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92號
TCHM,104,上訴,1592,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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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俊鑫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青海南街「LOBBY 」夜店外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販入總淨重達685.2837公克、純質淨重達624.8901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成分為3,4-methlenedioxy-N-ethy lcathinone(又稱 Ethylone、bk-MDEA,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成分)之灰色粉末 1包(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隨即將上開愷他命分裝為15包(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 連同附表編號 2至18所示之物,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9所示紙 箱內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紙箱藏 放於其所居住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豐邑生活館」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由住戶劉育宏所放置之娃娃車下,欲 供日後將愷他命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賺取價差或量差而藉機 牟利。惟林俊鑫未及賣出前揭愷他命,即遭住戶劉育宏於同 年月16日上午 8時34分許發現上開紙箱,並察覺紙箱內裝有 疑似毒品之物,遂會同大樓保全人員李榮德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先行查扣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物;迨同日中午12時 10分許,林俊鑫之堂叔父林弘榮偕同友人林慶濠在前揭地下 停車場尋找紙箱,李榮德見狀再次通報員警前來,經詢問林 弘榮得悉上開紙箱為林俊鑫所有,始為警查獲上情,致林俊 鑫無從賣出前揭愷他命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 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 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 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 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 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 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 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 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 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 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鑫(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俊鑫對於上開時、地自行出資販入扣案愷他命等 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辯稱:伊只是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不是要 販賣,且伊每日施用愷他命之數量約為每日 5公克,但不清 楚為何藥頭要將毒品分裝成2至3公克,至於扣案之夾鏈袋雖 有大、小型號之差異,惟係用來裝不同種類之中藥材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方式並非吸 入或注射,而係以捲煙方式點燃吸食,衡情自無可能將捲煙 從頭至尾全部吸食,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關 於愷他命每日最大用量值之函釋內容,顯不適用於被告,不 能僅因被告陳述每日施用 5公克,而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而採尿之檢驗濃度,可能因個人體質、當天飲水量多寡、甚 或機器本身問題而有所影響,不能僅因被告遭驗出之濃度不 高,即謂被告所述不實。又倘被告欲販賣毒品,應無可能需 要大小多種不同型號之夾鏈袋,否則如以 8號夾鏈袋之大小 觀察,可得裝入之毒品數量不知多少。再從經濟學原則來看



,施用毒品者以貪小便宜心態,而一次大量購買毒品,衡情 亦非絕無可能。本案既查無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資料,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被告遭查獲之毒品,係放在其叔叔家 之娃娃車上,並非藏匿,本件並無可認定被告意圖販賣毒品 之確信,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為單純持有毒品罪等 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 「LOBBY」夜店外停車場,以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扣案之愷他命 1大包及灰色 粉末1包(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嗣將附表編號1至18所 示之物,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紙箱內,並於同年月15 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紙箱藏放於其所居住臺中市○○區○ ○街00巷 0號「豐邑生活館」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由住戶 劉育宏所放置之娃娃車下,惟遭住戶劉育宏於同年月16日上 午 8時34分許發現上開紙箱,並察覺紙箱內裝有疑似毒品之 物,遂會同大樓保全人員李榮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先行查 扣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物;迨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 