約用語;復觀諸其皆蓋有騎 縫章,並貼有印花,製作方式與該時期之文書常規相符 ,且均由臺中地方法院所屬之司法代書人簽章,並能正 確記載為當時未成年人賣主行使親權之母親姓名(如後 所述),堪認該3份文書均屬真正。
3、廖貴格等人賣渡證之出賣人廖木水於簽約當時未滿17歲 ,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7、183頁) ,惟依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廖水木因父親死亡,於明治 45年 1月28日即相續為戶長,母親為廖王氏吻,當然為 廖木水之法定代理人,而廖貴格等人賣渡證之賣主廖木 水旁有記載「右親權者廖王氏吻」,並分別蓋有本人及 其親權者之私章(見本院卷第112-1頁),顯見廖木水之 簽約確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祭祀公業○○○ 以廖木水於簽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合法代理, 契約非真正,亦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又日據時期之 賣渡證大都表明出賣之標的、價金數額及交付情形,僅 由賣主簽章,最後再書寫買主之姓名,並經所在地法院 所屬之司法代書人簽章證明,交付買主為憑,則買主縱 未在賣渡證上簽章,亦難認其買賣非屬真正或無效,更 難憑以認定廖其來等人賣渡證之買主○○○未經合法代 理。另廖其來等人賣渡證業已表明買賣標的為「持分額 全部」(見本院卷第108頁),當可依其房份確定標的之 持分或數量。廖貴格等人賣渡證已有記載立約時係大正 14年,雖漏載月日,惟僅係在涉及需以月日認定之事項 ,應由主張者負證明之責,尚難執此即否定全部賣渡證 之真正。又廖屋等人賣渡證之買主雖有更正(本院卷第 111頁),惟係緊接書寫,其下再寫「殿」字,文字間隔 與一般接續書寫無異,應係於書寫當下即發現錯誤,並 立即更正,且有在其上記載「改壹字」,並有全部買主 蓋章其上,顯非事後偽造。是祭祀公業○○○抗辯系爭 3份賣渡證非屬真正或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4、公業財產,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
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 。若干派下未得全體之同意,擅行處分公業財產者,其 處分行為自屬無效(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6頁) 。惟系爭 3份賣渡證所處分者僅係派下員自己之持分額 (此項處分之性質詳如後述),並非出賣公業之財產, 自無上開習慣之適用。是祭祀公業○○○以系爭 3份賣 渡證未經派下全體同意,且無重大事由存在,認其買賣 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系爭 3份賣渡證係真正,且查無祭祀公業○○○ 所指無效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均屬真正有效。 (五)丙○○、庚○○、丁○○之派下權(房份)比例各為 216 分之1:
1、「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 務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於 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 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在合約字的公業, 係以立主人各房均攤為原則,爾後派出之派下之派下權 之分量,即依與鬮分字的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派 下權可否依派下本身之自由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本不 無爭論。良如『台灣私法』所述,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當初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 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 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派下權又稱為值年份,並 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則可轉讓,所謂歸就是也。因此 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的 派下權,而接近於祖公會股份權之性質。」(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784頁)。是最初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 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 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 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 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 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 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 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得 將其派下權(房份)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 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 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5、789頁)。是派下員出賣其在
某筆公業土地之持分額,該買賣標的係出賣派下權房份 ;或按系爭土地占公業全部祭產之比例而讓與部分派下 權;抑僅為收益權之讓與;或其他情形,即應予以究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 2、祭祀公業○○○原名下所有土地及其變動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光復 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2至62頁)。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既非存 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 無具有派下權(房份)可言,則依系爭 3件賣渡證所載, 其買賣標的為出賣人在公業特定財產之持分額,並非全 部財產之持分額,自難認出賣人係將其個人之全部派下 權(房份)歸就於買受人。又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面積單 價,當因各筆土地之地目、則別、地形地貌、坐落位置 及使用收益現況之不同而有相當之差異,則派下員出賣 其在公業某特定土地之持分額,除在買賣文件載明相對 應之派下權(房份)數額;或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買賣雙 方有按該特定土地占公業全部祭產之比例而為部分派下 權(房份)買賣讓與之意思外,自應解為出賣人僅係就其 在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含收益及處分所得之分配)為讓 與,與象徵總權利之派下權(房份)變動無關。如附表所 示各筆土地之地目、則別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2、15、 28、32、40、44、45、52、53、54頁等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台帳),衡情其面積單價應有相當之差 異。系爭 3件賣渡證均未記載其買賣持分額所對應之派 下權(房份)數額,丙○○等 3人亦未舉證證明買賣雙方 有按該特定土地占公業全部祭產之比例而為部分派下權 (房份)買賣讓與之意思,則該 3件賣渡證性質上應屬出 賣人就其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無從認定其 交易之標的與象徵總權利之派下權(房份)有關。是丙○ ○等 3人主張係按出賣土地占全部土地比例為部分派下 權(房份)之讓與(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當無可採。 3、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 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 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 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 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 列為派下員。」本件參加人己○○、戊○○、乙○○係
○○○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3 人均曾收受記載 開會日期101年5月27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通 知(見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其與丙○○等3人並皆有 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業經祭祀公業○○○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又祭祀公業○○○寄送存證 信函,通知參加人可領取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賣之價金 分配款,此有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5至60頁) ,故丙○○等3人及參加人等3人既均有參與祭祀公業○ ○○大會,共同承擔祭祀,當皆可列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並共同繼承○○○之房份。
4、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房份為 36分之1,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係為○○○立嗣之螟蛉子,具有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業如前述,則○○○當繼承 ○○○之房份額 36分之1。丙○○等3人及參加人等3人 均為○○○之繼承人,且皆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亦如前述,其共同繼承○○○之房份 36分之1,則丙 ○○等3人之房份比例即各為216分之1(1/36×1/6=1/ 216)。又系爭3份賣渡證之性質非屬部分房份之買賣, 業如前述,則丙○○等3人主張其另可繼承因系爭3份賣 渡證歸就所取得之房份云云,當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