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宇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清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 10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牌,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未 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103年5月下旬( 5月 21日後)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販賣並交付海洛因(毛重約 1兩)予丁 ○○,丁○○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己○○完 成交易。嗣己○○於103年9月23日14時22分許,在彰化縣埤 頭鄉北斗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 4 包(驗前總淨重9.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4公克、驗餘 總淨重9.64公克)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等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本判 決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己○○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於103年5月間下旬某日,確有與證人丁○○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進行毒品交易,並收受 2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 :伊當時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而非海洛因。事後 丁○○認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於103年6月間向伊 要求退貨,伊只好同意退款10萬元予丁○○,當時伊配偶丙 ○○及朋友甲○○均在場見聞。另伊係為獲取交保之機會, 始會於偵查時自白販賣海洛因予丁○○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己○○辯護稱:丁○○表示在103年5月上旬先向被告己○ ○配偶購買60萬元4兩半重的海洛因,又在 103年5月下旬被
告己○○出監後,向他購買 20萬元1兩重的海洛因。丁○○ 亦曾於警詢時表示 103年6月上旬以130萬元和「阿龍」交易 海洛因9兩,又在同年 6月下旬以120萬元再次跟「阿龍」購 得海洛因 9兩。丁○○表示因為怕不夠賣才會密集購買海洛 因,惟依丁○○所言,其與「阿龍」或被告己○○配偶購買 海洛因之對價,每兩約為13.33萬至14.44萬間,其購買海洛 因的來源及數量既然如此多,其根本不需要以每兩20萬元的 代價向被告己○○購買 1兩海洛因。況依丁○○第一次警詢 筆錄所述,其與被告己○○最後一次交易海洛因的時間是在 製作警詢筆錄的1年前,也就是 102年9月間在中彰快速道路 附近的麥當勞交易海洛因,並非103年5月下旬被告己○○出 監後所為,顯見本案事證不足以証明被告己○○有在103年5 月下旬與丁○○交易20萬元海洛因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104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伊於103年5 月間販賣給丁○○的是海洛因,丁○○所述於103年5月下旬 ,在臺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邊的麥當勞附近,向伊購買 1兩 海洛因,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是事實等語(見偵卷第 223頁 )不諱,核與證人丁○○於104年1月16日偵查時、104年5月 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被告己○○103年5月21日 出戒治所後之 5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邊的 麥當勞附近,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1兩,並支付 20萬元 予被告己○○,該次伊確定是購買海洛因沒錯等語(見偵卷 第221頁、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至第 253頁)相符,復經證 人丁○○於105年1月28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己○ ○於103年5月21日出監,你向被告己○○買的海洛因是在出 監後或是入監前?)印象中是出監後。(那次買多少錢?重 量?純度?)20萬元,1兩,純度無法確定。(這1兩海洛因 ,你是單獨放,或是跟丙○○買的混在一起?)我記得毒品 快要沒有時,會先買些來存放,一定是混在一起。(是在何 處買的?)臺中的某處麥當勞那裡。(你在偵查、原審所述 ,103年5月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麥當勞附近, 向被告己○○購入20萬元海洛因,是否正確?)正確。(你 在103年5月間先跟被告己○○太太丙○○買60萬元海洛因, 在被告己○○103年5月21日出監後又跟被告己○○買20萬元 海洛因?)對。(跟己○○買海洛因是他103年5月21日出監 多久?)我記得是5月下旬。(你跟丙○○買了 60萬元海洛 因,量這麼大,為何還要繼續向被告己○○買海洛因?)我 怕會沒貨。(你確實有在103年5月21日己○○出監後的 5月 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 000號麥當勞附近跟己○○ 買20萬元海洛因1兩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
6頁)無誤。
㈡又證人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 字第1911號判刑確定,其於 103年9月2日扣得海洛因15包( 驗前淨重67.68公克、驗餘淨重67.62公克),亦遭宣告沒收 銷燬,有前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1頁),另證 人丁○○因於 103年9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而被 告己○○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米黃色粉末4包(驗前淨重9.6 7公克、驗餘淨重9.64公克、純度83.12%、驗前純質淨重8.0 4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該局前揭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 186頁),是被告己○○於 偵查中之自白,有證人丁○○之前揭證詞及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㈢被告己○○雖辯稱:伊係為獲取交保之機會,始會於偵查時 自白販賣海洛因予丁○○云云。惟查:被告己○○先於 103 年10月22日即已具狀向檢察官自白其於103年5月底販賣20萬 元海洛因予丁○○之情(見偵卷第183頁),嗣於同年月 27 日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伊具狀坦承犯行,主要目的係希望 法院判刑可以判輕一點,該自白狀不是要聲請具保之意(見 偵卷第 185頁),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准交保等語,倘被 告己○○當時確係為求檢察官准予交保而為反於事實之自白 ,而檢察官既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交保,原審法院復於 103年 11月28日裁定駁回被告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原審 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402號裁定可查,則被告己○○豈有於 104年1月16日偵查時仍坦承103年5月間販賣給丁○○的毒品 是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己○○此部分抗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至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 羈押庭先後做過6、7次筆錄,僅因為求交保而於偵查中承認 過 1次,但後來沒有獲交保後,隨即否認,足見其當初承認 之動機確係為獲交保云云,核與前述被告己○○所為自白之 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之原審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丁○○證稱其曾先 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己○○之配偶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 因(約4兩半重),而原審法院於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案件 中,僅認定丁○○販賣價值 8萬多元之海洛因予案外人鄭世 忠,則丁○○豈有不到 1個多月即再次向被告己○○本人購 買價值20萬元之海洛因之理云云,查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當初向被告己○○配偶購買之海洛因,除自行施