告之堂叔父林弘榮偕同友人林慶濠在前揭地下停車場尋找紙 箱,李榮德見狀再次通報員警前來,經詢問林弘榮得悉上開 紙箱為被告所有,始為警查獲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參警詢卷第5至7頁, 偵查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20 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弘榮林慶濠李榮德劉育宏、員 警李鴻坤瓦力司‧比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詳參警詢卷第 8至16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 3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正面),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共32張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 第3至4頁、第17至23頁,聲拘卷第42至57頁),復有與本案 犯罪有關之如附表編號1、5至 9、11、16至19所示物品扣案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抑或僅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 取得,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 自應依據客觀存在之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尤其行為人之主觀 意圖僅深藏於其內心,必須借助外在可見之各項客觀情狀, 並綜合一般社會通念予以整體評價,方能探究行為人取得毒 品之真正意圖為何,而不致與法律規範之意涵或社會常情相



互悖離。舉例而言,行為人所販入之毒品數量,倘遠超過一 般施用毒品者身體所能耐受之程度;或者行為人如非販入後 藉機轉賣,依其經濟能力顯無從支應購毒對價之開銷;或觀 諸查獲當時之毒品分裝情況及其他工具、設備,與單純提供 自己施用之情形迥然有別;凡此間接證據之存在,均得據以 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不能單 以行為人拒絕吐實,即可無視於其平日所得有限卻販入鉅額 毒品之異態事實,而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本件為警查扣之 如附表編號 1所示愷他命15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685.2837公克,總純 質淨重624.8901公克,總驗餘淨重684.7473 公克(24.1361 +30.3250+630.2862= 684.7473),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4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 2月17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31 至36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示略以:一般濫用K他命者,吸入劑量為15至200 mg,肌肉注射25至125mg,口服則為75至300mg,長期使用會 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使用,致 死劑量文獻並無確切之記載,但曾有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K 他命 900至1000mg而致死的案例發生等語;另該局97年11月 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謂:依據2004年 7月美國司 法部全國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 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 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 至15分鐘後有輕 微幻覺,攝取 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 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 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 0.2公 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 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語;又該局97年12月1日管檢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另謂:依據2000年Weiner等人之文獻報導,一 般娛樂目的之愷他命施用劑量約100至200mg,惟人體每日可 耐受之劑量,受到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頻率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語(詳參 原審卷第 171、173至174頁)。是以本件被告遭查獲之愷他 命之數量,其純質淨重高達 600餘公克,如以上開醫學文獻 所載靜脈或肌肉注射之致死劑量(約 1.0公克)計算,可供 被告一人施用次數超過 600次,如以一般濫用愷他命者之口 服劑量(0.2公克或0.3公克)計算,被告可施用次數更逾30 00或2000次之多;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款之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刑罰界限觀之,被告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更遠逾上開處罰下限數值30倍有餘,已明顯 超過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販入之合理數量。 ㈢再由扣案毒品之分裝情形以觀,被告遭警查扣之15包愷他命 ,其中1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1至1-13)之送驗數 量,依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秤量結果,淨重均各為48公 克左右,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按。對照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之函示說明,如以口服方式施用愷他命,每次 施用數量約介於0.2至0.3公克之間,顯然被告分裝毒品之方 式,與僅供其每次施用所需毒品之數量顯然無關;縱使被告 或有因為外出旅遊或訪友緣故,而需一次攜帶較多數量之毒 品,惟其各次遠行之原因及日數既非一致,被告只需於出發 前依其當次行程計畫,適時調整所需攜帶之數量再予分裝即 可,應無預先分裝十餘包各約50公克愷他命之必要。