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第1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友翔
陳瑛村
鍾俊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智仁
許慶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26、32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0、2145、2538、253
9、3040、3041、3175、3176、3193;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
度偵字第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四、⑶〔即犯罪事實欄五、(三)〕,及劉建廷、林友翔、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乙○○犯附表一編號四、⑶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⑶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建廷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林友翔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主刑(即不含偽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如附表二編號1、2①至⑫、⑭、⑮、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部分:
(一)劉建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 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鍾俊宏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四)郭智仁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30日就其餘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共同犯加重準強盜犯行:(一)劉建廷、林友翔因缺錢花用,遂與乙○○、鍾俊宏於104 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道路旁之 桂人檳榔攤謀議,欲至同縣三義鄉木雕街附近搶劫黃金磚 藝品(指森林樹木產生變異之樹瘤切割而成之木雕裝飾品 ),詎林友翔、劉建廷、乙○○、鍾俊宏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由 林友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劉建廷、乙○○、鍾俊宏,前往陳春明所經營位於同縣 三義鄉○○村○○000號之住處兼大眾藝雕精品店(下稱 大眾藝品店),及王明聰所經營位於同村水美384號水美 藝雕精品店(下稱水美藝品店)附近,林友翔下車逐一物 色後,見大眾藝品店內放有檜木黃金磚1塊(高、寬各約 40餘公分,下稱黃金磚),便返回車內告知上情,共同決 議強取該店之黃金磚。
(二)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4人於104年4月2日下午 4時許,由林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劉建廷、乙○○、鍾俊宏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及手套 、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自桂人檳榔攤出發,沿同縣苑 裡鎮山區道路行駛,至同縣三義鄉飛機失事紀念碑附近山 區道路,由林友翔將預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詳後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述)以雙面膠黏貼至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後繼續
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開大眾藝品店對面道 路停等埋伏。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陳春明之子即少年陳 ○揚(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其同學 巫○興(86年11月生,當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返家,林友翔等人見其2人年幼,遂趁大眾藝品 店老闆陳春明及其子陳○揚不知之際,由林友翔駕車在外 接應,劉建廷、乙○○、鍾俊宏則下車衝入店內,並由鍾 俊宏持西瓜刀指向少年巫○興喝令「不准說話」,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少年巫○興講話、呼叫屋主等權利,劉建廷 、乙○○旋將放置店內之黃金磚1塊搬至林友翔所駕駛之 車內而竊取得手。
(三)俟其3人上車後甫駕車離去之際,遭隔壁水美藝品店老闆 王明聰發覺,立刻跑上前,張開雙手大喊「你們在幹什麼 」,並將身體緊靠車輛,腳部碰觸在保險桿位置,阻止渠 等脫逃欲加逮捕,詎林友翔、劉建廷、乙○○、鍾俊宏為 脫免逮捕,竟喊「衝過去」,並以駕駛車輛繼續加速前進 推擠王明聰之方式,作勢對王明聰之身體施以暴力,持續 推前達5公尺之距離,而當場對於王明聰施以強暴,使其 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王明聰因車輛之力道持續推前而不 得不向後退,終因車輛前進之衝力而致往後跌倒,使其右 手肘及右膝蓋因此受有傷害,林友翔等人旋即駕車加速逃 逸。
(四)迄於同日下午5時某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道路,由 乙○○將上開黃金磚搬至邱慶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邱慶洧明知該黃金磚係林友翔等人 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搭載乙○○將之 搬運至桂人檳榔攤附近汽車修理場,再由乙○○將該黃金 磚搬至劉建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欲載往南部銷贓(邱慶洧此部分所涉犯之搬運贓物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陳春明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4年4月3日,在林友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做案用 之西瓜刀1把。嗣於104年6月7日,由不知情之郭麗珠即劉 建廷母親尋回上開黃金磚後,交予警方返還陳春明。三、林友翔犯加重竊盜、偽證之犯行:
(一)林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 下午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前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拆卸張陳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竊取得手。(二)林友翔於104年4月4日經警方拘提到案後,明知劉峻廷、 郭智仁均未參與上開強盜犯行,竟為圖迴護劉建廷並干擾 警方偵辦方向,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 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 簽名具結後,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下列虛偽證述:⑴於104年4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就劉建 廷、乙○○等人有無上揭準強盜行為一情,虛偽證述當時 係與劉峻廷、郭智仁等人共同謀議竊取黃金磚並為準強盜 犯行之過程云云;⑵於104年4月8日晚間11時17分許,就 劉建廷、乙○○等人有無上揭準強盜行為一情,仍為上開 相同內容之證述;⑶於104年4月14日晚間6時15分許,證 述劉峻廷、郭智仁涉案穿著、過程云云;⑷於104年4月28 日晚間6時15分許,就郭智仁有無涉案一節,虛偽證述當 時係郭智仁跟其提議黃金磚一事,並叫其下去偷車牌,渠 等並先去探路,嗣後將車輛借給郭智仁犯案云云,以上就 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 影響該案偵查結果及正確性。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以林友翔上開不實證述報請該署檢察官指揮並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2145號案件偵辦。於104年4月28日 、同年5月19日,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傳、拘 相關被告及證人到案後,林友翔於劉峻廷、郭智仁所涉上 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供出實情,而自白 涉犯偽證犯行。
