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被上訴人 劉美瑛
訴訟代理人 魏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54,103元拍 定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 ,面積47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3年1 月27日完成點交。該土地雖為袋地,惟於上訴人拍定前後皆 留有通道,且該通道雖設有鋁製矮門,然係為防止狗入內, 如有正當需要之人仍可隨時進出。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5 日將該門改裝成無鎖之鐵門,嗣後並加裝門鎖,妨害上訴人 進出284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並於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第 三人土地上堆放雜物,妨害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出入須經之 鐵門位於同段第三人所有之000-0或000地號上,被上訴人無 權設置鐵門,卻故意設置鐵門,妨害上訴人之通行自由,並 致上訴人之土地無法出租,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 為此,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3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前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 得埋設或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被上訴人 應回復如起訴狀原證6之照片編號1所示之矮門,亦不得於前 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及第三人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妨害上 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回復如起訴狀原證6照片編號1所示 之矮門《不包括拆除鐵門及鐵皮圍籬》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 以下即不再述及其相關內容。)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不同意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之 通行方案,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28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依照 現況通行,並稱該現況入口寬度最小有110公分,內部最大
寬度有220公分,況且該現況通行寬度亦與原審履勘時所記 載相同。上訴人爰於上訴後,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之283 地號土地如現況之入口寬度110公分及內部寬度220公分有通 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土地上故意設置鐵門,妨害上訴人自由 進出28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迄至104年3月12日始交付鐵門 鑰匙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將近一年多無法使用自己之284地 號土地,剝奪上訴人之自由人格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 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因此受有無法出租土地之損害部分,於上訴後已捨棄不 為主張)。
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同意提供28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A 部分供上訴人通行,惟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入口寬度110公 分及內部寬度220公分之通行方案。
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系爭鐵門拆除。鐵門是經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始設置,設置鐵門期間,有以簡 訊通知上訴人如要進入284地號土地可通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會開門,但上訴人並未通知,後來於訴訟中有將鐵門鑰 匙交給上訴人。故其請求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袋地 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283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0.39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上堆放任何物 品,妨害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得 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 000-0地號土地與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之鐵門及其 上鐵皮圍籬拆除等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確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83地號土地如現況之入口寬度110 公分及內部寬度220公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現 況以外加放任何物品,妨害上訴人通行;3.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但嗣後撤回上訴 ,故此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而其就上訴人之 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24日以154,103元拍定取得284地 號土地,該土地與被上訴人之28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 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 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 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 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 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 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 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 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 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經查,上訴 人所有之284地號土地,依序為同段335、283、282、281、 280、276、275、274、285-1、285-4、285-5地號土地所包 圍,且該土地四周亦均被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所包圍,僅南側 經由285-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83地號土地,再經由 000地號土地(現場有一巷道,詳見原審卷第16頁照片所示 )與○○市○○區○○路○段00巷相通外,四周並無其他聯 外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有原審104年3月12 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參見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83號卷第10、11、16 頁,原審卷第90~118頁),故上訴人所有之284地號土地, 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訴人自得基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所有之28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 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 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 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 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 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經查:上訴人之284地 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有一高約6層樓,目前閒置未用 之水塔及其構造物,其四周已被同段335、283、282、281、 280、276、275、274、285-1、285-4、285-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所包圍,僅南側經由285-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 283地號土地,再經由335地號土地,與○○市○○區○○路 ○段00巷相通外,四周並無其他聯外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 。