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洪 國 淮
訴訟代理人 洪 富 郎
汪 紹 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瑞 鴻
丁 毓 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國 興
追 加被 告 丁 燦 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丁燦燃為被告,核其追加之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丁瑞鴻駕駛農用拼裝 車違規停車而肇事之相同基礎事實而生,兩者具有共通性及 關聯性,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 規定,其追加之訴,毋庸得被上訴人及丁燦燃之同意,程序 上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丁毓銅為丁瑞鴻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瑞鴻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上訴本院後,改稱肇事之農用拼裝車 為丁毓銅所有,渠允許丁瑞鴻駕駛該拼裝車事,與丁瑞鴻係 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則係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瑞鴻受僱於其叔父即追加被告丁燦 燃,以務農耕田為業,並駕駛其祖父即被上訴人丁毓銅所有 之農用拼裝車載運農用機具往返工作處所。於民國102年3月 1日下午6時許,丁瑞鴻駕駛該丁毓銅所有之農用拼裝車,於 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號和線幹6電桿前,原應注意在顯 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疏未豎立標誌, 或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貿然將前開車輛停放路邊,占 用該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寬度約1.4 公尺。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煞避不及,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該農 用拼裝車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 骨折、脛骨平台外側開放性骨折、左手遠橈骨骨折、尺骨莖 突骨折、左手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 右足第二庶骨基部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丁瑞 鴻業經原審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伊因前開車禍,計受有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279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萬 5800元(含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4800元、推拿復健費用3 萬1000元)、看護費用19萬6000元(手術住院8日及術後3個 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8萬7387元 (按7個月、每月5萬5341元計算)之損害,並因此身心受有 莫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6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27 萬1981 元,丁瑞鴻與丁毓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丁燦燃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求為命丁瑞鴻應分別 與丁毓銅、丁燦燃連帶給付伊127萬1981 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就丁瑞鴻與丁毓銅之請求,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抗辯
1.丁瑞鴻陳稱:前開農用拼裝車是10多年前,某設於海邊的農 場倒閉後送給伊的,並非丁毓銅所有。伊肇事時是向田主承 包耕地蓋平(整平)工作,與丁燦燃承包的翻田(翻土)工 作不同,報酬分開算,整平使用的插秧機是訴外人丁國湖所 有,伊並非受僱於丁燦燃。上訴人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背面寫電話及簽名,是伊在醫院做筆錄時寫的, 因家裡無有線電話,為了能聯絡到人才留該電話,並非表示 受僱於該電話之使用人。伊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無意見 ,但其請求慰撫金額太高。另本件車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有過失,應負擔六成責任,且其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保險特別補償基金領得補償金10萬2973元等語。 2.丁毓銅陳稱:肇事農用拼裝車並非伊所有,伊已年逾80歲, 早未務農,也沒有承攬農事,丁瑞鴻有點弱智,有時說話顛 三倒四,他留的電話是家族共有,原先登記為丁國興,現在 登記為丁燦燃等情。
3.丁燦燃則謂:伊購買農用曳引機幫人代耕農田,工作項目是
翻土,每分地代價1000元,後續再由丁瑞鴻、丁國湖以插秧 機整平,每分地200元,丁國湖拿100元,丁瑞鴻拿50元,地 主先將錢拿給伊,再由伊轉發。當時伊翻完土即離開,整平 部分是丁瑞鴻與田主的關係,當地都是曳引機與整平器分開 ,各自平行獨立作業,伊確實未僱用丁瑞鴻等語。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瑞鴻應賠償上訴人46萬8792 元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丁瑞鴻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丁 燦燃為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丁瑞鴻應再給付上訴 人80萬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丁毓銅就丁瑞鴻前開應 再給付金額本息及原判決所命46萬8792元本息,應與丁瑞鴻 連帶給付之;㈢追加被告丁燦燃應給付上訴人127萬1981 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丁瑞鴻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 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被上訴人丁瑞鴻、丁毓銅及追加被告則分別請求駁回 其上訴或追加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瑞鴻於前揭時地,駕駛農用拼裝車載 運農用機具,違規將該車停放路邊,占用車道寬度約1.4 公 尺,顯有妨害他車之通行,且未豎立標識,及未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致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煞避不 及,擦撞該拼裝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刑事部分 ,丁瑞鴻業經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之事實,有所提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 經調取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偵審卷核符無訛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禁止其行駛( 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被上 訴人丁瑞鴻駕駛農用拼裝車,於夜間照明不清之路邊停車時 ,疏未注意,貿然停放於占用車道達1.4公尺(車道原寬3.2 公尺),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且疏未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致被上訴人因此煞避不及,與該車發生擦撞
