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5號
TCHV,104,重上,25,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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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瑩瑩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全 
上 訴 人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秀燕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富毅鋁業有限公司給付及命許秀燕許銘全給付超過新台幣305萬元及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瑩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許秀燕許銘全其餘上訴駁回。
張瑩瑩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瑩瑩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許秀燕許銘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瑩瑩於原審主張:
許銘全所經營並由許秀燕擔任負責人之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毅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由許秀燕於民國(下同) 96年4月3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10 00萬元借款),並由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擔任保證人,惟迄今 仍未清償。
許銘全另於96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陸續向伊要求 借貸金錢予其所經營之富毅公司周轉,許銘全並表示願與富 毅公司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任,伊因此陸續借貸資金匯予富 毅公司、許銘全或其所指定之帳戶。伊交付借款之時間、金 額、方式如附表一所列合計2084萬1535元(下稱附表一編號 ①至㉒),且除上開款項外,伊尚陸續借貸予富毅公司、許 銘全其他借款,計富毅公司、許銘全迄今仍有積欠542萬153 5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 ㈢伊對富毅公司、許銘全寄發103年2月10日臺中民權路郵局27 8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等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及系爭542萬15



35元欠款,是項存證信函於103年2月11日送達富毅公司及許 銘全收受,惟其等均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許秀燕許銘全或富毅公司返還系爭1000萬元借款 ;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許銘全、富 毅公司連帶返還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 ㈣系爭1000萬元借款,有許秀燕開立之支票、借據、張瑩瑩中 國信託帳戶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張瑩瑩 「鄉林帝堡」房地買賣契約、繳款明細表、建物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許銘全與伊係情侶關係,許銘全知 道伊素有投資房地產,要求伊以其房產向銀行增貸資金以出 借予其所經營的富毅公司周轉,伊為幫助許銘全因而陸續將 伊之美金定存解約所得268萬8912元、以房子向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增貸所得733萬8461元、 以房子向陽信銀行貸款所得330萬元、賣屋所得3085萬3165 元中之部分資金,陸續匯付借貸予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亦即 於96年6月30日以房屋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0萬元後,於 96年4月3日自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款1000萬元交由許銘全轉 帳匯款;於96年9月20日將美金定期存款解約所得268萬8912 元,於96年9月20日自伊日盛銀行帳戶轉帳至富毅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100萬0009元、於96年9月28日自伊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匯款至許銘全指示之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166 