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61號
TCHM,104,上訴,46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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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方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詔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9431、106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乙○○無罪部分(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殺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2、3-1、17、18-1、34、35、37、38、5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 某處,自「陳慶庭」(音譯,已歿)、綽號「黑人」(起訴 書誤載為「大黑」)男子處同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5支(含彈匣6個,如附表編號1、2、17、34、35、56所 示)及子彈94顆(如附表編號 3、18所示,加計乙○○對徐 偉峻擊發之子彈2顆,共計94顆),部分隨身攜帶,部分裝在



如附表編號37、38所示之手提包內置放在其租屋處而持有之 。
二、乙○○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 rocannabinol、THC,下稱大麻),於103年2月28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與漢口路交岔口,以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購 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 月29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旱溪西路3段路 口橋墩旁扣得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E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查悉上情。
三、乙○○與黃心緹(綽號「小薇」、「薇安」)原係男女朋友 ,緣乙○○於103年3月25日左右,在黃心緹位在臺中市北屯 區租屋處毆打黃心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疑向警方通 報當時遭通緝之黃心緹住處,惟黃心緹經乾弟徐偉峻(綽號 「大黑」)解圍而未遭緝獲,遂於同日搬至徐偉峻臺中市雙 十路與自由路之租屋處居住,並告知徐偉峻關於乙○○上開 施暴及通報警方行為。嗣乙○○友人張詔棟徐偉峻上開租 屋處探視黃心緹黃心緹告知上情後,張詔棟同意邀約乙○ ○外出談判,迨至103年3月26日晚上 9時許,張詔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心緹、徐偉 峻,並至徐偉峻友人楊安輝(綽號「阿喵」)住處搭載楊安 輝後,一行人隨即入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沙夏 汽車旅館」,商討如何約出乙○○,徐偉峻並委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白面」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至上址汽車旅館支援。嗣徐偉峻黃心緹張詔棟楊安輝、「白面」等人協議由張詔棟以購買毒品為 由,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並由張詔棟坐上乙○○駕駛之車輛 ,趁其不備之際奪下乙○○車鑰匙,而後由徐偉峻楊安輝 、「白面」等人迅速將乙○○壓制以教訓之。謀議既定,張 詔棟即致電乙○○,與之相約於103年3月26日夜間11時30分 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其後,由張詔棟獨自 駕駛A車前往「麥當勞速食店」,將車輛停放位在臺灣大道4 段與福順路口「麥當勞速食店」之對面路旁(即福順路 456 巷上,起訴書誤載為「福順路462 巷」,下稱麥當勞對面路 旁),綽號「白面」之人則駕駛B 車搭載徐偉峻黃心緹楊安輝,跟隨張詔棟至上址「麥當勞速食店」附近道路停放 ,惟因乙○○並未準時赴約,綽號「白面」之人即先行駕駛 B車離去,徐偉峻黃心緹兩人乃換坐上張詔棟之A車內躲藏



,欲伺機而動,楊安輝並走向對面「麥當勞速食店」福順路 上之停車場旁等待,張詔棟則下車在其車旁等候乙○○前來 。嗣於103年3月27日凌晨零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乙○○以不知情之張瑋鑫名義承租 ,下稱 C車)至麥當勞對面路旁與張詔棟見面,惟張詔棟因 不願得罪乙○○,遂變更計畫,快速坐進乙○○駕駛之 C車 副駕駛座,並向之表示徐偉峻黃心緹楊安輝等人欲設局 教訓、奪取乙○○槍枝、毒品等情,要乙○○迅駕駛車輛離 開現場,乙○○乃駕駛C 車搭載張詔棟至位在臺中市南屯路 之某汽車旅館休息,期間並由張詔棟告知詳情。四、嗣於同日(即27日)凌晨 3時58分許,因張詔棟欲將其停放 在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旁之A車開回,乙○○乃駕駛C車搭載 張詔棟返回麥當勞對面路旁,斯時仍在「麥當勞速食店」福 順路上停車場旁守候之楊安輝見乙○○駕駛 C車搭載張詔棟 駛來,以為張詔棟仍會依計將乙○○制伏,遂上前接近乙○ ○駕駛之C車,並試圖打開C車右後車門,惟因車門上鎖無法 打開,乃上前站在副駕駛座旁與張詔棟談話,佯裝雙方有賭 場債務糾紛,楊安輝為恐乙○○誤會,與張詔棟發生爭吵、 拉扯,乙○○見狀,為嚇阻楊安輝,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故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指向楊安 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安輝,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張詔棟則下車與楊安輝在車旁互推、拉扯 。
五、斯時徐偉峻見情況有異,隨即自張詔棟停放在麥當勞對面路 旁之A車下車,手持球棒往乙○○所在之C車衝來,乙○○見 徐偉峻自其左前方靠近時,因不滿徐偉峻與其前女友黃心緹 設局奪取其物品,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在駕駛座 上,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自C 車內前 擋風玻璃處,朝在其左前輪位置之徐偉峻身體開一槍,雖已 擊中徐偉峻左側胸部偏外側下方部位,惟僅傷及胸壁肌肉層 ,徐偉峻因疼痛而往A車駕駛座後車門處移動且蹲下後,乙 ○○竟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轉身朝左後車窗處,由上往下 朝徐偉峻身體再擊發第二槍,其所發射之子彈,即由徐偉峻 之顏面下顎凸出處先擦傷過,再由下顎部下方呈縱向射入頸 部之軟組織後,從右側鎖骨區射入右側肋膜腔,乙○○旋即 呼叫張詔棟上車,並迅速駕駛C 車搭載張詔棟逃離現場。徐 偉峻受上開槍傷後不支倒地,雖經楊安輝緊急送往澄清醫院 急救,延至同日上午5 時23分許,仍因上開第二槍射傷鎖骨 區血管,造成肋膜腔內大量出血、血胸以及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乙○○犯下上開槍擊案後,於同日上午5 時21分許,駕



