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25號
TCHM,104,上訴,1425,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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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育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及戊○○所為附表二編號5、6、12所示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5、6、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12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6部分,不含附表二編號12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振」、「阿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分別與少年林○屏(民國88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孟○宇(綽號「小孟」,86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楊○易(86年8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持 用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非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非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搭配非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 販毒之聯繫工具,並以其所有附表五編號3、4、5所示之電 子磅秤、夾鍊袋及杓子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賺取價差牟利。嗣經 警方就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4年1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得 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戊○○(綽號「阿仁」、「豆豆」)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 經許可,不得轉讓,戊○○復明知少年蔡○哲(86年3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單獨 或與少年蔡○哲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非其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販毒之聯繫工具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以賺取價差牟利。戊○○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逾管制加 重數量)給許瀚升。嗣經警方就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2月10日20時許,在戊○○位 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扣得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含言詞及書面)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 頁至背面、第109頁背面),且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被告乙○○、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戊○ ○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225頁)、戊○○(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22 8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104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第4693號警卷第12至20頁、第25至51頁、第55至57頁;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下稱第14號偵卷》二第230至 234頁、卷三第2至3頁背面、第11至12頁背面;104年度聲 羈字第65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第96頁、 第113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219頁背面、卷二第2頁背 面至4頁、第90頁背面至9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蔡穎承(見第14號偵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6至203頁、 第211至213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下稱第21號 偵卷》二第82至88頁、第102至104頁)、蔡敬宏(見第14 號偵卷二第7至9頁、第10至15頁、第26至28頁)、許耀中 (見第14號偵卷二第34至40、第59至60頁背面)、林佳緯 (見第14號偵卷二第80至84頁背面、第91至93頁)、劉忠 翰(見第14號偵卷二第97至112頁、第21號偵卷一第324至 329頁、第338至339頁、卷二第138至142頁)等人分別證 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經過情節相 符。復經共犯少年林○屏(見第14號偵卷二第158至160頁 、第161至175頁、第233至234頁背面)、孟○宇(見第21 號偵卷二第4至6頁)、楊○易(見第21號偵卷二第7至9頁 )證述與被告乙○○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情節在卷 。此外,並有被告乙○○(見第14號偵卷一第20至22頁) 、證人蔡承穎(見第14號偵卷一第180至184頁)、蔡敬宏 (見第14號偵卷二第2至6頁)、許耀中(見第14號偵卷二 第41至45頁)、林佳緯(見第14號偵卷二第85至87頁)、 劉忠翰(見第14號偵卷二第127至131頁)等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
2.按購毒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 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 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 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 ,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 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 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 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 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查: ⑴被告乙○○與證人蔡承穎蔡敬宏、許耀中、林佳緯、劉 忠翰等人,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連絡通話後,進行毒 品交易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對象為綽號阿 弟(即丁○○)之103年聲監字第001561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附表(見原審卷 一第165至166頁)、103年聲監續字第1514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 頁)、通訊監察對象為綽號阿賢(即乙○○)103年聲監 字第0019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103年聲監 續字第0018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及附表 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 (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64、65頁、卷二第107至108頁) )附卷可資佐證。
⑵觀諸被告乙○○、少年楊○易與蔡穎承蔡敬宏、許耀中 、林佳緯劉忠翰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講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但常出現有關毒品種類或數量之暗語如「身 上有嗎」、「要多少」、「1000」、「1500」、「拿5」 、「拿50」、「一樣50」、「剛好3」、「一樣」、「2個 」、「1個」、「有一個是5」、「那個」、「有了甜的也



