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4年度,4號
TCHM,104,原選上訴,4,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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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鶴年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蔡琇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
第38號、第10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鶴年原為臺中市和平區平等里里長,並登記參選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第一屆臺中市原住民自治區和平區代表 選舉,為該屆區代表選舉之登記候選人;林○友(已經原審 為有罪判決確定)為林鶴年之友人,其並自100 年間起經林 鶴年提名擔任和平區平等里第9 鄰鄰長。林鶴年因參選和平 區代表選舉選情激烈,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8 、9 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住所進行估 票,估票後認選情激烈而有買票競選之必要,遂於同日晚間 在林鶴年上開住所前,要求林○友為其拉票,並以手指比出 數字3,示意林○友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以換取選民於該屆和平區代表選舉投票時 支持林鶴年,且因林鶴年資金不足,併同時委由林○友先行 代墊10萬元之買票款項,經林○友允諾,而與林鶴年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林○友先挪支家中周轉金中10萬元充買票資金,再 於同年月26日攜帶現金開車前往舒○忠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0號住處,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舒○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確認舒○忠在住處後,向舒○忠行求稱:等一下要 送加菜金過去等語,而表示將以現金對舒○忠行賄以換取其 於上開和平區代表選舉時支持林鶴年;隨後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舒○忠住處,然因舒○忠表示林鶴年連襟羅○俊為 其幼年好友,且業已向其拜託投票支持林鶴年,且舒○忠向 來拒絕接受選舉賄款,林○友遂止於行求,而未交付買票款 項予舒○忠。嗣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查知林○友有向舒○ 忠行求賄賂之情,遂於103年11月27日許,持原審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搜索,



並扣得林○友所有之現金31萬600元,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下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鶴年(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 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鶴年否認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友共同行求賄 賂犯行,辯稱:伊有開口向證人林○友借錢,但證人林○友 沒有答應,並表示要與其妻商量;行求賄賂之事都是證人林 ○友自己說的,伊沒有交代過買票的事,且沒有買票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證人林○友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證人林 ○友出面行求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舒○忠於選舉時支持並投票



予被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林○友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3 年11月25日 晚上,伊與林孔○惠先後到林鶴年家中喝酒聊天,期間林 鶴年找伊獨自到門口外聊天,林鶴年表示區代表選舉競爭 激烈,希望伊能幫他拉個30票,每票3,000 元,但林鶴年 表示他最近手頭緊,希望伊能先代墊10萬元來發放給選民 ,伊回應表示伊會先去向選民固票,希望他能盡快籌出10 萬元來讓伊發放給選民。而資金來源是如果林鶴年能及時 拿給伊10萬元的話,伊就會用林鶴年錢來發,如果林鶴 年來不及拿10萬元給伊,伊就會用調查處在伊家裡查扣的 現金來幫林鶴年發放給選民;伊與林孔○惠在103 年11月 26日下午4 時1 分通話,當天伊去梨山加油,順便幫林鶴 年拉票,伊拜訪經營農藥行的舒○忠,準備以說好的1 票 3,000 元之代價向他拉票,但舒○忠表示林鶴年的羅姓妹 婿已經來找過他了,所以伊向他表示沒有關係,如果他沒 有拿到羅姓妹婿給的錢,伊會幫林鶴年出,舒○忠向伊表 示好啦又不是不認識,伊認為舒○忠的選票沒有問題應該 會支持林鶴年,伊就離開了,當天伊沒有真的發錢給舒○ 忠;電話中要送加菜金的意思就是買票的錢。