萬1526元;於97年8月20日以伊房產向安泰人壽增貸所得款 項733萬8461元後,於97年8月20日自伊日盛銀行帳戶提領20 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匯入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 8月20日自伊日盛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170萬元至富毅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於97年8月22日自伊日盛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 200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8月22日自伊日盛 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200萬元交由許銘全轉帳匯至富毅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於98年4月15日以伊房產向陽信銀行貸款所 得款項330萬元後,分別於98年4月27日、98年4月28日、98 年4月30日、98年5月4日、98年5月12日、98年6月2日、98年 6月4日,均自伊日盛銀行帳戶,依序以網路轉帳30萬元、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富毅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8年7月28日伊賣出房屋所得款項30 85萬3165元,分別於98年8月10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 18日、98年8月19日、98年8月19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9 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均自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依序跨行轉帳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8萬元、50萬元 、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可見除許秀燕張瑩瑩所借貸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



外,許銘全確實有向伊借貸,並請伊以其房子向銀行貸款以 出借予富毅公司周轉,伊因想幫助許銘全,故陸續將美金定 存解約、以房子向銀行貸款、將賣房子所得款項陸續借貸匯 付給富毅公司及許銘全。故伊除將系爭1000萬元借款予許秀 燕,並由富毅公司、許銘全為保證人之外,並另借貸2084萬 1535元予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則許銘全與伊分手後所開立交 付富毅公司支票計351萬元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支票計720萬 元,以上共計1071萬元之票款,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 定,應先抵充擔保較少之借款,故應先抵充清償許銘全與富 毅公司所借2084萬1535元借款債務,清償後尚餘1013萬1535 元未清償,伊於本件僅請求其中542萬1535元,應屬適當; 至於系爭1000萬借款部分,則全數尚未清償。 ㈤伊於93年8、9月間向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鄉林 帝堡」A1棟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7建號建物(下稱「鄉林帝堡」房地) ,伊於96年3月3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得1000萬元,撥入伊中國信託帳戶 ,隨即於96年4月3日由伊會同許銘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由許銘全以一對多轉帳方式提領此筆1000萬元,分別轉帳50 0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富毅公司華 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由許銘全以領取2000元鈔票200張 、1000元鈔票1600張之方式,提領200萬元現金。可知系爭1 000萬元借款,係伊以其「鄉林帝堡」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增貸所得資金,與許銘全於其後請張瑩瑩再以「另外的 房子」(指伊名下另間「理性與感性」之房地)向銀行貸款 所得資金所為借貸,顯有不同。
