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12號
TCHM,104,上訴,712,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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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珠
      魏還珠
      李魏小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8 、25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明珠魏還珠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均撤銷。
魏明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還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魏小萍魏明珠魏還珠魏金珠魏富中均為魏繁盛( 業於民國91年1 月26日死亡)、王玉珍夫妻之子女。魏明珠魏還珠均明知王玉珍並未同意及授權其等擅自以其名義提 領款項或轉帳匯款,竟共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星展銀行中清分行之金融帳戶存 摺(帳號:000 -000 -00000 -0 )及印鑑章,前往該金 融機構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先後在取款憑條上盜用「王玉珍 」之印文,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用以表示王 玉珍本人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向星展銀行(即泛亞銀 行由寶華銀行承受經營後,再由星展銀行承接經營)經辦人 員行使之,致使前述經辦人員誤認魏明珠魏還珠係受王玉 珍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先 後將王玉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當場交付予魏明珠或魏還 珠,或依其等指示轉帳至以不知情之李翠華李魏小萍之女 )名義所申設之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足生損害於王玉珍之權益及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對王



玉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魏明珠魏還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以 王玉珍名義申設,大里內新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或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星 展銀行中清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 -0000 0 -0 )及印鑑章,至於附表三所示大里內新郵局、大平宜 欣郵局及星展銀行中清分行,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先後在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盜用「王玉珍」之印 文(此部分郵局提款單均已逾5 年保管期限),而偽造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用以表示王玉珍本人提領款項意思 之私文書後,向郵局或星展銀行中清分行等經辦人員行使之 ,致使前述經辦人員誤認魏明珠魏還珠係受王玉珍同意或 授權提領款項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先後將王玉珍 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當場交付予魏明珠魏還珠, 足生損害於王玉珍之權益及大里內新郵局、太平宜欣郵局及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對王玉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三、魏明珠魏還珠共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23 、27、29、36、41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大里 內新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印鑑章,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示 大平宜欣郵局、臺中逢甲郵局等金融機構,以臨櫃辦理之方 式,先後在提款單上盜用「王玉珍」之印文,而偽造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用以表示王玉珍本人提領款項或匯款 (劃撥)意思之私文書後,向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使 前述經辦人員誤認魏明珠魏還珠係受王玉珍同意或授權提 領款項或匯款(劃撥)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先後 