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66號
TCHV,104,上,266,2016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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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訴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姬妃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 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 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同月29日收受 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按,茲 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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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