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3號
再抗告人 美淇居家護理所
法定代理人 蕭敏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純慧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l,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之l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 495條之l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 本院於105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 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