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雄於民國104年7月22 日晚間6時許,步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旁時,見被害人戴永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設法將機車電門啟動 後騎走,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使用,而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 花壇鄉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償還積欠友人之借款後, 再返回上開彰化市地點,而將油料損耗。嗣於同日晚間9時 40分許被告停放上開機車之際,適員警與被害人在場調查車 輛失竊情形,而當場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 所明定。另按刑法之竊盜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 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 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 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 ,或以行政罰處以罰鍰之範疇,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況且 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即在保障人民不受 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而刑法曾有 意增訂第321條之1第1項之修正草案:「未得持有人之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惟上開修 正草案並未通過,益徵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上開未 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 之交通工具之行為甚明(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98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第80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99上易2568號、10 2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124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 第1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武雄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戴永富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Google地圖,以及被告 供承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程達40分鐘,路程來回亦有10公里, 理應知悉使用機車必會消耗油料,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 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 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 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將機車騎返原位歸還, 就機車本身而言,固足認被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 圖,然被告乘人不知之際,利用騎駛前開機車之方式,將上 開機車內之油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予以消耗之部分,已 逾越「使用竊盜」之範疇,而係將前開汽油置於自己管領力 之下而予以處分之行為。被告既已使用該車油箱內之汽油, 此部分亦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既經被告排他性之使用致使 被害人無從支配,被告對於汽油部分仍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7號、102年
度上訴字第178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意旨 均同上開見解。
(二)被告於104年7月22日18時許,自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 巷00號騎乘被害人戴永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往返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總路程 約10公里,為警查獲時油箱油料約僅剩失竊前之一半等節,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戴永富於 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8張、GOOGLE地圖1份在卷足 憑,應堪認定。
(三)被告既然於騎乘上開機車時,同時耗用機車油箱內之汽油, 則其等於是以機械將該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此情 形實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再以其他方法消耗無異。被告利用 被害人不知之際,將機車內之油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予以竊取並處分消耗,客觀上係屬刑法上之竊盜行為,至為 明確。再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騎乘上開機車乃為前往花壇 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償還積欠友人之計程車車資, 騎乘該機車時,儀表板油料顯示為滿格,來回車程約40分鐘 等語,可知被告騎乘機車的動機為償還計程車車資,則被告 主觀上定當知悉使用以汽油為燃料之動力交通工具,必須付 出相當成本,其中當然包含油料之消耗。果被告就該機車內 之汽油無不法所有意圖,當可選擇其他代步工具如腳踏車、 公車等,惟被告捨此不由,特意選擇車主已加滿油料之機車 供己代步使用,以減省自身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因此耗 用之汽油卻無任何補足之舉,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無 疑。
(四)原審判決理由中既謂「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必使用其 內之油料,此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則被告隨意騎 乘他人機車時,必然認知到將消耗他人油料,然其只為一己 方便及勞費之減省,逕將他人機車駛離,事後雖將機車停回 原處,卻未就其內油料為任何補足,豈能認被告主觀上就其 所耗費之油料未存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察上情,一 方面認騎乘機車將消耗其內油料為機械運作必然性質,一方 面卻認被告無竊取該機車內油料之不法所有意圖,實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逕行騎乘他人機車之方式,竊取足以行駛 約10公里路程之汽油,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其罪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意竊取汽油云云,當屬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原審未審酌上情,率然採信被告辯詞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騎走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偷 竊油料之犯行,辯稱其只是順手騎走當交通工具,伊當時是 想說先借一下,再騎回來還就好,伊也是將機車騎回停放原 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 000巷00號旁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至彰化 縣花壇鄉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償還積欠友人之借款後 ,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返回上開彰化市地點,欲停放上 開機車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 頁、第5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永 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件、查獲照片8張(見偵卷第15至22頁),以及被告自備 鑰匙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後又將上 開機車騎回原處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 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 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 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 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 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查本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 自騎乘上開機車,而被告自發動該機車並駛離,至騎回原處 ,期間固達3、4小時,又其騎乘該機車之路程來回約有10公 里,此有卷附Google地圖為證。惟被告使用上開機車結束後 ,仍將該機車騎回原址而欲停放,使警方當場查獲,故被害 人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之情形,堪認被告僅係取得他 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 竊盜罪有間。
(三)公訴人雖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竊取 機車內汽油之犯行等語。惟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必使 用其內之油料,此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 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 。而偷機車而騎走之行為,一般會評價為偷竊機車,除非行
為者係抽取機車內之汽油另行出賣或使用,否則不能認定偷 機車之人,同具有偷汽油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是為了要還錢 而作為代步之用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使用上開機車 之主觀目的係為借用騎乘,而非為節省油費而故意使用消耗 該車之油料,被告使用該機車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使 用之主觀目的,自難資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既不能 認為被告有竊盜上開機車內油料之主觀意圖,自亦無從遽論 其有竊盜犯行。
六、本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既屬使用竊盜,復查無竊取油料之不 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 雖有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或以行政罰處以罰鍰之問題,但 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而不能認被 告有竊盜犯行,尚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 認定:本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既屬使用竊盜,又無竊取該機 車內油料之犯意,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合,而不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其目的即非在消 耗其內之汽油,汽油之消耗僅為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公訴 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目的純係為減省油費、油料, 而無其他特定目的,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汽油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上訴意旨徒以民事上關於所有權之概念推論被告行為 時之主觀意圖,認被告對被害人機車內裝之汽油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而予以行竊,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