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67號
TCHM,105,毒抗,67,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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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毒聲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 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 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復按勒戒 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 ,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 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又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 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判斷。
二、抗告人即被告王煥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案 件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處分,均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在性質上帶濃厚之自由刑色彩,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 ,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㈡觀察勒戒 成功與否,主要關鍵在於入勒戒處所後,有無藥癮之認定, 應由專業醫師裁量,而不應以前科作為評分標準,此舉不但 違法,且本末倒置。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後,既無戒斷症狀, 亦無違規行為,與勒戒成功的同學有所不同之處,是抗告人



之前科使然。且抗告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已達10多年,原審因 此裁定戒治怎可認定不是溯及既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8日2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3月8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北宜路與新烏路交岔路口對其實施盤查,經其同意,為警 採集尿液後送驗查獲,此情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抗告人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 醫師等人評估結果,評分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9分(1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1-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2分;4.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5.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36分(1.物質使用行為 :有Amphetamin、Kitamin,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 、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 年數: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有mood disorder,計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偏重,計5分);③社會 穩定度5分(1.工作:酒店行政人員,計0分;2.家庭:家人 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 ,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總分合計80分。因而判定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104年12月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卷第38至40頁) 。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 師等人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 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抗告理由雖質疑勒戒處所不應將其過往之前科記錄一 併納入評估標準,原審裁定有溯及既往明顯違法等語。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經原審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 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 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 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 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僅 以其自觀察、勒戒之矯治期間中恪守所中任何規定,無戒斷 症狀及違規行為,指摘上開評估將其入所前之前科當作評估 事項有所違誤,認原裁定違法等語,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佐以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 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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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