㈥依許銘全自承其寫給伊之信函內容所載:「昨天中午大陸那 邊的貨都已談好‧‧‧但資金又有缺口‧‧‧缺口還需6、7 、 8佰萬,從中午我就一直想開口向妳說,是否能幫忙‧‧ ‧我想到我竟需要向女友借錢‧‧‧『我想從妳另外的房子 借貸出來』,利息我付,錢放妳帳戶,為什麼是從另外的房 子,因為帝寶(「堡」之誤寫,下同)賣了,現金妳要用的 ‧‧‧」等語,足見除系爭1000萬元借款外,許銘全確曾再 委請伊自其「鄉林帝堡」以外之房子辦理貸款作為借予許銘 全及富毅公司資金之情形。再依伊前於91年3、4月間向由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理性與感性」編號丁棟12樓房地一 戶(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31建號房地 ,下稱「理性與感性」房地),確於97年8月12日向安泰人 壽辦理抵押借款,並由安泰人壽於97年8月20日將貸款733萬 8461元撥入伊日盛銀行帳戶,該款項撥入後伊旋即於同日提



領200萬元,並將其中180萬元匯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同日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70萬元至富毅公司帳戶,並於9 7年8月22日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至富毅公司帳戶 ,同日再提領200萬元交許銘全至富毅公司帳戶,可知伊 確有依前述許銘全信函所載自其「鄉林帝堡」以外房地(即 「理性與感性」房地)貸得資金方式,將資金借予許銘全及 富毅公司之情形,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否認與伊之借貸關係, 洵無足取。
許銘全雖辯稱伊只負責收取帳款,不會幫富毅公司調度資金 云云。惟查,富毅公司實係由許銘全負責公司經營及資金調 度,且許銘全既曾於96年4月3日擔任借款保證人,出面向伊 借款系爭1000萬元,以供富毅公司支用;又有前述央請伊以 「鄉林帝堡」以外房地辦理貸款所得資金,出借予其填補富 毅公司資金缺口;另於96年9月28日向伊借款,由伊中國信 託帳戶轉帳166萬1526元至富毅公司之往來廠商秀和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富毅公司之貨款等情。足見許銘全確實 經常向伊借款,以供富毅公司支用,許銘全辯稱不會幫富毅 公司調度資金,明顯不實。許銘全復辯稱向伊借款時,有承 諾與富毅公司都要負連帶還款責任等語,足證許銘全向伊所 借貸,以供富毅公司使用之款項,均應由許銘全及富毅公司 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許銘全另辯稱伊為富毅公司之財務管理者,於受託收受並保 管款項後,於富毅公司需支付款項時,再由伊匯款云云。惟 查,許銘全於95年11月間與伊交往之初,即要求伊日後不要 再去上班,並保證每個月會支付伊20至30萬元生活費。故許 銘全乃自95年12月12日先給付伊30萬元,並陸續按月於96年 1月10日、96年2月12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10日、96年 5月10日各給付20萬元。後因許銘全未按月正常支付生活費 ,為使伊安心,改由許銘全將所收取之客票,存入伊日盛銀 行帳戶,由伊從中自行扣取生活費,餘款則「依許銘全指示 」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給付予富毅公 司或許銘全指定之對象。伊就該部份款項之支付,僅單純依 許銘全之指示所為,並無擔任「財務管理」之工作。況該部 份款項與伊本件借貸之資金亦屬不同。銘全雖辯稱其於95年 12月至96年5月按月所支付款項係伊向其借款等語云云,惟 許銘全張瑩瑩究竟向其借多少錢?還多少錢?均無法具體 說明,所述已無足採。再參照伊於96年4月3日尚出借許銘全 等系爭1000萬元借款,顯見並無為了每月20至30萬元向許銘 全借款之可能,更無可能於96年4月3日先借予1000萬元,再 於96年4月10日及96年5月10日向許銘全各借款20萬元之必要



。可知許銘全所述確有不實。且其辯稱其所存入伊帳戶之資 金係指存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云云。然伊主張自其日盛 銀行帳戶所出借之款項(其餘借款係自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資金出借),除96年9月20日該筆100萬0009元借款須另行 說明外,伊日盛銀行帳戶於97年8月20日經安泰人壽撥入733 萬8461元貸款前,帳戶餘額僅3萬9434元,該帳戶自無可能 以許銘全所存入之資金,再予支付伊97年8月20日匯予富毅 公司180萬元、以網路轉帳170萬元,及於97年8月22日以網 路轉帳200萬元、交付許銘全200萬元。另伊日盛銀行帳戶, 於98年4月17日將其自陽信銀行貸得款項轉入295萬元前,該 帳戶餘額僅有6萬6081元,亦無可能得於98年4月27日至98年 6月4日間再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付3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80萬元、10萬元、3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 富毅公司。可知伊本件主張之借款,確係來自伊自有資金, 與許銘全所稱其存入伊該日盛銀行帳戶之資金無關。 ㈨承上,許銘全或富毅公司並無交付現金予伊代為管理託收之 情形,伊出借予許銘全或富毅公司之款項均為其自有資金, 與許銘全所交付存入伊日盛銀行帳戶之票款無關。且依伊自 其日盛銀行帳戶出帳予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合計正確金額為1 億2652萬0037元,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入帳至伊日盛銀行帳戶 之正確金額應為1億2145萬0605元,可知伊所匯予許銘全及 富毅公司之款項其金額已明顯大於許銘全所存入伊日盛銀行 帳戶之款項(計算式:126,520,037-121,450,605=5,069,43 2)。更何況,張瑩瑩並另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匯 付借款予許銘全之情形,足見伊確有以自有資金出借予許銘 全或富毅公司之事實。