將王玉珍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當場交付予魏明珠魏還珠 ,或轉帳劃撥至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各業工人-聯 合會帳戶(帳號: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王玉珍之權益 及大里內新郵局等對王玉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四、魏明珠魏還珠共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連絡,推由魏明珠於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28、 30至35、37至40、42至46所示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之 大里內新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 、28、30至35、37至40、42至46部分所示臺中逢甲郵局、臺 南大同路郵局、太平宜欣郵局、臺中文心路郵局等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未經王玉珍同意,以輸入魏明珠所設定之提款 密碼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42至46所示之款項。五、魏明珠明知於102 年年中原本已與李魏小萍魏金珠及魏富 中協議每人輪流照顧王玉珍2 個月,嗣王玉珍因背部疼痛於 102 年8 月23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 醫,獲悉罹患腰椎退化性疾患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病症 ,需人在旁攙扶方能行走,不便自理生活。魏明珠、李魏小 萍、魏金珠魏富中考量其等平時均需工作或有他務繁忙, 恐無法妥適照料王玉珍日常生活,經商議結果於同年9 月11 日將王玉珍送往設在臺中市民權路上之「健德護理之家」, 由專人負責照料王玉珍日常生活,並決定視1 個月後王玉珍 病情好轉與否再決定是否將王玉珍帶回由子女們輪流照顧。 詎魏明珠李魏小萍王玉珍送往前述護理之家甫滿1 個月 ,即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即由李翠華駕車搭載李魏小萍前 往上開護理之家與魏明珠會合後,率爾將王玉珍載離上開護 理之家。魏明珠李魏小萍均明知並無事先與魏富中聯繫並 徵得其同意,欲將王玉珍送往魏富中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安置,且李魏小萍亦明知依照先前 與魏富中魏金珠協議,102 年10月份應該係由其負責照顧 王玉珍,竟為圖自身與家人相聚出遊或避免照護王玉珍日常 生活而造成自身及家人之不便,逕行將王玉珍載往魏富中上 開住處,到達後發覺魏富中並不在住處內,且大門門鎖已更 換,其上並黏貼有任何人不得擅行進入該處所等字樣之字條 ,李魏小萍因欲趕赴先前與其子相約之聚會,將王玉珍住在 前述護理之家使用之日常衣物用品提至魏富中住處門口後, 即徵得魏明珠同意,即與李翠華先行離開。魏明珠明知並未 徵得魏富中同意,不得擅自侵入其住處,竟為求將王玉珍早 日送往魏富中住處,由魏富中自行負責照料王玉珍,以圖節 省前述看護費用,即雇請鎖匠並電請員警到場後,由不知情 之已成年鎖匠於同日中午12時許,擅自開啟魏富中住處大門 門鎖,魏明珠即將王玉珍帶往魏富中住處客廳後,未留下任 何食物或補給品,即率爾離去。嗣經魏富中及其家人返家後 ,發覺大門門鎖遭人開啟,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趕赴現場 後,魏富中與員警一同入內查看,始察覺王玉珍獨自坐在客 廳,未久魏明珠再返回魏富中住處,經魏富中質問結果,始 察知上情。
六、案經魏金珠告發及魏富中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魏明珠魏還珠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三第105 頁至第108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固坦承有持王玉珍之存摺、印鑑章 及提款卡至星展銀行及郵局領取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魏明珠辯稱:自94年之 後,郵局的存摺及母親王玉珍的開銷都是由伊負責,伊是帶 王玉珍去領錢的,後來為了方便有辦提款卡,但是都用在王 玉珍身上,早餐、午餐每天送,是月付的,王玉珍的尿布每 週補,還有點心、生活雜費、紅白帖、兄弟姐妹結婚紅包、 衣服等等。98年以後星展銀行的錢就移轉給伊,這是要照顧 媽媽生活及往生後的費用。侵入住居之部分,當天是王玉珍 叫伊去請鎖匠來開門的,伊有問王玉珍要不要進去魏富中住 處,王玉珍說要進去云云。被告魏還珠辯稱:星展銀行的存 簿是放在王玉珍那邊,但費用進出是由伊負責,伊有記帳, 但是時間過太久了伊無法提出。父親往生後,都是由伊等姐 妹三人回去探視照料,母親星展銀行帳戶之支出包括蓋墓、



