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中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健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鋒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342 號、第4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258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承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戊○○與庚○○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且庚○○避不見面 ,戊○○乃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往庚○○ 與其子女辛○○(83年11月出生,斯時已滿18歲)、壬○○ (82年4 月出生,斯時已滿20歲,原名羅婉秦,以下均使用 更名後之姓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欲找庚○○出面解決上開債務,惟當時僅辛○○、壬○○在 家,戊○○為迫使庚○○出面解決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拿起置放於該處地上之小板凳,作勢欲砸向玻璃櫥櫃,辛 ○○與壬○○見狀後哀求戊○○停手,戊○○轉而動手毆打 壬○○頭、臉部(無證據證明業已成傷),並強逼壬○○跪 下,壬○○受此強暴、脅迫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跪下而行 無義務之事,戊○○復接續上開強制犯意,同時向壬○○、 辛○○恫稱:若庚○○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前未出現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事務所,就要把辛○○帶走 ,且要抄掉庚○○全家,亦不保證庚○○家人以後會出什麼
事等語後,始行離去,壬○○、辛○○受此強暴、脅迫因而 心生畏懼,立即聯絡轉告庚○○上情而行無義務之事。庚○ ○獲悉此事後,遂立刻趕回住處,並與壬○○一同前往戊○ ○上址事務所。而戊○○於離開庚○○住處後,復承前強制 犯意,聯絡丁○○、郭承鋒前往戊○○上址事務所,為戊○ ○向庚○○索討債務。庚○○與壬○○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 前某時許,抵達戊○○上址事務所後,丁○○、郭承鋒亦隨 即抵達上址,戊○○、丁○○及郭承鋒為使庚○○解決債務 糾紛,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不法腕力強 行取走庚○○、壬○○攜帶之手提包及手機等物,並由戊○ ○將庚○○之手機摔毀在地(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於庚○○談論債務糾紛過程中有所爭 辯、回話時,由丁○○、郭承鋒出手毆打庚○○之頭、臉部 。其後庚○○至廁所取出半瓶鹽酸,表示願意喝下鹽酸以示 清白,詎此舉反而更激怒戊○○,戊○○及丁○○並指示郭 承鋒買回6 瓶鹽酸(未扣案),並恫嚇稱:只要庚○○喝下 鹽酸,所有債務就一筆勾銷,不會再找庚○○家人麻煩等語 ,幸經壬○○一再哭求阻止,戊○○始作罷,庚○○因而未 被逼使喝下上開鹽酸。戊○○又轉而對在旁不斷哭泣之壬○ ○恫稱:若再講一句話,便會連壬○○一起打,且要將壬○ ○賣到酒店上班抵債等語,並命壬○○在郭承鋒的監視陪同 之下,返回住處拿取庚○○之身分證影本,壬○○不得不從 ,而被迫返回住處拿取庚○○之身分證影本。在壬○○暫時 離開期間,戊○○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為使庚○○清償債 務,另以持鋁棒(未扣案)毆打庚○○左手之強暴方式,並 使庚○○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尺骨骨幹骨折、稍錯移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壬○○持庚○○之身分證影本返回 戊○○事務所後,戊○○隨即表示當天在下午3 時前一定要 拿出現金清償部分欠款,壬○○只好再度在郭承鋒監視陪同 下,被迫不得不外出籌錢還款,庚○○亦在戊○○不知情之 友人吳政書陪同下被迫不得不外出借款,惟均未能借得款項 ,又先後返回戊○○上址事務所。直至壬○○撥打電話予當 時之男友游斯凱,經游斯凱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現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前來交予戊○○後,丁○○,戊○○ 等人始歸還手提包、手機,並讓庚○○、壬○○離去,渠等 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庚○○、壬○○行使以手機 對外聯絡、行使拿取手提皮及其內物品之權利及使壬○○行 上開返家拿取庚○○身分證影本、外出籌錢還款;使庚○○ 行喝下鹽酸惟經壬○○哭求而未果及被迫外出借款等之無義 務之事。嗣經警因另案合法通訊監察戊○○,在監察過程中