許銘全或富毅公司所提出原審卷第108頁至111頁之「至張瑩 瑩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出帳明細」所列合計金額雖為1億166 1萬0028元云云,然參照日盛銀行所函覆提供伊該帳戶之歷 史交易表所示,該帳戶除許銘全或富毅公司所列上開出帳明 細及金額外,另有由許銘全辦理,或伊依其指示分別於96年 5月28日轉帳105萬元至許銘全友人翁藝華設於日盛銀行0000 0000000000帳號證券活期儲蓄帳戶(原審卷第211頁取款憑 條);96年8月1日轉匯95萬元予許銘全親戚張清戊三信商銀 南屯分行帳戶(原審卷第212頁至214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 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96年8月20日轉匯105萬元至富毅 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原審卷第215頁至217頁號盛銀 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98年12月7日提領 50萬元由許銘全匯款30萬元予其友人劉正裕設於台中商銀鹿 港分行、匯款5萬元予其經營之仁山鋁業有限公司,餘15萬



元由許銘全領取現金(原審卷第218至221頁日盛銀行取款憑 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及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網 路轉帳100萬元、97年2月29日網路轉帳118萬元、97年5月12 日網路轉帳50萬元、97年6月11日網路轉帳95萬元、97年8月 22日網路轉帳200萬元、99年6月24日網路轉帳73萬0009元至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情形,許銘全、富毅公司就此出帳 金額總計應有短列991萬0009元之情形(原審卷第209、210 頁之明細表)。同時就原審卷第121至107頁許銘全所列「入 帳至張瑩瑩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款項明細」,其中97年6月 20日所列3188元應屬伊之收息收入、97年7月21日70萬元為 伊之現金存款,均非許銘全或富毅公司轉入之款項,不應予 以列計。另98年7月14日應有一筆由富毅公司轉入之10萬元 ,亦遭許銘全漏未記載(原審卷第227頁:更正後之入帳明 細表),故許銘全、富毅公司原列合計入帳金額1億2205萬 3793元,應予更正為1億2145萬0605元(計算式:122,053,0 00-0000-000,00 0+100,000=121,450,605),始屬正確。又 伊之日盛銀行帳戶雖於96年9月17日有一筆屬於許銘全、富 毅公司之100萬元票款入帳(原審卷第121頁),惟該筆入帳 ,伊已於96年9月20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美金定存解約所 得268萬8912元,於96年9月20日當日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 予許銘全(原審卷第86、87頁存摺現金提領紀錄),嗣於96 年9月28日再依許銘全之指示匯款166萬1526元予富毅公司之 往來廠商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3頁、86、87頁 ),則伊就該筆96年9月17日之票款既已以現金支付,再於9 6年9月20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轉帳予富毅公司之100萬元款 項,當亦屬伊以其自有資金所為之借貸法律關係,伊將其列 為借貸款項,自屬有據。
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就系爭542萬1535元借款同負連帶債務 之清償責任。蓋富毅公司雖由許秀燕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富 毅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及財務調度均由許銘全全權負責,可由 富毅公司多次向伊借款均由許銘全出面商借,且許銘全得將 其對外收取富毅公司之客票,任意存入伊日盛銀行帳戶或交 由伊託收,再俟富毅公司營運上需使用金錢時,由伊依其指 示轉匯富毅公司使用乙節,即可得知許銘全確為富毅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代理富毅公司共同向張瑩瑩借款,承諾 其個人及富毅公司同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再觀之許銘全多 次出面向伊借款,由伊將借貸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供富毅 公司支用,富毅公司對該等借款均無反對表示,許銘全代理 富毅公司共同向伊借款,至少應有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富毅公司亦應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本件伊