四、劉建廷、郭智仁與許慶志共同犯加重竊盜犯行:(一)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8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由劉建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慶志駕駛所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智仁及A男,並攜帶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斧 頭1把,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詹志豪所承租 經營之煉油廠旁置放木材的空地,由郭智仁持上開斧頭劈 砍木材以確認是否係有價值之珍貴木材後,再由劉建廷、 郭智仁、許慶志及A男共同將肖楠木7塊搬運至前揭租賃自 用小貨車內,竊取得手。
(二)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為上開竊盜行為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五月雪步道旁 林婉雯置放木材之空地,再以上開相同方式確認是否珍貴 木材後,將檜木、牛樟木塊、肖楠木共計34塊搬運至上開 租賃自用小貨車內,竊取得手。嗣於上開時間後某時許, 由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將前揭木材載運至苗栗縣通霄 鎮通南里環市路1段李金文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內,先後以 新臺幣(下同)各4萬元共計8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李金文( 涉嫌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嗣經詹志豪、林婉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復於103年8月24日通知李金文到 案後,徵得李金文同意,在上址木材加工廠內,當場扣得 詹志豪遭竊之肖楠木7塊、林婉雯遭竊之檜木、牛樟、肖 楠木共計34塊。
五、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土造金屬撞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海邊,發現1 包物品,其內裝有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 金屬槍管內阻鐵並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 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將上 開槍枝2枝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302室住處而 非法持有之。
(二)乙○○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104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模型店購得金屬製道 具用子彈數顆,於該日約1週後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302室住處,利用附表二編號2之②至⑮所示 之物,先將金屬製道具用子彈彈殼拆除後,利用鑽頭將彈 殼、彈頭打通,復依序將底火、火藥裝填入彈頭、彈殼並 以螺絲膠、老虎鉗等工具黏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0顆(直徑9.0±0.5mm共15顆,試射後剩餘5顆; 直徑8.9mm共5顆,試射後剩餘3顆;直徑9.0mm1顆,已試 射用罄)。
(三)乙○○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模型店,購得屬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 1個,並將該撞針1個,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嗣 因乙○○涉犯強盜案件,經警方於104年5月19日下午4時 許,在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 品。
六、案經陳春明、詹志豪、林婉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下列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郭 智仁、許慶志、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3至188頁),其意 即等同於認為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 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104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 ,復審酌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其他證據,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雖屬傳 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3至188頁),又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 宏犯加重準強盜部分
1、關於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及鍾俊宏如何於上開時 、地謀議,至現場物色下手目標為大眾藝品店後,由被告 林友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劉建廷、乙○○、鍾俊宏至 現場等候,俟證人即少年陳○揚、巫○興打開大門進入店 內,被告劉建廷、乙○○、鍾俊宏即衝入,由被告鍾俊宏 持刀指向證人巫○興喝令不准說話,再由被告劉建廷、乙 ○○共同將前揭黃金磚搬至被告林友翔所駕駛之車輛上, 渠等甫上車逃逸之際,為證人王明聰發現,證人王明聰遂 上前以身體阻擋,被告林友翔等4人竟仍駕駛車輛離開等 情,業據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且互核相 符(被告劉建廷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下稱 偵字第2538號卷,其餘偵卷亦僅標示案號〕第93頁背面至 95頁、第113、114頁、第121頁背面至122頁,原審第226 號卷一第45、165至168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38頁、第 111頁背面,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 二第64頁;被告林友翔部分,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93頁 背面至96頁、第99頁背面至102頁,原審第226號卷一第54 、165、166、168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38頁、第111頁 背面,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 64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字第2539號卷第21、54、55 、56頁,偵字第2538號卷第46、47頁,原審第226號卷一 第61、165、168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38頁、第111頁背 面,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4 頁;被告鍾俊宏部分,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60、61、71、 72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原審第226號卷一第68、165、 168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38頁、第111頁背面,本院第 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4頁)。並經 證人陳春明、陳○揚、巫○興、王明聰於警詢、偵查中及