來了新的」、「4」、「4分之1」、「今天的東西」、「 要漂亮一點的」、「老樣子」、「昨天那種」、「1張藍 色的」、「3個半」、「1」、「15」、「拿8」、「15可 以嗎」,且對話內容簡短,表面上係在談論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益徵被告乙○○與蔡穎承蔡敬宏、許耀中、 林佳緯劉忠翰對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準此,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蔡穎承蔡敬宏、 許耀中、林佳緯劉忠翰等人證述有向被告乙○○或少年 楊○易聯絡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進而完成毒品 交易之真實性,是以證人蔡穎承蔡敬宏、許耀中、林佳 緯、劉忠翰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3、又員警持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搜索, 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住處搜索 ,扣得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乙○○用以聯繫購毒者蔡穎 承、蔡敬宏、許耀中、林佳緯劉忠翰使用之行動電話、 附表五編號3、4、5所示被告乙○○用以分裝及預備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物。而附表五編號1所示在被告 乙○○住所扣得之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五 編號1所示)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14號偵卷三第16 至17頁)在卷可參。由上各情,可認被告乙○○有管道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外,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具,益徵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自己與事實相符。 4、另查,本院認定犯罪時間、地點及販賣過程,有部分與起 訴書附表所載不同,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犯罪地點為臺中市忠明南路與精 誠七街路口、犯罪方法為被告乙○○前往約定地點與蔡穎 承進行交易;然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 因當天伊撞傷頭,無法出門,林○屏就打電話給楊○易, 由楊○易一個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等語(見第14號偵卷三 第2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95頁)。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 000號與0000-0000 00號於103年10月27日19時6分4秒至同 日23時1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穎承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由被告乙○○與少年 林○屏接聽,與被告乙○○、少年林○屏已議妥交易之時 間、地點後,少年林○屏隨後於103年10月27日22時56分 53秒之通話中,向蔡穎承表示被告乙○○今日頭撞到,就



沒有出去,而少年楊○易隨即於同日23時1分5秒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蔡穎承,並與蔡穎承相約在臺 中市忠明南路與公益路口之諾貝爾書局前見面等情,核與 被告乙○○前揭供述相符,是本件交易過程應係被告乙○ ○、少年林○屏與蔡穎承議妥交易地點後,因被告乙○○ 頭部受傷無法前往交易,遂改由少年楊○易前往諾貝爾書 局前,與蔡穎承進行交易,起訴書之前揭記載應予更正。 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記載犯罪方法為被告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林佳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惟依附表三編號13所示門號0000-0 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4日21時52分3秒至同 日22時25分51秒等4通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與林佳緯對話 之人為「阿賢女友」,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該次接聽電話之人為林○屏,接完電話後,伊載林○屏前 往約定地點,由林○屏下車與林佳緯交易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頁、第95頁),故該次接聽電話與林佳緯議妥交易時 、地之人,應為少年林○屏。
⑶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記載犯罪方法為被告乙○○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林佳緯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惟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這次交易林佳緯原本是打電話給孟○宇, 但孟○宇要上課,林佳緯就打電話給伊,由伊持孟○宇之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 96頁)。而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 0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2日18時21分20 秒至同日21時44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林佳緯確於 103年12月2日18時21分20秒先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由綽 號「小孟」之少年孟○宇接聽,並與少年孟○宇約定交易 之地點後,林佳緯再於同日20時58分29秒至21時44分46秒 撥打0000-000000門號由被告乙○○接聽,核與被告乙○ ○前揭陳述之內容相符,被告乙○○之供述應堪採信。是 本次交易應係由被告乙○○及少年孟○宇先後接聽電話, 再由被告乙○○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⑷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記載犯罪方法為被告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劉忠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惟依附表三編號17所示門號0000-0 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8日17時53分41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與劉忠翰對話之人為女性;且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忘記這次交易是何人接聽電 話,但除了林○屏外,沒有其他女生會幫伊接聽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故該次接聽電話與劉忠翰議 妥交易時、地之人,應為少年林○屏。
⑸附表一編號19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記載犯罪方法為被告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劉忠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伊開車載林○屏出去,林○屏幫伊接聽電話,之後伊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屏,由林○屏下車與劉忠翰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第95頁背面)。再依附表三編號 1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3年10月30 日12時32分55秒至同日15時3分48秒之多通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其中14時58分50秒與劉忠翰對話之人為女性,而 被告乙○○於同日15時3分26秒與劉忠翰通話,劉忠翰詢 問「怎麼沒看到你們?」,被告乙○○隨即回答「有啊! 有啊!她到了啊!」,顯見少年林○屏不僅曾代被告乙○ ○與劉忠翰通話,該次交易亦係由少年林○屏下車完成。 ⑹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記載犯罪方法為被告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劉忠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惟觀諸附表三編號21所示門號0000 -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3年11月8日14時36分20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劉忠翰對話之人為女性,對話內 容係劉忠翰要求0000-000000號之通話者下樓,此與被告 乙○○於偵訊中供稱:該次伊懶得出門,才叫林○屏出去 交易等語(見第14號偵卷三第11頁背面)相符,故該次交 易,先後與劉忠翰通話之人為被告乙○○與少年林○屏。 ⑺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記載犯罪方法為被告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劉忠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惟觀諸附表三編號22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0日23時37分15秒 、23時49分1秒、23時59分18秒、翌日0時4分23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每次與劉忠翰對話之人均為女性;且該女 性於電話中復對劉忠翰說明「因為我們剛好有卡住,就是 剛好有人要找我們」,劉忠翰回稱「因為我爸已經在家, 我不能出去了」、「沒辦法過去」,且據背景聲中,該女 性講「他沒有辦法過來」;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