林鶴年要伊 幫忙拉30票,並以手勢比出3 ,伊認為林鶴年是要伊以每 票3,000 元買票,所以才要伊借林鶴年10萬元等語(見警 卷第23頁、第28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因為選舉將近,選情感覺危險,林鶴年就用手指頭跟 伊比3 的數字,伊就很清楚知道林鶴年比3 的意思,是以 每票3,000 元為代價向選民買票,林鶴年並說現在比較困 難,希望伊能先墊這筆10萬元;在4 、5 天前即103 年11 月23日,在林鶴年的競選總部,當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 林鶴年說先幫忙拉票,到時候會有加菜金,但還沒決定多 少錢;因為林鶴年在103 年11月25日晚上跟伊比3 的手勢 ,伊才會在翌日順便去找舒○忠發加菜金,本來是想發3, 000元,且當時身上也有帶錢,但舒○忠說不用拜託,舒 ○忠跟林鶴年的妹婿很好,他早就有答應要投給林鶴年等 語(見第38號選偵卷第20、23、2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 頁)。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林鶴年約在103年 11月 23日在林鶴年家即競選總部門口跟伊說發選舉通知單,順 便幫他多拉幾票,最後說這次比較緊張可能要用買票,然 後說他沒有錢,看伊這邊能否先墊付,要伊跟選民說如果 投他的票,選上以後會有加菜金,就是謝禮的意思,林鶴 年沒有直接講加菜金多少,但有以手比3的手勢,就是1票 3,000元的意思,並有要伊先代墊10萬元等語(見第798號



聲羈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 證稱:103年11月25日晚上, 林鶴年在其住處門外向伊借 10萬元,伊說要回去問伊太太,林鶴年並有用手指向伊比 3的數字,伊感覺比3就是要1票3,000元,林鶴年當時並未 提到加菜金的事;伊於隔天26日有去找舒○忠,去之前有 先打電話給他,電話中伊有提到加菜金,就是要買票的意 思,見到舒○忠時伊先問他這次區民代表選舉要支持誰, 舒○忠他妹婿早就拜託他了,他會支持林鶴年,所以伊就 沒有再談加菜金了;103年11月23或24日, 林鶴年主動跟 伊說先幫忙拉票,到時候會有加菜金,但還沒決定多少錢 ,103年11月25日林鶴年跟伊聊天時比了3的手勢,所以伊 認為加菜金是 3,000元,林鶴年並叫伊先墊錢,向伊借1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關 於被告有於 103年11月25日向伊借10萬元供選舉之用,及 被告以手比了3的手勢,所以伊覺得是以 1票3,000元向選 民買票的內容,並與其在原審結證之情節大致相同。可認 證人林○友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時確實證述其係在被告於臺中市○○區○○路 0段○○ ○巷00號住所前,被告要求證人林○友為其拉票,並以手 指比出數字3,表示以1票 3,000元買票,且因被告資金不 足,要求由證人林○友先行代墊10萬元之買票款項後,才 於103年11月26日見打電話予證人舒○忠說等一下要送加 菜金過去,並攜帶現金開車前往證人舒○忠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0號住處尋求證人舒○忠之支持等情, 且所證事實明確,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且證人林○友於 偵、審證述之情節,已詳為說明因於 103年11月23日在被 告的競選總部時,被告已說先幫忙拉票,到時候會有加菜 金,但還沒決定多少錢;故被告於 103年11月25日晚上跟 伊借錢並比3的手勢,伊才會認為被告是要伊以每票3,000 元買票之事實,核與被告於調查處時供述其於 103年11月 25日晚上有與證人林○友在住處喝酒、吃飯,並有向證人 林○友表示何否出錢充競選經費及幫忙拉票之事實相符; 再者,證人林○友係被告當選臺中市和平區平等里里長後 ,始由被告提名擔任該里第 9鄰鄰長者,業據被告及證人 林○友於調查處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1頁背面、第21頁) ,則被告既提名證人林○友擔任鄰長,顯見二人應有友好 關係,且證人林○友與被告並無仇隙(見第38號選偵卷第 61頁背面),當無故為誣指被告之必要;況我國就投票賄 選處以重刑,不論對於被告或證人林○友個人權益均影響 至為重大,證人林○友既與被告關係甚佳,亦無設詞誣陷



被告並入自己於罪之理。並參酌後述證人舒○忠、羅○俊 證述之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事證,應認證人林○友 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證據。至於 證人林○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對其以手比了 3 的手勢,是其自己覺得要以1票3,000元向選民買票,被告 沒有說等語。然查證人林○友在偵、審均明確證述被告當 時要向其借款10萬元是要充買票之用,且早於 103年11月 23日在被告競選總部時,被告即已向證人林○友表示會有 加菜金,只是那時尚未決定金額而己,而證人林○友當時 即幫忙被告助選,對於其競選事務自應知悉,且有一定默 契,對於被告是否要以金錢行賄選民,豈有不知之理,況 係預先以自己之金錢先代被告墊支,如非已經與被告達成 合意,證人林○友那有出力為被告助選後,再自行出錢為 被告買票之理;況證人林○友如係要故意誣指被告,則其 於偵、審明白證述被告有說要以1票3,000元買票即可,何 必陳述被告是以手比了3的手勢來表示是要以 1票3,000元 買票,可認證人林○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確屬真實。