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余憲政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 ,當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價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 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