亦供稱:上開譯文與劉忠翰通話之人為林○屏,林○屏與 劉忠翰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伊出面與劉忠翰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可知林○屏與劉忠翰原本約 定至劉忠翰住處附近之超商交易,因被告乙○○有人找, 希望劉忠翰去被告乙○○處交易,但劉忠翰父親已返家, 林○屏對被告乙○○轉達劉忠翰不能出門,之後,由被告 乙○○出面交易。故該次交易與劉忠翰通話之人應為少年 林○屏。
⑻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記載交易時間為103年11月15日凌晨 2時許;然觀諸附表三編號2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103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乙 ○○與劉忠翰於該日1時37分25秒起至20時59分19秒止, 陸續以簡訊討論交易之時、地及金額,且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該次交易係於20時59分19秒傳送簡訊之 後才進行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是本次 交易時間應為103年11月15日20時59分19秒後之某時。 ⑼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記載犯罪方法為被告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劉忠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但觀諸附表三編號24所示門號0000 -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8日0時23分52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劉忠翰對話之人為女性;且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該次通話係由林○屏接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故該次交易,先後與劉忠 翰通話之人為被告乙○○與少年林○屏。
5、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 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 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 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 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



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540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證人蔡穎承蔡敬宏、 許耀中 、林佳緯劉忠翰等人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肯 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蔡穎承蔡敬宏、 許耀中、林佳緯劉忠翰等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 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購買8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售予購毒者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2頁),足認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 穎承、蔡敬宏、許耀中、林佳緯劉忠翰,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基上所述,被告乙○○上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戊○○轉讓禁藥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4中警甲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4276號警卷第76至87頁;第21號 偵卷一第144至146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第4至5頁 ;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第96頁、第113頁背面、第220頁 卷二第4頁至背面、第92頁、第98至101頁背面),核與證 人黃上燐(見第21號偵卷一第255至257頁、第265至268頁 、第273至275頁)、蔡嘉振(見第21號偵卷一第313至312 頁背面、第308至309頁)有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相符;復經共犯少年蔡○哲證述有參與被告戊○ ○販賣毒品之分工情節在卷(見第21號偵卷一第343至344 頁背面)。而被告戊○○供述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瀚升施用之 事實,亦與證人許瀚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1號偵卷一 第313頁背面至314頁、第308頁背面至309頁)。此外,並 有被告戊○○(見第21號偵卷一第125至127頁)、證人黃 上燐(見第21號偵卷一第261至2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附卷可佐。又員警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9所示被告戊○○持之聯



繫購毒者黃上燐蔡嘉振之行動電話一節,為被告戊○○ 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21號偵卷一第 129至131頁),是被告戊○○確實持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工具,從而被告戊○○上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
2.按購毒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 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 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 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 ,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 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 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 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 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查: ⑴被告戊○○與證人黃上憐、蔡嘉振等人,分別以附表四所 示之門號連絡通話後,進行毒品交易一情,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通訊監察對象為綽號仁哥(即戊○○)、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之103年聲監字第003049號通訊監察書及 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103年聲監續字第194 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2頁)、103 年聲監續字第00219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原審卷一第 183至185頁)、104年聲監續字第000182號通訊監察書及 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及附表四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卷頁詳附表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人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附卷可資佐證。 ⑵觀諸被告戊○○與黃上燐蔡嘉振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明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常出現有關毒品種類或數 量之暗語如「那個」、「借」、「05」、「1000」、「要 2個」、「2個包」、「先1個包」、「1000」、「差6塊」 、「30塊」、「差1」、「那個包裝就5了」、「這個是45 」、「現在不夠」、「小扮包包」、「給我2」、「包包



