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48號
TCHM,104,上訴,1448,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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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劭華
輔 佐 人 李金城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
年度偵字第四OO九號、第四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劭華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並明知 K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 外,為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李劭華基於販賣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O 0 0 0 - 0 0 0 0 0 O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作 為販賣毒品K他命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① 、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①、 ②所示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並皆取得李萬鏮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①、②所示購毒款項,而完成交易。
李劭華基於無償轉讓偽藥K他命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二編 號①至③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轉讓如附表二編號①至 ③所示偽藥K他命,給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人施用。二、因警方獲合理情資懷疑李劭華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李劭華所持用上 開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並於一O三年九月九日,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李劭華苗栗縣三義鄉○ ○村○鄰○○○○○○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劭華所有門 號O 0 0 0 - 0 0 0 0 0 O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 一支,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 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 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 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 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陳述者因 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 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 無從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李萬 鏮在警詢已就其親自經歷即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李劭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毒品K 他命之本案經過證述甚明,嗣因保障被告之對質權、詰問權 及在場權,而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傳喚李萬鏮到庭結證 接受交互詰問,而李萬鏮在法院審理中改證稱渠是委託李劭 華代為購買毒品K他命云云,所證核與警詢中證述內容顯然 不符,而有先後陳述不符之情況;又審酌李萬鏮在法院審理 中與被告同庭為證,在此心理壓力下,已難為詳實陳述,致 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未必全然在法院審理中再次完全呈現, 又此陳述先後之歧異,攸關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重要證據之一,且李萬鏮經法院交互詰問作證後,是 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因果歷程所必要,依上揭證據能力之



說明,李萬鏮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方法,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刑 事準備書狀中主張李萬鏮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 力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可採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購買毒品K他命對象李萬鏮 、受轉讓偽藥K他命對象即證人陳世洋楊聖永李念瑾等 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 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 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 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 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 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 決意旨)。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四年六月 五日刑鑑字第○○○○○○○○○○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 料(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五頁),形式上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與李萬鏮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即簽有測謊(Polyoraph)儀 器測試同意書】,以減輕被告與李萬鏮不必要之壓力;該測 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 型號:Lafayette Lx-4OOO)運作正常; 李萬鏮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屬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之內 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本案測謊鑑定 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暨其辯護人 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 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 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均係本於臺 灣苗栗第方法院一O三年聲監字第一三七號、一O三年聲監 續字第一四五號通訊監察書(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 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 )而為實施,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 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且被告所為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修法後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 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 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 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核係依法所為監聽,尚無 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㈡承辦警方因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其後,復本此 監聽情資,在一O三年九月九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被告所持用門 號O 0 0 0 - 0 0 0 0 0 O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 一支,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八O頁至第二八三頁



)可佐。茲上開扣案物品既係經合法搜索程序,且扣案程序 亦查無瑕疵可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 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理由: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二次被告犯販賣毒品K他命部 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劭華固不否認:伊與李萬鏮 間確實有以電話聯繫,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通訊監察 譯文』欄所示對話內容,後乃親自見面,並向李萬鏮收取現 金二OOO元、一OOO元,再李萬鏮並取得毒品K他命等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辯稱:如附 表一編號①,是李萬鏮先打電話給我,我再帶李萬鏮去找劉 錦源調K他命,當天是李萬鏮載我到劉錦源所經營的「甜蜜 蜜檳榔攤」找劉錦源李萬鏮再把二OOO元交給我,我再 進去檳榔攤找劉錦源拿東西(指K他命),交給李萬鏮;如 附表一編號②這次,是我剛好人在苗栗,李萬鏮請我幫忙找 K他命,我與李萬鏮約在「銅鑼交流道」,順路把K他命帶 回來交給李萬鏮,東西(指K他命)是去「甜蜜蜜檳榔攤



