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 告 秀安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范揚鑑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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