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蔡吳杏桃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裕忠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燕珍
江英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 人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以下各稱蔡裕忠、蔡燕珍、江 英哲)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5,119元,及 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3年4月25日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 264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保險 金3,255,119元返還上訴人,原係基於委任及消費借貸混合 契約終止之返還消費借貸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以: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㈠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備位主張㈡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及 主張。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 下,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又關於被上訴人何以取得系爭保險金,及取得後供作何用等 節,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與本院雖有不同,惟此亦僅屬事實上 陳述之補充或更正,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併此敘明。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蔡裕忠、蔡燕珍及訴外人蔡○珍各係上訴人配偶蔡裕華之弟 弟或妹妹,江英哲則係蔡燕珍之配偶,亦為蔡裕華之妹婿。 上訴人配偶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過世,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保險金3, 255,119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識字 、喪偶、子女年輕識淺,及尊重被上訴人為尊長等情,私自 將蔡裕華生前經營之和成機件廠變更負責人為蔡裕忠,並佯 稱代管上訴人保險養老金,自80年起,以代管帳戶為由,將 系爭保險金存入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第19457- 3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作為資 金使用,且向上訴人子女佯稱係為上訴人安養晚年,代管使 用。又蔡裕華過世後,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分別接手擔 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總經理及會計,其3人掌控和成機 件廠,控管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歷年均有大筆資金存入系爭 帳戶,供和成機件廠周轉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 領取368,000元後,系爭帳戶僅餘468元。後因兩造互信基礎 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保險金,均遭拒絕 ;上訴人對之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程序中,已自認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保險金20幾年,供週轉使用,且無罹於時效之情,故被上訴 人依法負有歸還之義務。
㈡爰就上訴人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臚列如下:
⒈先位主張: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因罹於 時效而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⑴上訴人長女蔡翠玲因被上訴人掏空和成機件廠,始察覺 其3人侵吞上訴人上開保險金,蔡翠玲為免上訴人擔心 ,自行提出告發,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於101年12月間向上訴人 查證系爭保險金支用情形,故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 犯罪期間係在101年12月間,並於102年2月8日再向臺中 地檢署提出告訴(即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 。而依另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確 認讓渡行為無效事件所確認之事實,因和成機件廠於蔡 裕華死亡後,為蔡裕忠無權掌有,是該期間,蔡燕珍使
用和成機件廠帳戶(亦包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在內), 自難為上訴人所知曉,遑論上訴人知曉系爭保險金已遭 被上訴人逕自領取使用。是上開另案判決適足說明上訴 人所陳上情確有所據,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間,始知 悉被上訴人侵吞系爭保險金之事。從而,上訴人於103 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侵權行為時效。 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為①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③民法第528條委任 關係(終止委任),嗣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①委任、②消費借貸、③不當得利,至於侵權行為部 分,於是日拋棄。而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歷年支出,直 到100年9月9日領取368,000元後,才沒有陸續入帳,該 日餘額只剩468元,100年12月21日剩餘724元;另99年8 月6日被上訴人亦從系爭帳戶領取400萬元,足見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帳戶是連貫性無從分割。
⑶又依蔡燕珍於上開二偵查案件中所供稱內容,足認和成 機件廠自蔡裕忠為負責人後,其會計均由蔡燕珍任之, 而系爭保險金均充為和成機件廠使用,印章、存摺均由 蔡燕珍管領,置於和成機件廠,最後一筆款也由蔡燕珍 領出等情為事實。依江英哲及證人沈瑞川於上開101年 度偵字第4462號偵查案件中供稱內容,並參照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4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㈢狀附件五所示本院 101中分鎮民明決101勞抗2字第02777號函、發票及支票 暨簽收回條、訂購單等資料,亦可知江英哲是和成機件 廠之總經理,除負責工廠管理業務,也管理財務。再依 蔡裕忠於上開二偵查案件中所供稱內容及證人蔡裕禎於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62號偵查案件證述內容, 可知蔡裕忠身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並處理和成機件廠 之財務,其餘詳細財務由蔡燕珍處理,系爭帳戶之保險 金也由和成機件廠使用。而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分 別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會計、總經理,自應負共 同給付之責。
