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家庭、詐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傷害、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並曾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 ,經本院判處9月計3罪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甫於102年6月20日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 12日晚上,與其妻杜婉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找人時,遇 見杜婉如參與陣頭時認識之成年友人甲女(代號0000-00000 0A,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甲女甫年滿18歲有 輕度智能障礙之女兒甲○(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 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乙○○見2人單純可欺,遂將2人帶回其所投宿位在臺 中市○○路0段00○0號「雙美堂大飯店」之房間內,乙○○ 明知甲○有輕度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為逞一己性慾 ,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 晨1時許,令甲○脫去衣物後,不顧甲○明示拒絕與反抗, 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 制性交1次。嗣甲○因下體疼痛而躲進浴室,乙○○於同日 凌晨2時許,接續前揭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再度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至床上,以將其手指、陰莖 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嗣甲女因 不知如何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許先行離開「雙美堂大飯店 」欲找人求助,然因詞不達意而於同日向警方申報甲○為失 蹤人口。乙○○與杜婉如則於同日上午6時許,帶同甲○離 開「雙美堂大飯店」,欲前往杜婉如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老 家拜拜,乙○○、杜婉如與甲○共同至彰化縣大村鄉後,再
一同返回乙○○位在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然因甲○發燒、 身體不適,杜婉如即帶甲○前往客運站,由甲○自行搭車返 回臺中車站,經警查獲其為失蹤人口,通知甲女將甲○帶回 ,經甲○就醫後,醫護人員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甲○、其母即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不公 開卷資料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 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甲○於104年1月29日原審進行交互 詰問時就其逃至廁所再出來後,於雙美旅社房間內是否有再 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所證與其於102年8月14日警詢中所證 曾一度不符,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表示於警詢中, 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甲○於原審審理中亦陳 明:在雙美旅社的事,可能時間久了伊忘記了,伊警詢筆錄 所證內容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則由客觀情狀以 觀,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於
原審審理結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參之人之記憶常時 間經過而趨模糊甚或有所誤記,則甲○於案發逾2年後於原 審審理中所證有所誤記,亦在常情事內,且甲○於警詢中所 證其從廁所出來後有再遭被告性侵乙節,亦與證人甲女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目睹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與其於警詢中所證情節(見警卷25 至26頁、第33至35頁)相符,辯護人復爭執甲女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本院因認證人甲女於 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 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 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即被害人甲○、證人尤炳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 結而有具結,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 觀情況」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證人即被害人 甲○、證人尤炳淞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四、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 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 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 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 