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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03號
TCHV,104,上易,503,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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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擴張之訴原告 000000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洽溶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
即擴張之訴被告 蕭煜玫
        黃詩景
        吳浚琬
        李佳婷
        陳張足
        吳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原告言詞辯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上訴人即擴 張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 即擴張之訴被告蕭煜玫黃詩景吳浚琬李佳婷(下稱蕭 煜玫、黃詩景吳浚琬李佳婷,合稱蕭煜玫等四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6599元,其中25萬612 元自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蕭煜玫等四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即擴 張之訴被告陳張足黃詩景吳松麟(下稱陳張足黃詩景吳松麟,合稱陳張足等三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11 97元,其中29萬29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至三頁),嗣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將其上訴聲明擴張為:「㈠蕭煜玫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9萬6599元,其中23萬612元部分自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蕭煜玫等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元 部分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蕭煜玫等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陳張足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4萬5869元,其中27萬29元部分自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元部分自上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陳張足等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即對蕭 煜玫等四人及陳張足等三人分別擴張請求二審律師費用各2 萬元,核為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上訴人蕭煜玫吳浚琬李佳婷張陳足等四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主張:⑴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 0○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0樓之0、 同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 0樓之0(下分別稱系爭0樓之0、0樓之0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管理000000公寓大廈之住戶建物。系 爭0樓之0建物原登記於蕭煜玫名下,經黃詩景於一百年八月 二十四日經由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該所有權,並於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0樓之0建物移轉登 記予吳浚琬;將系爭0樓之0建物所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佳婷。又系爭0樓之0建物原登 記於陳張足名下,經黃詩景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由拍賣 程序而拍定取得該所有權,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松麟,而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所示,現由吳浚琬吳松麟所有,並共有同區段64 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建物),面積三八二四‧六八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分之九十二、一萬分之九十二之 屋頂突出物、梯間、警衛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建物 。依000000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一、 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蕭 煜玫等四人連帶給付:①管理費18萬3946元;②公基金3萬 元;③利息4萬5987元;④其他費用(即一、二審律師費) :3萬6666元,計29萬6599元;陳張足等三人連帶給付:①



管理費22萬3363元;②公基金3萬元;③利息5萬5840元;④ 其他費用(即一、二審律師費):3萬6666元,計34萬5869 元。⑵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增訂受讓人 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管理所生之負擔,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乃係突破債之相對性而為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贅論其他要 件,是若有積欠管理費情事,即應由受讓人與讓與人共同連 帶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黃詩景 應給付上訴人61萬1851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金額其 中33萬525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陳張足等三人連帶給付。再 上開金額其中27萬6599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蕭煜玫等四 人連帶給付。㈡被上訴人朱家瑩即朱麗卿蕭憶婷、沈梁寶 琴(下稱朱家瑩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335元,及 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於本院上訴暨擴張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蕭煜玫等四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9萬6599元,其中23萬612元部分自上訴人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蕭煜玫等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2萬元部分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蕭煜玫等四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陳張足等三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5869元,其中27萬29元部分自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元部分自上 訴聲明狀繕本送達陳張足等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 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蕭煜玫陳張足各應給付27萬6599 元本息及28萬1197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之其中如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並為如上之擴張請求,嗣 於本院就有關朱家瑩等三人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被上訴人蕭 煜玫及陳張足二人則對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 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黃詩景則以:⑴黃詩景係透過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000建物共有部分,然 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上開建物有積欠管理費等情事,黃詩景 無從知悉前手住戶積欠管理費,自屬善意第三人,縱認拍賣 條件上載有上開建物有積欠管理費等情事,然拍賣條件僅為 執行法院就欠費事實現況,及拍定人應自理所為說明,並非 將之列為在拍賣條件,而使拍定人負有應承受管理費等費用



