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58號
TCHV,104,上易,458,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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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王日興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筑鈞 
被 上訴人 鄒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至 102年4月9日協議兩願離婚(嗣經原法院104年12月3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43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因工作與原審被告陳○ 珊結識,上訴人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2年農曆過 年期間(即102年2月9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陳○珊當時之住處,與陳○珊為性交 行為1次,陳○珊因而懷孕(業於102年11月10日產下一女王 ○云)。伊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身心俱感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原審其 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 部分並不在本件判決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伊否認102年4月9日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有包含通姦 的損害賠償,簽離婚協議書時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有通姦的事 實,伊是到同年8月30日詢問上訴人之前二日才自朋友處得 知上訴人有通姦事實,嗣於同年9月24日報警。 ⒉否認伊就上訴人之通姦行為係與有過失,小孩都是伊在扶養 ,上訴人並沒有盡到父親的義務。至上訴人主張伊不履行同 居義務長達3、4年云云,伊否認之,是上訴人自己搬出去, 並不是伊不跟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因為上訴人說要回去和 他媽媽住,要照顧他媽媽,而上訴人母親的住處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此與兩造原本住處○○巷00號很近



,騎摩托車2、3分鐘就到了。而大約離婚(指102年4月19日 協議離婚)前2、3年,上訴人都和媽媽住,但工程材料還放 在○○巷00號即被上訴人住處,所以上訴人也會回來拿材料 ,每星期大約有一、兩次回來拿材料,但晚上沒有住在家裡 ,兩造也都沒有吵架,有時候下班伊也會拜託上訴人去載小 孩。上訴人抗辯兩造在離婚前3、4年都沒有夫妻間的親密行 為云云,伊否認之,這是上訴人外遇的藉口。
⒊至上訴人的姐姐王○玲在上訴人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74號妨害家庭案件 中所為證述之部分,因王○玲住台南,婆家在屏東,她沒有 住在屏東,是否也沒有照顧她婆婆?且伊回婆家時,她也沒 看見,怎麼可以說伊沒有照顧伊婆婆,而且王○玲可以向伊 求證,為何可以說兩造已經離婚?而上訴人其他弟弟的太太 也沒有和伊婆婆住在一起,是否也沒有照顧伊婆婆?且伊於 結婚前就有照顧上訴人肝癌末期的父親,而且還付醫藥費, 於90年間結婚後住在婆家時,也有照顧失智症的祖母,但因 為上訴人的母親和祖母婆媳不合,結果上訴人的母親叫上訴 人的姐姐來把伊趕出婆家,是大約在91年的時候。 ⒋另伊否認上訴人有負債,訴外人楊○輝是上訴人的姊夫,伊 否認上訴人有向楊○輝借款;另上訴人抗辯向臺灣銀行借款 部分,是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借錢, 並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借錢,而且公司借錢有公司法的規定 ,上訴人應該提出資產負債表出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的通姦事實部分, 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經3、4年等語 ,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訴外人楊○輝借款債務200萬元,有上證2 號借據可參,又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亦向臺灣銀行貸款 3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就○○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借款債 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亦有上證3號放款借據可憑 。
⒉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102年4月9日離婚協議書時,已考 量本件妨害家庭之情事,並在該離婚協議書中提高給付扶養 費用之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 載可知,上訴人不僅需負擔兩造所生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且應負擔被上訴人名下房屋之貸款,更應負擔○○公司之華 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顯見上訴人在兩造離婚時已積極補償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上開離婚協議物書所約定之金錢給付



,已包含系爭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已積極補償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乃被上訴人在兩造完成兩願離婚登記後, 一方面提起告訴上訴人違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另一方面又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核屬重複請求。
⒊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在離婚登記前,已經不履行同居義務長 達3、4年,此觀證人王○玲在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 74號妨害家庭案件中證述:「(這時你弟與乙○○已經離婚 ?)我們都以為她跟我弟離婚了。因為乙○○都沒有回來, 很多年了,沒有回來照顧我媽,作有鄰居都清楚」等語,即 足證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妨害家庭事件之發生顯然與有過 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鈞院 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反 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90年7月8日結婚,於102年4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嗣上訴人另起訴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業 原法院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於102年1月 間因工作與原審被告陳○珊結識,上訴人明知自己為有配偶 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即102 年2月9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陳○珊當時之住處,與陳○珊為性交行為1次,陳○ 珊因而懷孕,業於102年11月10日產下一女王○云。(二)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⒊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金額,有無包含系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在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自己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即102年2月9日至同



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陳○珊 當時之住處,與陳○珊為性交行為1次,陳○珊因而懷孕, 業於102年11月10日產下一女王○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 認,堪以採信。且上訴人因系爭通姦行為經原法院103年度 中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經同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另陳○珊所涉 相姦罪部分因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伊不知上訴人為有配 偶之人,而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此敘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 ,故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他人通姦,係以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身為 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陳○珊間之通姦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 ,足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 本件兩造均為二專畢業,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名下有房屋、 土地,每月收入3、4萬元;上訴人為二專機械系畢業,名下 有汽車乙部,經營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為10萬元左右等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上訴人財產總額 100餘萬元,年所得30餘萬元;上訴人財產總額400餘萬元, 年所得100餘萬元(明細及金額詳見後附明細表);並有卷 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3-15頁、 本院卷第24-26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2月20日向訴