是 其在審理時雖證稱伊覺得被告要以1票3,000元向選民買票 ,無非是確定被告要買票之金額,而非自己之猜想或私下 的妄為,且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舒○忠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在梨山務農, 為103 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 之人,當年11月上旬選舉前,林○友向伊買過1 次農藥, 並結清年度帳款,當時林○友問伊區民代表有無特定支持 人選,伊說還沒有,林○友就表示要伊支持林鶴年,因為 林○友與林鶴年熟識,可代為轉達地方需要的服務;後來 11月下旬,羅○俊來伊家喝酒聊天時,伊向羅○俊提及林 ○友在幫林鶴年拉票,羅○俊回應他與林鶴年是連襟關係 ,所以伊很高興的打電話給林○友,告訴伊這裡也有1 個 與林鶴年有親戚關係的支持者;後來,11月26日林○友來 找伊買肥料,行前在電話中戲稱要給伊加菜金,他與伊見 面拿肥料並付清貨款5,600 元,再次向伊拜託支持林鶴年 ,但林○友、羅○俊並沒有向伊以現金買票,也沒有向伊 談過1 票3,000 元的事;林○友當天要去找伊之前,確實 在電話中有提到拿加菜金給伊,但沒有提到3,000 元,伊 也很納悶為何要拿加菜金,後來林○友到伊的農藥行買肥 料時也有提到請伊投票支持林鶴年,並與伊談了2 、30分 鐘,伊表示伊已經答應羅○俊會支持林鶴年當選,所以林 ○友沒有拿任何加菜金給伊等語(見字第38號選偵卷第88



至8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103 年區代表投票權,10 3 年11月26日林○友有去梨山住處找伊,去之前有先打電 話跟伊聯絡,問伊在台中或山上,伊說在山上,他就說要 拿加菜金給伊,約10幾分鐘後林○友到場,買了肥料後, 問伊可否支持林鶴年,伊說沒問題,因為羅○俊跟林鶴年 是親戚,羅○俊也有跟伊提過要支持,林○友就說希望這 次選舉能夠支持就好,伊說這次是情義相挺;在現場時伊 有問林○友怎麼會有加菜金,他說他跟伊買這些肥料是現 金幾千元,等於是加菜金的意思是開玩笑的意思,伊說這 次選舉的錢都沒有收,不管哪位候選人來,伊都說伊不收 錢;在電話中聽到林○友講加菜金時,伊有意識到可能是 賄選的錢,因為在選舉期間,林○友又是幫林鶴年助選等 語(見第38號選偵卷第90至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 年11月26日林○友找伊之前有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說 他在梨山,要拿加菜金給伊,當時伊有意識到這可能是賄 選的錢,因為剛好在選舉,林○友又在幫林鶴年助選,他 一進來伊就表明說不收任何什麼,不想造成困擾,林○友 在現場就完全沒有提到加菜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核證人舒○忠與被告或證人林○友並無親誼 關係,當無故為攀誣之需,且其所證此部分情節,亦核與 證人林○友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舒○忠證述 證人林○友要前往其住處前有先撥打電話問其是在台中或 山上,且在電話中說要拿加菜金給證人舒○忠之事實,亦 核與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命證人舒○忠提出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檢視通話紀錄顯示證人林○友確有於 103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4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證人舒○忠之事實相符,有該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之翻拍照片1 紙可查(見第38號選偵卷第94頁),可 認證人舒○忠所證應與事實相符,為屬可採;並足供證人 林○友所為證述之佐證。
⒊證人羅○俊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3 年臺中市和 平區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伊剛好經過舒○忠家,因為伊 平常就會找他泡茶喝酒,於是就進去他家找他聊天,聊天 時剛好講到伊的連襟林鶴年要選區民代表,請他支持林鶴 年,舒○忠當時確實有打電話給1 個朋友,說他這裡也有 1 個與林鶴年有親戚關係的支持者,但伊不知道舒○忠打 電話的對象就是林○友等語(見第38號選偵卷第95至96頁 );於偵查證稱:林鶴年是伊的連襟,伊不認識林○友, 舒○忠是伊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伊曾在選前找舒○忠泡 茶,順道請他支持林鶴年等語(見第38號選偵卷第97頁)



。亦可為證人舒○忠前揭關於證人羅○俊去伊家喝酒聊天 時,伊有向證人羅○俊提及證人林○友在幫被告拉票等情 之佐證。
⒋另證人林○友證述其與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亦與證人林○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6日16 時1 分許,與證人即被告林鶴年表妹林孔○惠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關於被告有交代要送加菜 金,且要證人林○友先拿10萬元出來之通話內容事實相符 ,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上開電話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8號選偵卷47至48頁、第57頁), 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0至72頁)。其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證人林○友稱:「 我現在在梨山。(林孔○惠:你在梨山喔。)昨天…那里 長交代的啊,…要送…加菜金啊…我去跑…順便送一下啊 …我順便去拿茶葉…我們臺南的…順便拜票啊。」及「我 在這裡的票…要發的啦…再加油一下。(林孔○惠:你那 邊處理完,就打電話。)鶴年叫我先發又沒有先拿錢。( 林孔○惠:你跟他講。)昨天意思我們兩個在外面,應該 是講說我先拿10萬出來啦…先跟我借。」