債務之義務,自不具確定私權之效果,黃詩景自無需就上開 建物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 黃詩景自拍定後取得上開建物後之管理費,均已清償,是以 上訴人主張黃詩景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後,應繼受前手所積 欠之管理費,洵屬無據。⑵有關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 四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實務 見解,認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具體發生之管 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是系爭建物前手住戶所積欠管 理費,係為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 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予第三人 ,倘未為合法債務移轉,遽令不知情第三人負擔履行債務之 責,有悖於民法債之相對性及保護善意第三人概念,故前手 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基金,為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 務關係,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約僅為住戶 間之約定,亦無從直接拘束後手住戶,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及系爭規約之規定,黃詩景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 000建物共有部分後,應繼受前手住戶之管理費及公基金, 亦無所據。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 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應以地 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是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手所積欠管理費及利息等費用, 非經地政機關登記,亦非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情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及利息等費用,依法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吳松麟則以:⑴吳松麟透過東森房 屋仲介購買系爭0樓之0建物,業務員並未告知系爭0樓之0建 物有管理費之糾紛,亦未提供房屋現況說明書,吳松麟係為 善良買受人。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管理 費基於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關係而生,具有債權關係相對 性,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份間至一百年七月份間之管理 費,應為前住戶即陳張足所應負擔管理費,吳松麟自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為系爭0樓之0建物之所有權人,於獲知系 爭0樓之0建物有管理費糾紛時,曾電洽黃詩景,而黃詩景對 其保證管理費由其負擔,故吳松麟並非實際積欠管理費者, 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指之受讓人,上 訴人請求吳松麟應連帶給付管理費等費用,顯屬無據。⑶另



吳松麟之前手住戶即黃詩景於一百年八月三日經法院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0樓之0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於拍定前已知此 戶住戶積欠管理費情形,自應聲請參與分配,上訴人捨此不 為,自不值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吳浚琬蕭煜玫陳張足李佳婷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管理之000000公寓大廈住戶建物 。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過程如下:⑴系爭0樓之0建物原登記於 蕭煜玫名下,經黃詩景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由拍賣程序而 拍定取得該所有權,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將系爭0樓之0建物移轉登記予吳浚琬;將系爭0樓 之0建物所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李佳婷。⑵系爭0樓之0建物原登記於陳張足名下,經黃詩 景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由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該所有權, 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松 麟。⑶系爭000建物,面積三八二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屋頂 突出物、梯間、警衛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建物,現 由吳浚琬吳松麟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分之九 十二、一萬分之九十二。
㈢、到場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積欠管理費等費用之情形,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
㈣、以上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欠費明 細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分別向蕭煜玫陳張足請求積欠管理費等費用之金 額為何?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 規定,分別請求黃詩景吳浚琬李佳婷等三人連帶給付蕭 煜玫所積欠管理費等費用;黃詩景吳松麟等二人連帶給付 陳張足所積欠管理費等費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十 條第一、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蕭煜 玫就系爭0樓之0建物積欠29萬6599元,及陳張足就系爭0樓 之0建物積欠34萬5869元之管理費等費用,而黃詩景、吳浚 琬、李佳婷等三人為系爭0樓之0建物之受讓人;黃詩景、吳 松麟等二人為系爭0樓之0建物之受讓人,則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應就蕭煜玫陳張足所積欠之



上開管理費等費用,負連帶責任,是伊自得分別請求蕭煜玫 等四人負連帶清償29萬6599元;陳張足等三人負連帶清償34 萬5869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黃詩景吳松麟等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管理之000000公寓大廈 住戶建物。又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過程如下:⑴系爭0樓之0 建物原登記於蕭煜玫名下,經黃詩景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 由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該所有權,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0樓之0建物移轉登記予吳浚琬 ;將系爭0樓之0建物所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李佳婷。⑵系爭0樓之0建物原登記於陳張足 名下,經黃詩景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由拍賣程序而拍定取 得該所有權,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松麟。⑶系爭000建物,面積三八二四‧六八平 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梯間、警衛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 間等建物,現由吳浚琬吳松麟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 為一萬分之九十二、一萬分之九十二。再兩造不爭執系爭建 物積欠管理費等費用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此 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欠費明細表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五十二至六十一、二七五頁正 反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一、四項、第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蕭煜玫就系爭0樓之0建物積欠29萬 6599元,及陳張足就系爭0樓之0建物積欠34萬5869元之管理 費等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興建 完成,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 原審卷第十六、十八、五十六、五十九頁),而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欠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七 五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係分別請求蕭煜玫就系爭0樓之0 建物於九十二年六月份起至一百年七月份止,及陳張足就系 爭0樓之0建物於九十年九月份起(上訴人原請求自九十年五 月份起算,惟九十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之期間,並非 陳張足所有,應予剔除)至一百年七月份止所積欠之管理費 等費用,且黃詩景吳浚琬吳松麟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之期間,並未積欠管理費等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三五九頁反面),是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之管理費等費用,乃係針對蕭煜玫就系爭0樓之0建物於九 十二年六月份起至一百年七月份止,及陳張足就系爭0樓之0 建物於九十年九月份起至一百年七月份止之期間所積欠之管 理費等費用而為請求,合先敘明。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規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制訂 時,分別於第十條第一、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 共基金、管理費等之繳納: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㈢其 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應在規定之當期第一個月五日 至十二日為繳交期限,逾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得收取遲延 利息、滯納金、逾期違約金,超過法定期限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滯納金、 逾期違約金、相關費用,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罰則:‧‧‧區分所有權人欠繳應繳 之費用依法辦理催繳,其經訴訟且敗訴時,所衍生之費用( 含利息、滯納金、逾期違約金、律師費等)全部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業)戶、承租戶(或使用人)負擔,並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全部繳交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四 頁);復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修訂第十條之規定,其於第十 條第一、二、六項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等之繳納: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㈢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每戶3萬 元整為本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重置、重建費用,各區分所有 權人在進住社區之前,必須先行繳交完畢,並由管理委員會 設立專戶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義務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 而移轉;基於權利義務平衡之觀點,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 的管理費,亦應隨同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由拍定人、繼受人 、買受人所繼受及繳清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區分所 有權人應在規定之當期第一個月五日至十二日為繳交期限, 逾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得收取遲延利息、滯納金、逾期違 約金,超過法定期限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滯納金、逾期違約金、相關費用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是上訴人依上開系爭規約之規定, 自得向積欠管理費等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蕭煜玫、陳張



