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09號
TCHM,105,上易,209,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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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
第2878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 被害人和解,且因家中父母雙亡,祖父已87歲需其照顧,請 給予輕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宏 警詢、原審之證述,以及104年8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104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博飛收藏店」店內之104年8 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博飛收藏店」騎樓之 104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4年8月5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4 年11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普通竊盜犯行。並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現正假釋出監執行保護管束中,而其正值盛年,具 有謀生能力,竟未能記取教訓、端正行止,因一己之私而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 、各次竊盜之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景觀園藝工程之小包、每月收入約45,0 00元至50,000元,未婚,父母均已過世,與爺爺同住,需扶 養爺爺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能與證人劉明宏達成和解,賠償證人劉明宏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並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就後者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父母雙亡,祖父需其照顧等情,亦均經原審判決予以 審酌,是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 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被告謂其願與被害人 和解一節,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被害人表示 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本院 卷第24頁)在卷可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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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