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鑑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邱家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 105年5月3日某時許,以長榔頭、小榔頭及鐵鉤,破壞 告訴人徐梅鶯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連接 至路面之出入口木板,因而致該木板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業於 106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