既因與許銘全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借款,並於借貸時經許 銘全承諾伊與富毅公司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伊請求就系爭 542萬1535元欠款部分(即原來合計借款金額應為2084萬153 5元,扣抵以富毅公司、仁山鋁業有限公司票據清償之1017 萬元後,張瑩瑩僅請求其中542萬1535元)許銘全與富毅公 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爰求為命許秀燕許銘全或富毅公司應返還伊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揭任一人如為清償,其他人在其清償範圍內亦同 免其責任。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連帶給付伊542萬1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後,張瑩瑩於本院主張:
許銘全許秀燕該1000萬元之保證債務,未主張先訴抗辯權 ,伊自得請求命其給付。又伊就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共同借貸 之系爭2084萬1535元,前於103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 本件訴訟中僅請求給付542萬1535元乙節,係因伊於99年7月 左右與許銘全分手後,許銘全原承諾應按月清償30萬元,至 100年10月其又同意除上開每月30萬元之還款外,每月再多 還20萬元,因此伊本次提出前開還款請求時,係以自99年7 月至102年7月共37個月每月還款30萬元,及自100年10月至 102年7月共22個月,每月除上開30萬元外,再增加償還20萬 元之計算方式(其101年10月該月份是僅增加償還12萬元) ,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償還之金額為542 萬1535元【計算式:2084萬1535元-(30萬x37月)-(20萬 x21月+12萬x1月=542萬1535元】,惟伊上開計算,實有多列 被上訴人還款金額之情形,就此可從許銘全原審所列還款明 細所示,其99年7月份尚未開始償還30萬元,99年8月則僅償 還21萬元(原審卷第41頁),此部份伊已有多算39萬元;另 許銘全自100年10月份起每月應再多還20萬元部份,因許銘 全101年5、6月份實際上未有清償(本院卷第100頁許銘全提 出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伊漏未將該二個月份金額扣除 ,此部份亦有多算40萬元還款之情形,就此伊於計算許銘全 人還款金額時,實已多計79萬元。
㈡就系爭2084萬1535元借款部份,許銘全於借款時均表明是其 與富毅公司共同向伊借款,且願負連帶還款責任,已經許銘 全於原審所承認(原審卷第161頁),因此就系爭借款,許 銘全除以個人身份向伊借款外,應係同時以富毅公司代理人 身份向伊借款,此從富毅公司嗣後曾以富毅公司支票清償欠 款(原審卷第41頁)及於100年9月9日匯款25000元至伊陽信



銀行帳戶以墊付貸款利息(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張瑩瑩陽信 銀行存摺明細),以及本院卷第97頁許銘全民事準備書狀第 3頁第9行以下稱「富毅公司‧‧‧‧則『其』以自己及訴外 人仁山鋁業有限公司票據『支付』予張瑩瑩之1071萬元」等 語,亦稱該1071萬元票款為其所支付予伊等情,足資證明其 已承認對伊之借款債務,就此若非富毅公司已承認其為債務 人身份,豈有可能以公司資金代許銘全償還個人借款之理。 ㈢就本院卷第100頁許銘全民事準備書狀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 所列之款項,確有入帳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之情形,其中除前 三筆99年7、8、11月間之票款入帳,應為許銘全與伊分手前 借用伊日盛銀行帳戶所存入之期票於嗣後入帳,非屬許銘全 還款金額外,其餘之一筆跨行匯款及19筆語音轉帳(許銘全 載為ATM轉帳),合計392萬元部份,則為許銘全及富毅公司 之還款金額(伊於起訴時已予扣減計算)。此部份還款金額 ,參照許銘全本院卷第42至50頁之仁山鋁業有限公司存摺明 細,與上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還款紀錄相互比對,可知許 銘全以該仁山鋁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語音轉帳方式償還對伊 之借款時,其實際資金來源亦為富毅公司,就此可從該仁山 鋁業有限公司之存摺明細內容獲得證實。