用外,另出售予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案件所載之 鄭世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 253頁),則證人丁○○購得 之海洛因除販賣外,亦會供己施用,自不能僅憑鄭世忠向丁 ○○購買數量而推論丁○○證述不實,況原審法院 103年度 訴字第1911號案件認定丁○○販賣海洛因予鄭世忠之時間係 於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2日期間,並非上開所指之103 年 5月間,且衡情證人丁○○若供出其餘下手,無疑自證己 身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是丁○○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 己○○之配偶購買海洛因後,是否僅售予鄭世忠 1人,尚有 疑問,故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㈤被告己○○於本院辯稱:伊於103年5月下旬販賣20萬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丁○○,103年6月間丁○○認為該批甲基安非他 命品質不佳要求退貨,伊只好同意退款10萬元予丁○○云云 。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曾到己○○住處退 過甲基安非他命,正確日期伊不知道,那是在退貨前 1個多 月或2個月前交易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 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底、7月初 ,伊到被告己○○桃園平鎮住處找他聊天,剛好他朋友「阿 原」即丁○○來找被告己○○退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聽到被 告己○○說「阿原」是來退還腳旁這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 被告己○○有無退錢給「阿原」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至第144頁);證人即被告己○○之配偶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原」即丁○○是被告己○○的朋友, 被告己○○剛從戒治所回來時,說他要去找「阿原」吃飯, 隔沒有多久大約103年6月初「阿原」跟他老婆來伊桃園平鎮 家裡,說要退甲基安非他命,伊問被告己○○是什麼時候賣 給他們的,被告己○○說就是那次吃飯的時候,伊看那個不 是我們的東西,是屬於劣質品,包裝也不一樣,但他們說那 是被告己○○賣給他們的,伊就說不然那就一人吸收一半, 後來退多少錢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50 頁)。依上開證人丁○○、甲○○、丙○○等3人之證詞, 固可認證人丁○○確曾至被告己○○桃園住處,要求退還先 前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無誤,惟要求退還之時間及實際 購買之時間, 3人之供詞並不一致,已難遽認被告己○○於 103年5月下旬,與證人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進行之毒品交易,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海洛因之事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 實有於 103年5月21日被告己○○出監後之5月下旬某日,在 臺中市○○路○段000號麥當勞附近,跟被告己○○購買 20 萬元之海洛因 1兩,這跟剛才所述有去跟被告己○○退還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頁),是被告己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被告己○○辯護意旨稱:依丁○○先後所言,其與「阿龍」 或被告己○○配偶購買海洛因之對價,每兩約為 13.33萬至 14.44 萬間,其購買海洛因的來源及數量既然如此多,其根 本不需要以每兩 20萬元的代價向被告己○○購買1兩海洛因 等語,惟證人丁○○係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3年5月上旬向被 告己○○配偶購買 60萬元4兩半重的海洛因,於103年6月上 旬以 130萬元向「阿龍」交易海洛因9兩,又在同年6月下旬 以120萬元跟「阿龍」購得海洛因9兩等語(見警卷第46頁、 第55頁),其分別購買4兩半及 9兩之海洛因,屬1兩海洛因 之數倍重量,依常情量多時,每兩之交易價格自會較量少時 之價格便宜,且每次交易海洛因之純度不同,自無法純粹以 重量來衡量價值,另個人斯時之財務及海洛因急需狀況不同 ,亦無法斷定當次購買較貴之海洛因即為不實。辯護意旨復 稱:依丁○○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其與被告己○○最後一 次交易海洛因的時間是在製作警詢筆錄的1年前,也就是102 年9月間在中彰快速道路附近的麥當勞交易海洛因,並非103 年 5月下旬被告己○○出監後所為等語,惟查證人丁○○於 該次警詢筆錄係稱:伊與被告己○○當面交易海洛因時間伊 已忘記,伊有在大臺中地區和被告己○○交易過毒品等語( 見警卷第46頁),並未表示與被告己○○最後一次交易海洛 因的時間是在製作警詢筆錄的1年前(即 102年9月間)乙節 ,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察問最後一次 和被告己○○交易海洛因的時間,伊沒有講得很清楚,伊有 在103年5月21日被告己○○出戒治所後之 5月下旬某日,跟 被告己○○購買20萬元的海洛因,伊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是上開辯護意旨,均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㈦參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毒品者並科以重度刑責,此為國人所周知,被告己○○ 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己○○ 與證人丁○○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 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海洛因而毫無利潤可 圖之理,且證人丁○○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海洛因時,確 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積極證據 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己○○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否認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於前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 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己○○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稱其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同案被告戊○○,而被告戊○○雖經 臺中地檢署起訴,惟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向被告戊○ ○拿的,而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人買的 ,伊被逮捕時,第一時間找不到「文哥」,且「文哥」做事 比較小心,不容易被查獲,伊怕無法減刑。況伊跟「文哥」 關係也比較好,又伊曾因被告戊○○之小弟謝明傑檢舉,遭 查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伊認為是被 告戊○○在後面陷害伊,才向警察表示該等毒品是向綽號「 嘟嘟」的被告戊○○拿的,事實上伊並未於103年9月22日23
時至2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 同)某大廟附近,向被告戊○○購買重量約 1公斤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賒欠被告戊○○55萬元,當初係為求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向檢警證 稱係向被告戊○○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想再 陷害被告戊○○,始說出「文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 74頁),而被告戊○○涉嫌於103年9月22日,在桃園縣八德 市某大廟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己○○之犯行,亦經原 審判決無罪,上訴本院而經維持原判決(詳後述),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謂已因被告己○○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不符,併此敘 明。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 僅證人丁○○,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 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 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被告己○○所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
