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林保儀即沅鑫塗裝機械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被 上訴人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訂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7
日上午9時5分宣判;惟該日為星期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59條規定,本件裁判之宣示展延至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5
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