則前揭 毒品分裝情形既與被告自己外出施用所需數量無關,足認其 持有前揭分裝完畢之毒品,無非係為日後銷售毒品予他人時 統一其數量及價格,以利自己送貨及收款過程之迅速便捷。 此外,一般販毒者為配合購毒者之資力、需求,多會將購入 之大包裝毒品進一步分裝為不同重量,伺機出售。而本案為 警查扣之物品中,尚有未使用之夾鏈袋4包,規格分別為0號 、3號、6號及8 號,大小差異甚鉅,如被告僅係單純為自己 施用之目的購入上開毒品,而其自身每次施用之毒品數量應 已固定,當無購置不同規格夾鏈袋徒增自己分裝困擾之理, 衡情上開扣案之夾鏈袋應屬被告為販賣毒品而準備之犯罪工 具,益見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愷他命。 ㈣另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其每月薪水約為2至3萬元(詳 參原審卷第15頁反面);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 :你在104年1月間使用幾支行動?) 1支,就是我在警察局 說的那支。」、「(問:這支電話的 SIM卡從何而來?)網 路來的,我去跟人家買 SIM卡來用。」、「(問:為何要這 樣?)那時候我自己沒辦法辦 SIM卡。」、「(問:為何沒 辦法辦SIM卡?)因為欠台灣大哥大錢。」、「(問:104年 1 月間從事何業?)原先在松柏嶺做茶葉。」、「(問:收 入多少?)一天收入2500元。」、「(問:為何要搬來臺中 住?)來臺中是幫我叔叔做砂石場。」、「(問:砂石場在 哪裡?)還不知道,當時砂石場工作還沒做。」、「(問: 當時砂石場的工作還沒做,茶葉的工作也沒做了?)對。」 、「(問:你當時身上有多少錢?)5、6萬元。」、「(問 :你拿了5 萬元去購買毒品?)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00頁反面至第202頁正面),足認其當時經濟狀況尚非寬裕



,工作情形亦不甚穩定,並非資力充裕而可任意大量購買毒 品囤積之人。則被告倘係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高 達5萬元左右之愷他命,形同耗盡其原本將近2個月之薪水收 入,且無其他餘錢可供日常開銷,被告勢必端賴親友接濟, 甚或舉債承擔借款利息勉強支應,對於被告而言並未更為有 利。又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 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 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 ,被告如非將販入毒品轉售牟利,依其原本有限之薪水收入 ,甚或如被告於原審所述尚在待業期間而無實際所得,均不 足以從容因應購買毒品所需款項,更無甘冒遭到查緝之風險 ,而僅以平價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足可佐證被告不惜籌 措高於原本每月薪水數倍之價金而購買扣案愷他命,並非單 純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係早於販入之初即有日後轉售賺 取量差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㈤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15包係供自己施用而購買,不是 用來販賣云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採集並送請鑑 定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29頁、第38至39頁),而可認 定被告於採尿前曾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然被告就其施用愷 他命之次數及數量,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一天食用毒 品幾次?)我一天吸食 1包香菸,我都先將毒品摻入香煙內 ,每天約食用5公克。」等語(詳參警詢卷第6頁反面);其 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一天吸食多少K他命?) 5 克,作成香煙。一天抽 1包大約20支。」、「(問:請說明 做K煙的方式?)把煙草抽三分之一出來,再把K他命磨成 粉末裝進去。」、「(問:每天都有抽K煙?)有。」等語 (詳參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是依被告之供述 內容,其施用愷他命之頻率及數量極高,足見其毒癮甚深。 然觀諸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其愷他命之濃度為159ng/ ml,僅約略超過閾值濃度100ng/ml,此與其所聲稱每日均施 用 5公克愷他命之依賴毒品程度即有未合。尤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更改稱:伊每日大概施用愷他命約10幾公克云云(詳 參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更與其前揭所稱每日5公克之用量 明顯有別,益徵被告上開有關自己施用愷他命頻率及每日用



量之說詞,應係出於臨訟杜撰,否則當不致前後供述相差將 近 1倍之多,被告無非冀圖使檢察官或法院採信其染毒至深 ,從而合理化其持有大量愷他命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況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釋示之內容,一 般口服施用愷他命者每次用量約為0.2至0.3公克,且施用愷 他命 0.2公克以上,即會出現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幻覺及 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可超過90分鐘。則以常人每日扣除 8 小時睡眠時間後,其餘16小時清醒期間均以前揭足以產生 死亡幻覺之高額劑量施用愷他命,且一旦藥效消褪(即間隔 90分鐘後)又不間斷地再次施用, 1日至多可施用愷他命約 10次(166090=10.66),以每次 0.3公克之用量計算, 每日最多亦僅能施用約3公克,與被告前揭所稱其每日吸食5 公克至10公克愷他命之用量云云,已屬差異至鉅。換言之, 如依被告前揭所辯之每日愷他命用量,則其非但會出現極為 嚴重之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不適現象, 亦遠逾各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濫用藥物者之用量,顯然違背常 情及人體生理極限,已難謂符於事理,不足採信。至上開各 函釋雖另謂,人體每日可耐受之愷他命劑量,受到使用次數 ,每次使用劑量,使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依個案而異等語,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高度成癮 或其他個人因素,以致耐受度遠超過常人之情形,則上開函 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細繹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公函,不僅提及以愷他命注射肌肉之合 理用量或致死量,更就口服或吸入愷他命之情形,析論其可 能用量及所對應之生理反應情形,自足以涵蓋被告所稱之捲 菸吸毒方式。