4 女兒每人分得40萬、安養院月費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魏明珠魏還珠辯護稱:依證人王玉珍於偵查所述及告發人 魏富中於原審時所述王玉珍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均係其在使 用等語,足見王玉珍之星展銀行及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均未曾 自行使用,係前後分別由魏富中魏明珠魏還珠等使用。 依財政部82年2 月6 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84年11月 3 日第00000000號函及93年4 月20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 00號函訂定,銀行辦理個人或公司行號團體所開立之新臺幣 或外幣活期性存款及新臺幣支票存款結清銷戶時,應由存戶 本人親自辦理為原則,洗錢防制法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 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 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而依規定上述所指「一定金 額」指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交易,包括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 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而王玉珍所開設星展銀行帳戶,係 於98年8 月19日結清帳戶,並領取餘款新臺幣(下同) 377, 754 元,同日亦另領取2 次款項,分別為400,000 元及250, 000 元,有該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在卷可稽,亦 即王玉珍該帳戶於98年8 月19日共領款1,027,754 元並結清 帳戶,自須由王玉珍本人辦理,王玉珍自知悉其帳戶之使用 情形,並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04 年10 月6 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稱,依據該公司前郵政儲金匯業 局與羽防部財務中心於91年7 月1 日簽訂,委託辦理國軍退 除役官兵退休俸金存款合約之發放作業注意事項,約定當期 俸金發放首日起,經發郵局受理領俸人員辦理驗證登錄儲金 簿時,應索閱領俸人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 無誤。每期俸金第一次領俸或補登儲金簿,概由領俸人親自 辦理為原則,有該函在卷可憑。而王玉珍係領取其亡故配偶 魏繁盛之半數退休俸,均委由郵局發放,其在大里內新郵局 之交易明細所示,92年1 月23日、92年7 月3 日、93年1 月 12日、93年7 月21日、94年1 月17日、94年7 月4 日、95年 1 月25日、95年7 月6 日、96年1 月5 日、96年7 月5 日、 97年1 月8 日、97年7 月3 日、98年1 月7 日、98年7 月7 日、99年1 月4 日、99年7 月1 目、100 年1 月3 日、100 年7 月1 日、101 年1 月3 日、101 年7 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102 年7 月1 日均由玉玉珍本人持證件至郵局供驗 ,俾能領取退休金,故王玉珍對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之使用 情形,應明瞭知悉,並同意被告使用帳戶被告等不可能盜用 。王玉珍既無工作收八,於91年1 月間魏繁盛死亡後,其即 無任何現金存入,惟查星展銀行帳戶竟有多金額存入,舉其 鉅額者,如92年1 月28日存入700,000 元、92年3 月1 日存



入1,000,000 元、93年3 月18日存入1,000,000 元、93年1 月26日存入500,000 元、93年5 月10日存入500,000 元等事 ,經原審法院函查,星展銀行函覆,王玉珍之帳戶內有筆存 款存入,亦有被告魏還珠魏明珠分別匯入款項,見玉玉珍 在星展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全然屬於王玉珍,亦有被告魏 還珠、魏明珠匯入者。魏還珠與魏明既主動匯入現金至王玉 珍帳戶,故其等所辯係奉養王玉珍,及王玉珍同意使用該帳 戶,乃符合事理。又該星展行帳戶係於98年8 月19日結清帳 戶,而結清帳戶須存戶王玉珍本人辦理,王玉珍於結清該帳 戶時,即會同意清之餘款如何處理,亦會知悉該帳戶歷次之 存提款情形,其均未有任何疑義,即可認定王玉珍係同意被 告使該帳戶及授權被告等處理該帳戶之金錢,始符合經驗與 論理法則。王玉珍之郵局帳戶於94年間由魏富申管理使用, 94年後始由被告管理,魏富中管理王玉珍之帳戶時,無法提 出供王玉珍使用之支出明細或單據,相同地,被告等亦無法 提出過於明細之支出項目,實乃符合事理。魏富中提領王玉 珍帳戶之金額其謂非盜領,為何指稱被告管理帳戶時之提領 行為為盜領,與魏金珠之指述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證人玉玉 珍固曾於102 年12月3 日偵查中稱渠未同意被告提領其帳戶 內存款等語,惟當時王玉珍係由魏富中魏金珠帶至偵查庭 ,其身體狀況已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在可稽,嗣於103 年8 月18日原審法院103 年監宣字第244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送請澄清醫院鑑定,認王玉珍為有重度障礙失智症之患者, 認知功能礙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 改善至正常智狀態,則王玉珍於偵查之證述即難採為被告偽 造文書、詐欺領款之證據。王玉珍之帳戶交予被告使用前, 均由魏富中使用提領,王玉珍未曾自己使用,卻未質疑魏富 中使用該帳戶有何不當或不法,何以94年以前魏富中提領部 分即無偽造文書之理?不能僅因被告等無法提出單據即認定 非法。被告等花用王玉珍款項乃用在親人身上,自無保留全 部單據。唯在魏富中魏金珠主導下告發,僅對被告等提出 告訴,益見王玉珍在親子間處境窘困導致立場失其公平,供 證有偏頗。原審判決所稱偽造文書盜領行為開始時間與魏富 中及魏金珠之告訴、告發時間,相距8 年餘,亦即王玉珍除 交付存摺及印鑑章外,均未對被告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表示異 議,甚至魏富中魏金珠亦未曾對此有所質疑,俟為奉養母 親玉玉珍之事互起齟齬,始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及侵占與遺棄 之告發,足見魏富中魏金珠所稱被告係未經玉玉珍同意而 使用上述帳戶,與常情有違。王玉珍住療養院前本來係與魏