駛C車至不知情之廖泰益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大輪汽車」門口,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廖泰益為 其修理C車之玻璃。
六、乙○○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 7日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22、7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0年 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1月4日期滿,刑期部分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3月29日凌晨 3時40分許前2、3日之不詳時點,在臺中 市○○區○○路○段 000○00號莊孝仲住處,以將海洛因捲 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 103年3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3段路口橋墩旁扣得之乙○○所有E車內,查獲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七、乙○○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3年 3月29日凌晨1時許, 要求友人莊孝仲駕駛乙○○所有之上開 E車搭載乙○○及莊 孝仲配偶朱希賢至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與雅潭路口,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莊承翰(音譯)」見面,惟於同日凌晨 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與光陽路口,遇警盤查駕 車逃逸,同日凌晨 3時40分許,因莊孝仲駕車不慎,在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旱溪西路3段路口自撞橋墩,乙○○恐 遭逮捕,當場棄車逃逸,乃為警在E 車內,查獲乙○○所有 之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12所示之物。另於103年4月10日下 午4 時許,經警在乙○○位在福幼街租屋處中庭廣場前逮捕 乙○○,在其身上以及福幼街租屋處內,分別扣得如附表編 號17、18、34、35、37、38所示之物,另於附表編號56所示 時、地,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彈匣。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 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 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 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 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 ,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 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 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 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 ,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 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 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 ),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人度台上字第419號 旨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 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已定有明文:「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 ,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 諸法文。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 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 之。而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 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 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 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 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 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如 ,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 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 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 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徒以證人賴冠銘提出之其與被告乙○○於本案 槍擊事件發生後之103年 3月28日晚間9、10時許談話錄音光 碟,係證人賴冠銘非法錄音取得,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並無 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之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制同意 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 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就該證據 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持訴 訟程序安全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 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適當且准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7、4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表示: 被告乙○○與賴冠銘間之錄音譯文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二第136頁),惟查,被告乙○○自偵查、原審乃至本院, 