有嗎」、「有包包」、「要幾個包」「要1個包」,且對 話內容簡短,表面上係在談論見面時間、地點、數量,益 徵被告戊○○與黃上燐蔡嘉振對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 品無疑。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黃 上燐、蔡嘉振等人證述有向被告戊○○聯絡洽購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並進而完成毒品交易之真實性,是以證人 黃上燐蔡嘉振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3、被告戊○○雖辯稱係遭綽號「飄哥」之人所逼才販毒云云 ,並請求傳喚證人許瀚升為證。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伊於案發時積欠表姊25,000元,因而被表姊男友綽號 「飄哥」之人(下稱「飄哥」)逼迫簽下本票,又逼伊去 販毒償債,毒品是「飄哥」交給伊去賣的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9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少年楊○易為證。然被告戊 ○○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持有或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之事,此乃眾所周知,而販賣毒品更 屬重罪,其自難矮為不知;苟其確有上述遭逼迫之情事發 生,而加害人復為其親戚之男友,縱不報警,亦可商請家 人或其他親戚居中協助處理,然既未報警,復未向家人求 助,即逕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據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一再供稱:伊 係從103年暑假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楊○易或 乙○○叫伊去收錢或拿毒品給別人,伊收到錢後也是交給 他們,伊係幫乙○○、楊○易跑腿,他們會請伊吃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第21號偵卷一第146頁、104年度聲羈字第 126號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是被告戊○ ○就其毒品來源及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供述前後已有 相當之齟齬。而證人楊○易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 乙○○、孟○宇同住在戊○○那邊,伊與戊○○都有在販 賣毒品,毒品上手是綽號「小峰」之人,但戊○○也有其 他毒品上手,其等會輪流去購毒,伊有聽戊○○說過「飄 哥」這個人,聽戊○○說他好像與「飄哥」有什麼利益往 來或金錢糾紛,但是何種糾紛伊不太清楚,戊○○有講他 購毒的錢是從「飄哥」那邊來的,也有聽過戊○○說他與 「飄哥」有糾紛,因而被脅迫簽下1張本票,但不知道本 票交予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62頁)。然證人楊○ 易僅係聽聞被告戊○○轉述其遭「飄哥」逼迫簽立本票一 事,並未親見親聞,證人楊○易之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 戊○○購毒資金係來自「飄哥」,及在「飄哥」之脅迫下 而為本件販毒犯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且 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苟其確係遭逼迫進行販毒,理應於



為警查獲之初,即應就此有利之事由,向偵辦之檢警提出 ,然未見其有此等作為,益徵其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 。更有甚者,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都是賺 吃的(毒品)跟一些中間的差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 背面),可見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不外係為圖牟自 己施用毒品及賺取中間差價之利益,故被告戊○○之上開 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因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要求傳 喚證人許瀚升為證,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4、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 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 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 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 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540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黃上燐蔡嘉振間並非至親 ,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 上燐、蔡嘉振,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 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據同案 被告乙○○供述其與被告戊○○、孟○宇、楊○易每人各 出資6000元,集資買回毒品後,分成4份,每個人用6000 元分到80克的毒品,自各訂價各自賣;6000元出去了,然 後我們賣的就是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至92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其等販賣所獲利情形,詢 問:「有人要來跟你買的時候,比如說1000元他可以買到 多少毒品,你個人是秤多少毒品給他?」,同案被告乙○



○供稱:0.5克,被告戊○○供稱:1.0克(見原審卷二第 92頁),則被告戊○○販入毒品成本為6000元,售出之獲 利為8000元,客觀上即有獲利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戊○ ○亦供稱:伊都是賺吃(毒品)跟一些中間的差價一節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足認被告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上燐蔡嘉振犯 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被告乙○○上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事證明確。
(三)另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 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 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 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 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 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 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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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