⑷綜上,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8日捨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主張,茲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然依民法197條,上訴 人仍可主張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及 事實上之陳述,雖與原審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及事實 上之陳述不同,但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為補充及更正。 ⒉備位主張㈠:如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則上訴 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⑴蔡燕珍於102年5月6日偵訊時已自承系爭帳戶借公司很 多年了,約20年前,並說只是口頭上約定而已,當時是 上訴人之女兒、兒子說要借給公司使用等語。又被上訴 人既已自承有現實地取得系爭保險金,則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行為即告成立。至借用人如何使用系爭金錢,非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所需審酌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催告返還時(按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8日提出刑 事告訴時併為終止金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提歷次書狀,原係表示系爭保 險金是用於賠償和成機件廠積欠第三人豐兆貿易公司( 下稱豐兆公司)之款項,後經本院查調相關資料及匯款 紀錄,可證明系爭保險金不是用於支付豐兆公司,被上 訴人才又改稱系爭保險金確實不是用於支付豐兆公司, 但對於系爭保險金後來實際用途為何,並未舉證證明, 是被上訴人表示該款項是用來清償和成機件廠之債務, 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自無所謂利益混同而無法請求歸還 之情形。
⑶基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已終止,上訴 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3,255,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⒊備位主張㈡:再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金係 用於清償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蔡裕華積欠第三人之債務, 則依法被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審判決明載, 被上訴人係引用另案證人蔡○梨、蔡○珍、方○雄、蔡○ 楨等人之證述,佐為有代上訴人將系爭保險金清償蔡裕華 生前債務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 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已足認定。而蔡裕華生前債務之 內容,對照另案證人所證述,係指「賭債」,則被上訴人 自應舉證證明蔡裕華積欠何人賭債?金額為何?清償方式 為何?有無憑證等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又經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明終止,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 。
㈢系爭帳戶於99年8月6日前之存款金額超過400萬元以上,如 依被上訴人主張彙算結果顯然仍超過系爭保險金之金額,故 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再者,系爭保險金並非遺產債權, 並無清償蔡裕華或和成機件廠債務之義務,且蔡裕華過世前 ,和成機件廠並無虧損,被上訴人迄今均以片面之詞卸責, 無法詳實提出和成機件廠帳冊,亦拒絕提出收支明細及單據
暨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實有義務還原80年間和成機件廠如何 產生鉅額虧損之情。況如為有鉅額虧損,又屬獨資之公司, 蔡裕忠當時何以自願擔任負責人?另上訴人之女蔡玉玲受蔡 燕珍指示,於100年1月10日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54萬元之款 項,係供和成機件廠營業使用。又上訴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 書及卷內:告訴人蔡吳杏桃、蔡翠玲及其告訴代理人所為之 指述;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所為之供述;證人蔡○梨、 蔡○珍、方○雄、蔡○楨、顏○付(代書)、顧○正(會計 師)所為之證述;告訴人蔡翠玲所開立日期80年6月1日統一 發票35張;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和成機件廠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華壽險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 、面額為849,411元及2,405,708元憑票支付予蔡吳杏桃之支 票各1紙;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2年8月28日函附之一定金額 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0月8日 彰清字第0000000號含檢附系爭帳號歷年交易明細紀錄等形 式上不爭執,惟否認和成機件廠有嚴重負債,並否認系爭保 險金係屬支應公司債務使用。
㈣綜上,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255,11 9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⒈委任代管帳戶及消費 借貸之混合契約、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 於103年11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改主張請求權基礎為⒈消費 借貸契約、⒉委任契約、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此涉及請求權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委任 關係之事實理由為:國華壽險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金, 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識字、喪偶、子女年輕識淺等情,佯稱 代管上訴人保險養老金,將系爭保險金存入系爭帳戶,供被 上訴人資金使用云云。嗣於本院則主張此委任關係內容為: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將系爭保險金作為清償蔡裕華生前之 負債云云。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委任關係內容明顯不 同,上訴人雖同主張請求依據為委任關係,但事實理由明顯 有異,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此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就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部分:
⒈查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清償蔡裕華生前經營
