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志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252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3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志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搭乘由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營運供陸上公眾運輸之北上112 車次自強 號火車,乘坐該列火車第4 車第2 號座位,而於該列火車行 經清水車站至大甲車站區間時,見乘坐於前方座位(即該列 火車第4 車廂第6 號)乘客林姿彤將其紅色手提包放置該座 位下方,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自林姿彤座位下方空隙拉取該紅色手提包,竊取手 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手提包推 放回原處時,適為林姿彤查覺,並趨前欲詢問正要離開之梁 志威,梁志威見形跡敗露,遂將竊得之1500元返還林姿彤, 林姿彤旋通報車上服務人員報警並在該列火車停靠大甲站時 ,帶同警察前往車廂內查獲梁志威,警方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姿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彤於警詢時指證無訛(見警卷第7 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8月19日彰化站至通霄站區間車來 回票暨補價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16至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三、法律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營運之火車鐵路乃供不特定之大 眾於陸上搭乘使用,為供公眾陸上交通運輸工具,被告於營 運行駛中之自強號列車車廂內行竊,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在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內而犯之者」之加重要件 。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44年度臺非字第105 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梁志威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營運供陸上公眾運 輸之北上112 車次自強號火車內,竊取乘客即告訴人林姿彤 手提包內之現金1500元後,再將手提包推回原放置位置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火 車內犯竊盜罪。被告以告訴人林姿彤發現手提包內現金遭竊 後,其立刻將所竊得之金錢交還告訴人,應係未遂犯云云, 尚有誤會,自不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案被
告雖辯稱其有自首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告訴 人發現手提包內現金遭被告竊取後,即通報車上服務人員報 警處理,並在火車停靠大甲站後帶同警方前往車廂內查獲被 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姿彤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頁背 面),且被告亦自承是告訴人帶同警察到車廂內找到其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有自首犯行,不 足採信,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 改,復於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取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偏 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 時之財產安全,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金額 僅1500元,且已返還告訴人,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 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主動交還 贓款予告訴人,係未遂犯,及其有自首犯行,原審均未予以 減刑,顯有不當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論明如前,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