足,下同)請求:①管理費;②公共基金3萬元。又區分所 有權人欠繳應繳之費用,經依訴訟程序催繳,且受敗訴確定 時,所衍生之費用(含利息、滯納金、逾期違約金、律師費 等)全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再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得收取遲延利息,並以未繳納金額之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另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應繳之費用,經依訴 訟程序催繳,且受敗訴確定時,所衍生之費用(含利息、滯 納金、逾期違約金、律師費等)全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乃指有經訟催繳之必要而言,如無必要自無要求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並免濫訴。
⑶、再上訴人依上開系爭規約之規定,分別向蕭煜玫請求部分: ①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至一百年七月份止之管理費18萬3946 元;②公共基金3萬元;③其他費用(一審律師費)1萬6666 元,上開金額小計23萬612元;④利息4萬5987元;上開金額 總計27萬6599元。向陳張足請求部分:其中九十年五月至九 十年八月止,陳張足並非此段期間之所有權人,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故此段期間應予扣除,即不負管理費及利息清償 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為:①自九十年九月份起至一百年七 月份止之管理費22萬3363元(計算式:1877元119月=223 363元);②公共基金3萬元;③其他費用(一審律師費)1 萬6666元,上開金額小計27萬29元;④利息1萬1168元(計 算式:九十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共八個月利息為 750元,故每月為750元8月=93.75元;此期間為四個月: 93.75元4月=375元;再加上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一百年 七月份止,即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至金額,合計111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總計28萬1197元等情,依法 並無不合。而蕭煜玫陳張足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 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蕭煜玫陳張足對上訴人上開請求之 金額,視同自認,是上訴人分別請求蕭煜玫給付27萬6599元 ,其中23萬612元部分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蕭煜玫之翌日 (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陳張足給付 28萬1197元,其中27萬29元部分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應屬可取;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謂有 據。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再擴張請求,對蕭煜玫陳張足部分 各給付二審律師費用2萬元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就上開 勝訴部分,蕭煜玫陳張足等二人對其敗部均未上訴,及上 訴人請求陳張足給付逾一審准許管理費利息4萬4672元部分 (計算式:55840元〈上訴人請求金額〉-11168元〈原審判 准金額〉=44672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則上訴人自



應受敗許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系爭規約再為上開擴張 請求二審律師費用2萬元,應屬無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要無可採。
㈢、按數人同負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法律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 蕭煜玫就系爭0樓之0建物積欠27萬6599元之管理費等費用, 而黃詩景吳浚琬李佳婷等三人為上開建物之受讓人,及 陳張足就系爭0樓之0建物積欠28萬1197元之管理費等費用, 而黃詩景等人為上開建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及系爭規約第十條之規定,自應就蕭煜玫、陳 張足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等費用,負連帶責任,揆諸上開規 定,上訴人請求蕭煜玫等四人就蕭煜玫所積欠管理費等費用 負連帶責任,及陳張足等三人就陳張足所積欠管理費等費用 負連帶責任,自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茲 分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 系爭規約第十條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有關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部分:①、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 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 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 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 三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共有物之 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參照 )。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 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 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 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 千零十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一參照)。又 經由法院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所定之管理, 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四六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 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