發現並循線加以調查後,於102 年12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前揭臺中市○○區○○路000 號 事務所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鋁棒1 枝,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戊○○、丁○○及被告戊○○、丁○○、郭承鋒共同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至第72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戊○○、丁○○及被告戊○○、丁 ○○、郭承鋒共同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戊○○、丁○○及被告戊○○、丁○○、郭承鋒共同辯護 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綽號「小小」親筆欠款信件及王嘉伸親筆信,因檢 察官並未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戊○○、丁○○及被告 戊○○、丁○○、郭承鋒共同辯護人亦同意上揭2 證據不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2頁),是卷附之綽號「小小 」親筆欠款信件及王嘉伸親筆信既未引用作為被告戊○○、 丁○○、郭承鋒有利或不利之證據,本院自無庸贅述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與被害人庚○○間有金錢債務糾紛 ,乃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害人庚○○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惟當時僅被害人辛○ ○、壬○○在家,其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壬○○耳光。當天被 害人庚○○和壬○○確實有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事務所,其亦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庚○○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6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並辯稱 :伊打被害人壬○○係以長輩之身分教訓被害人壬○○,但 伊並沒有強逼被害人壬○○跪下,也沒有說過如果被害人庚 ○○當日中午前未出現在伊事務所,就要把被害人辛○○帶 走,且要抄掉被害人庚○○全家,亦不保證被害人庚○○家 人以後會出什麼事這些話,後來被害人庚○○、壬○○到伊 事務所後,伊確實有拿鋁棒要打被害人庚○○,但經被告丁 ○○擋下來並沒有打到,當天伊沒有說要連被害人壬○○一 起打,且要將被害人壬○○賣到酒店上班抵債這些話,伊也 沒有強迫被害人庚○○母女當天一定要還錢,事實上當天伊
也沒有拿到任何錢就讓被害人庚○○及壬○○回去了云云。 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訊問時則 坦承有於102 年7 月3 日午後前往被告戊○○上址事務所, 也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庚○○頭、臉部,及被害人壬○○男友 當天有拿現金交付予被告戊○○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 第34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 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庚○○也有 欠伊錢,當天是被告戊○○叫伊過去等拿錢,是被害人壬○ ○自己說有籌到錢,伊拿了3 萬元就離開云云。被告郭承鋒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強制犯行,並辯稱:被告戊○○與被害人庚○○討論 債務的過程都很平和,被害人壬○○、庚○○均可自由進出 ,伊還帶被害人壬○○去拿身分證,當時被害人壬○○可以 自由進出,還可以自由講電話,且係被害人壬○○叫伊載被 害人壬○○回去拿身分證云云。被告戊○○、丁○○、郭承 鋒共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