劉錦源拿的,是一OOO元的K他命,我拿一OOO元的 K他命給李萬鏮,他拿一OOO元給我;李萬鏮知道我的K 他命都是到「甜蜜蜜檳榔攤」拿的,也知道K他命是我幫他 調貨,不是我賣給李萬鏮的云云。
㈡經查:
⒈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O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而 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為李萬鏮所持用乙 節,已據被告與李萬鏮二人歷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一 致陳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在偵查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交給其 二人閱覽無誤,有偵查筆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 一份(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五一頁至第 二五二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 七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與李萬鏮二人間,確曾藉由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且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通訊監察 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又李萬鏮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①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購毒現金二OOO元給被告,被告交付 毒品K他命一包給李萬鏮,及李萬鏮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②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購毒現金一OOO元給被告,被告交付 毒品K他命一包給李萬鏮乙情,亦經李萬鏮證述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供認在卷,是上開被告上開所供承事實,堪 先認定,合先敘明。
⒉而關於李萬鏮如何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地點, 先後二次,分別以二OOO元、一OOO元現金,向被告購 買毒品K他命乙節,業據李萬鏮①在警詢中證稱:「(問: O 0 0 0 - 0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何人申登 ?)這個門號是我本人所使用的手機號碼。是申登在我的名 下,....。」、「(問:你施用何種毒品?)我有吸食第三 級毒品K他命。」、「(問:你從何時開始吸食第三級毒品 K他命?)我吸食K他命已經一~二年了。」、「(問:你 施用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來源為何?)我是向李劭華買的。 」、「(問:本分局偵辦販賣第三級毒K品他命案件,依法 對O 0 0 0 - 0 0 0 0 0 O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你使用O 0 0 0 - 0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與李劭華通聯、 交易毒品犯行,現提示一O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分十四 秒,你使用O 0 0 0 - 0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與監察目標 O 0 0 0 - 0 0 0 0 0 O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二通,這些通 話內容是你與何人之通話?聯絡何事項?)
提示譯文:
┌─┬────┬─────┬─────┬─┬─────┬─────────┐
│⒈│2O14│2O:O2│O 0 0 0-│〈│O 0 0 0-│苗栗縣銅鑼鄉郵電街│




│ │/O6/│:14 │O 0 0 0 0│ │O 0 0 0 0│三一號一樓 │
│ │14 │ │O │ │九 │A:喂 │
│ │ │ │ │ │ │B:幫我找你朋友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我要回苗栗 │
│ │ │ │ │ │ │A:好 │
│ │ │ │ │ │ │B:我差不多四十分│
│ │ │ │ │ │ │ 鐘到苗栗 │
│ │ │ │ │ │ │A:好 │
│ │ │ │ │ │ │B:我到了打給你 │
├─┼────┼─────┼─────┼─┼─────┼─────────┤
│⒉│2O14│2O:37│O 0 0 0-│〈│O 0 0 0-│苗栗縣銅鑼鄉郵電街│
│ │/O6/│:17 │O 0 0 0 0│ │O 0 0 0 0│三一號一樓 │
│ │14 │ │O │ │九 │A:喂 │
│ │ │ │ │ │ │B:好了沒,在哪 │
│ │ │ │ │ │ │A:我在銅鑼 │
│ │ │ │ │ │ │B:我到銅鑼了,去│
│ │ │ │ │ │ │ 哪找你,一樣喔│
│ │ │ │ │ │ │A:白目喔,還問 │
│ │ │ │ │ │ │B:好 │
└─┴────┴─────┴─────┴─┴─────┴─────────┘
這二通電話是我與李劭華的對話,一O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 時許,我想要買K他命,我就以O 0 0 0 - 0 0 0 0 0 0號 行動電話打到李劭華使用的O 0 0 0 - 0 0 0 0 0 O號行動 電話,我向李劭華說:「幫我找朋友」,表示要向李劭華買 K他命,當時我從台北回來途中,所以就告訴李劭華四十分 中鐘後在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世鈞修車廠」交易。李劭華 說:「好」,表示願意跟我交易。第二通電話我打給李劭華 時,當時我快到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世鈞修車廠」,我就 告訴李劭華「我到銅鑼了,去哪找你?一樣喔?」,李劭華 回答「白目喔,還問」,表示他就在銅鑼鄉中正路「世鈞修 車廠」。我就開車到「世鈞修車廠」,我於當日二十時四十 分到時,李劭華在修車廠裡看電視,我當時就走到他前面拿 新台幣二OOO元給他,李劭華就交給我一包用塑膠夾鏈袋 包裝的K他命交給我,我買到這包K他命就離開了。」、「 (問:這包K他命多重?)大概四公克。」、「(問:提示 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三十九秒監聽對象使 用O 0 0 0 - 0 0 0 0 0 O號行動電話與你O 0 0 0 - 0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這通話內容是你與何人之通 話?聯絡何事項?)




