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097號
TCHM,104,交上易,1097,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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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武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及 證據。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使 用農藥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依卷內 照片,本案噴灑之農藥應係「妙妙春」,屬於除草劑之有毒 農藥,是否可使用噴灑於道路、住宅區、非農業用地,原審 判決並未說明;而依據農藥管理法規定,農地及農作物可使 用除草劑,但未對使用區域限制,故在住宅區、交通用地、 河川土地種植農作,並未受拘束。本案情形,噴灑除草劑原 因並非針對農作物,而是在路上隨處噴灑除草,顯然已違反 農藥管理法規定;而除草劑是屬於有毒性農藥,對人體當然 有一定危害性,被告既然已知開車載志工(卷內無任何資料 可釋明係領有及格證明之農藥代噴技術人員,顯非農藥代噴 技術人員),目的是在非種植農作物地區違法噴灑對人體有 害除草劑有毒農藥,被告當然一定要事先做好防護措施,避 免噴到他人,自應注意是否有人走路、騎機車經過,或在車 上設置適當標示警告他人勿接近、大聲廣播告知噴灑農藥、 按喇叭警告路上人車…,以免有人在不知情情況下只是因為 剛好在馬路上,因各種原因而接觸到在馬路上隨處噴灑之有 毒除草劑農藥。被告及其妻分別為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秘書長 、理事長,顯然均為社區協會主要負責人員,既然決定要在 馬路噴灑有毒除草劑,事前當應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之注意義 務,以免不知情民眾遭有毒農藥噴灑接觸而中毒或受傷,依 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提出資料證明有封鎖噴灑區、警告路上 人、車正在噴灑有毒農藥除草劑等之安全措施,被告亦未提 出資料證明其有提醒路過之告訴人詹育宗正在進行噴灑有毒 農藥除草劑,告訴人詹育宗因此接觸到被告開車搭載不詳姓 名志工在馬路上到處噴灑之有毒農藥除草劑而受傷,被告顯



有過失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傷當應負過失責 任,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是否適當,殊非無審酌餘地。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僅係臨時受頭前社區環保 志工隊隊長李俊福之指派,負責駕駛其上搭載有除草劑、馬 達、加壓器等物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而當日負責 在後灑藥之志工,則係由李俊福另行指派其他志工負責乙情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頭前社區環保志工隊隊長 李俊福於原審時證述當日分工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5 頁正反面、第46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此情應可認定。 另案發當天噴灑農藥時,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頭前社區環保 志工於被告所駕駛之車後步行,且自行以手動開關操控噴灑 時機及方向等情,亦據證人李俊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此情亦可認定。蓋被告既僅負責 駕車搭載前揭除草劑、馬達、加壓器等物品,而實際噴灑藥 劑之時機、範圍及方向,均非被告所得操控、決定,而係由 步行跟隨在後之實際噴藥者依其經驗自行判斷決定,實難僅 因該持噴灑工具實施本案噴藥之行為人係跟在被告所駕車子 後方,且使用被告車上所搭載之藥品,即認被告對該持噴灑 工具實施噴藥之行為人,有何支配監督關係。此外,有關被 告並無何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亦無結果之客觀遇見可能性, 及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 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㈠㈡㈢分段詳予論述,從而,尚難認 被告本身應就告訴人詹育宗所受之傷害,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至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於上訴理由中 ,另提及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亦揭櫫甚明)。從而,雖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提及原審判決 並未說明屬於除草劑之有毒農藥,是否可使用噴灑於道路、 住宅區、非農業用地,然實則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究被告本 案駕車行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何明確之注意規則,而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故其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有違反農藥管理 法規定等語,即難認為有據。
㈢另上訴理由雖再提及被告及其妻分別為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秘 書長、理事長,顯然均為社區協會主要負責人員,既然決定