而該285-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83地號土地所形成 之對外缺口(一方為285-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一方為被上 訴人之2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原審審理當時有被上訴 人設置之鐵門(其上有鐵皮圍籬,該鐵門內側有設置鐵閂, 鐵閂附近有正方形開口,其上掛有一活動式鍊條鎖),該缺 口寬度約為81公分,再由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8現場勘驗照 片(參見原審卷第100頁),搭配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 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方案可知,該照片以 紅色尼龍繩形成之三角形區域,即為上訴人所有之284地號 土地,紅色尼龍繩左側之長條形區域為285-5地號土地(係 屬285-5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後方之空地,285-5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目前未予利用,其對上訴人可通行該部分土地不為爭 執),而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 則為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方案區域。原審經以上訴人提供之機車在現場作測量 ,該機車後視鏡寬度(為該機車最寬距離)為79公分(詳見 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17、18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09、110頁 ),由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16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詳見原審 卷第108頁),上開缺口所形成之通道,僅能容納1台機車進 入上訴人所有之284地號土地(該缺口客觀上已難供自用小 客車以上之車輛通行),上訴人亦主張其有利用機車進入該 284地號土地之需求,以現代人對動力交通工具之倚賴程度 ,上訴人主張須利用機車進入284地號土地,應係符合上訴 人個人主觀性及一般通常人客觀性之需求,自屬合理。而以 上開缺口寬度為81公分,及上訴人提供機車後視鏡寬度為79 公分以觀,上訴人提供之機車僅以小於缺口寬度2公分之距
離得以通過該缺口;再者,由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21至25現 場勘驗照片(詳見原審卷第113~117頁),可知該缺口處存 有高低差,實際測量約有5公分,被上訴人建物後紗門打開 後,下端與地面及與高低差間的距離,前者為4.5公分,後 者為13公分,顯然該高低差之形成,係被上訴人為使其建物 後紗門得以開啟所設置。然該高低差已足以使機車進入上訴 人之284地號土地時形成顛簸之狀態,參以上訴人為女性, 且其自陳在騎駛機車時,其力道及穩定度無法如同成年男性 ,因此如仍侷限上訴人僅能通行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8現場 勘驗照片(詳見原審卷第100頁)紅色尼龍繩左側之長條形 區域即285-5地號土地,不得跨越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 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即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 0.39平方公尺)之土地,無異要求上訴人騎駛機車自缺口進 入後,仍須戰戰競競通行至自己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否則 即會侵入到被上訴人之283地號土地。又即使依被上訴人所 提供其於104年3月27日拍攝之照片,並主張其已用水泥將該 高低差填成斜坡,然該斜坡並不能因此使上訴人機車之行駛 變成絕對之平穩順遂。反觀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16勘驗照片 (詳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機車在通過285-5地號土地到 達上訴人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前,被上訴人如能提供原法院 勘驗筆錄編號8勘驗照片所示由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 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即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將使上訴人機車行駛之寬 度保有1公尺之距離,不僅平穩、安全,亦係人性化之考量 ,而使上訴人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況且,被上訴人在其所 有之283地號土地堆放之不鏽鋼鐵櫃、洗衣機、瓦斯鋼瓶及 垃圾桶,牆壁上設置之熱水器,其置放位置均未超過原判決 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詳見 原審卷第100、108頁),顯然此為對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 28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283地號土地如現況之入口寬度110公分 及內部寬度220公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通行方案相較 於其在原審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即通行283地 號土地B區塊面積1.21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更為擴大。而 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之通行範圍,將影響被上訴人現有之 洗衣機、垃圾桶無處置放,且該多出於上開方案一之區域, 並不在機車行進動線範圍內,將徒增鄰地即被上訴人之283 地號土地無謂之損害,顯然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則上訴人上訴後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更難謂係屬適當 之通行方案。基上,本院認為合理之通行方案,應為原判決
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上訴 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283地號土地如現況之入口寬 度110公分及內部寬度220公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於現況以外加放任何物品,妨害上訴人通行云云,尚非可採 。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土地上故意設置鐵門, 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28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迄至104年3月 12日始交付鐵門鑰匙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將近一年多無法使 用自己之284地號土地,剝奪上訴人之自由人格權,造成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部 分。經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 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 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設置鐵 門及鐵皮圍籬,雖有影響上訴人對其所有之28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支配,然並未對上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 有何加害行為;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亦經該署檢察 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6005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0、62、63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 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有283地號土地如現況之入口寬度110公分及內 部寬度220公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現況以外加 放任何物品,妨害上訴人通行;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