提示譯文:
┌─┬────┬─────┬─────┬─┬─────┬──────────┐
│⒋│2O14│22:33│O 0 0 0-│〉│O 0 0 0-│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十│
│ │/O6/│:39 │O 0 0 0 0│ │O 0 0 0 0│三鄰五谷一O四號二樓
│ │2O │ │O │ │九 │頂 │
│ │ │ │ │ │ │B:喂 │
│ │ │ │ │ │ │A:你現在過去「銅鑼│
│ │ │ │ │ │ │ 交流道」找我 │
│ │ │ │ │ │ │B:銅鑼喔,那麼遠 │
│ │ │ │ │ │ │A:趕快喔,不然我要│
│ │ │ │ │ │ │ 回家 │
│ │ │ │ │ │ │B:那,「九湖」那邊│
│ │ │ │ │ │ │ 喔 │
│ │ │ │ │ │ │A:對 │
│ │ │ │ │ │ │B:好 │
└─┴────┴─────┴─────┴─┴─────┴──────────┘
這通電話是我與李劭華的對話,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 時許,李劭華要賣K他命給我,李劭華以O 0 0 0 - 0 0 0 0 0 O號行動電話打到我使用的O 0 0 0 - 0 0 0 0 0 0號 行動電話,李劭華向我說:「你現在過去「銅鑼交流道」找 我」,表示要賣我K他命在交流道交易,我說太遠了。李劭 華說「趕快喔,不然我要回家」,表示如果我不去,他就不 賣我了。我就說:「「九湖」那邊喔」,他說「對」,我就 從家裡出發趕到苗栗縣「銅鑼交流道」前,我大約於二十二 時五十分到達,我到達時他還沒有下交流道,我在車上等了 五分鐘他才到,這時大約是二十二時五十五分,我看到他, 就下車去到他開的銀色九人座休旅車上,拿新台幣一OOO 元給他,李劭華就交給我一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的K他命交 給我,我買到這包K他命就離開了。」、「(問:這包K他 命多重?)大概二公克。」、「(問:你與李劭華是何關係 ?平日交往如何?有何仇恨?)李劭華是我在半年前認識的 朋友,平日交往良好,沒有仇恨。」(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 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②在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在一O三年間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O 0 0 0 - 0 0 0 0 0 0號,我本身有施用K他命的習慣,我所施用的K 他命來源只向李劭華購買,買過一OOO元為二至二.五公 克,二OOO元為四至四.五公克,地點一開始是在「世鈞 修車廠」,後來就用電話聯繫交易地點,看李劭華人在哪裡 ,但大部分地點都在銅鑼鄉。一O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二 分、二十時三十七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和李劭華的對話



,內容在講我要向李劭華購買K他命,至於通話中叫他「幫 我找朋友」,意思是指叫李劭華快去向上游進K他命來賣我 。第二通電話「一樣喔」是指價錢跟上次購買K他命價錢相 同,都是二OOO元重約四點多公克,後來於一O三年六月 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世鈞修車廠」,我向李劭華購 買二OOO元重約四點多公克的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沒有其他人在場。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分的通 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李劭華的對話,內容在講我要向李劭 華購買K他命,當時李劭華人在外面,但說現在要回來,後 來李劭華叫我去銅鑼交流道等他,我們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 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碰面,李劭華當場賣我一OOO元重 約二公克的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O三年度他字第 五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等語,在警詢 與偵查中一致指證渠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地 點,先後二次,分別以二OOO元、一OOO元價格,向被 告購得毒品K他命乙情一致相符,且無矛盾不符出入之處, 復在本院一O五年一月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這個筆錄不是你回答的?(請審判長提示一O三年度他 字第五九三號卷㈡第二五一頁一O三年九月十日李萬鏮之偵 訊筆錄))是。」、「(問:這個筆錄實不實在?)實在。 」等語,益證李萬鏮上開在警詢與偵查中所為指證內容,乃 屬可信。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佐(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 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O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 四頁),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二次,分別販賣給李萬鏮各二OOO元、一O OO元的毒品K他命屬實無誤。且依據李萬鏮在警詢與偵查 中所一致證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是由李萬鏮 分別在「世鈞修廠廠」、「銅鑼交流道」直接交付購毒款項 二OOO元、一OOO元給被告,以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 ,李萬鏮交付購毒款項後,即由被告親自將毒品K他命交給 李萬鏮,並無向所謂「甜蜜蜜檳榔攤」內某人取得毒品K他 命再轉交給李萬鏮之情況存在。
⒊被告自承認識李萬鏮李萬鏮與被告間復無仇恨過節或金錢 糾紛乙情,已據被告與李萬鏮二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而李萬鏮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 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與憑信,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 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K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佐以在警詢 與偵查中承辦警員與檢察官皆予提示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李萬鏮方在閱畢後,為如附表一編號①、