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 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6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 己○○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己○○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依前開 說明,縱未經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 決卻說明:「被告己○○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 知放在何處,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 SIM 卡現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己○○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 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海洛因足以危害人體,仍販賣海洛因 1次予丁○○,販賣之數量為1兩左右,及被告己○○前有妨 害公務、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己○○原一度承認,復矢 口否認前揭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己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已婚,父親已逝、與母 親同住、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及家人負責照顧,原 經營飲料店,月收入4、5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6年示懲。
㈥沒收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見解同此)。 ⑵被告己○○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現金20萬元,並未扣案,惟 既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NOKIA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己○○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同係被告己○○所有供聯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縱未經扣案,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9.64公克)、針頭 15支等物 ,被告己○○自陳均係供己施用毒品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25頁),且被告己○○於103年9月23日遭查獲後同意員警 採尿,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 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D103252號) 、該實驗室103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82、165至166頁),而被告己○○於103年9月23 日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復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貳、檢察官上訴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 5、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購入 海洛因 1批而非法持有,復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前揭時地,向「大目仔」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批,再於 103年9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區內某處大廟前,以5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時地購入之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 1公斤),當面販售並交付予同案 被告己○○,並同意被告己○○事後再行償還上開購毒價金 (迄今尚未清償),因認被告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 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之具結證 述及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及被告戊○○遭查獲時扣得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證人己○○遭查 獲時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在卷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戊○○固坦承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堅 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己○○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供己施用,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己○○,僅曾 因槍枝的事轉讓約10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己○○。伊 之所以知道被告己○○上手是「文哥」,是因被告己○○跟 「文哥」買毒品時,「文哥」有跟伊打聽被告己○○這個人 怎樣,伊才知道「文哥」跟被告己○○有接觸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3年9月23日警詢時原證稱:查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都是伊跟被告戊○○拿的,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戊○○所購得,當時欲以55萬元 出售,再將55萬元交給被告戊○○,被告戊○○會拿其中幾 萬元作為代價。伊之所以要求警方,並帶同警方北上查緝被 告戊○○到案,是因為這樣可以減刑,並且可以釐清責任, 事實上伊是幫被告戊○○販賣毒品,伊可以從中獲取利益, 伊會去記住被告戊○○的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因為伊配偶丙○○也因販毒案被抓,而伊和伊 配偶就是想要交出上手即被告戊○○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 35至38頁);嗣於同年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遭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被告戊○○拿給伊,要伊拿去賣給別人的,查扣 之海洛因是伊幫戊○○送甲基安非他命的酬勞等語(見偵卷 第39至42頁);於同年月24日警詢時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 伊於103年9月22日22時至23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一處大廟 前,以55萬元(先賒帳)向被告戊○○購得,查扣海洛因也
是伊賒帳向戊○○購得的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其於 104年1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9月22日晚上,在 桃園縣八德市某大廟附近,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50萬元,重量約 1公斤,錢是先欠著的,該次除甲基安非他 命外,伊沒有買其他毒品,因為伊跟被告戊○○算是好朋友 ,被告戊○○才願意讓伊欠著,伊是向被告戊○○買斷後自 己販賣,不用將營利分給被告戊○○等語(見偵卷第 223至 226 頁),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係向被告 戊○○取得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就雙方如何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係賣斷或代為販賣、價金係50萬元或55萬 元等節,及海洛因係賒帳購得或作為代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酬 勞等情,均有出入,已難遽信。
㈡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已翻異前供,證稱:伊為警 查獲時遭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戊○○ 拿的,而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人買的, 伊被逮捕時,第一時間找不到「文哥」,且「文哥」做事比 較小心,不容易被查獲,伊怕無法減刑。況伊跟「文哥」關 係比較好,他比較照顧伊,且當時因為被告戊○○之小弟謝 明傑檢舉,伊因而遭查獲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提起 公訴,伊認為是被告戊○○在後面陷害伊,才向警察表示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