等語,且此內容 亦核與證人林○友前揭證述被告有於103 年11月25日在其 住處外交代其送加菜金,及向其借10萬元之情相符。而查 本件該通訊監察監聽之對象為林孔○惠,證人林○友於與 孔林○惠談論上開內容時,顯無可能知悉林孔○惠已遭通 訊監察之事實,其在與證人林孔○惠通話交談時,出於自 然的提及被告交代要發加菜金,及被告的意思是先向其借 用10萬元等情,自無攀誣虛構之可能,應為可採,是該通 訊監察譯文,亦可為證人林○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再者,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3 年12月16日持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日 誌本1 冊,在該日誌本上,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記載「 午後估票作業到凌晨」、於同年月27日記載「都是為了小 惠,幸無查到什麼確實與選舉有關違法之事,有人密告」 等語,有該日誌本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第104 號選偵卷 第11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見第38號選偵卷第94頁、 警卷第11至14頁、第33至36頁)及扣案現金10萬元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與證人林○友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在被 告之住處外,確已達成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由證人林 ○友出面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支持被告當選,證



人林○友並於翌日即26日電話中向有投票權人證人舒○忠 表示要以發放加菜金之意,向證人舒○忠行求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等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林○友僅在電話中向證人舒○忠表示 要送加菜金,但並未提及加菜金與被告之選舉有何關聯, 且證人林○友到證人舒○忠住處後,亦只尋問證人舒○忠 支持何人,證人舒○忠表示支持被告後,證人林○友即未 再向證人舒○忠提及買票或加菜金一事,證人林○友縱有 為被告買賣之預備,但尚未著手實行,應為預備犯。且證 人舒○忠主觀上並無認知證人林○友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亦與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查,證人林○ 友已於103 年11月26日15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舒○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確認證人舒○忠在其上開住處後,向舒○忠行求 稱:等一下要送加菜金過去;且於到證人舒○忠住處後, 亦確有向證人舒○忠表示請其投票時支持被告,證人舒○ 忠表示會支持被告,所以沒有真的發錢給證人舒○忠;電 話中要送加菜金的意思就是買票的錢等情,業據證人林○ 友、舒○忠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舒○忠提供之手機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1 張(見字第38號選偵卷第94頁),均詳如前 述。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只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查證人林○友於往訪證人舒○忠之前,即 先撥打電話向證人舒○忠表示等一下送加菜去給證人舒○ 忠,且供述所謂加菜金就是要買票的錢,其後並於抵達證 人舒○忠住處後,向證人舒○忠表明請其於投票時支持被 告之意思,顯係已經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舒○忠提出欲交 付賄賂之意思表示,而其行求之目的意在約使證人舒○忠 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票投被告)甚明;雖證人林○友 於電話中尚未明確表示以每一票如何價格行賄,然並無礙 於其表示要交付證人舒○忠加菜金係要求支持被告之目的 ;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以行賄者所交付之賄款足以 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決定即可,是證人林○友於電話聯繫 證人舒○忠或與舒○忠見面時,雖未言明所將交付之加菜 金額若干,惟衡諸現今反賄選宣導頻繁,殊難想像有何行 賄者敢於電話中即明白表示行賄之金額,並無礙於其已為 行求之認定。