而倒地受傷,丁瑞鴻有過失,洵堪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前開肇事農用拼裝車為被上訴人丁毓銅所有,及 丁瑞鴻肇事時受僱於追加被告丁燦燃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謂丁瑞鴻於刑事警詢時陳述該拼裝 車為丁毓銅所有云云。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辦理前開交 通事故詢問丁瑞鴻後僅製有談話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39號偵查卷第15頁),其內容並未提 及肇事農用拼裝車為何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該車為丁毓銅所 有,其將之交與領有精神疾病殘障手冊,且無汽車駕駛執照 之丁瑞鴻駕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稽 。至丁瑞鴻於原審陳述該拼裝車為丁國湖所有,於本院時改 稱係伊所有,前後不符,無從佐證該車為丁毓銅所有。另上 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丁燦燃係丁瑞鴻之僱用人,無非以丁瑞鴻 在肇事時曾主動稱其受僱於叔父丁燦燃,並在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背面,親筆寫下其電話及僱用人電話, 該電話號碼即為丁燦燃所有,而丁燦燃於97年購買久保田牌 曳引機,以代耕農田為業,且僱用丁瑞鴻、丁國湖為助手, 參酌科學發展之用電話種水稻-農機代耕一文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函,可知代耕需要含整平 作業,丁燦燃當日代耕整地與整平為一貫連續作業,地主委 託其整地,包含犁耕、翻土、碎土、整平等作業,先以曳引 機進行犁耕、翻土、碎土,隨後交由丁瑞鴻、丁國湖整平等 語為據。然上訴人主張丁瑞鴻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曾表示受僱 於丁燦燃乙節,為丁瑞鴻否認。上訴人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背面(本院卷第33頁),由丁瑞鴻親筆書寫 之電話號碼,其中一支固然為丁燦燃使用,但丁瑞鴻並未同 時記載該電話為其僱用人或丁燦燃所有,僅憑電話號碼之記 載,不足以佐證丁瑞鴻當時曾稱受僱於丁燦燃。況上訴人在 原審主張丁瑞鴻受僱於其祖父丁毓銅,並非丁燦燃,對於丁 瑞鴻於言詞辯論時稱受僱於丁國湖,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 卷第25頁背面),更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蓋當 時丁瑞鴻如曾告知受僱於丁燦燃,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知悉 ,焉有在原審時仍主張丁毓銅為僱用人之理。至於丁瑞鴻稱 因家裡無室內電話,才寫該電話號碼云云,與上訴人所提線 西鄉為民服務手冊暨電話簿(本院卷第48頁)確有其父親丁 燦坉電話不符,但僅能謂丁瑞鴻此項說詞並非實在,不足以 積極證明丁燦燃即為丁瑞鴻僱主之事實。又代耕整地作業, 包括犁耕、翻土、碎土、整平等項目,現行農用曳引機性能 ,可於後方附掛整平器進行農田整平作業,固有上訴人所提
前開用電話種水稻-農機代耕一文(本院卷第71~74頁)及 農試所104 年11月19日農試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 第92頁)可參證。惟丁燦燃雖購有農用曳引機,但並無證據 足認丁燦燃設有農機代耕中心,充其量僅能認其為一般代耕 個體戶,其代耕方式尚難認為必定與前揭刊物文章所介紹之 內容相同。況所謂農機代耕中心承包或受託整地,實際到場 代耕之人與該代耕中心間之法律關係,亦未必即為僱傭,也 有可能是承攬關係(即代耕中心將全部或部分工作轉包給第 三人,兩者成立次承攬)。前開農試所函之說明三,亦指出 農田代耕是否包含整平作業,應取決於農民與代耕業者間之 約定(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以當時丁燦燃與丁瑞鴻接續 代耕同一塊田地,分別進行犁耕、翻土及整平作業為由,主 張兩者有僱傭關係,尚難採取。其請求追加被告丁燦燃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丁瑞鴻於前揭時地駕駛農用拼裝車,違規停放 於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路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致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煞避不及,擦撞該拼裝車,而 受有前開傷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 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萬2794元、購買醫療必需品1萬 4800元、推拿復健費用3萬1000 元、看護費用19萬6000元, 有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且 受傷後7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收入5萬5341元計算,受有薪 資損失38萬7387元,亦據提出國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參證,被上訴人丁瑞鴻對 此等損害,亦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非財產 上損害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 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不輕,並住院開刀,術後數月不能工 作,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而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 ,車禍前月薪5萬多元,名下有面額合計6萬多元股票投資; 丁瑞鴻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
產,為雙方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原審卷可參。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 濟能力、被上訴人丁瑞鴻侵害行為之情節態樣、行為後坦承 犯行,暨上訴人傷勢不輕並其精神上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其請求6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即為 相當。以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17萬1981元。八、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車禍事 故,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其於原審自認無訛(原審卷第64頁),自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上 訴人之過失程度為60%,被上訴人丁瑞鴻之過失程度為40% 。因此減輕丁瑞鴻應賠償金額之60%,即其應賠償金額為46 萬8792元(計算式:117萬1981元×0.4=46萬87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於10 4年3月間,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得補償 金10萬2973元,有該基金104年11月12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 83~86頁)為證,並為上訴人自認無誤。依前開規定,該項 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丁瑞鴻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後,在補償金額之範圍,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於丁瑞鴻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丁瑞鴻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在扣除此 部分金額後,餘額為35萬5819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丁瑞鴻賠償,在46萬8792元(扣除補償金額10萬2793元後為 35萬58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逾 此範圍部分,暨請求被上訴人丁毓銅及追加被告分別與丁瑞 鴻連帶賠償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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