㈣本院卷第101頁許銘全準備書狀所提出之陽信銀行交易明細 表所列存入伊陽信銀行之匯款及金轉金額,存入後均係用於 繳納伊前於98年4月15日向陽信銀行貸得330萬元(308萬+22 萬=330萬)之放款利息(帳號11162-5),就此有伊之陽信 銀行存摺明細可證(原審卷第90頁、及伊所提本院卷第115 至118頁)。另本院卷第68頁許銘全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第2頁倒數五、六行亦載稱伊於「99年至102年」間請許銘 全「墊付銀行存款」,許銘全因而轉帳至伊陽信銀行帳戶內 等語,足見伊前於98年4月15日向陽信銀行所為貸款,於99 年7月左右其與許銘全分手後,至102年6月間,確有由許銘 全支付對陽信銀行貸款利息之情形,倘若伊向陽信銀行所貸 得款項未轉借予許銘全使用,以99年7月伊與許銘全分手時 ,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均尚欠伊諸多款項未能清償之情況下( 例如原判決所認定許秀燕部份1000萬元借款債務,及許銘全 與富毅公司應共同負擔之768萬元借款債務,以及其他基於 借款或不當得利等債務均未清償),渠等清償原欠伊之債務 ,猶恐不及,豈有可能會同意再按月轉帳墊付伊對陽信銀行 之放款利息,由此可知,伊前向陽信銀行貸款而轉帳予富毅 公司之系爭300萬元(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編號7至13之款項 ),確屬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基於借貸關係向伊借得之款項, 其始願意代付對陽信銀行之放款利息,許銘全及富毅公司自



應依借貸關係對伊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故對前揭所墊付予陽 信銀行之款項,係屬許銘全承諾應負擔之借款利息,並非對 伊清償欠款之款項,依法不應扣抵計算。再退萬步言之,倘 若鈞院認此部份金額有扣抵計算必要,因伊已有前述於計算 時溢扣79萬元還款金額之情形,得由該部份金額優先抵扣計 算,即已足夠,應毋須再抵扣伊本件請求之金額。 ㈤許秀燕所開立系爭10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8月18日, 原載到期日同為96年8月18日,但因當時該筆借款未約定期 清償,所以原填載之到期日許銘全於交付本票前已予塗銷並 蓋上發票人指印(本院卷第175頁),故該紙本票並未記載 到期日,許銘全指稱該本票到期日為99年8月之前等語,並 不正確。另查,該紙本票係許秀燕交付予伊以做為系爭1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及證明之用,並非做為該1000萬元借款 債務之清償工具使用,更無約定「以該本票之屆期或有效期 間」為清償期之情形,就此可從該本票之到期日尚遭刻意塗 銷乙節足證,至於該本票背面雖載有「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 如沒有如期歸還」乙語,此係許秀燕所自行書立之文字,當 時伊並沒有與許秀燕具體約定還款期限,所以並未記載還款 日期,上述「沒有如期歸還」之意思應指該債務俟伊請求歸 還時許秀燕應即歸還,否則應將其名下房屋及富毅公司汽車 等資產湊足做還款金額之意思,並非雙方已就清償期有何約 定。許銘全辯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有約定清償期及該債 務屬先到期債務等語,俱非事實,應無可採。
㈥富毅公司與許銘全許秀燕各屬不同權利主體,公司與個人 之財產亦各自獨立,不可能以公司資金代償個人之債務,本 件許銘全等既主張富毅公司就該1000萬元保證債務應屬無效 ,因此富毅公司以其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或另以 匯款轉帳方式對伊所為清償部分,自係清償富毅公司本身對 伊基於借款或不當得利等關係之債務,許銘全等辯稱該1071 萬元還款金額富毅公司係代許秀燕支付云云,洵屬無據。 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 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 一部。」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許銘全及富 毅公司應對伊負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2計2084萬1535元借



款債務,承前所述,富毅公司所清償1071萬元部份,以及清 償本院卷第100頁許銘全準備書狀所提出之日盛銀行交易明 細表(前三筆以外)所列款項,應係用以抵充富毅公司自己 對伊之債務,而與許秀燕向伊所借貸之1000萬元債務無涉, 同時就該2084萬1535元債務部份,法院若有不認其為借貸款 項部份,則因該款項係入富毅公司帳戶或供富毅公司支付帳 款使用(指編號2部份),應屬被上訴人富毅公司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之款項,此時富毅公司應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且 自其於96年9月20日至98年9月23日間陸續受領該等款項後, 其即負有不當得利償還責任,故其債務之清償期應比其他債 務部份先行屆至,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應儘先抵充,於 其抵充後如有餘額,始得再予抵充其他富毅公司其他借款債 務,於富毅司之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得予抵充許秀燕、許銘 全之個人債務,且應以其債務之擔保較少者優先抵充之。三、許秀燕許銘全、富毅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張瑩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㈠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