且各該函文所敘述之醫學文獻,均係針對一般 人體之耐受程度進行實驗並取得數據,縱使非無可能因個人 施用方式不同,以致造成毒品作用於身體時間快慢或程度有 所差異,但仍不足以完全推翻前揭函釋內容之可信性或有效 性。則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係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吸食煙氣, 應無可能將整根香菸從頭到尾吸食完畢,並謂上開函文所述 吸入或注射方式均與被告之施用方法不同,不足以認定被告 所稱每日用量不實等語為辯,僅係以其一己之說詞空言質疑 前揭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卻未能提出足佐其說之相關文獻 資料或具體證據,且被告將愷他命摻混於香菸時,亦無可能 從頭至尾均勻灑落,如其不欲繼續吸食香菸,應可表徵其已 將摻入其中之愷他命施用完畢,或僅殘餘無法吸食之微量毒 品,自不能僅以其採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而謂前揭公函所 述不值採信。
㈦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經濟學原則,施用毒品



者基於貪小便宜心態而一次大量購買毒品,衡情亦非絕無可 能等語;惟本案為警查扣之愷他命,如以一般口服方式每次 所施用之劑量計算,約可供施用2000至3000次,已如前述; 倘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之目的係供其一己施用,其數量之多應 已足供被告施用半年以上甚至超過一年有餘,此與吸毒者基 於方便施用目的而購入之情形顯有不同。再佐以一般常情, 施用毒品者為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 ,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而言亦不致一次 購入大量之毒品;尤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或單純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尚屬不罰,惟若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則須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竟一次購入可供 其施用半年以上甚至長達一年有餘之大量愷他命,不僅必須 面臨毒品存放過久可能變質轉劣之風險,且其如係貪圖有限 之折價利益,卻因而必須額外承擔原本毋須顧慮之刑事處罰 後果,兩相權衡,對於被告而言反而弊多於利。準此以言, 被告果真如選任辯護人所言存有經濟學原則之觀點,當可輕 易發現其若僅因施用毒品之目的而購入大量毒品,其所付出 之代價或增加之成本,已超過逐次、少量購買毒品之情形, 基於經濟學上理性思考或決策之假設,及成本效益之比較分 析,被告更不致貿然涉險為之。選任辯護人徒以經濟學原則 解釋被告不惜貪圖小利購入大量毒品以供吸食云云,恐係未 慮及前揭變質耗損、可能入罪並遭查緝風險等額外成本,自 有未洽,不足為採。
㈧而針對本案扣得之夾鏈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夾鏈 袋是為了裝中藥之緣故,才會有大小不同型號之區別云云( 詳參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然而對照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其當時業已明確供承:規格分別為6號、3號、 0號、8號之夾鏈袋 4包,均為伊所有用來裝愷他命等語(詳 參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未提及該夾鏈袋與包裝中藥 有何關聯。況且被告如有服用中藥之需求,依據合格中醫師 所開立之粉狀中藥,當已按照被告每次服用所需份量分別裝 妥封口,被告即無再予秤重分裝之必要;倘為非粉狀之藥材 型式,被告勢必另行以器具熬煮,自無可能逕將形狀各異之 中藥材攜帶外出服用,則被告亦無為此添購不同大小夾鏈袋 以供分裝之需求。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 無非冀圖掩飾上開物品係預備供其日後賣出毒品時之分裝用 途,已無足取。而被告購入之愷他命總驗餘淨重仍高達684. 7473公克,其可供支配之毒品數量既豐,如欲採大、中、小



包裝販售,純屬被告個人如何依照購毒者需求調整之問題, 縱使以大如 8號之夾鏈袋分裝,亦為因應毒品交易市場供需 之結果,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可言。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 自屬無據,同無可採。
㈨又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並非由伊分裝,而是伊當初購買時 ,藥頭「阿忠」即以完成分裝云云(詳參本院卷第 121頁正 面),惟被告於原審104年1月17日訊問時,業已坦稱:為警 查扣分裝成數包之毒品,係由伊自己秤重分裝,每包秤重約 31公克等語(詳參聲羈卷第 6頁正面),前後所辯已非一致 。參以「阿忠」僅為被告販入愷他命之來源,其對於被告施 用毒品之份量及習性,原本即無須過問,亦難以臆測被告之 個別需求。則「阿忠」將總淨重超過 600公克之愷他命賣予 被告,應無事先為被告完成分裝之必要。且扣案之各包愷他 命,其中1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1至1-13)之含袋 重量,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警用磅秤秤重,均為50公克左右 ,以扣案之被告磅秤秤重,均為32公克左右,有檢察官訊問 筆錄可查(詳參偵查卷第40頁),與被告在原審訊問時所述 之分裝重量亦極為接近,足可推知被告上開所稱自行分裝毒 品等情,應較符實情而堪採信。其嗣後辯稱:愷他命係由藥 頭「阿忠」分裝完畢後,才讓售給伊云云,自屬無憑,顯非 實情。
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手機,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其內Facebook、Li ne、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未見被告尋覓愷他命買家 之情形,固有該局104年6月16日數位鑑識報告及上開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可憑(詳參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第 114至126頁)。