㈠被告戊○○請壬○○轉告庚○○,並無強制罪之成立,蓋被 告戊○○請壬○○轉告其母庚○○出面解決債務,自非有何 強制之犯行,於一般社會經驗上,請債務人家人轉告債務人 出面,除非有恐嚇或脅迫之妨礙自由以外,尚符合一般社會 經驗之常理,況且壬○○與被告戊○○本有認識,請壬○○ 轉告其母出面,並無強人所難之處,焉能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戊○○與庚○○間之債務糾紛,說明如下: 事發之後,庚○○確實有清償債務60萬元予被告戊○○,係 因庚○○於去年間私下偽造多紙發票人不存在之本票多張, 持向被告戊○○借款併作為擔保,復藉口該發票人欲向庚○ ○借款,開立本票為借款之憑證,庚○○轉向被告戊○○借 款及交付該本票作為擔保,致使被告戊○○陷於錯誤,借款 予庚○○,且未約定有支付任何利息,被告戊○○並無作放 款高利貸之行為,全然基於幫助多年好友庚○○就其朋友需 款孔急之需始借款予庚○○。被告戊○○陸陸續續借款予庚 ○○約100 餘萬元,也未約定利息多少,復未曾以預先扣除 本票利息之後再付款給借款人之行為。至於庚○○向被告戊 ○○借款之後,是否確實再借款給庚○○之朋友或如何支用 ?被告戊○○並未置喙一詞、完全不知。但因該本票之發票 人均不存在,本票屆期之後,無處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被告 戊○○始發現受騙上情。就庚○○偽造不存在之名義人為發 票人,持之向被告戊○○借款之外,受庚○○詐欺之人尚有 受詐騙之人即證人乙○○,亦持有多張庚○○開立之假本票 ,遭受詐欺取財。庚○○見東窗事發,才允諾願意以現金清
償,要求退還本票給伊。被告戊○○遂委任林道啟律師與庚 ○○協商債務清償問題,成立和解,由庚○○分數次清償債 務,被告戊○○允諾返還伊開立之本票。庚○○分三次清償 ,每次清償20萬元,共支付60萬元予被告戊○○,尚積欠38 萬元未清償。庚○○對尚未清償之38萬元亦曾透過第三人找 被告戊○○協商和解。被告戊○○與庚○○協商債務清償事 件,係曾委由林道啟律師居間協商,被告戊○○並無有對庚 ○○有任何之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 ㈢原審判決論處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則本案論罪之爭點為 :被告戊○○於102 年7 月3 日中午過後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是否有強制壬○○或庚○○行無義務之事?被告 戊○○、丁○○、郭承鋒於102 年7 月3 日中午過後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是否有強制庚○○之行無義務之事? 即妨礙庚○○及其女兒壬○○「意思決定之自由」?然由上 開相關之事證可證明庚○○確實有詐騙被告戊○○金錢,致 使到被告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協 商處理債務,但被告戊○○、丁○○、郭承鋒並無強制庚○ ○或其女兒壬○○出外籌錢,甚至庚○○出外向綽號黑狗之 男子借款3 萬元回來之後也非還給被告戊○○,而係返還予 邱湘綺,此有借款予黑狗之證人傅翌豪可證,原審認為庚○ ○及其女兒壬○○遭受被告戊○○、丁○○、郭承鋒強制外 出籌錢,並控制行動自由,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㈣原審論以強制罪,顯不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使足當之。如被害人有義務之事-清償債務之義務,如以 強暴、脅迫索取債權,即構成暴力討債,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取財或妨礙自由,但原審及偵查庭審理及調查後,並 無發現有任何妨礙自由、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積極證 據,卻以概括籠統之強制罪論處,顯然不合強制罪之法律構 成要件,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 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 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 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 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 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乃原審未詳審酌遽予變更檢