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 ,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 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 ,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 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 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 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 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 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 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 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3339號、90年 度臺上字第3966號、93年臺上字第4405號、94年度臺上字第 713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法 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 定。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⑤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⑦受囑 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 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經查:① 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被告同意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進行 測謊鑑定;②被告於受測前經施測人員對其說明測試目的, 並告之可拒絕測謊,且於測試過程中,隨時可要求中止測試 ,有測謊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5頁),足以減 輕被告不必要之精神壓力;③鑑定之施測人員李錦明於103 年5月2日前累計施測650件測謊測試工作經驗,且施測人員 李錦明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二級班、 三級班、四級班、五級班、六級班及七級班受訓合格」,並 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 、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 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 、美國測謊協會副主席蒞刑事警察局舉辦之測謊技術研習受 訓合格、國家安全局聘請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主 持人蒞刑事警察局舉辦之測謊技術在職人員進階班受訓合格 、參加2012年美國測謊協會在加州聖地牙哥舉辦之第47屆測 謊研討會,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1紙附卷可按(見偵字 卷第277至279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④本 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辦公大樓5樓測謊室所使用 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序號357912) ,儀器運作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足認 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且施測環境亦屬良好,無 不當之外力干擾;⑤被告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 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 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 分析,有103年5月5日2014C0029號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21頁),且被告於測前會談表示有高血壓及 肺部纖維化之病歷,目前身體狀況良好,測前睡眠6小時, 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亦無飲酒等情,亦有上開測 謊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受測當時身心狀況,並 無不適合受測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之測謊鑑定, 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119至12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 ,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 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 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 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 ,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 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 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 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證人杜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自得為彈劾證據。