富中同住,王玉珍出療養院前一日魏富中乃將鎖換掉,導致 王玉珍無法進入魏富中住處,為使身體不適之王玉珍進入其 原本居住之處所休息,被告魏明珠因而請鎖匠報警開鎖讓王 玉珍進去休息,王玉珍本來就住在魏富中住處,請鎖匠開門 進去乃屬正當,無侵入住宅問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1、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為被告魏還珠於其上填載金額,由被 告魏明珠魏還珠共同至銀行領取等情,業據被告魏明珠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綦 詳,核與被告魏還珠所供認原審所提示之星展銀行存款取款 憑條為其筆跡(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卷一第52頁)一節 相符,並有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客戶查詢資料、泛 亞銀行(即星展銀行前身)、寶華銀行(即星展銀行前身) 、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 4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105 頁),是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臨櫃取款之事 實,足堪認定。
2、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為渠等 辯先後護稱:王玉珍無工作收入,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存入 再提出紀錄,告訴人應係重複計算。被告等人於92年1 月28 日存入700,000 元、92年3 月1 日存入1,000,000 元、93年 3 月18日存入1,000,000 元、93年1 月26日存入500,000 元 、93年5 月10日存入500,000 元,足見玉玉珍在星展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並非全然屬於王玉珍,亦有被告魏還珠魏明珠 匯入者。魏還珠與魏明既主動匯入現金至王玉珍帳戶,魏還 珠與魏明珠既主動匯入現金至王玉珍帳戶,故其等所辯係奉 養王玉珍,及王玉珍同意使用渠笒該帳戶係符合事理云云。 惟依證人即被告魏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王玉珍 的星展銀行、內新郵局的錢的來源為何?)王玉珍都沒有出 去工作,她也沒有讀過書,這些錢其實都是我爸爸遺留下來 的,譬如說王玉珍有定存的部分、稍微有累積一點錢的部分 ,我跟被告魏還珠會帶著王玉珍去做定存,如果有不足的地 方,我們還會補個幾萬元,而且印象中我還補過3 萬元多, 我自己的部分,幫王玉珍湊一個整數20萬元或是30萬元因為 她沒有辦法賺錢,她常常說爸爸這些錢是她的棺材本」、「 (問:按照妳的回答是否指說王玉珍的星展銀行、內新郵局 帳戶裡面的錢是妳父親遺留下來給她的,或是妳們子女們孝 敬她給她的?)是」、「(問:所以這些錢都是屬於王玉珍



的,並不是只是寄放在她那邊,是否如此?)不是,是她的 」、「(問:星展銀行裡面也有不斷的有存款的存入,請問 存款的來源,妳是否知悉?)大部分都是爸爸的錢過到媽媽 這邊,媽媽所有的錢應該就是爸爸留下來的錢」、「(問: 妳爸爸死後妳媽媽帳戶內仍有存款不斷存進去,這個存進去 的金錢來源,是誰存的?)爸爸過世後簿子的部分,大部分 都是我跟被告魏還珠一起存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 頁反面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甚詳。是王玉珍之帳戶內 之款項多係魏繁盛所留下之金錢,為王玉珍所有,縱然被告 魏明珠魏還珠所述,渠等曾匯入前述款項至王玉珍上述帳 戶內為真實,亦屬渠等孝敬王玉珍之金錢,所有權已歸王玉 珍所有,被告魏明珠魏還珠自無權擅自提領至明,自不以 此為由,作為渠等得提領上述帳戶款項之依據。3、王玉珍所申設大里內新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自94年起由被告魏明珠所保管,帳戶內款 項為被告魏明珠所提領,嗣後被告魏明珠為提款方便即辦理 提款卡,有時會在台南用提款卡領錢。郵局帳戶領錢情況魏 還珠均知情,有幾次魏還珠亦有一同至郵局領錢等節,業據 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第52頁),復有大里內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 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足見被告魏明珠魏還珠 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大里內新郵 局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臨櫃取款或以提款卡領款之事實,亦 堪認定。又98年1 月7 日以前之郵局提款單雖已逾5 年保管 期限,未能提供予法院認定,惟王玉珍帳戶為通儲戶,限採 蓋章方式辦理提款,該帳戶每次提款均需蓋儲戶印鑑章始能 辦理等情,亦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 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98頁)為憑, 足證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以臨櫃方式提領王玉珍大里內新郵 局帳戶內款項時,均需盜蓋至少1 枚王玉珍留存於大里內新 郵局之印鑑章之事實,洵足認定。
