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鄭民崇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則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 ,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 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 、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 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 19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推知,今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而具體宣示主刑、 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 以駁回,故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而應為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又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詳言之,所謂指揮 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 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以, 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 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 字第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乙○○、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末由本 院於102年 3月26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裁判 撤銷改判,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 2年執字第13259號執行指揮書併南投地檢103年執助字第2 9 號執行指揮書加以執行,此有上揭各判決書、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上開 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8號判 決之內容指揮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 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惟抗告人對檢察 官就上開確定裁判之執行,本應以本院為聲明異議之管轄 法院,然其卻捨此不為,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遭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異 議,是經核原審之裁定並無違誤可言,抗告人不服原審裁 定向本院聲明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又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已如前述。換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為限。經核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除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判有認事用法等違法瑕疵、或 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然本院經核原審 裁定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且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 之指摘,概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本件聲明 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摘之情, 皆為與抗告人所涉案件無關之代理人莊榮兆私人案件內容 ,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之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 揮有無不當並不相關,故該部分抗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末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為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3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甲○○之 抗告狀雖記載莊榮兆為代理人,然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刑事 委任狀,且莊榮兆亦不具律師資格,更未經法院許可擔任 待人,爰不將其列載為抗告人之代理人,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