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斯維同
被 告 徐萬祥
被 告 徐運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徐萬祥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 ,因不當使用脫水機,不滿原告指責,遂追打原告,其兄即 被告徐運興見狀,亦加入追打原告,兩人對原告拳打腳踢, 並踹踢原告承租房間之房門,造成原告睪丸、頸部受傷及房 門受損不堪使用。原告受傷後日夜疼痛,迄今仍時有睪丸疼 痛,長期以來影響性功能甚鉅,而被告兄弟不僅不慰問,更 時而惡言相向,各種惡行只圖逼迫原告搬離,為此長期以來 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為此原告要求被告兄弟二人連帶賠償原 告檢查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5千元,精神慰撫金 9萬元,另加房門修繕費用1萬5千元,總計2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被告徐萬祥、徐運興所涉犯傷害等案件,即本院 105 年度上易第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1日在本院 第18法庭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5 年1月21日審判筆錄附刑事卷可稽,惟原告斯維同遲至105年 2月17日上午11時25分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自係於 法未合,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