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102年8月 13日至警察局報案時,有無提到甲○遭性侵一事乙節,所證 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不符,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就此部分 所證情節,依據上開說明,自亦得為彈劾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12日晚上,與其 妻杜婉如及甲女、甲○一同至其投宿之雙美堂大飯店房間內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甲女、甲○與伊太太杜婉如認識,伊並不認識甲女、甲○ ,當天晚上是因為甲女說她身體不舒服,要求到伊住宿的雙 美堂大飯店休息,在飯店房間裡伊沒有對甲○強制性交;且 甲○說伊有插入射精,但檢驗的結果並沒有採集到伊的DNA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甲女、甲○所述之案發過程 略有不同,若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對甲○為 性侵害行為,則甲○之母甲女亦在場,衡情甲女基於愛女心 切應會極力阻止被告,然甲○竟證述案發時甲女在旁看得很 開心乙節,此實與常情不符。②又甲○於警詢證述在雙美堂 大飯店遭被告2次性侵後睡著了,母親甲女在被告對甲○為 第1次性侵害後已離開飯店等語,然甲○未於案發後迅速逃 離遭受性侵害之地點,反停留在現場且睡著,亦與常情不符 。③再甲○證述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凌晨1、2時許對其性侵 時有射精在其身體裡等語,且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上記載甲○案發後「無沐浴」,甲○於審理中自證稱案發 後至驗傷時為止沒有洗澡等語,則甲○驗傷採證與案發相距 僅約24小時且未沐浴之情況下,理應在甲○陰道深部採得男 性前列腺抗原或男性Y染色體之DNA,惟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卻顯示在甲○陰道深部並未採得任何前列腺抗原、男性Y染 色體之DNA,顯見甲○所述與鑑定結果不符。④另依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甲○驗傷時曾主訴被告有吸吮其乳頭 ,則甲○案發後未沐浴且驗傷時間距案發僅24小時,理應在 甲○乳頭可採集到被告之唾液並進行DNA鑑定,然依前開鑑
定書所載,甲○乳頭棉棒DNA檢測呈陰性反應,益見甲○所 述與客觀證據不符;且甲○陳述被告以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 ,然甲○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處女膜裂傷之傷勢屬舊傷,不能 證明係被告所致。⑤至被告於偵查中經測謊鑑定之鑑定報告 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能有多少證明力,仍應依其他證據加以 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經測謊鑑定結果雖呈說謊反應,然甲女 、甲○之證述已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並與前述客觀跡證鑑 定結果不符,自難僅憑該測謊鑑定結果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竟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違常情之指 訴與測謊報告,即認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再 被告上訴理由復另主張: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案發時有把 伊腳拉過來,硬把腳張開,伊有推開(見警卷第14頁),偵查 中甲○亦證稱:被告案發時有硬拉伊(見偵卷第67頁),然依 原審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25日函稱甲○驗傷 時曾主訴無抓扯扭打之情形。顯見甲○證述亦與其自身於驗 傷時之陳述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後述測謊報告可佐 ,益徵證人甲○、甲女所證屬實,茲詳述如下: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2年8月13日凌晨1點多被乾 爸(即被告)帶往雙美旅社然後性侵伊,伊是在102年8月12 日晚上11時許在第一廣場撿回收,因為累了要回家,後來坐 在臺中公園附近的椅子上休息,伊記得大概在8月13日凌晨1 點被乾爸跟乾媽發現,然後他們就把伊跟媽媽帶去雙美旅社 ,進去房間之後,被告叫伊喝酒,叫伊脫光陪他睡,伊說不 要,家人說不行伊會被罵,他就生氣叫伊把衣服脫掉,伊就 脫掉了,他就拿1瓶酒叫伊喝下去,後來伊就喝了,後來他就 性侵伊,在房間的床上,他一直要把伊的腳張開,伊又縮回 去,他就硬要,用生殖器弄伊下體,他就得逞了,伊的下體 很痛很不舒服,伊就跑去廁所躲,但他就進入廁所把伊抱起 來親伊嘴巴,伊躲開,然後他就把伊帶到床上,又在第2次性 侵伊,他硬要用伊然後用手抓伊,伊很想跑出去問題是伊不 知道路回家,因為伊怕迷路,伊才從臺北回來4個月,所以他 用手和生殖器戳進伊下體,他就得逞了,後來伊就睡著了, 後來凌晨5點被告把伊叫起來,叫伊把衣褲都穿起來,伊照做 ,然後他叫伊脫褲子,他把伊下體的毛刮掉,他說他不喜歡 髒髒的,在雙美旅社被被告性侵2次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 )。
2、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知道發生性行為的意思,那