對於上開譯文內容為其與證人賴冠銘間之對話乙節均未爭執 ,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包含上開錄音光碟、 譯文在內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明示 :「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其原審辯護人除爭執 證人黃心緹楊安輝陳昱任賴冠銘警詢筆錄供述之證據 能力外,就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亦明示:其餘部分同意做為 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原審卷一第10 1頁反面至第10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委 其辯護人替其陳述,其辯護人就上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亦明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5 6 頁),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既均已明示同意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基於訴訟程序 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且經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依上揭說明,自無許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同意後 復行撤回,再恣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有證 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就此項證據證 據能力再事爭執,洵無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 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 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 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 解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53頁背 面至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04、1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 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查扣 C車、為 警在其福幼街租屋處中庭廣場前逮捕,並查扣上開物品等事 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警卷二 第5頁、第 8頁;偵10654卷一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 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110 頁、第124頁 至第125頁;偵10654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 頁;聲羈卷第5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原審卷二第 224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144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莊孝仲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其所駕駛之 E車車內所扣得



之如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槍枝、子彈、大麻等物均係被告 乙○○所有,以及證人黃心緹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乙○○ 持有槍枝、子彈等節互核相符(警卷一第 9頁反面至第12頁 反面;他卷一第61頁、第155頁、第160-163頁;他卷二第37 -38頁、第56-57頁);
⒉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含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莊孝仲)、所查獲 槍彈及毒品現場照片20張(E車內所查扣)、E車車輛詳細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32張)、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31張、 扣案之手提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頁、第14頁至第 20頁反面、第24 -28頁、第33-39頁;警卷二第120-122頁、 第124-125頁、第129頁至第154頁反面;偵 10654卷一第140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6、17、18、34、35、37 、38、5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⒊扣案之改造手槍5 支、子彈92顆,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鑑驗結果詳參附表編號1、2、3、17、18 、34、35備註欄所示),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3年4月1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槍彈照片共13張、 103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槍彈照 片共26張附卷足參(偵9431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偵1065 4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是扣案之改造手槍5支及上開 子彈共92顆均具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乙○○持 以朝被害人徐偉峻射擊之子彈 2顆,既已對被害人造成傷勢 並致其死亡之結果(詳後㈢⒊所述),則該 2顆子彈亦具殺傷 力,亦屬明確。
⒋扣案之菸草 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重量詳如附表編號6 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偵 10654卷一第168頁)。
⒌犯罪事實被告乙○○持有槍、彈之數量,起訴書雖未載明 ,然檢察官業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為:持有槍枝 數量為扣案之 5支槍枝;子彈數量特定在扣案子彈經鑑定後 有殺傷力部分,另包含被告乙○○向被害人開槍發射的 2顆 子彈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1 頁)。查本案經查 扣及鑑定後認有殺傷力之槍、彈數量分別為槍枝 5支、子彈 92顆(如附表編號1至3、17、18、34、35備註欄所示),加 計被告乙○○對被害人徐偉峻射擊之子彈2 顆,爰認定本件