惟販賣毒品未遂被查獲者,因行為階段、逃 避查察乃至員警辦案積極程度等因素影響,所能查得之相關 證據未必一應俱全,有已對外尋覓買家,而可查得與購毒者 之聯繫記錄者,亦有未及尋覓買家,僅查得供販賣所用之大 量毒品、電子磅秤、夾鏈袋者,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 本件既有被告一次向「阿忠」大量購買愷他命、精確秤重分 裝愷他命及準備多包不同規格夾鏈袋等客觀事證,足以表徵 被告於購入愷他命時,主觀上即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則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擔負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責,縱未從扣案之特定手機中,查得其 與購毒者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 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後之條文,係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4年2月4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肆、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毒品罪,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其犯意之確實性與 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險 ,自應非難。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 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 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 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 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 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 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林俊鑫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惟尚未賣出即為 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另按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 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 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 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 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 102年



度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既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犯意,而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有之,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未及賣出即遭警 查獲,以致未能遂行販賣營利之目的,屬障礙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僅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惟否認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且未供述有關其毒品來 源「阿忠」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檢警人員追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免 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基於將毒品販售他人以營利之犯意 ,而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 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自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且依 被告所為之法益侵害性及可非難性,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法定本刑相較,亦無輕重失衡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而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法定 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 罰之失衡情形。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 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 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雖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揆諸上揭決議意旨,於量刑時仍應注意被吸收之輕罪即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因受其封鎖作 用效力所及,不得量處低於該被吸收輕罪刑罰下限即有期徒 刑3年之刑期,附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證明 確,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 103 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而購入純質淨 重600 餘公克之愷他命,欲販賣予他人,雖倖未流入市面, 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又參諸被告係國中畢業, 目前打零工、家中有母親及妹妹(詳參原審卷第 203頁反面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 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 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 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愷他 命15包,係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兼具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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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