是性侵,就是侵犯到自己的身體,伊之前有讀書,國小、國 中都有畢業,102年6月高中畢業,畢業之後在6月30日才來臺 中,來臺中才認識被告及他太太的,會叫他們乾爸、乾媽是 伊爸媽叫伊叫的,當天伊跟舅舅及媽媽作資源回收,到第一 廣場,剛好碰到乾爸(即被告)及乾媽(即被告之妻杜婉如 ),乾媽要去旅館時順便將伊拉去,伊沒有要去旅館洗澡, 去旅館發生性行為,伊跟乾爸,他一直要強硬跟伊作,但伊 不願意,被告沒有跟伊講,他只是強硬的,強跟伊做這檔事 ,被告硬拉伊,伊進去房間他就叫伊脫衣服,但伊不願意, 被告就一直叫伊脫,伊就自己脫衣服了,被告沒有說不脫他 就要怎麼樣,他一直說伊就脫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當時 媽媽及乾媽也在旁邊,他們都沒有說什麼,就任乾爸作,伊 脫完衣服之後,就坐在地板上,「伊媽媽叫伊跟他們睡」, 伊說不要,伊就坐在地板上,伊想要逃跑,但乾爸擋在門口 ,伊就躲在浴室,後來他就去浴室硬抱伊,伊不願意,伊就 把他推開,後來沒有辦法就只好出來,被告還是硬要用伊, 當時被告的衣服已經脫掉了,沒有穿衣服,後來伊也還是掙 扎,但掙扎不了,被告拉伊到床上去,在床上時被告壓著伊 ,伊的腳是併攏的,他硬要把伊的腳打開,伊不要,就一直 掙扎,最後掙扎不了,被告用手挖伊下體,讓伊感覺很不舒 服,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伊一直要推開他,但推 不開,在旅館時被告對伊做2次性行為,是在睡覺之前發生2 次,凌晨5點乾爸及乾媽就帶伊走,伊母親離開時伊知道,她 有叫伊一起走,但伊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乾爸及乾媽是醒 著的,當時乾爸聽到媽媽叫伊一起走,有恐嚇伊媽媽說如果 把伊帶走,要把她帶去活埋,之後伊媽媽就跑出去向伊舅舅 求救,所以伊媽媽走了沒多久乾爸就把伊帶走等語(見偵字 卷第65至69頁)。
3、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跟媽媽在一 起後就認識,不知道是在什麼情況下認識被告的,102年8月 13日伊有和被告一起到過雙美旅社,因為伊在第一廣場撿回 收,剛好遇到被告,不知道為何會和被告一起去雙美旅社, 當時還有伊媽媽、杜婉如一起去,進去旅社之後被告叫伊把 衣服褲子脫光光,當時伊媽媽及杜婉如都在旅社的房間裡, 伊當時在房間的床上,媽媽人在地板看得到伊,被告叫伊脫 衣服褲子時伊剛開始說伊不要,後來伊不知道自己就把褲子 衣服全部脫光,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叫伊脫伊就脫,過程中被 告有跟伊媽媽講一些威脅的話,剛開始伊洗完澡後,被告就 硬要對伊性侵,可是伊一直掙扎,伊在還沒脫衣服之前有先 去洗澡,後來在床上被告就硬要伊把衣服褲子脫掉躺在床上
,然後伊媽媽跟杜婉如在旁邊看,但她連阻止都沒阻止,讓 伊被被告性侵,硬要對伊做不好的事情,硬要把他的下體插 在伊的下面,有成功,伊有反抗,一直要把他推開,但是因 為他力氣太大了,伊無法推開,這次他的下體插入伊的下體 時伊不知道有沒有射精,因為伊不太清楚射精的意思,當時 伊不敢叫,不知道該怎麼辦,伊就硬把他推開,後來伊就趕 快跑進廁所,要把門關起來,但是被告一直要把門推開,進 去硬要抱伊,可是伊不願意就一直掙扎,又被被告拉回去, 後來被告說要把伊下體的毛剃掉,伊說伊不要,後來還是被 剃掉,從廁所出來之後伊沒有在房間裡睡著,直到伊離開旅 社都沒有睡著,伊媽媽就跑出去找人求救,之後被告就把伊 載去彰化;從廁所出來之後沒有再發生性侵的事,在雙美旅 社有性侵2、3次,伊確定在雙美旅社被性侵1次,是進廁所之 前,在廁所及離開廁所後被告沒有再性侵伊,被被告性侵後 伊下體會痛痛的;伊母親凌晨5點多離開雙美旅社,伊當時不 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敢跟媽媽離開,被告沒有阻止伊離開, 但伊怕被阻止;在雙美旅社被告叫伊脫衣服褲子時伊心裡會 害怕,因為害怕所以脫下衣服跟褲子,被告有拿酒給伊喝, 伊喝了1瓶半,喝完被告就性侵伊,然後伊就跑進去廁所,從 廁所出來後被告沒有再性侵伊,可能時間久伊忘了,但在雙 美旅社被告性侵伊2次,第2次是伊跑進廁所被告將伊抓出來 放在床上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9頁、第73頁反 面至第75頁)。
4、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親甲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認識被 告,是在陣頭的時候認識的,跟被告是朋友關係,102年8月 13日伊和伊女兒甲○在自由路與公園路做資源回收時有遇到 被告和杜婉如,當時被告帶伊和甲○去一家旅社,進去房間 後被告叫伊和甲○把衣服全部脫光,伊有照做,因為伊怕沒 有照做的話被打怎麼辦,杜婉如在旁邊都不管,後來伊要走 的時候他叫伊不要走,伊要帶伊女兒走的時候,他不讓伊把 女兒帶走,伊走之前有看到被告一直用手摸甲○的下體,伊 有阻擋被告說不要,被告說沒關係摸沒差,伊有看到被告用 手插入甲○的下體,被告一直要,甲○說不要,甲○的下體 在痛,伊就阻止被告要把他拉開,但拉不開,伊沒有力氣, 因為伊那天有喝酒,且被告有喝酒伊會怕,所以伊無法阻止 被告,伊是想要拉但不敢拉,因為伊會怕,被告還有用下體 插入甲○的下體,當時甲○一直把被告推開,但她沒有力氣 推開,推開以後甲○跟伊說她下體很痛,伊叫被告不要,被 告說沒關係又不會怎樣,伊本來要去拉但不敢拉,伊就馬上 送甲○去醫院,是杜婉如把甲○帶給伊的時候,伊才帶甲○
去中國醫藥學院那邊,伊早上5點離開飯店時本來要帶甲○走 ,但被告跟杜婉如說不准走,伊離開後就馬上報警,伊當時 報伊女兒失蹤,因為伊不知道伊女兒被帶去哪裡所以報失蹤 人口,伊有看到被告用下體插入甲○下體時被告有射精,一 進雙美旅社時甲○有先洗澡,在雙美旅社被告性侵甲○2次, 第1次是剛進去洗完澡喝完酒以後,後來甲○跑去廁所出來後 有睡覺,睡覺時被告還有性侵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 至第86頁)。
5、綜觀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前後情形、場所及過程等重要事項均能清 楚描述,並明確證述被告有以生殖器、手指插入其陰道,且 證人甲女亦證述有目睹甲○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證人甲女 之上揭證詞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適足以 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憑採。而證人 甲○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22頁),其對於事件 之記憶、組織、表達能力等本較一般正常人不足,若非證人 甲○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時 經數月以上猶始終指證大致如一之可能。又依證人甲○所述 ,其係102年6月30日來臺中始認識被告,至案發時甲○與被 告認識僅不到2個月,彼此間無何仇恨怨隙,證人甲○當無刻 意誣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惟證人甲○仍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舉措指證不移, 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杜撰。再依據證人甲○所證述當日情節 ,其中有關「硬要」、「跑去廁所躲」、「躲開」、「強硬 」、「不願意」、「硬拉」、「想要逃跑」、「掙扎」、「 壓」、「感覺很不舒服」、「反抗」、「推開」等語,均屬 於肢體上之積極碰觸與掙扎、反抗的描述,應認被告行為當 時曾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