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為槍枝 5支、子彈94 顆。
⒍關於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點,依被告乙○○於原 審及本院供稱:槍彈都是「陳慶庭(音譯)」及「黑人」在 102年年底給我的,包含我對被害人擊發那2顆子彈也是,但 他們各給我幾支槍、幾顆子彈,我忘記了;「陳慶庭」及「 黑人」是同時給我槍枝、子彈等語(原審卷一第 100頁;原 審卷二第225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且依卷內現有卷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是於不同之時點取得上開槍、彈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被告乙○○係「同時」 取得上開改造手槍5支及子彈94顆。
⒎關於犯罪事實被告乙○○自「阿志」處取得大麻之時點, 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正確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我被查 獲前1個月,約於103年2 月29日下午5、6時向「阿志」買的 等語(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226頁反面),然 曆法上103年並非閏年,該年度之2月份僅有28日,是被告乙 ○○上開所述顯屬口誤,爰認定其上開持有大麻之起點為10 3年2月28日下午5、6時許。
㈡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坦承不諱(毒偵1871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0 頁 ;原審卷二第 224頁反面、第227頁),又員警於103年3月29 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被告乙○○所有E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 7 -12所示粉末及粉塊物6包,上開物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 7至12所載)等 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莊孝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3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足憑(毒偵1871 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乙○○自白於上 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8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 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22、7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1月4日期滿,刑 期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12月 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 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 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 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 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乙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恐嚇及殺人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在 C 車內持附表編號2槍枝指向被害人楊安輝,以及在C車內持 上開槍枝擊發2 槍,被害人徐偉峻因遭其開槍擊中而傷重死 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殺人犯行,辯稱:並 非無緣無故拿槍對著楊安輝,因他要來開我的車門,我會怕 ,才拿槍比著他,並沒有恐嚇他的意思,只是要嚇退他,過 程中也沒有罵他,那時覺得受到侵犯,才拿槍比著他;另被 害人徐偉峻拿球棒朝我衝過來,我手上正好持槍,緊張之下 開了一槍,只是想嚇他,後來聽到左後車門玻璃破的聲音, 才開第2 槍,並非有意殺害被害人,只是要警告對方別輕舉 妄動,本案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被告 乙○○並無恐嚇楊安輝之意,只是要避免楊安輝上被告之車 子,應是合法自保行為,無不法動機;又因被害人徐偉峻持 球棒衝向被告乙○○攻擊,被告乙○○才朝其手臂開第一槍 ,但並不知有無擊中,後因被害人仍繼續接近被告乙○○車 子,且當時光線昏暗,車內又煙霧瀰漫,被告乙○○無法看 見被害人之位置,只聽到左後方有聲響,為警告被害人勿輕 舉妄動,故警示性朝地面開第二槍,未料被害人竟蹲在該處 ,因而誤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詔棟於103年3月26日晚 上相約見面之前因、經過,以及被告乙○○於103年3月27日 凌晨駕駛 C車與張詔棟見面後先開車離開,其後再駕車返回 麥當勞對面路旁,等候在該處之證人楊安輝即自路旁趨近 C 車並動手開啟C車左後車門未果,繼之與張詔棟在C車副駕座 車窗旁爭吵、拉扯,被告乙○○乃在A車內持附表編號2槍枝 指向車外之被害人楊安輝,被害人徐偉峻見情況有異,自證 人張詔棟停放在麥當勞對面路旁之A 車下車,手持球棒往被 告乙○○所在之C 車衝來,被告乙○○乃坐在駕駛座,持附 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在C車內朝前擋風玻璃處開一槍,擊中 徐偉峻左側胸部偏外側下方部位,旋再朝左後車窗處由上而



下擊發第二槍,亦擊中被害人徐偉峻,被告乙○○迅速駕駛 C車搭載張詔棟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5 時21分許,駕駛C 車至不知情之廖泰益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 「大輪汽車」門口,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廖泰益為其修 理C 車之玻璃等事實,均經被告乙○○自承或不爭執在卷, 核與證人張詔棟黃心緹張瑋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 時證述(警卷二第26 -29頁;他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 第146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6頁;他卷二第 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44頁反面、第 124頁至第139頁反面),證人楊安輝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時, 證人廖泰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一第50-51、5 