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號
TCHM,105,上易,6,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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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萬祥
被   告 徐運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承租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2(A室),丁○ ○為承租前揭處所D室之房客。乙○○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 晚間8時許,在前揭處所陽台處,與丁○○因使用脫水機問 題先發生口角爭執,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 造成丁○○受有左側睪丸疼痛、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 訴人丁○○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 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並不因其記載「不做訴訟之用」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手機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 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偵查中所踐行勘驗 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行為,辯稱:伊雖與告訴人丁○○有於上開時地爭吵,但伊 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乙○○於本院 亦自承當時有與告訴人肢體接觸,其自己亦有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32頁)、與告訴人只是推撞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參諸同案被告丙○○供稱伊當時是在勸架,足見被告乙 ○○與告訴人丁○○2人當時除有口角爭執外,亦確有肢體 碰觸、推撞情事,再參諸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丁○○之手機有被拍落掉至地上,屋 內傳來告訴人丁○○呼救之聲音,接著屋內傳來打鬥之聲音 ,並有同案被告丙○○勸說:「別吵別打了」、「別打了, 你起肖了,叫警察來啦,叫你不要打這樣」、被告乙○○則 稱:「講不聽」等語,有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21頁),及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1小 時即當日20時46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 經診療結果,受有左側睪丸疼痛、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該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應有動手 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方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乙○○ 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原審認被告乙○○傷害部分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僅因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竟出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不足取,兼衡被 告乙○○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其收入微簿,有老母及幼兒 待扶養,而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為兄弟關係,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2(A室),告訴人丁○○ 為承租前揭處所D室之室友。被告乙○○於103年11月21日晚 間8時許,在前揭處所陽台處,與丁○○發生口角爭執,其 遂於前揭處所追打丁○○(即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被 告丙○○見狀,復與被告乙○○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丁○○,並踹踢丁○○之前揭承租房間之房門, 或明知踹踢告訴人時極可能會踹中房門,卻仍基於毀損之不 確定故意,踹踢丁○○之時同時踹中告訴人房門,造成丁○ ○受有左側睪丸疼痛、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及造成其房門受 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及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傷害及毀損犯行及被告乙○○另 涉有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 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卷附手機錄影畫 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毀損之行為,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共同傷害及 毀損房門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有踹踢告訴人承



租之房門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乙○○爭 執時,伊僅在勸架,並未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房 門當時是開開的,伊並未踹踢告訴人之房門等語。四、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被告丙○○有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被告乙○○與丙○○有毀損其房門 之犯行,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勘驗後,僅發現被告丙○○有勸架之言語,並未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乙○○與丙○○有何踹踢告訴 人承租處房門之行為或聲音,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15至16頁)。而告訴人雖受有上揭之傷害,固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然此係被告乙○○毆打告 訴人所致,已如上述,核與被告丙○○無關。檢察官上訴雖 以被告乙○○身材瘦小,告訴人丁○○較之強壯,如非被告 丙○○有加入予以助力,實無法單憑被告乙○○一己之力將 告訴人壓制門上,被告乙○○更難以單手壓制被害人而另一 手施以毆打成傷,足見被告丙○○所為未毆打、毀損之辯解 ,不足採信。惟查,被告丙○○於上開過程中,曾出言勸阻 被告乙○○,結束後並詢問告訴人狀況,而稱「好了啦」、 「別吵別打了」、「別打了,你(指乙○○)起肖了,叫警 察來啦,叫你不要打這樣」、「好了好了,衝啥小,洗你的 衣服就好了,你這樣(丙○○責備乙○○)」、「你在那邊 幹什麼,你有沒有怎樣?(丙○○詢問丁○○狀況)」有該 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告丙○○當時應係在勸架無訛。參以 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為左側睪丸疼痛、頸部擦挫傷,其傷 勢並非嚴重,若係由被告2人共同毆打,或由被告1人將告訴 人壓制門上而由另1人毆打,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當更加嚴 重才是,況人在盛怒之下,其力氣應甚大,自無法以被告乙 ○○身材瘦小,而告訴人丁○○較之強壯,即遽為推論被告 丙○○有加入並予以助力才致告訴人受傷。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被告 乙○○與丙○○有毀損告訴人房門,或明知踹踢告訴人時極 能會踹中房門,卻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踹踢丁○○之 時同時踹中告訴人房門之犯行,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述,即認定其等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丙○○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乙○○有毀損之犯行, 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丙○○有 上開犯罪之心證。被告丙○○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被告乙○○關於毀損部分,其 犯罪亦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乙○○毀損部分及被告丙○○傷害及毀損部分, 均不能證明其2人有此部分犯行,而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 未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身材懸殊之事實,僅以上揭有瑕 疵之手機錄影畫面為論據,遽予認定被告丙○○被訴傷害及 毀損部分均無罪,暨乙○○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失率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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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