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 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8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復於10 4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43分又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在案。是以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 之要件相符,原審誤認受刑人本案再犯罪之時間為103 年10 月26日,因而認受刑人所犯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致未依 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認識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王健哲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4 月14日,經受刑人之母黃月 霞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代為辦理易科罰金後 ,於104 年4 月20日,經該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22000 元 ,於同日繳清易科罰金後,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具釋票 釋放受刑人,即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2 月已於104 年4 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原審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等在卷可稽。抗告 意旨雖以受刑人刑滿後於「104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43分 又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 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由,認受刑人構成累 犯,應更定其刑云云。惟受刑人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犯罪時間為「103 年10月26日 」晚上7 時43分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 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118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為本案肇事 逃逸犯行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受刑人本 案所犯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抗告意旨認本案犯罪時間 為「104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43分,而構成累犯,顯有誤 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駁回更定累 犯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