要在馬路噴灑有毒除草劑,事前當應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之注 意義務等語。惟查,被告陳稱:伊係在102 年12月25日前擔 任該發展協會秘書長,當時僅係幫忙打字從事文書工作,對 於志工沒有管理權限等語,且證人即於103 年間曾擔任頭前 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之黃本興於原審104 年6 月22日審理 時亦證稱: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應係由理事長監督所 有事務。其是在90幾年間曾經聘任被告擔任該協會秘書長, 因為其不會打電腦,所以由被告幫其打公文整理書類。秘書 長只是幫忙打字,沒有管環保志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 面至第51頁)。而該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章程中,確無秘書長 一職乙情,亦有該協會章程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 至第65頁),從而,被告及證人黃本興前揭證述被告擔任秘 書長,係臨時輔助證人黃本興為電腦文書工作乙情,尚非無 據;且該協會於102 年12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三次臨時理 監事聯席會議中,打字者係被告乙情,有前開會議紀錄1 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惟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6日 返還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筆記型電腦1 台,有收據1 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2頁),且該協會於103 年7 月4 日所召開 之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時,記錄已改為黃本柱 ,當時被告即未擔任任何職位乙情,亦有該會議紀錄1 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從而,被告辯稱於102 年12月 25日開會後,伊即卸任秘書長此一臨時職缺,並歸還職務所 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等語,尚屬有據。從而,雖被告曾 於告訴人詹育宗向其表明遭農藥噴濺時,交付告訴人詹育宗 其上印有「頭前社區發展會秘書長 駿業實業社 張懷武」 之名片1 紙,有該名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 然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仍擔任該協會秘書 長乙職。從而,既難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擔任秘書長一職 ,且難認定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秘書長此職位對於本案志工噴 灑農藥有何監督之責,即難僅因被告曾擔任該職,逕認被告 有何上訴理由所指之注意義務。至被告之配偶究係擔任何職 ,是否應負擔何監督及民刑事責任,尚與被告無涉。故上訴 意旨以被告之配偶為該協會理事長,認為被告應同負責任, 亦有誤會。
㈣綜前所述,雖被告所屬頭前社區發展協會迄今均不願提供當 日實際噴藥行為人之年籍資料,實屬可議,然亦難因此即認 當時負責駕車之被告亟需承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被告此 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尚無從憑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 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張懷武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秀水鄉○○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懷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懷武為彰化縣秀水鄉頭前社區發展協 會祕書長,其妻陳碧霞為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懷武 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上午6 時許起,駕駛陳碧霞兄長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不詳自小貨車搭載除草劑、馬達、加壓器、噴 灑除草劑軟管4 公尺長,由該社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跟隨在 該貨車後,拿取由該貨車上延伸之長4 公尺長噴管在彰化縣 秀水鄉鶴鳴村各地各處噴灑除草劑,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 駕駛該貨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噴灑除草劑時,本應注 意駕車噴灑除草劑時之路線,應注意路線四周有無其他人車 通過,並小心駕車謹慎為之,以避免除草劑因其駕車行經方 向散逸而傷及他人,又應監督該男子噴灑除草劑時,注意路 線四周有無其他人車通過,並小心謹慎為之,以避免除草劑 因散逸而傷及他人,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路線四周有無其他人車通 過,又未監督該男子噴灑該男子噴灑除草劑時,注意路線四 周有無其他人車通過,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上開馬路 噴灑除草劑。