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9年度,1501號
TPAA,89,裁,1501,20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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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廣興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范楊鑑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提起一再訴願決定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法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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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興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