另查證人舒○忠於接獲證人林○友電話中表 示要交付加菜金時,即已認知到證人林○友是在對其為行 求之意思表示,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此 由其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其電話中聽到證人林○友講加菜 金時,即意識到可能是賄選的錢,因為在選舉期間,證人 林○友是幫被告助選等語(見第38號選偵卷第91頁背面、 原審卷第118 頁),即可得知;雖因證人林○友抵達證人 舒○忠住處後,證人舒○忠向證人林○友表示伊這次選舉 的錢都不收,不管哪位候選人來,伊都說不收錢(見第38 號選偵卷第91頁背面),所以證人林○友僅請證人舒○忠 支持被告,而未再提及要交付證人舒○忠加菜金一事,並 於證人舒○忠詢問加菜金之事時,稱向證人舒○忠買農藥 就是給加菜金等語,而未得證人舒○忠之允諾;但證人舒 ○忠既已明知證人林○友在幫被告助選,且要求其支持被 告之情況下,證人林○友於電話中提及之加菜金,衡諸社 會通念及雙方之主觀認知,自可認係證人林○友對證人舒 ○忠為投票行求之賄賂,且依前開說明,投票行賄罪並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是證人舒○忠雖未允諾,亦無礙 於本案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稱證人林○友 之行為至多為預備犯等語,自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那是證人林○友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且 其向證人林○友借款,證人林○友並未同意;原審判決所 論列之證據,只能證明證人林○友之個人行為,無法證明 被告與證人林○友有犯意聯絡;且證人林○友之證述不合 常情,其既未同意借款予被告,表示要回去與太太商量, 因太太反對,之後並未借款予被告,又怎可能自掏腰包的 為被告賄選等語。然依證人林○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3 年11月23或24日,林鶴年主動跟伊說先幫忙拉票,到時 候會有加菜金,但還沒決定多少錢,同年月25日林鶴年跟 伊聊天時比了3 的手勢,所以伊認為加菜金是3,000 元, 林鶴年並叫伊先墊錢,向伊借10萬元,伊認為加菜金就是 買票的錢;伊與林鶴年是里長與鄰長的關係,算是朋友, 平常1 個月有時間的話會聚餐一下,大家是好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8 頁),並有證 人林○友當庭模仿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比3 手勢所拍攝之



相片共2 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3 、 144 、125 頁)。可認證人林○友就其如何與被告為犯意 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且其所證之 情節為屬可採,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衡以被告與證 人林○友均為成熟理性之成年人,且具豐富社會經驗,雙 方因為里長與鄰長之關係而熟識,證人林○友亦知被告為 和平區代表候選人,自無誤解被告對話真意之可能,且合 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一般賄選犯行之態樣與實行,多 由主事者召集得信賴者或樁腳出面實行賄選行為,避免籌 劃賄選行為為檢、警、調各機關查緝,且賄選犯行為逃避 追查,均以私下、隱誨、秘密之方式為之,為公眾週知之 事。被告請證人林○友出面為其拉票,於 103年11月23或 24日明確告稱將有加菜金,並於同年月25日晚間向證人林 ○友表示請他幫忙拉個30票,並以手勢比出數字3 ,證人 林○友遂意會係以每票3,000 元行賄,亦與常情無違。況 證人林○友就本案在原審係為認罪之表示,所為上開陳述 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且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 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之理 ,而其在偵、審所為之證述,且有前述證人舒○忠之證言 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不高。是依被告與證人林○友之淵源,雙方熟識而有一定 信任關係,被告委由證人林○友出面賄選,因之被告所謂 「加菜金」及「以手指頭比3 」之意,即謂要證人林○友 以每票3,000 元之代價買票行賄,且要求其拉個30票,此 買票所需金額亦與被告向證人林○友借款之10萬元數約略 可資運用。是證人林○友證述之情節,乃屬信而有徵,洵 堪採認。至於辯稱人另雖以證人即證人林○友之妻林○賓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林○友於被告選舉時曾經詢問是否 同意借10萬元予被告選舉,證人林○賓並未同意,故證人 林○友不可能自掏腰包行賄等語。然查證人林○友於檢察 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被告向其借10萬元時,其向被告表示 要回去與證人林○賓商量,結果證人林○賓不高興,所以 才沒有借被告(見第38號選偵卷第21頁、第84頁),與證 人林○賓所證情節並無不一致之處;但證人林○友亦同時 證稱如果被告沒有在預定的時間拿錢出來,其可能會幫被 告墊,如果家裡有錢就先挪用,而103 年11月26日去找證 人舒○忠時,的確是打算發加菜金,且當時身上也有帶錢 等語(見第38號選偵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可認證人



林○賓雖不同意借款予被告,但證人林○友仍打算挪支家 用先幫被告墊付行求買票之賄款;又證人林○賓並非被告 與證人林○友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前共商對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時,或其後證人林○友撥打電話予 證人舒○忠表示送加菜去給證人舒○忠時,在場見聞之人 ,其所為上揭不同意證人林○友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證言 ,自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準此,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投票行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 中市和平區第1 屆區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 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 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 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 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 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 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 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 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 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 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兩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 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 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林○友於往訪證人舒○忠尋求其於選舉時支持被告之 前,即先撥打電話向證人舒○忠表示等一下送加菜去給證人 舒○忠,其後並於抵達證人舒○忠住處後,向證人舒○忠表 明請其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之意思;且證人舒○忠亦了解證人 林○友所稱加菜金之意思即為行求其於區代表選舉時投票支 持被告所用,證人林○友顯係已經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舒○ 忠提出欲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而其行求之目的意在約使證 人舒○忠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票投被告)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且被告與證人林 ○友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選偵字第15號、第45號)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經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 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 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 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 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 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 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為現任里長為尋求順利當選和平 區區代表,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 自屬不該,惟衡量其行賄之對象人數不多及金額非鉅、手段 平和之賄選情節,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說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處被 告有期徒刑4 年,惟原審審酌上情後,認量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之刑,已足昭炯戒。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 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 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 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並以共 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 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 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 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 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林○友坦承扣案現金其中10萬元係預備行求賄款之 款項,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就扣 案之現金10萬元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日誌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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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