證人王明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 第20至28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101至108頁),暨證人 邱慶洧(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153頁背面)、李思憶( 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吳美樺(見偵 字第2538號卷第164、166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見第3041號 偵卷第198至201頁)、行車路線圖、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 照片(含0401勘查步行刺探、開車抵達、駕車離開、0402 犯案前、守株待兔、犯案中、犯案後、贓物照片、逃逸方 向)暨西瓜刀、黃金磚、車輛、拆換車牌位置照片、證人 王明聰之傷勢等照片(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17至63頁, 偵字第2538號卷第65頁,第3041號偵卷第204至207頁、第 228、229頁,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114、115、13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3041號偵卷第173頁)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2、關於被告林友翔4人至大眾藝品店,持刀對證人巫○興喝 令並取走店內之黃金磚部分:
⑴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 ,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 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 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 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 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 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 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搶奪係對動產現實持有狀態 支配關係之不法侵害,因之,被侵害客體事實上究由何人 為現實之持有或在其支配範圍,為決定是否搶奪之關鍵(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 規範之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均係 以未經他人同意、違反他人意願而拿取他人財物為其構成 要件,所區別者,在於竊盜罪係以趁他人不知而為拿取, 而搶奪、強盜罪則分別以趁他人未及抗拒而公然奪取、致 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為其要件,是竊盜行為之實施 有其隱密之特性,必其行為當時,該動產之持有人或所有 人不知其財產權已遭侵害而無從防範,始足成立。 ⑵證人陳春明證稱:當天下午4時許,其即上樓洗澡睡覺, 把店門鎖起來,此時其兒子尚未返家…其係聽到車子加速
的聲音,還聽到有人在喊,其就衝下樓等語(見偵字第16 80號卷一第104頁);證人陳春明之子陳○揚證稱:其從 洗手間出來,其同學跟其說搶劫,其就追出去;其與同學 巫○興去跑步,之後一起回家,其進入拿水並至廁所,洗 手出來看到一個人跑出去等語;證人巫○興證稱:其中1 人持長尖刀指向其說「不要講話」,行搶過程陳○揚沒有 目擊;其坐在辦公桌那邊喝飲料…指著其,叫其不要講話 ,另外兩個就在搬東西,一起出去,接著陳○揚剛好走進 來等語(以上分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22、23、25、104 、105頁)。顯見被告劉建廷、乙○○及鍾俊宏進入大眾 藝品店時,現場僅有證人巫○興1人在場。而上開黃金磚 為證人陳春明所有,當時正在樓上住處休息,其子陳○揚 當時則在洗手間,彼等均不在現場,且均不知悉有人進入 店內取走財物一事;又證人巫○興則係證人陳○揚之同學 ,當天僅係臨時前往該處,與彼等並無同財共居或僱傭關 係,對於該物自當無任何個別或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 是被告4人雖有持刀喝令證人巫○興不准講話之舉,惟並 非係對與上開財物之間有任何管領或持有關係之人實施強 暴行為,亦非趁其不備而奪取之,故堪認被告4人係趁證 人陳春明、陳○揚不知之際而竊取上開財物甚明。 ⑶基此,被告4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4人係對證人陳○ 揚、巫○興強盜財物一節,容有誤會,詳後述)。 ⑷至被告鍾俊宏持刀對證人巫○興喝令不准講話等情,為被 告4人所不否認,亦如前述,且被告劉建廷(見偵字第25 38號卷第113頁背面)、林友翔(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 100頁背面)、乙○○(見原審第226號卷一第168頁)、 鍾俊宏(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71頁背面)均知悉證人巫○ 興為少年一節,復據其等供明在卷,則渠等對證人巫○興 持刀相向,命其不准講話之行為,顯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證人巫○興行使講話、呼叫屋主等權利,亦堪認定。 3、關於被告4人竊取上開黃金磚,將之搬上車輛欲逃離之際 ,為證人王明聰發覺而上前阻擋,被告4人竟仍駕車前行 ,致證人王明聰跌倒受傷一節。訊之被告4人對上開客觀 事實雖均不否認,但否認有脫免逮捕之故意,均辯稱:其 4人要開現場時,並沒有加速,只是單純要離開而已,沒 有要撞或推擠證人王明聰,也沒有講衝過去,云云;被告 4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證人王明聰之證言,他係自 行阻擋於被告劉建廷等人所駕駛行進中之車輛前方,則被 告劉建廷等人乘坐車輛於離去時,在行進中推擠到證人王