4、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雖陳稱從王玉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 係用在王玉珍身上云云。惟依被告魏明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問:除了妳所講的40萬元要分給妳們姊妹的錢,其 餘的?)其餘的錢大部分都是用在王玉珍的身上。」、「( 問:一直到102 年7 月份,郵局是從94年開始領,星展是從 91年,扣除掉妳所講的要給子女的40萬元,接下來的部分, 一樣一直領,從94年領郵局的,就是起訴妳的附表一、二的



部分,一直領到102 年7 月,這些提領是做何用途?)用在 王玉珍的身上」、「(問:是全部嗎?)對」、「(問:可 是妳剛剛有回答大部分,是全部?還是大部分?)王玉珍郵 局的部分,都是用在王玉珍的生活費上,其實這麼久了,印 象中星展的部分我們就是分了40萬元」、「(問:妳再看一 下從91年之後的,因為89年到91年間,妳剛剛有回答過了, 91年之後的紀錄,歷次的提領或轉帳是做何用途?)這些部 分可能都用在爸爸的身上,因為爸爸的錢那時候就有陸陸續 續的過出來,至於過到那一本可以用到的簿子,這個我就不 是很清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問:我指的是妳父親 過世之後,因為妳父親在91年1 月份過世,妳父親住院當時 妳已經有回答過,91年3 月15日、91年2 月26日這些之後, 一直到98年8 月19日,這些提領紀錄的用途為何?)這個部 分我就不是很清楚,因為陸陸續續要用到一點小錢,這些沒 有什麼印象很深的」、「(問:這些都是很大筆的金額提領 紀錄,並非都是幾千元的提領,這些提領紀錄的用途為何? )很難想,但確實有動用到一些錢,譬如說還要付安葬的費 用,檜木的錢,這個部分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2頁至第74頁)。是以,被告魏明珠陳稱其等就星展銀 行帳戶所使用的金錢即魏繁盛過世後,每位姐妹獲分40萬元 ,其餘部分,被告魏明珠先稱「大部分」用在王玉珍身上, 復稱「全部」都用在王玉珍身上,然該提領款項究花用何處 ,被告魏明珠卻僅推稱沒有印象,足見被告魏明珠魏還珠 領取王玉珍帳戶內款項用途不明。況且星展銀行帳戶除經現 金提領外,另有多筆款項轉帳至李翠華李魏小萍之女)名 義所申設之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部分,有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 第41頁)可參。參以證人即被告魏明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因為當初二姊(即魏還珠)的婆家有倒她的錢,所以魏還 珠有一點私房錢,李翠華就把這本簿子借我們使用,當初借 這本簿子的時候,是伊出面跟李翠華當面借的,魏還珠有某 些私房錢就會擺在李翠華的簿子,魏還珠某些私房錢會放在 李翠華這個帳戶內,因為這本簿子有做一點小小的土地投資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是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除 提領王玉珍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外,尚將王玉珍所申所星 展銀行帳戶內之現金轉帳至其等向李翠華借用之星展銀行帳 戶內,苟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領用王玉珍帳戶內款項全係為 支付王玉珍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先將王玉 珍帳戶內款項轉入李翠華帳戶內再提出?益徵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辯其等領款均係花用在王玉珍身上一情,尚無從遽



信。
5、再者,被告魏明珠辯稱其領取王玉珍郵局內款項乃係用以長 期支付王玉珍早午餐之費用,惟經原審依被告等之辯護人之 聲請傳喚「巧味莊牛肉麵」之老闆娘姚秀平,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魏明珠有向伊訂餐,請伊送餐點給王玉珍, 一餐大約5 、60元,大概2 、3 年前,期間約有幾個月,王 玉珍的媳婦在魏明珠訂餐的前後也有訂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42頁背面至第43頁)。是被告魏明珠固有向「巧味莊牛肉麵 」訂購餐點送給王玉珍食用,惟時間僅持續數月,非如被告 魏明珠所陳其長期都有訂購餐點供王玉珍食用。6、雖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 將王玉珍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花費之單據,僅提出諸如102 年 9 月8 日看護工資6,600 元、健德護理之家退還保證金10,0 00、102 年9 月13日看護費25,000、代收交通費600 元、10 2 年9 月16日骨科診所費用6,050 元、醫藥費500 元、魏繁 盛做墓工資215,000 元、宗教捐款合計23,000元等單據(詳 偵卷一第62、66、146 頁至第147 頁、原審卷二第12、16頁 至第30頁)。