2、139-143頁;原審卷二第10-12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80張、友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出租車輛 為C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03 年10月10日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案現 場夜間拍攝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檢送之監視器設置住置現場照片暨檢附之刑案現場位 置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㈠(他卷一第67-106頁、第116 -118 頁;原審卷一第220-244頁、原審卷二第172-174頁)在卷可 參,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即臺灣大道4 段與福順路 口「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並有本院翻拍之光碟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202 反面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 188頁;本院卷 二第21-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恐嚇行為之認定
被告乙○○雖以前詞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時、地持槍指向被 害人楊安輝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固 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 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 應包括在內,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 之者無論矣,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衡之一般社會觀念,以手槍向他人做瞄準狀,縱未口出惡 語,仍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加害對方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 就接受上開訊息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命、身 體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此由證人楊安輝於偵訊中結證稱: 張詔棟就是要牽扯我,不知道是要拉我上車或是嚇我,我最 主要是怕當時持槍的阿水等語(他卷一第 142頁),於原審 亦證稱:我感覺這把槍嚇阻到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18頁),



足認其已心生畏懼,此再觀之被告乙○○於本院供承:我拿 槍指著楊安輝,是要制止他做動作,並且嚇他,楊安輝看到 我拿槍的動作,他有嚇到整個人往後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 反面),足徵被告乙○○當時確有恫嚇被害人楊安輝之意, 且被害人楊安輝亦因之心生畏懼無訛。辯護人雖以被告乙○ ○上開行為是合法自保行為,並無不法動機等語,惟本案縱 認被害人楊安輝原與楊詔棟等人謀議以不法手段控制被告乙 ○○,惟被告乙○○既已自張詔棟處得知對方計畫,並事先 將車門上鎖以為防患,致楊安輝未能依原先預定計畫上車控 制,且斯時證人楊安輝雖與證人張詔棟爭吵、拉扯,然依本 院勘驗所見,當時楊安輝雖身體微彎面朝副駕駛座向車內, 身體有明顯晃動,手並伸入車內與副駕駛座之張詔棟有拉扯 之情形,然並未見當時被告乙○○、張詔棟有遭受急迫不法 侵害之情形,況被告乙○○當時就在駕駛座上,車子亦未熄 火,本可選擇立即開車離開現場,以避免繼續與楊安輝等人 發生衝突,詎其捨此不為,反持槍恫嚇楊安輝,不無擁槍自 重,恫嚇對方之意,所為仍具違法性,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被告乙○○上開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 ⒊被害人徐偉峻遭被告乙○○持槍射擊後,身中 2槍,其中一 槍擊中左外側胸部,另一槍則擊中其頸部、右側鎖骨區、右 側肋膜腔,經楊輝安送往澄清醫院急救,仍於103年3月27日 上午 5時23分許,因胸腔內大出血、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徐溪陽於警詢、證人楊安輝於 偵訊證述明確(相卷第12-15頁;他卷一第139-141頁),並 有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槍擊案現場及被害人送 院急救之照片共13張、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3月31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驗照片20張、臺中地檢 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1頁、第22頁、第24-30頁、第33 -37頁、第41頁、第 44-58頁、第62-67頁),被告乙○○於本院亦坦承被害人上 開傷勢以及死亡之結果均係遭其槍傷所致(本院卷一第 184 頁反面),堪認被害人徐偉峻確因被告之槍擊行為導致死亡 。另經警將扣案之槍枝以及證人張瑋鑫交付之自 C車內拾取 之彈殼 2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槍枝)試 射彈殼經與送鑑「徐偉峻遭槍擊死亡案」內彈殼 2顆比對結 果,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有 該局103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219頁),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確係用以射擊被



害人徐偉峻致死之槍枝無誤,從而,被害人徐偉峻確因被告 乙○○之持槍射擊行為導致死亡,其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乙○ ○上開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乙○○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1970、6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關於本案槍擊事件過程,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被害人徐偉峻自停放在路旁之 A車下車,從我左前方持 球棒衝過來,在他球棒舉起,還沒敲擊到我車時,我持槍從 C車前檔風玻璃向他開1槍,是要嚇他,後來我聽到駕駛座後 的玻璃也裂掉,我都看不到對方,想說他還在攻擊我,才又 朝我左手邊玻璃緣下方上來一點的地方開第 2槍,我是用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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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