適告訴人詹育宗騎乘車牌號碼不詳重機車,沿 馬鳴路行駛至該處,因遭散逸之除草劑波及臉部,而受有左 眼化學性灼傷、左眼結膜炎、左眼乾眼症等傷害,告訴人詹 育宗因而騎車折返,向被告張懷武反應遭渠等噴灑除草劑受 傷,被告張懷武並提供其所有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祕書長名片 1 張予告訴人詹育宗請告訴人詹育宗不要報警,社區理事長 陳碧霞及其會負全責,而未報警。後告訴人詹育宗陳碧霞 、被告張懷武104 年1 月6 日調解不成。告訴人詹育宗始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張懷武涉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之被告張懷武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載運噴灑除草劑 機具,由不詳年籍人士跟隨所駕車後,由不詳年籍持車載噴 灑除草劑機具延伸下來之噴管噴灑除草劑時,告訴人詹育宗 遭隨車不詳年籍人士使用噴管所噴灑之除草劑濺到眼睛,致 告訴人詹育宗受左眼化學性灼傷、左眼結膜炎、左眼乾眼症 等傷害」之情,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只負 責開車,噴除草劑之人在後面噴,對該噴除草劑之人無指揮 監督之義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以「噴除草劑之人係志工 ,被告對之並無指揮監督義務,對噴除草劑之人會噴到告訴 人之眼睛,並無注意可能性,故被告不負過失傷害之責」等 語,替被告辯護。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須負過失傷害罪責, 不外以㈠告訴人詹育宗確有受傷之指述及提出驗傷診斷書為 證。㈡被告曾向告訴人詹育宗表示要負責。㈢李俊福即頭前 社區發展協會環保志工隊長於偵訊中結證: 「噴的人要跟開 車的走,車開那邊人就往那邊」、「車開到那邊就噴到那邊 」、「噴的方向與路徑都照車行駛方向」等語,遂認被告對 實際持噴灑器具噴除草劑之人有指揮監督之義務,惟竟疏於 監督,為其論據。
三、經查,過失犯之成立,除有結果出現外,尚須有客觀注意義 務違反、結果之客觀預見可能性、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與結果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須上揭要件充足後,始足認成立過 失犯,故本判決即依上述要件,逐一檢視被告張懷武是否符 合過失犯之構成要件:
㈠證人李俊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頭前社區環保志工隊 隊長,環保志工隊平時一個月一次實施路旁噴灑除草劑,其 方式係由小貨車載運機器噴灑除草劑,有一位駕駛,人手夠 即由二個環保志工跟著車子步行噴灑藥劑,藥劑係藉由放在 貨車上加壓機用機械動力噴灑出去,噴灑方向由後面之環保



志工控制,噴灑軟管有手動開關,噴灑軟管前端有罩子可控 制噴灑範圍(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案發當日跟被告張 懷武同車去噴灑藥劑之人係義務性質志工,噴灑藥劑是延續 以前就有的工作(本院卷第46頁反面),..大家都是志工, 分工合作,案發當日開車本來不是被告張懷武的工作,因為 開車的人沒來,我問被告張懷武是否可由其開車,被告張懷 武說好,故由被告張懷武開車,灑藥的人也是志工,伊向該 志工徵求意見,對方說好,即由該志工實施灑藥,灑藥機器 及桶子平時放在永興街60幾號社區活動中心,我只知道被告 張懷武是志工(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等語,準此,案發 當時被告張懷武與實際持噴灑工具噴灑藥劑之不詳年籍者, 均係頭前社區發展協會志工,正從事該社區行之多年之按月 實施噴灑藥劑工作,此時,車子要如何駕駛則完全由被告張 懷武支配決定;而藥劑到底要朝何方向以何方式從噴灑機具 中噴向何物,則完全由該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行為人支配決 定,當可認定,並不會因為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行為人跟在 被告所駕車子後方行動,即可認被告張懷武對該持噴灑工具 實施噴藥行為人有支配監督關係。而過失犯成立要件之客觀 注意義務來源,不外法律或行政法令上之注意義務,習慣上 之注意義務,或為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時所 負之注意義務(蔡墩銘著刑法精義二版㈠第176頁至第177頁 );或為根據科學知識、邏輯推理或生活經驗之累積,而確 定如不予遵守則通常會導致某些危險結果之發生,始屬之。 換言之,不遵守此一注意規則,會與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穩 定的因果關係(王皇玉著刑法總則第486頁、103年12月版) 。茲案發當時,被告張懷武與實際持噴灑工具噴灑藥劑之不 詳年籍者,既係分工合作,被告張懷武開車,持噴灑工具實 施噴藥者負責噴藥,彼此各司其職,並無任何法令可認此時 被告張懷武對第三人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行為須負指揮監督 義務。且此時依通常生活經驗,被告張懷武駕駛車輛行進中 ,只須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所使用動力交通工具本身 在行駛中可能肇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負注意義 務。尚難認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須對無支配主從關係之隨車 操作噴藥機具人員舉動負指揮監督責任,亦難認駕車者負有 防免隨車操作噴藥機具人員發生過失行為損及他人法益之注 意義務。蓋被告張懷武既駕車控制行車動向,則避免發生車 禍碰撞損及法益,乃其客觀注意義務。茲持噴藥工具者跟隨 在被告所駕車後實施噴藥行為,該噴灑機具之開關非由被告 張懷武控制,被告張懷武無從控制小貨車所載藥劑何時該噴 灑或不該噴灑,且不論依法令規定或事實關係,被告張懷武