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 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共有物 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 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 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 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 增訂第三項。」等語,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 三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 一、三項之規定,乃係為保持共有物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 ,而使債權行為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就關於不動產部分,則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而使受讓人有知悉之機會,亦即不動產 部分為共有物之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始得對於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效力並包括共有物應 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 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核與民 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 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相同,則依 體系解釋之法理,應認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 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要件,於不動產部分,應以登記為限。且從該法條之 立法體系言,係規定於同一條文,並非另立一單獨條文,顯 見該條文第三項規定係沿同條文第一、二項之規定而來,就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性,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原則,故讓與不 動產而對受讓人有拘束力者,自應以是否登記為準,以免爭 議,此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 日施行)所確定之原則。
②、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之規定,就共有物 之約定或決定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仍須保護善意受讓人之立 法目的觀之,於不動產未經登記之情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受共有人間關 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或決定之拘束,惟仍須承受前手 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債務之負擔,顯然輕 重失衡,且若採此見解,則將不利於不動產之交易活動,而 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之損害,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是民 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受讓人 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 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仍應以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 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




③、基上,上訴人對蕭煜玫就系爭0樓之0建物積欠27萬6599元, 及陳張足就系爭0樓之0建物積欠28萬1197元之管理費等費用 ,已具備「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之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 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不 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請求蕭煜玫等四人就蕭煜玫所積欠管理費等費用負連帶責任 ,及陳張足等三人就陳張足所積欠管理費等費用負連帶責任 云云,難謂可採。
④、至上訴人聲請函詢地政機關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否就 積欠管理費情事,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 一0七頁),惟查,地政機關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增 訂後,究應如何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就何類事項而 為登記?如何辦理?此乃涉及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問題 ,尚非法院所得置喙,是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認為不必要 ,附此說明。
⑵、有關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後段部分: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後段固規定:「公 共基金、管理費等之繳納:‧‧‧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 基金之權利義務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基於權利義務 平衡之觀點,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的管理費,亦應隨同區 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由拍定人、繼受人、買受人所繼受及繳清 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惟 此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明示,自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 定有違,且規約之訂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 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以觀,規約係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使用,及住戶間之 相互關係,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繼受人,乃係繼受規約之區 分所有權人地位,而非承擔前手已發生之具體債務,是系爭 規約之規定,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或當 事人未明示下,強行課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對前手已發生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②、又依法律規範之體系,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中之第七百九十九條至第八百條之一,而 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定於第二章「所有權」之第四 節「共有」中,是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 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至第八百條之一之相關規



定,況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中,並 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僅於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 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亦同」,此規定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 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相 仿。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 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 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 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 戶之規定」,是除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外,原條文則 修正為第一項,並增加「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等語,及將原法條中 「應繼受」等語修正為「應於繼受後遵守」等語,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雖經修正,然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遵 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之規定,並無令繼受人承擔 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亦即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繼受人,僅係 繼受規約之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具體債務,從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無使債權物權化而得以拘 束第三人之效力,因而除區分所建築有物之繼受人,與其前 手訂立契約時表示承擔前手之管理費等費用之債務外,仍不 繼受其前手之管理費等費用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 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③、基上,黃詩景受讓系爭建物時,並無與蕭煜玫陳張足表示 承擔前手之管理費等費用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係繼受系爭建 物於規約之區分所權人地位,並不就其前手所欠繳之管理費 等費用負擔清償責任,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 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蕭煜玫等四人連帶給付27 萬6599元本息,及陳張足等三人連帶給付28萬1168元本息, 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分別請求蕭煜玫給付27萬6599元,其中 23萬612元部分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蕭煜玫之翌日(即一 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陳張足應給付上訴 人28萬1197元,其中27萬29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上訴請求(即請求陳張足給付管理費 利息4萬4672元部分,及請求蕭煜玫吳浚琬李佳婷、張 陳足等四人連帶給付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再為擴張請求二審律師費用2萬元 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 「自原告言詞辯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記載,因 不明確,將不利於執行,應更正為自被上訴人蕭煜玫知悉該 繕本意旨即原審判送達翌日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始 明確,並附此說明。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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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