6、至辯護人質疑證人甲女與告訴人甲○所述有瑕疵,主張其等 指述內容並非可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①綜合前開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中及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以觀,除有關甲○從
廁所出來後被告有無再次對其性侵、甲女有無阻止被告性侵 甲○及甲女有無見到被告第2次對甲○性侵害等節有所出入外 ,就其餘細節係違反告訴人甲○意願,而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之情,實際上並無出入。況告訴人甲○在警詢、偵訊及 證人甲女、甲○在原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 一答方式進行,其等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 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 常態。又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伊媽媽在伊第一次被性 侵的時候有在房間,第二次就沒有了云云(見警卷第15頁), 惟證人甲○對於次數、時間無法有完整邏輯,有受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末不公開資料袋內),且證人甲女係於102年8月13 日上午5時餘許始獨自先離開前揭案發之房間,業據證人甲女 、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無訛(見警第5頁背面),足見甲○於上開房間內接續2次遭被 告強制性交時,證人甲女確仍在房間內而有所見聞乙節,應 可認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時, 證人甲女不在房間內云云,縱有誤記,亦難因此而謂證人甲 ○、甲女均堅稱甲○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接續強制性交2次等 語均不可採信。②辯護人另質疑證人甲女目睹其女兒甲○遭 性侵害時竟未極力阻止,且告訴人甲○於其母甲女離開雙美 堂大飯店時未選擇迅速逃離現場,反而留在現場睡著等情, 顯與常情不符。惟查,告訴人甲○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證 人甲女則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並據其等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62、76頁),其等之智能本就較一般人低下 ,難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衡量判斷,況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因為伊那天有喝酒,且被告有喝酒伊會怕,所以伊 無法阻止被告,伊是想要拉但不敢拉,因為伊會怕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母親離開時伊知道,她有叫伊一起走,但伊不知道該怎麼辦 ,當時被告及杜婉如是醒著的,當時被告聽到媽媽叫伊一起 走,有恐嚇伊媽媽說如果把伊帶走,要把她帶去活埋;伊母 親凌晨5點多離開雙美旅社,伊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敢 跟媽媽離開,被告沒有阻止伊離開,但伊怕被阻止等語(見 偵字卷第69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已可解釋證 人甲女與告訴人甲○之反應,不能執此即謂告訴人甲○之指 述顯非可採。況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媽媽 當時為何沒有阻止被告乙○○對妳性侵?)不知道,那時候我 媽就...(神情落寞未回答)。」、「(還是那時候妳媽媽害 怕?)我媽媽那時候跟杜婉如在那邊看得很開心,都沒有來幫
我。(神情落寞)」、「(那時被告乙○○有無對妳媽媽講什麼 話?)我只記得他威脅我媽媽,但不記得他後面講了什麼話。 」、「(是否因為被告乙○○威脅妳媽媽,所以妳媽媽才不敢 來幫妳?)對。」、「(是否因為妳媽媽沒辦法,所以才出去 找人求救?)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背面),足見證 人甲○對於母親甲女沒有或未能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出手 相救乙節,亦略感無奈,衡情,其等如係捏詞誣陷被告,證 人甲○端無為前揭證述之理,益徵證人甲○、甲女一再堅稱 被告確有對甲○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堪信屬實。至證 人甲女於102年8月13日至警察局報案時,何以僅報失縱人口 而未報案甲○遭被告性侵乙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陳:「( 為什麼報警要說你女兒失蹤?而不是報警說你女兒被性侵害? )因為那時候我要說,可是他們聽不懂我要講什麼,我想說失 蹤人口比較快。」等語(見警卷第35頁),固與證人甲女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妳離開雙美堂大旅社時,那時妳知道妳女 兒是被性侵?)對。」、「(那妳在離開雙美堂後,做什麼處 置?)後來我馬上報警。」、「(妳報警時,報警內容為何?) 我當時報我女兒失蹤。」、「(為何要這樣報?)因為我是怕 說不知道她被帶去哪裡,所以報失蹤,後來被告乙○○就被 警察抓到。」、「(所以妳報警是報失蹤人口?)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