許秀燕曾向張瑩瑩借款1000萬元,簽立本票及借據,並由富 毅公司及許銘全擔任保證人。惟許銘全已依約於99年8月起 ,分別以富毅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張瑩瑩 ,面額共1071萬元,並經張瑩瑩兌現,故迄今早已清償完畢 ,還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則許秀燕張瑩瑩所借貸 之系爭1000萬元,早於期限內還款完畢,甚已逾許銘全之借 款金額,張瑩瑩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告消滅,許銘全及富毅公 司之保證責任亦隨同消滅,張瑩瑩仍基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顯無理由。另否認有與張瑩瑩間成立其它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故張瑩瑩主張已清償之1071萬元應優先抵充其 它借款債務云云,伊否認之。
⑵系爭1000萬元借款確為先到期之債務:本件許秀燕於向張瑩 瑩借款時曾開立卷附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96 年8月18日,未載到期日。張瑩瑩雖謂該本票僅為借款之擔 保,並非作為清償之用云云。惟查,許秀燕用以清償該筆10 00萬元債務所開立之富毅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支票,係 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2日止,每月30萬元(第一筆 為21萬元),核其開始清償之時間恰與系爭1000萬元本票時 效屆滿之時間(即99年8月18日)相當,足見雙方係以該紙 本票作為清償,並於本票時效屆至時改以分期支票作為清償 。職故,該1000萬元借款之到期日即為系爭1000萬元本票時 效之最末日,該筆債務應為先屆期之債務無疑。從而許銘全



張瑩瑩間縱有其它債務,該等富毅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 司支票亦應先抵充該1000萬元借款。
⑶系爭1000萬元借款縱未受償,張瑩瑩亦不得逕行請求以金錢 清償:退萬步言,縱認系爭1000萬元之債務尚未受償或抵充 順序在後而有部份未受償,然依張瑩瑩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 之借據(即系爭1000萬元本票背面)之借款條件所載,該筆 借款如屆期未能清償者,其處理方式為「願把名下台中市○ ○○街0段00號4樓之2之房屋,和富毅公司名下資產2輛汽車 ,車牌為1717SC,作為抵償之用,如還不足,富毅公司的資 產需湊足還款金額」,是以借貸雙方就還款方式已約定應先 以資產抵償。則該筆借款縱未受償,張瑩瑩亦應先請求以資 產抵償,而不得逕行請求以金錢清償,從而渠請求許明全等 以金錢返還借款,即非有理。
⑷富毅公司就許秀燕向伊借款所為保證為無效:按「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富毅公司就許秀燕之1000萬元借款所為保證,因富毅公 司之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且富毅公司並非以經營保證 為營業,是以該等保證行為已違反禁止規定,自始即為無效 ,張瑩瑩請求富毅公司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部分:
張瑩瑩主張因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向其借貸,進而匯款至富毅 公司之帳戶云云,然此部分之款項是否確實基於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加以借款,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張瑩瑩先就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為情侶及同居人 之關係,張瑩瑩實質上為許銘全之財務掌管者,自95年間起 許銘全即將公司及個人所收取之現金或票據悉數交由張瑩瑩 代為管理託收,當許銘全或公司需用錢時,由張瑩瑩提領款 項供許銘全運用,故款項出入之頻繁非一般人可比擬。於富 毅公司營運上需使用金錢時,並由張瑩瑩將款項轉匯至富毅 公司以供使用,二者之間因而有相當多筆及大量之金錢往來 。次觀自95年12月至99年6月,以票據入帳至張瑩瑩日盛銀 行帳戶之款項多達1億0013萬7679元,顯見與許銘全之業務 有相當之關聯性;雖張瑩瑩於原審卷第79至81頁有列述資金 來源,然該等資金來源與張瑩瑩主張各次借予許銘全之款項 數額並不相符,無從得知該部分款項與匯款款項之直接關連 性,亦無從作為借貸之直接證明。況其中96年9月28日匯款 ,係匯款166萬1526元至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非 直接匯款至富毅公司帳戶,可知該筆張瑩瑩之匯款顯係作為