然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縱有支付上開費用,亦 非於王玉珍帳戶內提領後直接支付,難認被告魏明珠、魏還 珠於提領王玉珍帳戶內款項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 單據中,尚有「台南市淨宗學會收據」等項目,殊非使用於 王玉珍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更遑論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 提出之收據金額加總,亦遠不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數額。矧 為人子女為其母支付生活所需、奉養母親實無足掛齒,而王 玉珍長期居住在魏富中家中,魏富中自亦需負擔王玉珍生活 用品及日常所需之費用,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富中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另魏金珠於魏繁盛過世後, 大約1 個月探視王玉珍1 次,每次會拿3000至5000元給王玉 珍花用,過年也會包紅包給王玉珍,有時接王玉珍去旅遊, 費用亦均係魏金珠自己支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發人魏金珠 具結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第34頁背面),經 核與證人魏富中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則魏富 中及魏金珠雖未提領王玉珍帳戶內款項,然均一同分擔奉養 王玉珍之責任,益見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縱有為王玉珍支出 生活所需,仍不能解免彼等盜領王玉珍帳戶內款項之責任。7、況王玉珍於102 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 魏富中住在一起的時候,魏富中及其配偶許麗雪對你好不好 ?)好,他們並沒有常讓我餓肚子,只有偶爾會讓我吃泡麵 ,因為他們要上班,但他們的工作性質我不清楚。他們有採 買一些東西讓我中午自己煮來吃」、「(問:你是否曾經跟



魏明珠表示說魏富中都沒有給你零用錢及家中只擺放泡麵? )沒有,我不曾對魏明珠這樣說,我知道魏富中比較窮,身 上也沒有什麼錢,但他有照料我的三餐」、「(問:你曾經 對魏明珠表示說你名下星展銀行及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的金 錢都要贈與給魏明珠嗎?)沒有。我並沒有於98年8 月份在 魏富中家,將星展銀行的存簿、金融卡交給魏明珠」、「( 問:你名下的星展銀行及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的錢,你知道 之前有被人盜領嗎?)我不知道,我對帳戶內金錢使用情形 均不清楚」、「(問:你今日於偵查中表示,沒有同意魏明 珠、李魏小萍魏還珠提領你帳戶內的金錢,你要對魏明珠李魏小萍魏還珠他們提出告訴嗎?)不要,因為她們都 是我女兒,我只希望她們將錢還給我一點」等語(見偵卷第 75頁至第76頁)。復於102 年12月3 日偵查時證稱:「(問 :從89年開始,你的日常生活用品都是由何人買給你的?) 都是魏富中魏金珠在照顧我,魏還珠在加拿大,我不曾與 魏明珠李魏小萍同住,魏明珠李魏小萍也不曾買日常用 品給我,我先後住在魏富中魏金珠家。因為魏富中要上班 ,所以我現在住在魏金珠家」、「(問:魏明珠曾經向魏富 中家附近的狗不理包子店及麵店訂購早午餐給你吃?)只有 幾天有如此」、「(問:你有無同意你名下帳戶內的金錢要 贈與給魏明珠或讓他提領使用?)我沒有同意,且他們也都 沒有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問:你對於魏明珠及李魏小 萍等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你帳戶內的金錢,你要提出告訴嗎 ?)沒有。我只想魏明珠李魏小萍等人將擅自提領我帳戶 內的金錢還給我,我不想要告他們,如果他們不想還給我就 算了」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是證人王玉 珍於偵查中均證稱平素係由魏富中魏金珠照顧其生活起居 ,其並未與魏明珠魏還珠同住,魏明珠僅有幾天有訂購餐 點予其食用等語,查證人王玉珍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 對於魏還珠斯時居住加拿大等情亦能清楚記憶,且就魏明珠 僅有幾天有為其訂購餐點乙節復與魏富中所述互核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34頁、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見證 人王玉珍前揭證述足堪採信。又王玉珍於102 年11月14日及 102 年12月3 日偵訊中均稱不願對其女兒魏明珠魏還珠提 告,認為只要將錢返還即可,足認王玉珍仍念母女親情,並 無訴追之意,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之動機。而 證人王玉珍證稱其對於名下帳戶狀況並不清楚,益證被告魏 明珠、魏還珠所辯其等提領王玉珍款項均係經過王玉珍之同 意等情,不足採信。