明聰是必然之結果,且被告等人亦無改變車輛行進方向衝 撞或加速衝撞,故被告等人並無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應未達到準強盜之強暴程度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係指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實行,因被 害人或其他之人欲加以逮捕,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而言;祇要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有欲加逮捕之行為 ,被告為脫免其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 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 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 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 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 及之處所亦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證人王明聰於警詢中證稱:其看到兩名男子從陳春明的 店裡搬東西出來,準備上車,其就大聲跟對方喊說,你們 在幹什麼,其馬上擋在車前,對方往其的方向衝等語(見 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27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 證述,復證稱:其衝過去擋車,張開雙臂往前擋,他們車 子慢慢加速往前開,其就往後退,快要到其店時,其就倒 下去,他們趁隙加速開走,其往右邊倒,右腳右手擦傷, 如果往左邊倒,可能就會被車子壓到等語(見偵字第1680 號卷一第10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子停在大眾 藝品店前,其從其之店面跑到車前,他們車子持續前進, 其持續往後退,他的力量幫其推,推到其倒下去,車子前 進的力量導致其倒下去,其受壓迫,速度慢慢加快之後, 其沒辦法再退,其膝蓋一直碰在車輛保險桿位置,沒有先 倒車就直接開走,當時其沒辦法抵抗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226號卷二第102、103、105頁、第108頁)。足認被告等 人當時行竊甫結束欲上車逃離而仍在鄰接現場且未脫離追 捕時,因證人王明聰發覺並大聲呼喊,趨身上前阻擋車輛 防止渠等離去欲加逮捕甚明。
⑶再者,被告林友翔於偵查中供稱:接著水美店的老闆就衝 出來,其就開車把他撞開,車上人都說直接衝下去就好等 語(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10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其看到時就是他在右前,他拍打其的引擎蓋,有人 說衝過去,後面的人講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6號卷二第 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被告鍾俊宏於偵查中供稱: 有一個人出來擋在車頭前面,還被林友翔開車撞倒在路邊
等語(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6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其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王明聰在保險桿那裡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26號卷二第114頁)。被告劉建廷於偵查中 供稱:隔壁老闆衝出來擋在車子前面,林友翔就一直開, 嚕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114頁)。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有看到一個影子,然後撇過去,好像是人 等語(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38頁背面)。足徵被告4人當 時均明知證人王明聰衝出站在車前阻擋,卻均決意向前行 駛。又依證人王明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4人駕車 推擠其之距離約有5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第226號卷二第 102頁背面)。衡情,人類之肉體無法抵抗行駛中之車輛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社會常理,被告4人若無為脫免逮 捕而施強暴之意思,在當時現場仍可倒車離去之情形下, ,反由被告林友翔駕駛車輛,被告劉建廷、乙○○、鍾俊 宏等人共同決議,利用車輛行駛之動力繼續向前行駛推進 ,其距離達5公尺之遠,最後使證人王明聰之身體不敵而 因此跌倒,顯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是綜合上情,被告 4人駕車向前推進,其目的是在使證人王明聰知難而退, 惟證人王明聰堅不離開,故而向前行進達5公尺,顯係為 脫免逮捕,並使證人王明聰難以抗拒而達強暴之程度,此 與被告4人是否有改變車輛行進方向衝撞或加速衝撞並無 關連,非必然具有後者之情形,始可謂達強暴程度,是被 告4人所辯及其之辯護人之辯護意,均難採憑。 ⑷參以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於遭發覺竊盜 後,以駕駛車輛向前行駛推進,使緊靠在車前之證人王明 聰無法阻止其等離去而遂其脫免逮捕之目的,已如上述。 職是,被告4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4人所為自屬加重準強盜犯 行無誤。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林友翔犯加重竊盜及偽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翔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100頁 、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55、169頁, 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 6號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陳德(見第3041 號偵卷第147頁)、劉峻廷(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126、 127頁、第150頁背面至153頁)、郭智仁(見偵字第3040 號卷第47、48頁,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238、239頁、第 246頁背面)、陳郁霖(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145頁背面 至14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3041號卷第148頁) 、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21頁 背面)及證人結文4紙(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88頁、第 156頁背面、第176、2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友翔此 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犯加重竊盜 部分,業據被告劉建廷、郭智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明白(被告劉建廷部分,見偵字 第2538號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第114頁背面,見偵字第 3040號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第206頁背面,原審卷一 第45頁背面、第171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6頁背面、第 38頁,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 65頁背面;被告郭智仁部分,見偵字第3040號卷第203頁 背面、第206頁背面,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237、238頁、 第245頁背面,原審第226號卷一第184頁背面至185頁,原 審第226號卷二第6頁背面、第38頁,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 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5頁背面)。又被告許慶志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亦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40號卷第202、203頁,原審第22 6號卷一第187頁背面,原審第226號卷二第6頁背面、第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