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基係臺南縣永康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94年1 月至2 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 向該集團購買由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1 樓,下稱保○○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 票1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847 萬902 元,再由○○公司 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 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 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2萬35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進基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及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漏載)罪嫌。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 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 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 ,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4年2 月2 日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 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 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 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 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 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進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 第1504號起訴,認被告林進基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公司未出資之名義負責人,另 由案外人蔡○華擔任實際負責人,詎被告林進基、蔡○華均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10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犯意,由蔡○華出面,委由知情之胡○蓮介 紹向不詳姓名者借款100 萬元存銀行3 日,取得存款證明文 件作為資本金額證明,再由胡○蓮於92年8 月22日,代向臺 南縣政府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後,蔡○華即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製作商業會計法上 之不實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並自93年11月間起,再夥同知 情之不詳姓名綽號「評仔」者共同參與,「評仔」於94年4 月12日,洽得知情之林○傑同意後,由林○傑受讓被告林進 基之全部股份,再於94年5 月13日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 更為林○傑,蔡○華、林○傑、「評仔」分別明知○○公司 與皇○企業社、東○興實業社、保○○有限公司、達○開發 企業有限公司、喜○有限公司、日○工程行並無業務往來, 仍自92年10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與該案 起訴書附表一同)所示進貨之皇○企業社等6 家公司統一發 票72張(其中關於保○○有限公司12張金額合計847 萬902 元即係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金額計414 萬9616元,供○ ○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逃漏稅捐20萬7481元 ,且均明知○○公司並無如附表二(與該案起訴書附表二同 )所示銷貨之事實,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 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9張,金 額共3776萬2011元,逃漏稅捐189 萬859 元,經蔡○華或「 評仔」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富○興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而由上開15家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 報營業稅時,持前揭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富○興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額共計達189 萬85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1 號刑事判決就案外 人蔡○華部分認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1 4 條等罪,並分別適用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判處案外人蔡○華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另被告林進基部分,則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判,於98年6 月26日以
98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下稱前案)就被告林進基前開被 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14 條等 罪,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林進基共同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且於判決中並說明被告林進基另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公司代表人代罰罪嫌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936 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2號案件審 理中,惟該代罰罪嫌部分與本件犯罪並無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被 告前案判決業已於98年7 月27日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由上可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61號確定判決 係認被告林進基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修正前) 等罪係屬代罰性質,故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間,無想 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等法律上同一案 件之關係,而認應數罪併罰,因而未適用牽連犯關係予以判 決。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 號解釋就65年10月 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認係使公司 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 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解釋理由書並指出「 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 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 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 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 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 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 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 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 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 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 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 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 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 ,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 ,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 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 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 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進基為 ○○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華等人明 知被告蔡○華並未實際繳納○○公司之股款,竟仍虛偽存入 款項,據以製作繳納股款證明,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 務員將○○公司股東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登記簿上;嗣○○公司並向保○○公司購買由保○○公 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2紙,再由○○公司虛偽行使 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 證、計入帳冊,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之營業成 本因此逃漏稅捐等情,被告林進基係與案外人蔡○華共同涉 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而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所載,被告林進基與案外人蔡 ○華等人虛設○○公司後,即由案外人蔡○華等人向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虛偽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 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則渠等虛偽設立○○公司之目的, 顯係為實施違反稅稽徵法之逃漏稅捐行為,應可認定;是被 告林進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與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為,應具有刑法修正前之手段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且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進基所涉違反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之罪,既經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本案被 告林進基經檢察官起訴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修正前)、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罪 嫌,復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1 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四、原審因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修正前)、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與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 字第1461號確定判決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 款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1 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進基前於92年8 月間,所涉違反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與被告林進基於94年1 至2 月間 所涉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等罪部分,是否 具備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原審判決未釋明何以有牽連 關係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然查,被告林進 基與案外人蔡○華等人虛偽設立○○公司之目的,係為實施 違反稅稽徵法之逃漏稅捐行為,是其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手段與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自非可採,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不實進項統一發票) 單位:元
┌─────────┬──┬──────┬─────┬─────┐
│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期間 │交易金額 │稅額合計 │
├─────────┼──┼──────┼─────┼─────┤
│皇○企業社 │ 23│ 92.10-93.08│ 1,238,095│ 61,905 │
│(負責人莊○興) │ │ │ │ │
├─────────┼──┼──────┼─────┼─────┤
│東○興實業社 │ 5│ 93.11-93.12│20,628,850│1,031,443 │
├─────────┼──┼──────┼─────┼─────┤
│保○○有限公司 │ 12│ 94.01-94.02│8,470,902 │ 423,545 │
├─────────┼──┼──────┼─────┼─────┤
│達○開發企業有限公│ 18│ 94.01-94.02│ 1,056,199│ 52,810 │
│司 │ │ │ │ │
├─────────┼──┼──────┼─────┼─────┤
│喜○有限公司 │ 6│ 94.01-94.02│2,091,139 │ 104,556 │
├─────────┼──┼──────┼─────┼─────┤
│日○工程行 │ 8│ 94.05-94.06│4,149,616 │ 207,481 │
├─────────┼──┼──────┼─────┼─────┤
│ 合 計 │ 72│ │37,634,801│1,881,740 │
└─────────┴──┴──────┴─────┴─────┘
附表二(不實銷項統一發票) 單位:元
┌─────────┬──┬──────┬─────┬────┐
│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期間 │交易金額 │稅額合計│
├─────────┼──┼──────┼─────┼────┤
│富○興業有限公司 │ 6│92.10-93.02 │ 258,500│ 12,925 │
├─────────┼──┼──────┼─────┼────┤
│聖○事業有限公司 │ 29│93.03-93.08 │ 1,047,800│ 52,390 │
├─────────┼──┼──────┼─────┼────┤
│鑫○科實業有限公司│ 1│93.12 │ 1,168,920│ 58,446 │
├─────────┼──┼──────┼─────┼────┤
│翰○國際有限公司 │ 1│93.11 │ 2,955,700│147,785 │
├─────────┼──┼──────┼─────┼────┤
│善○開發有限公司 │ 15│94.01-94.02 │ 9,499,743│474,988 │
├─────────┼──┼──────┼─────┼────┤
│信○企業有限公司 │ 3│94.01-94.02 │ 2,117,471│105,874 │
├─────────┼──┼──────┼─────┼────┤
│安○國際有限公司 │ 9│93.11-93.12 │12,769,347│638,467 │
├─────────┼──┼──────┼─────┼────┤
│強○國際有限公司 │ 5│93.12 │ 3,820,414│191,021 │
├─────────┼──┼──────┼─────┼────┤
│佳○工程行 │ 2│94.06 │ 800,000│ 40,000 │
├─────────┼──┼──────┼─────┼────┤
│鉅○工程有限公司 │ 1│94.06 │ 120,000│ 6,000 │
├─────────┼──┼──────┼─────┼────┤
│玄○工程有限公司 │ 2│94.06 │ 1,500,000│ 75,000 │
├─────────┼──┼──────┼─────┼────┤
│高○機械工程有限公│ 2│94.06 │ 1,500,000│ 75,000 │
│司 │ │ │ │ │
├─────────┼──┼──────┼─────┼────┤
│精○耐火保溫工程有│ 1│94.06 │ 87,916│ 4,395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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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銘○昌企業有限公司│ 1│94.06 │ 16,200│ 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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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企業社 │ 1│94.06 │ 100,000│ 5,000 │
├─────────┼──┼──────┼─────┼────┤
│ 合 計 │ 79│ │37,762,011│189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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