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被 上 訴 人 乙OO
法 定 代理人 陳文平
上 訴 人 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共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職災補償等事件,因被上訴人乙○○(尚未成年)之法 定代理人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為提解 其到本院為訴訟行為,應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48 4元,此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 05年1月13日函命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繳納,經於同年 1 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本院收費處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6至78頁)。核上訴人不預納提解費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甲○○將無法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以致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首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前開提解費用,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特此 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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