根本無從指揮監督注意該噴灑藥劑者如何正確使用噴灑工具 以免藥劑濺傷其他用路人。準此,被告張懷武之駕車行為, 對於告訴人詹育宗之眼睛受被告張懷武所駕車上之隨車人員 操作噴藥機具失當行為,致遭藥劑濺傷結果,並無穩定的因 果關係。同理,該跟隨在車後實際噴灑藥劑者對於被告張懷 武要如何安全駕駛,以免碰撞車禍致生法益損害結果,亦不 存在任何指揮監督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張懷武係駕車之人 ,對於跟隨在車後操作機具實施噴灑藥劑者要採取何種安全 噴藥行為,以注意防免藥劑噴濺告訴人詹育宗眼睛受傷,不 論是依法令、科學知識、邏輯推理或生活經驗並不存在客觀 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謂「被告應注意駕車噴灑除草劑時之 路線,..以避免除草劑因其駕車行經方向散逸而傷及他人, 又應監督該男子噴灑除草劑時,注意路線四周有無其他人車 通過,並小心謹慎為之,以避免除草劑因散逸而傷及他人」 ,即屬無據。
㈡次查,告訴人詹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5日上午 我騎機車沿著馬鳴路由鹿港往彰化市方向行進,對方的車子 是由彰化往鹿港方向行進,所以兩車是迎面接近,被告之車 子,在我行進方向左邊,當時被告車子後方有兩個人各拿1 支噴藥桿子在噴藥,當時有起風,風勢普通,我騎車經過被 告所開貨車旁邊,然後眼睛就被噴到(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等語,再衡以被告張懷武於本院供稱「我只是開車的志工 ,沒辦法指揮監督負責灑藥的人,我不需要對別人的行為負 責」等語,益徵,告訴人詹育宗左眼受化學性灼傷,係跟隨 在被告張懷武所駕車後,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未注意告訴 人詹育宗已迎面而來,仍執意繼續以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致 藥劑飛濺噴灑到告訴人左眼所致。茲被告張懷武並非實際持 噴灑工具實施噴藥之人,則其對於該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 見告訴人詹育宗迎面而來時,將朝何方向噴灑藥劑以避免化 學藥劑濺傷告訴人詹育宗左眼,或應立即停止實施噴藥以避 免化學藥劑濺傷告訴人詹育宗左眼,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故 被告張懷武對於該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行為者將可能違反噴 藥所應遵守避免傷及路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而產生藥劑飛濺 ,傷及告訴人詹育宗左眼之危險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當 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張懷武之行為僅係駕車,對隨車實施噴藥行為之人 無指揮監督義務,而告訴人詹育宗左眼受傷,係隨車持噴灑 工具實施噴藥者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所致,與被告張懷武之駕 車行為無關,故告訴人詹育宗左眼受傷結果,與被告張懷武 之駕車行為,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雖卷附被告



張懷武之名片印有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秘書長頭銜,並於案發 後對告訴人稱願意負責,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只要 具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秘書長頭銜即須對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 者負指揮監督之客觀注意義務。且被告縱曾對告訴人表示願 負損害賠償責任意思,亦僅係片面承擔民事責任之表示,該 表示尚非刑法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末按,本案持噴灑工具實 施噴藥者雖須遵循被告張懷武所駕貨車行進方向動作,惟途 中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要如何實施噴灑藥劑行為,尚非被告 張懷武所能支配監督,已如前述,故證人李俊福於偵查中略 稱「被告須依被告車行方向動作」等語,亦不足證被告張懷 武對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有支配監督之注意義務;亦不足 證明被告張懷武對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行為可能發生法益 損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故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行為與過失犯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綜上,告訴人詹育宗左眼雖受傷,惟因被告張懷武係駕駛車 輛之人,並非持噴灑機具實施噴藥之人,而被告張懷武對於 跟隨在車後操作機具實施噴灑藥劑者要採取何種安全噴藥行 為,以注意防免藥劑噴濺告訴人詹育宗眼睛受傷,無指揮監 督關係,亦無客觀注意義務;且被告張懷武對於該持噴灑工 具實施噴藥行為者可能違反噴藥所應遵守避免傷及路人之客 觀注意義務,產生藥劑飛濺,傷及告訴人詹育宗左眼之危險 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張懷武之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詹育宗左眼受傷之結果,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被 告符合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茲檢察官 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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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