和成機件廠所積欠之負債,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於20 餘年來供由被上訴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此所謂不當得利係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甚明。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 受有利益有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為舉證,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然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係清償 蔡裕華生前經營和成機件廠所積欠之負債或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欠缺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就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⒉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依上開說明,和成機件廠係由蔡裕忠所經營,江英哲 及蔡燕珍僅為和成機件廠之員工,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清償 蔡裕華生前經營和成機件廠所積欠之負債,且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帳戶於20餘年來供由被上訴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 ,此縱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充其量亦僅蔡裕忠受有利益, 江英哲及蔡燕珍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主張江英哲及 蔡燕珍應與蔡裕忠共同返還該利益,即屬無據。 ⒊又依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第10頁 第6行以下認定「……而聲請人蔡吳杏桃及其家人對於蔡 裕華因生前積欠他人巨額債務,同意以帳戶內之保險理賠 金做為還債及和成機件廠營業資金,亦據上述證人等於原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蔡翠玲姊妹對於該帳戶內之金 錢進出亦均有參與,難令被告3人負何侵占罪責……」, 此可稽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無理由。蓋上訴人既同意以系 爭保險金作為清償蔡裕華生前積欠他人巨額債務及和成機 件廠營業資金之用,即不符合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而系爭保險金款項之支用,出 於上訴人同意,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相符。再者,系爭保險金係作為 清償蔡裕華生前積欠他人巨額債務及和成機件廠營業資金 之用,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保管該款項,此亦與 上訴人所主張委任契約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要件不相符。
⒋再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2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4頁第2段第10行以下所引用證人蔡○梨證詞,上訴人 當初即同意以系爭保險金供和成機件廠清償蔡裕華生前所
積欠之負債;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20行以下所引用證 人方○雄證詞,上訴人知道系爭保險金之事,是上訴人叫 其女兒領出來賠工廠欠人家的錢;依此可稽,系爭保險金 用以清償上訴人配偶蔡裕華生前之負債係出於上訴人同意 。而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梨、蔡○楨於本院所為證言內容 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相同,顯見系爭保險金確用 以清償蔡裕華生前經營和成機件廠所積欠之負債,且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於20餘年來均供由被上訴人經營和成機 件廠使用,與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 件亦不相符。
⒌另上訴人配偶蔡裕華生前之負債,因蔡裕華死亡而由上訴 人繼承,則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款項清償蔡裕華生前之負 債,即屬清償自己之負債,因此取得利益之人為上訴人及 蔡裕華之其餘繼承人,此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他人「受 利益」之要件亦不相符。
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為主張有理由,該等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蓋上訴人自國華壽險公司受領保險金之日期分別 為80年6月21日及80年6月28日,國華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方式係由該公司開立金額849,411元及2,405,708元支票二 紙,其中金額2,405,708元支票係由上訴人女兒蔡翠玲領 取,該二紙支票係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於80年間, 該等款項作為清償蔡裕華生前負債,其餘款項作為和成機 件廠後續營業之用。則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應自80年間起 算,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20年以上。是以, 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茲援用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㈢就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利益部分:
⒈按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將交付款項予 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款項,被 上訴人更未與上訴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 以系爭保險金清償蔡裕華生前之負債,乃屬清償自己之負 債,而非將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如上所述,和成機件廠係由蔡裕忠所經營,江英哲及蔡 燕珍僅為和成機件廠之員工,縱認本件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亦不可能係由江英哲及蔡燕珍成立該合意,上訴人主張 江英哲及蔡燕珍應與蔡裕忠共同給付,自屬無據。另蔡燕 珍於上開偵訊筆錄陳稱「蔡吳杏桃該帳戶借公司用很多年
了,從20年前就是,只是口頭上約定而已,當時是蔡吳杏 桃的女兒、兒子說要借給公司使用」等語,係指借用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卻扭曲蔡燕珍該等陳述為借用系爭 保險金,並以此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即無可 採。
㈣就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利益部分:
⒈按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委任契約,自亦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委 任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未 收受上訴人交付款項,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更未 與上訴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清 償蔡裕華生前之負債,屬清償自己之負債,並非將款項委 任被上訴人保管,或委任被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同如上述,和成機件廠係由蔡裕忠所經營,江英哲及蔡 燕珍僅為和成機件廠之員工,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清償蔡裕 華生前經營和成機件廠所積欠之負債,且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帳戶於20餘年來供由被上訴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此 縱使有委任契約之合意,亦不可能係由江英哲及蔡燕珍成 立該合意,上訴人主張江英哲及蔡燕珍應與蔡裕忠共同給 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 訴人3,255,119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3年4月25日民 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蔡裕忠、蔡燕珍及蔡○珍各係上訴人配偶蔡裕華之弟弟或 妹妹,江英哲則係蔡燕珍之配偶,亦為蔡裕華之妹婿;上訴 人配偶蔡裕華生前以獨資經營名義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 嗣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過世,國華壽險公司給付保險受益人 即上訴人系爭保險金3,255,119元,由國華壽險公司開具80 年6月21日票面金額849,411元、同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405 ,708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並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 蔡裕華過世後,蔡裕忠接手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蔡燕珍
為總經理、江英哲則負責會計業務;系爭帳戶自80年6月間 申設後,上訴人即同意供被上訴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歷 年來均有頻繁大量之資金進出交易往來;上訴人及其女蔡翠 玲曾就蔡裕忠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合法性、系爭保險金 及系爭帳戶使用權能等爭議,向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3人 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中高分 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下稱本 件偵查案件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臺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4至53頁)在卷 可佐,並有國華壽險公司80年6月28日理賠核定通知書2份、 國華壽險公司所開具80年6月21日票面金額849,411元、同年 6月28日票面金額2,405,708元之支票2紙影本、系爭帳戶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0月8日彰清字第 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存卷於本件偵 查案件卷宗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佯稱代管上訴人之保險養老金 ,自80年起,以代管系爭帳戶為由,將系爭保險金存入系爭 帳戶,而侵占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保險金等語。而被上訴人僅對和成機件廠有使用系爭帳戶 乙節不予爭執,然否認上訴人之其餘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偵查案件雖以告訴人身分指稱:到 101年他們互告時,伊女兒蔡翠玲才跟伊說伊先生留給伊的 養老金都被他們吞去了等情。惟其先前已自陳:伊的存摺、 印章在伊先生在世時,就是蔡燕珍在保管等語,後旋即又稱 :蔡燕珍是從伊先生過世很久後才跟伊提到系爭帳戶說要幫 伊保管的事,他從開始幫伊保管時就沒有跟伊提過系爭帳戶 裡的錢如何運用的事等語。是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究竟為何又 如何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而系爭 帳戶之開戶日期為80年6月25日,蔡裕華死亡之保險理賠金 ,係由國華壽險公司開具80年6月21日票面金額849,411元、 同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405,708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且 上訴人之女蔡翠玲有在國華壽險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上簽名 ;又該2紙支票嗣經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 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國華壽險公司 理賠核定通知書2份及面額為849,411元及2,405,708元、憑 票支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各1紙附於本件偵查案件卷內可參。 雖上訴人於本件偵查案件中102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伊不知道伊之系爭帳戶係由何人於何時申請等語;然上
訴人之女蔡翠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是我去銀行辦的沒錯,當初保險原是拿支票來我 們家給蔡燕珍,蔡燕珍叫我把支票拿去存,所以我知道那是 保險金的支票,我也有看到支票上寫蔡吳杏桃,所以我就拿 我媽的證件去開戶,我媽沒有跟我一起去銀行開戶,開戶後 支票是誰存的我忘記了」、「因為蔡燕珍跟我說那筆錢(指 系爭保險金)是要留在公司用,我後來開戶後就把帳戶拿回 公司,支票是事後才存進去,當時是因為蔡燕珍一直跟我灌 輸公司是我父親留下來的這個觀念,我才會這麼做。支票是 誰去存的我忘記了,但是開戶時的簽名是我幫我媽簽的」等 語,此有上訴人所提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36頁)。足認蔡翠玲當初於國華壽險公司理賠 核定通知書上簽名時已明確知悉國華壽險公司有給付系爭保 險金予其母即上訴人,且其代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應係為了 存入系爭保險金支票。何況蔡翠玲於本件偵查案件中,亦自 陳:伊在和成機件廠負責跑銀行的工作,有用過公司的彰化 銀行甲存、乙存支票帳戶、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戶、伊母親 蔡吳杏桃的郵局帳戶等語;並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和成機件廠的帳目都是由蔡燕珍管理,伊姐妹只是跑 銀行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62、18133號偵查 卷宗),則蔡翠玲於經手和成機件廠所使用之相關帳戶時, ,理應會知悉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金錢進出狀況,自會知悉 系爭保險金支票均已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又上訴人之女 蔡玉玲亦曾於100年1月10日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54萬元 ,此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2年8月28日函附之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明細表1份附於本件偵查卷宗可佐。準此,上訴人 之2位女兒既均長期經手系爭帳戶之提存款業務,衡諸情理 ,上訴人之2位女兒應會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帳戶及系爭保 險金之事。