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97號
TCHV,104,上,497,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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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訴人   謝鴻銘
      謝馨慧
      謝爭紜
      謝觀庭
      謝美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謝火𥖏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間付款之約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謝火𥖏為與被上訴人合夥新台幣( 下同)8,000,000元經營放貸收息之生意,而將4,000,000元 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開立3張支票清償其中之 2,000,000元,餘額則要求緩期清償,另開立面額2,000,000 元、未載發票日、票號AH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謝火𥖏收執,該借款債權於謝火𥖏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 惟被上訴人至今仍不清償,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第二審 並追加謝火𥖏、被上訴人99年7月間所成立之付款約定,為 本件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參、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謝火𥖏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於89、90年 間出資合夥從事放貸,自合夥之債務人處取得債憑證及票據 多由被上訴人保管,謝火𥖏為求保障,遂要求伊於95年間簽 發未載發票日,面額分別為500,000元、500,000元、1,000, 000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共4張交謝火𥖏擔保,但謝火𥖏於 99年間擅在前3張支票填上發票日提示,伊恐謝火𥖏暴力相 向,不得已讓該3張支票兌現,伊未曾向謝火𥖏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謝火𥖏合夥放貸收息,被上訴 人除交付3張面額合計2,000,000元之支票由謝火𥖏於99年 7月22日、23日兌現外,另交謝火𥖏系爭支票;謝林秀琴謝火𥖏之配偶,第一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上 訴人承受訴訟)曾於103年2月28日持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 交涉,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並有謝火𥖏之存摺影本(原審卷第32、33頁)、支 票影本(原審卷第62至64頁)、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第 34頁),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自屬真 實可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謝火𥖏借款,並於99年7月間與謝 火𥖏約定給付2,000,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則提出謝火𥖏之存摺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及103年2月 28日之錄音與譯文為證。惟存摺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謝火𥖏確間有金錢之往來,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與謝火𥖏間曾達成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而 系爭支票並無發票日,依法無效,交付之原因不明,且交 付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亦無法僅以系爭票據之交付,推 論被上訴人與謝火𥖏之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103年2月28日之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原審卷第64 頁勘驗筆錄),其內容無非謝鴻銘謝林秀琴持系爭支票 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而被上訴人稱曾經給付謝火𥖏2,000, 000元,並稱要對外借款處理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簽發 之原因不明,被上訴人究竟欲處理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何?是否被上訴人與謝火𥖏有借貸關係?是否被上訴人於 97年7月與謝火𥖏約定給付2,000,000元,亦均未明。實難 僅以上訴人一方對於錄音內容之理解與詮釋,即認被上訴 人與謝火𥖏間存在借貸關係,並99年7月間與謝火𥖏約定 於合夥、借貸之關係外,無條件給付2,000,000元。 三、從而,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99年7月間之付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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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