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9年度,1505號
TPAA,89,裁,1505,20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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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方園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方禩賢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五七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綜合所得稅額之核定及罰鍰,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文所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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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