支付公司間業務往來所需,足證張瑩瑩確實為許銘全及富毅 公司之財務管理者,於受託收受並保管款項後,於富毅公司 需支付相關款項時,再由張瑩瑩匯款至相關帳戶,非如張瑩 瑩所述消費借貸關係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如原審卷第16至 21頁所附於97年8月18日起至97年10月6日之資料,該期間有 13筆票據入帳款項,另有多筆轉帳資料,但並非均於同一天 所為,可見兩造款項往來之次數相當之多,並無法確實特定 為何日之何種款項,惟究非借貸之關係。況張瑩瑩除經手上 述款項外,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如何有此龐大之資金可供 借貸予富毅公司?由此益見張瑩瑩之主張不實。另依原審卷 第10、11頁之本票及借據,張瑩瑩許銘全間如有獨立於上 述財務管理關係以外之借貸行為,依張瑩瑩之習性,當會請 求許銘全或富毅公司開立本票甚或借據,惟張瑩瑩除上開本 票及借據之外,卻從未請求許銘全或富毅公司開立其餘之借 款憑證,益證張瑩瑩是否確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 顯有疑義。再觀之出入帳之記錄,張瑩瑩之所以匯款至富毅 公司之帳戶,其原因顯非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係來自於 張瑩瑩先受託收受票據後,再由張瑩瑩匯款供富毅公司業務 使用,故許銘全收受該筆款項並非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張瑩 瑩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非有據。至張瑩瑩許銘全手寫信函之記載主張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另有借款之事 實一節,伊否認有以此信函向張瑩瑩借得款項,且查該手寫 信函內未記載任何日期,無法確認為何時所書寫,後續有無 借款亦無從得知,張瑩瑩以此作為許銘全借款之依據,難認 有據。
⑵就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部分,張瑩瑩主張許銘全應與富毅 公司負連帶債務責任。惟許銘全於原審審理時係稱:「我在 向張瑩瑩借1000萬元時,有承諾與富毅公司都要負連帶還款 責任,該1000萬元,與原審卷第10、11頁所示之1000萬元本 票及借據就是同一筆1000萬元。」等語,可見許銘全並未就 張瑩瑩另主張之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伊否認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有何承諾連帶清償之約定。雖張瑩瑩主張許銘全 與富毅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張瑩瑩對於許銘全究竟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是否有明示負擔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 如何成立明示之連帶債務?等情,均未舉證說明,且法律亦 無規定許銘全、富毅公司間必須成立連帶債務,則張瑩瑩主 張許銘全、富毅公司必須負擔連帶債務關係,顯屬違誤。伊 既否認與張瑩瑩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張瑩瑩亦無舉證說明確 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說明有何連帶債務關係之 存在,則張瑩瑩請求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必須負擔連帶返還系



爭542萬1535元欠款,顯無理由。
張瑩瑩並無證據證明富毅公司或許銘全除1000萬元外另有借 貸關係存在:
原審認定張瑩瑩中國信託帳戶款項為借款之主要依據,不外 為許銘全於不詳時間所寫之手稿內容。然查,該手稿係許銘 全所書立,其上並無富毅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許秀燕之簽署 ,則縱該手稿可作為借款之憑據,亦僅為許銘全張瑩瑩間 有無借貸關係之問題,何以竟能作為富毅公司與張瑩瑩間有 借貸關係之依據?張瑩瑩或謂其中國信託銀行款項均轉入富 毅公司帳戶內,足證借款人為富毅公司云云。惟借貸契約之 成立首需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而上開由許銘全書立之手 稿尚不足以證明富毅公司與張瑩瑩有何借貸之合意,縱張瑩 瑩將其款項轉入富毅公司帳戶,亦可能係出於許銘全借用富 毅公司帳戶或許銘全張瑩瑩間約定對第三人富毅公司給付 等各種原因,非必然即能認定富毅公司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且張瑩瑩並未提出伊與富毅公司或許銘全間確有其它借貸 契約存在之證據,是以原審認定富毅公司與許銘全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14至22部份)款項應為借款契 約之連帶債務人乙節,即屬無據甚明。
張瑩瑩許銘全間之資金往來,除確為借貸之1000萬元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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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