8、雖辯謢人為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等人辯護稱:證人王玉珍



申設前揭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戶於98年8 月19日結清,係由 王玉珍親自辦理。王玉珍係支領其亡故配偶魏繁盛之半數退 休俸,代發放退休俸之郵局每半年須由王玉珍本人到場供承 辦人員面驗,並提出「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 證及其他文件供檢驗,王玉珍於「驗退役俸」時,均係由魏 力珠或魏還珠陪同至郵局,魏明珠於驗證當日亦同時提領現 金繳交勞保費,王玉珍均在場並同意,足證王玉珍係同意被 告等使用其帳戶云云。經查,證人即星展銀行中清分行辦理 結清上開帳戶之人員陳慕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戶結清帳 號,原則要存款戶本人來辦理,如非存款戶本人要提出委託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另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函覆本 院:依本行98年間之作業規定,原則上存戶本人須親自至分 行到場辦理結清銷戶,若存戶本人無法到場辦理,其得委託 受託人辦理,而受託人須持存戶本人出具之銷戶授權書/ 委 託書、存摺、印鑑章辦理相關銷戶程序。本行客戶王玉珍君 於98年8 月19日至本行辦理相關交易及結清帳戶,經查本行 內部資料並無銷戶授權書/ 委託書。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本院:依據本公司前郵政儲金匯業局與國防部財務中 心於91年7 月1 日簽訂「委託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 金存懿款』合約」之發放作業注意事項,約定當期俸金發放 首日起,經發郵局受理領俸人員辦理驗證登錄儲金簿時,應 索閱領俸人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每 期俸金第一次領俸或補登儲金簿,概由領俸人親自辦理為原 則;惟下列原因,得委託親友代辦,由親友代領者,除攜帶 當事人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委託代領俸金申請表, 反應行檢附證件外,另應攜帶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私章。 ㈠因病行動不便人員。㈡旅居國外人員。㈢在海外服務之輪 船公司船員。㈣精神失常之無行為能力人員。㈤有眷之失蹤 (含行方不明)人員。㈥支領半俸尚未領用國民身分證子女 。前開合約執行至101 年上半年,本公司另於101 年7 月1 日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重新簽約,約定相關代發款項改 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取消領俸人臨櫃驗證手續,固分別有 前揭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104 年12月3 日星展104 年星發字第3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5 1 頁、第89頁正反面)可佐。惟查,依前揭證人王玉珍於前 揭所偵查時所證述之情形得知,其對於名下星展銀行及大里 內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何人盜領使用之情形均不知情, 且向檢察官明白表示,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未照顧其生活起



居,其不同意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提領前揭帳戶之款項,希 望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歸還渠等所提領之金錢,不願對被告 魏明珠魏還珠提出告訴,若未歸還便作罷,亦不對渠等提 出告訴等節以觀,足證證人王玉珍舐犢情深,十分疼愛被告 魏明珠魏還珠二人,即便渠等有上述盜領存款等行為,依 舊不願對渠等提出告訴,甚且表示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不 願意歸還金錢之情況下,亦同。準此,若辯護人上述辯護之 詞為真,則辦理上述銀行帳戶之結清手續及提領郵局帳戶款 項之過程,果真係由證人王玉珍本人親自辦理或到場同意辦 理,則衡諸常理而言,證人王玉珍既身歷其事,豈會吝惜金 錢,不顧親情於偵查時為如上之證述,進而誣陷自己親生女 兒即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二人,不道出事實真相,使渠等身 陷囹圄危險之理?再者辦理結清銀行帳戶或提領郵局存款時 ,實務上常見辦理者因與存戶間具有直系血親、配偶等親蜜 關係時,辦理者持有存戶本人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存戶之 印鑑章前往提領款項、輸入預設提款密碼,或辦理結清銀行 帳戶時即可辦理結清帳冊手續,雖有極少數經辦人員嚴格遵 守相關作業規定,則大多數經辦人員在符合上證件及密碼等 條件下,仍然會便宜行事允許辦理,並非必然要求存戶本人 親自到場方可為之,此面對存款戶係屬高齡者或行動不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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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