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張龍洲
陳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上訴人 鄭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龍洲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陳秀如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張龍洲、陳秀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上訴人張龍洲、陳秀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仍超速闖紅燈,因 而與被害人張鈞晴所騎乘在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 之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往幼九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鈞晴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頭胸部創傷,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
上訴人張龍洲、陳秀如分別為張鈞晴之父母,上訴人張龍洲 因張鈞晴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20,300元, 並得請求扶養費1,057,853元,另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300萬元;上訴人陳秀如得請求扶養費1,176,779元, 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上訴人張龍洲高職畢業,經營永有工程行從事挖土機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雖有父親贈與之田賦,然非為炒作土 地獲取暴利之用,另有2筆土地係以324萬元購得,現尚有銀 行貸款高達400萬元,上開土地因緊鄰公墓,交易價格較公 告現值低,其一年可得支配使用之金錢僅薪資所得約24萬元 ;況目前雖有工作,然至年滿55歲退休後,即無收入,即屬 不能維持生活而合於受扶養之要件。上訴人陳秀如高職畢業 ,婚後即為家管,為永有工程行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無收入 ,名下不動產為目前上訴人二人現住之房屋,名下車輛為永 有工程行之工程車輛,不可能為了生活而將居住房屋或與夫 經營工程行所使用之工程車輛變賣,實際所得支配使用之金 錢更少於張龍洲,合於受扶養之要件。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上訴人張龍洲名下有田地5宗 、汽車2輛,課稅財產總額高達21,767,400元,另有每年約 24萬元薪資所得;上訴人陳秀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宗、 汽車3輛及對於永有工程行之投資20萬元,課稅財產總額達 7,161,700元,另有少許利息及102年度永有工程行營利所得 約16萬元。上訴人二人之財產狀況,均不符合非受扶養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考量被上訴 人之過失並非嚴重,上訴人情緒尚未平復,並斟酌被上訴人 已提出和解金額為550萬元等情事,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 適當。
上訴人二人已向被上訴人肇事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張龍洲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0,300元;上 訴人陳秀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 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 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龍洲2,557,853元、上訴人陳秀如2, 676,779元,及均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此部分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29、3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車超速闖紅燈,因而與 被害人張鈞晴所騎乘在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之 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往幼九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頭胸部創傷,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死亡。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張鈞 晴並無過失。
㈢上訴人張龍洲為被害人張鈞晴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共620, 300元。
㈣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張鈞晴之父母,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即上訴人張龍洲、陳秀如各受領 100萬元。
㈤上訴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鈞晴外,尚有配偶 及二名子女,故被害人張鈞晴對上訴人每人之扶養義務為 4分之1。
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9,80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 依據。
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張龍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057,853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陳秀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176,779元,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各150萬元,有無 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張龍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057,853元,有無 理由?說明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有所明定。另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張鈞晴為上訴人張龍洲之女(直系血親卑親屬 ),其對上訴人張龍洲固負有扶養義務。惟查:上訴人張 龍洲名下有田地5筆(即臺中市○○區○地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汽 車2輛,課稅財產總額共21,767,4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9頁)。 而上訴人張龍洲雖陳稱上開5筆土地現係種植水稻,安地 段0000、0000地號及安重段000地號土地為父親所贈與; 另2筆土地是以324萬元向訴外人黃紀珠購得,現尚有銀行 貸款高達400萬元,該5筆土地因緊鄰大安區公墓,其交易 價格比公告現值低等語。惟依上開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 示,大安區安地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91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14平方公尺,同段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2,243平方公尺,○○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107平方公尺,合計共8,185平方公尺(以上參見本院 卷第38~46頁)。上訴人張龍洲就該5筆土地之利用,不 論是自為耕種或出租於他人,其收益客觀上均足以供上訴 人張龍洲維持生活,故難謂其有受被害人張鈞晴扶養之權
利。從而上訴人張龍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扶養費1,057,853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
上訴人陳秀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176,779元,有無 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害人張鈞晴為上訴人陳秀如之女(直系血親卑親屬 ),其對上訴人陳秀如負有扶養義務。
㈡上訴人陳秀如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即門牌○○區 ○○路000號、○○區○○段000地號)、汽車3部及永有 工程行之投資金額20萬元,課稅財產總額共7,161,70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 原審卷第43頁)。惟上訴人陳秀如所有上開房屋、土地各 1筆,係供其住家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陳秀如自無從以該房地為任何之收益(如出租他人以收 取租金),故尚難認為上訴人陳秀如得以該房地維持其生 活。至於上訴人陳秀如名下雖有汽車3部,惟汽車屬消耗 性財產,其價值係隨時間而遞減,且該3部汽車均非營業 之計程車,故上訴人陳秀如亦無從以該3部汽車維持其生 活,其情至明。
㈢惟查,上訴人陳秀如係54年11月12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 頁),於被害人張鈞晴死亡時為49歲,尚值壯年,身體又 無疾患,客觀上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其投資之永有工 程行亦有相當之營利所得(102年度之營利所得為163,756 元,參見原審卷第45頁),故上訴人陳秀如於法定退休年 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 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 定,應認上訴人陳秀如滿65歲之119年11月12日起始有請 求被害人張鈞晴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陳秀如之扶養義務 人,除被害人張鈞晴外,尚有配偶及二名子女,故被害人 張鈞晴對上訴人陳秀如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不爭執事項 ㈤參照)。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4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5.83年(參見原法院104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卷第16頁),扣除被害人張鈞晴死 亡至上訴人陳秀如滿65歲之前一日之15.83年,上訴人陳 秀如得請求被害人張鈞晴扶養之年數應為20年(計算式: 35.83-15.83=20)。而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9,805元為計算扶 養費之依據(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則上訴人陳秀如得請 求被害人張鈞晴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共為822,430 元(計算式:《19,805×166.00000000》×1/4=822,430 ,元以下四捨五入,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係數表第240月之係數)。從而上訴人陳秀如依民 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176,779 元,於822,430元範圍內,於法核無不合。超過上開數額 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各150萬元,有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定。
㈡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張鈞晴之父母,渠等遽遭喪女之巨大 變故,乃人生之至慟。而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 故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茲審酌:⑴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未遵 守交通規定,超速又闖紅燈,因而擦撞於機車待轉區起步 之被害人張鈞晴而致其死亡之加害情節;⑵上訴人二人為 被害人張鈞晴之父母,而張鈞晴死亡時年僅二十餘歲,正 值生命飛揚之際,卻遭此橫禍,上訴人二人因此受有極大 之精神痛苦,實可想像;⑶上訴人張龍洲自述係高職畢業 ,經營永有工程行從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上 訴人陳秀如自述係高職畢業,婚後即為家管,除永有工程 行之營利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渠等之財產及收入情形 如前所述;⑷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宗、汽車1輛 及對於合發紙器工廠之投資5萬元,課稅財產總額達1,815 ,350元,102年度領有合發紙器工廠之營利所得合計1,164 ,254元(參見原審卷第48頁)等情事,認為上訴人二人請 求慰撫金各以200萬為適當。而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二人慰撫金各150萬元,故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慰撫金各5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外(該部分已扣 除上訴人二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 ),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龍洲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4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再給 付上訴人陳秀如扶養費822,43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1, 322,430元,暨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
人二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上訴人二人就此部 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龍洲及被上訴人均得上訴;上訴人陳秀如得與上訴人張龍洲合併上訴,不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