又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偵查案件中102年5 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雙方不爭執的部分是蔡吳杏桃 之帳戶存摺、印章確實由公司保管,並且保險金有同意由公 司代管可供公司周轉使用」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 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85頁),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女 蔡玉玲於100年1月10日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54萬元,是 受蔡燕珍指示而為領款,該款項係供和成機件廠營業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保險 金並非和成機件廠代管,而是上訴人同意用以清償蔡裕華即 和成機件廠對外所欠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堪 認上訴人確實自始知悉且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和成機件廠營 業使用。另參以系爭帳戶歷年之交易明細紀錄,自86年1月1
日起迄100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情形,款項係呈現有進有出 之情形,此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0月8日彰清字第1011 927號檢附之交易明細在本件偵查案件卷內可考,更足徵系 爭帳戶之開立確係為提供和成機件廠作為公司營業及資金往 來調度之用。
三、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於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因此部分請 求權基礎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乃捨棄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而 依民法197條規定,改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先 予敘明。
㈡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 訴人提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上訴人確實自始知悉且 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和成機件廠營業使用乙情,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因經營和成機件廠而使用系爭帳戶及提領系爭帳 戶內款項,既為上訴人所同意,且係基於上訴人與和成機件 廠之協議,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就前開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於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保險金,尚屬無據。
四、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於第一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 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借用人向 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 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保險金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既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金款 項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即兩造間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具狀主張:蔡燕珍於102年5月6日偵 訊時已自承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該次偵訊筆 錄影本為證;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該份偵訊筆錄 影本,可知蔡燕珍於102年5月6日偵訊時係供稱:「蔡吳杏 桃該帳戶(指系爭帳戶)借公司用很多年了,約20年前就是 ,只是口頭上約定而已,當時是蔡吳杏桃的女兒、兒子說要 借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另蔡燕珍於 102年10月1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先前所使用提的蔡吳 杏桃保險的部分,何時要歸還給蔡吳杏桃?)我們沒有說過 是蔡吳杏桃借給公司使用,這是要賠償公司的,因為他要拿 出來抵公司的負債」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該次偵訊筆錄節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背面)。顯見蔡燕珍於歷 次偵訊時僅係自承和成機件廠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然 並未承認其等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保險金。是以,上訴人所 提前揭102年5月6日偵訊筆錄,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保險金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前開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於第一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險金,難謂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於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 明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保險金款項有成立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應依第541條規 定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
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保險金款項,亦未受上訴人 委任,被上訴人更未與上訴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上訴 人以系爭保險金清償蔡裕華生前之負債,屬清償自己之負債 ,並非將該款項委任被上訴人保管,或委任被上訴人清償等 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保險金款項交由伊等保 管,或委任伊等代為清償蔡裕華生前之負債等語;已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乃舉證人蔡○梨、蔡○珍、方○雄、蔡 ○楨等人為證。觀諸該等證人之證詞如下:
⒈證人蔡○梨(即蔡裕華及蔡裕忠之胞妹)於本件偵查案件 具結證稱:伊父親拿錢出來讓伊哥哥們做生意,當時大哥 沒有參與,因為他有自己的事業,伊父親在世時,是由蔡 裕華作廠長,父親過世時沒有討論工廠要如何處理,還是 跟伊父親在世時一樣,工廠在蔡裕華過世前有欠債很多, 伊媽媽有說是因為蔡裕華賭大家樂、六合彩輸很多錢,當 時伊媽媽有叫蔡裕華的大兒子蔡篤育接董事長,但他不敢 接,說欠債這麼多,他哪有辦法,他說他分到的財產可以 一起分擔工廠的負債,之後,伊聽到媽媽叫蔡裕忠去接董 事長,蔡裕忠本來說不要,後來還是有把董事長的位置接 起來;伊回去工廠時確實有聽到蔡吳杏桃自己說因為蔡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