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46號
TCHV,104,上,446,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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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麗紅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追 加 被告 林慶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
林慶春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自 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始得為之。又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且該訴 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係訴訟法上之異議權,就實體 法之權利關係不生既判力,原告於敗訴確定後仍得重複依實 體法之權利關係,再行主張。因此,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如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得並列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此際,訴訟標的對於該被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惟如債務人並未否認第三人之權利者,則訴訟標的對於 債務人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二、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下稱系 爭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林慶春名下,實質所 有權人係伊,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因而以被上 訴人為原審起訴之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所有權歸屬,於兩造 及林慶春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加確認之訴,並以林慶春為追加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上訴人追加確認之訴,其 中對被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准許並另以判決處理,至於 追加確認之訴中追加被告林慶春部分,因確認之訴僅須對 其否認權利之人提起訴訟為既足,而林慶春對系爭財產為 上訴人所有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



確認之訴就被上訴人與林慶春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之問 題,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56、67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所為就追 加確認之訴,其中追加林慶春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二)另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請求林慶春返還 系爭財產部分,惟查,其追加之給付訴訟,此返還系爭財 產係屬林慶春之給付義務,核與被上訴人並無關涉,且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基礎事實中之當事人主體即有 不同),故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林慶春返還系爭財產 部分,難謂合法,如准許其追加,對於訴訟之終結及被上 訴人攻擊防禦之提出,顯有妨礙,況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 意追加,是上訴人所為該部分之追加,亦非適法,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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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