②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之陳述。又依卷內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除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譯文外,被告所持用O 0 0 0 - 0 0 0 0 0 O號行動電話另曾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十三時四十一分二十一秒起與李萬鏮通聯,然李萬鏮並 未指稱於一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一分二十一秒起 與被告之通聯譯文,為其與被告進行毒品K他命交易之所為 (一O三年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四二頁,一O 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七O頁),顯見李萬鏮 就與被告之電話通聯中如非購買毒品K他命部分即堅詞陳述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並無刻意虛構事實情況,足徵李 萬鏮在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之指證內容是出於真實,而非故陷 被告入罪。另毒品K他命為經公告第三級毒品,無論販賣、 轉讓,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又毒品販賣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 白直接以「毒品」、「K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如附表一 編號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K 他命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內容及通聯時間(詳如附表一編 號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與李萬鏮上開證述內 容具有相當關聯性,李萬鏮更明白證稱,譯文中所謂「幫我 找你朋友」、「一樣喔」,是暗指要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K 他命以販賣給渠,且價錢與上次購買毒品K他命價錢相同之 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李萬鏮稱:「 幫我找你朋友」等語,被告乃單純為李萬鏮向被告之友人調 取毒品K他命以販賣給李萬鏮,僅屬幫助李萬鏮施用毒品K 他命,自無從採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⑴另本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李萬鏮進行測謊鑑 定,李萬鏮於測前會談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經Po lyo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李萬鏮生理圖譜反 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 測試結果,李萬鏮對下列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你向李 劭華買毒品(K他命)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 本案,你向李劭華買毒品(K他命)的事,你有沒有說謊? 答:沒有。」,此有卷附該局一O四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第一 七六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準此,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及測謊報告足以補強及擔保李萬鏮證述有向被告聯絡洽 購毒品K他命事宜,並由被告販賣交付毒品K他命及向李萬 鏮收取價金(即均完成交易)之真實性,是以李萬鏮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




⑵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準備書狀 中提出其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在一O四年 十一月三日一O四儀測OO三三號函就本案測謊報告數據所 進行「複核」意見,認定被告測謊結果應是無不反應,而非 無法鑑判,李萬鏮測謊結果認定無不實反應,存有極大風險 ;與在其一O五年一月十九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再以相 同理由為被告提出辯護。
此查:
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 零六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就被告與李萬鏮二人委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受委託對被告與李萬鏮二人施以測謊鑑定後所出具鑑定報告 ,自是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四 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準備書狀中所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 公司」在一O四年十一月三日一O四儀測OO三三號函內所 稱李萬鏮上開測謊鑑結果認定無不實反應,存有極大風險, 被告測謊結果應是認定無不實反應等,惟「李錦明儀測服務 有限公司」為私人設立公司,且非依據上開規定受委託鑑定 ,所出具上開函文乃未具有法定程式,該函文中所稱就本案 測謊鑑定結果為「複核」乙語,當然不能遽為採認。 ②又實施本案測謊鑑定之鑑定證人歐陽泰儒在本院一O五年一 月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這是不是由你實 際擔任測謊鑑定人的鑑定書?)(提示原審卷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一O四年六月五日刑鑑字○○○○○○○○○○ 號測謊鑑定書)是。」、「(問:就這個函還有剛才證人李 錦明作證有關李劭華測謊的測試結果應該怎麼認定部分,你 有何意見?)(提示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準備狀被證一 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一O四年十一月三日函)本 局在測謊圖譜的分析跟整個鑑定結論的出具,除了由鑑定人 本身做一次的圖譜分析以外,因為本局有一個覆鑑制度,就 是有另外一位測謊人員對這個案件的圖譜做一次分析,如果 兩邊得到一致性的結論,是指最終的結論,例如像這個人是 說謊的這個結論即不實反應的,或是得到無不實反應的結論 即這個人沒有說謊的結論的話,只要我們兩個人鑑定最後的 結論是一致的話,那我們就出具這樣的結論,所以重點應該 在於最後結論的問題,我們不太會去計較中間我們兩者的分 數差異的多少或今天民間測謊公司的分數跟我們差異到什麼 樣的程度。」、「(問:針對李劭華這部分的鑑定char