外人楊○輝借款2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楊○輝係上訴人之姊夫, 否認上訴人確有該筆借貸事實。經查,該紙借據上僅有上訴 人一人簽名及蓋有指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 上開上訴人片面出具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之借據,不足證 明上訴人確有此部分借款債務。另上訴人抗辯伊經營之旺興 公司為借款人,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貸款300萬 元,用以清償前由○○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且由被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一節,固據提出300萬元放款借據一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 借款係○○公司為借款人,並非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借款等語 。本院斟酌上開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係○○公司,上訴人係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審酌前揭各項兩造之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 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協議離婚及登記離婚前,已 經不履行同居義務長達3、4年,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妨害家 庭事件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並以證人王○玲在臺中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妨害家庭案件中證述:「(這時 你弟與乙○○已經離婚?)我們都以為她跟我弟離婚了。因 為乙○○都沒有回來,很多年了,沒有回來照顧我媽,作有 鄰居都清楚」等語為據。經查,被上訴人固自承上訴人於大 約兩造離婚(指10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前2、3年即未同住 一處等語,惟否認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並否認證人 王○玲證言之真正。經查,證人王○玲上開證言係有關被上 訴人有無返回婆家同住或照顧婆婆之事,尚與被上訴人有無 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同居義務一節無涉。且關於被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期日中主張係因上訴人自己搬出去,說要回去和他母 親住,要照顧他母親,但兩處很近,騎摩托車2、3分鐘就到 了,上訴人都和媽媽住,但工程材料還放在○○巷00號即被 上訴人住處,所以上訴人也會回來拿材料,每星期大約有一 、兩次回來拿材料,但晚上沒有住在家裡,兩造也都沒有吵 等語。上訴人並未予以否認,則上訴人雖基於照顧母親之因 素晚上未與被上訴人同住,惟平日仍會返家,並非與被上訴 人不相往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被上訴人有拒不履行同居義 務之情事,且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本應由雙方共同維護,非 僅能強求一方片面負擔義務,上訴人既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 處,竟以兩造數年未同住一處而指摘被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 務因而就上訴人發生通姦一事與有過失,難謂有理由,為不



可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2年4月19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已考 量本件妨害家庭情事,提高扶養費之金額,已包含本件妨害 家庭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抗辯伊於簽立 離婚協議書時尚不知上訴人有外遇,伊係於102年9月1日之 前二日始自朋友處知悉上訴人有外遇之事,而於同年9月1日 將詢問上訴人及將兩造之談話錄音,於9月24日向警方報案 等語。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固約定 兩造之子女二人均由被上訴人監護,上訴人同意於子女年滿 20歲前,給予被上訴人子女生活費用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 房屋之貸款由上訴人負擔,及○○公司在華南銀行之貸款, 如果上訴人未按時清償致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負擔之保證 債務,被上訴人有權對上訴人請求清償所有保證債務等語, 有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 合計僅2萬元,並無較一般生活水準為高,難謂有提高之情 事;且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房屋之貸款、○○公司之貸款 ,係兩造就離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約定,難認有何包含本件妨 害家庭損害賠償之情事。又上訴人嗣後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 效,而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 中係抗辯:伊之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乃因上訴人向伊 陳稱公司經營不善在外積欠債務,有債權人透過法院訴訟向 其追償,為恐累及伊及子女,要求與伊離婚,伊信以為真, 遂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之相關權利義務後同意離婚等語,上訴 人於該事件中就離婚原因則主張兩造迭起口角,感情生變云 云,兩造所述離婚原因固有歧異,惟均未主張係因上訴人與 陳○珊外遇而協議離婚,該事件經原法院認定兩造離婚協議 書上所載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在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自屬無效,因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 情,此有原法院104年12月3日所為104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47頁)。再依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被上訴 人係於10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通知警 方表示要報案,且伊於警詢中表示係於同年月1日詢問上訴 人系爭通姦之事等語,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提出102年9月 1日之錄音譯文為憑。又該錄音譯文第3頁倒數第2行記載: 「我也是前天,朋友忍了很久才告訴我的。我也是最後一個 知道的。」(見警卷第16頁);另原審被告陳○珊在偵查中 供稱伊和甲○○的太太第一次見面,是他太太在102年中秋 節過後來家裡鬧等語,並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6



頁),則由上開各項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最早於102年8 月30日自朋友處知悉上訴人有外遇之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知悉其事,則被上訴 人如何與上訴人合意將本件通姦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內含於 扶養費等相關金錢負擔約定之內。綜上各節,上訴人就所辯 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已包含本件損害賠償云云,並未舉證證 明屬實,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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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