t2的R7心脈血壓頻道的評價,對於這部分認定的不同你 有何意見?)其實我的回答跟剛才的回答是一樣的,因為整 個都是經過覆鑑以後得到的結論,所以我們並不會針對中間 這些些微的一分、二分的差距做太多的爭執。」、「(問: 對於李萬鏮的皮膚電阻頻道的部分你有何意見?)....,第 二個測謊的話以本局所使用的測謊技術是以這三個頻道綜合 研判之後的結果,如果我的研究跟李錦明所看的研究是一樣 的話,其實這研究並沒有顯示說這樣的圖譜的情況下是不可 以給結論的,第三個我必須說明今天李萬鏮的圖譜在測謊上 雖然並不是一個非常常見的狀況,但是其實也不會到一個太 不容易看到的情況,其實我們蠻容易會拿到這樣的圖譜,他 並不是一個不正常的狀況,因為它確實記錄下這個人當下的 生理反應,我們只能說這個人當下他的生理反應長得是這個 樣子,沒有證據證明這個人當下的生理反應是不正常的或這 個儀器是不正常,沒有哪個證據可以告訴我是這個情況。」 、「(問:有關皮膚電阻頻道你們在測試認定的部分是佔了 百分之多少?)就像我剛才所說的沒有這個權重的問題,是 綜合研判的。」、「(問:你剛才說分數的多寡不會影響到 你們對受測者是不是有說謊反應,是不是?)分數的多寡如 果多到一個可以到一個結論,例如我今天得到正8、正8, 當然以今天這個案件的話我會給一個無不實反應,如果得到 一個正8、O,當然我會給一個無法鑑判,所以是要配合整 個評分的規則來給結論,而不是單純看分數的多寡,我想這 部分可能大律師有點誤解。」、「(問:你們判斷受測者是 不是有說謊即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其實是還受制於分數 嗎?)對,除了分數以外我們必須還要符合整個研判的規則 ,我講個最極端的例子,今天如果我拿到正2O跟O分在這 個案件的話,分數很多沒有錯,分數確實非常多,還是要給 無法鑑判,依照這個規則還是要給無法鑑判。」、「(問: 你要如何判斷這個受測者到底是無不實反應或說謊反應?) 麻煩提示我的鑑定書上的圖譜量化表第三,就是李劭華圖譜 量化表。(審判長准予提示原審卷第一八O頁反面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三供鑑定證人、辯護人、檢察官閱覽)基本上剛 才大律師的問題在這張量化表上已經有答案了,研判的規則 就是下面的不實反應的規則跟無不實反應的規則,不是在這 兩個分數以內的就是無法鑑判。」、「(問:我的問題是他 其實是受制於你們的分數,所以剛剛鑑定人說你們不會受制 於分數然後綜合去判斷,我是覺得這樣的說法似乎是沒有辦 法讓人接受,因為他也是受制於你們的分數,你說你們是綜 合判斷,綜合判斷受制於你們的分數來決定他是不是有不實



反應或無不實反應,為什麼R7的部分你只有給評價一分? )我所謂的綜合判斷是指說全部的圖譜看完以後我們得到的 分數,並不是分數特別的高,高到某個程度它就一定是一個 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的程度,必須要符合整個圖譜分析的 規則,就如我剛才所舉的那個極端的例子一樣。」、「(問 :你所謂的分數是總分的部分嗎?)對,應該說最下面那個 總和有三格,像+4、O、+4。」、「(問:就是不是以 總和為鑑定的標準,要合乎你們設定的規則來判斷嗎?)對 ,所以當你的分數不是在這個規則裡面的話,它就是一個無 法鑑判的一個預值,當然很多人會去在乎個別的差異,基本 上這份圖譜如我前面所講的是經過我跟本局的覆鑑人王添璟 兩個人共同得到的結論都是無法鑑判,所以我們才會出具無 法鑑判的結論。」、「(問:就李萬鏮這部分他的皮膚電阻 幾乎是平的,你的判斷上就是零分嗎?)對,就如同圖譜量 化表上所載的部分,這部分的皮膚電阻的分數是O分沒有錯 ,在量化表第二張。」、「關於整個皮膚電阻偵測的不是單 純的流汗,像我們目前在這個法庭開庭的話本身會有水分的 喪失,這個水分的喪失並不會立即造成一個人皮膚電阻馬上 的劇烈的改變,有可能會拿到像今天這樣的圖譜,像一般激 烈運動的流汗的話,也不是今天測謊所測試的,今天測謊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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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