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之起訴法條,論以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刑,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㈤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戊○○、丁○○、郭承鋒觸犯強制罪, 為新產生之爭點,上開爭點並未於審理時充分說明法院認定 有新增之爭點及其觸犯之法條,原審未踐行變更法條之程序 ,且諭令被告戊○○、丁○○、郭承鋒及辯護人為充分之防 禦,對於被告戊○○、丁○○、郭承鋒防禦權之行使,自有 傷害,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造成被告戊○○、丁○○、郭 承鋒不利益之裁判,自有不當。又被告戊○○、丁○○、郭 承鋒於102 年7 月3 日在被告戊○○之事務所並未剝奪庚○ ○之行動自由,且被告戊○○於同日上午,在庚○○住處, 亦未恐嚇辛○○、壬○○,另被告戊○○並無教唆購買鹽酸 或逼迫庚○○喝鹽酸之行為,而被告丁○○係與庚○○開玩 笑稱:「鹽酸買回來了,你喝多少,伊就跟你一樣喝多少」 ,上開對話及被告丁○○要求被告郭承鋒外出購買鹽酸,僅 為被告丁○○與庚○○間之激情對話,並無逼迫庚○○喝鹽 酸來限制其自由或恐嚇等。且被告戊○○未恫以要將被害人 壬○○賣到酒店上班,蓋現今社會早無強賣女子至酒店上班 之情事。再依證人傅翌豪、戴文德、游斯凱及被告郭承鋒所 述,足認證人辛○○、壬○○所述不實,且為維護庚○○之 詞,自不足採信,自應為被告戊○○、丁○○、郭承鋒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 年7 月3 日上 午11時左右,被告戊○○一個人到伊住處,當時伊母親庚○ ○不在,只有伊跟辛○○在家,被告戊○○一到就問伊庚○ ○在不在,伊向被告戊○○表示庚○○不在後,被告戊○○ 就拿起地上的小板凳要砸伊家中的玻璃酒櫥,伊和辛○○見 狀就馬上跟被告戊○○說「阿伯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說」, 被告戊○○就用手打伊的臉跟頭很多下,並叫伊跪下,因為 辛○○有心臟病,所以被告戊○○沒有對辛○○怎樣,但辛 ○○一直求被告戊○○,然後被告戊○○就要伊跟辛○○設 法聯絡庚○○,並說如果伊與庚○○中午以前沒有出現在被 告戊○○的事務所,就要把辛○○帶走,還要抄掉伊全家, 也不保證伊家人以後會出什麼事情,然後被告戊○○就離開 了。後來辛○○有用家裡的電話打給庚○○,庚○○因為擔 心被告戊○○對伊跟辛○○不利,就趕回家騎機車載伊去被 告戊○○的事務所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 號卷一 第120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只有伊跟辛
○○在家,被告戊○○來後一開始說要找伊母親庚○○,伊 跟被告戊○○說伊母親庚○○很久沒有回來,被告戊○○又 說要找伊外公,但伊外公出差剛好不在,被告戊○○就叫伊 跟辛○○在中午12點半以前叫庚○○出現在被告戊○○的事 務所,正確的內容伊已經有點忘記,伊只記得如果庚○○沒 有出現,就會對辛○○不利,伊家裡會怎麼樣也不知道。在 被告戊○○講話的過程中,還有用右手打伊的左臉,打了很 多下並叫伊跪下來,當時被告戊○○很生氣,而且家裡只有 伊跟辛○○2 個人,伊為了不要激怒被告戊○○,才會依照 被告戊○○的指示下跪。辛○○在一旁求被告戊○○不要打 ,被告戊○○並沒有打辛○○,因為他知道辛○○身體不好 ,被告戊○○還有拿板凳要砸玻璃櫥櫃,但是伊有上前拿走 ,所以沒有真的砸到玻璃。伊當時感到很害怕,而且因為當 時被告戊○○先作勢要砸玻璃櫃又動手打伊,然後又說要把 辛○○帶走、不知道家裡會發生什麼事,伊覺得被告戊○○ 真的有可能會這麼做。後來伊還是辛○○打電話給庚○○伊 忘記了,只記得伊與辛○○2 個人都有跟庚○○講到話,伊 把被告戊○○講的話都轉告給庚○○,也有告訴庚○○被告 戊○○打伊,庚○○就回來載伊一起去被告戊○○的事務所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第151 頁反 面至第152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7 月3 日那 天就是伊跟弟弟辛○○在家,母親庚○○人不在,被告戊○ ○到伊位於豐洲路123 巷7 號住處,說要找伊母親,並說中 午過後大概下午1 點多,叫伊跟母親庚○○出現在被告戊○ ○事務所,不然被告戊○○要把伊弟弟帶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4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辛○○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戊○○曾經去過伊住處2 、3 次,說庚○○欠被告戊○ ○錢,如果不還錢的話,家裡就會發生事情,有一次被告戊 ○○去伊住處還有打伊姐姐壬○○,也有拿板凳要丟櫥櫃玻 璃門,壬○○和伊都有求被告戊○○不要這樣做,但被告戊 ○○跟伊說不關伊的事。當時被告戊○○好像也有說如果庚 ○○沒有出現在被告戊○○的事務所,就要把伊帶走,抄掉 伊全家,不敢保證一家人會出什麼事情,伊當時會覺得害怕 ,當天伊也有跟庚○○聯絡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 8 號卷二第30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戊 ○○有一次去伊住處用木凳敲大門還是櫥櫃的玻璃,玻璃沒 有破但是凳角有裂開來,被告戊○○還有打壬○○耳光,當 時伊人在1 樓辦公桌那邊,壬○○和伊都有求被告戊○○不 要再打了。伊也有聽到被告戊○○說要庚○○中午之前出現 在被告戊○○的事務所,還有說不敢保證以後會出什麼事,
要把伊帶走並抄掉伊全家,伊看到被告戊○○砸板凳跟毆打 壬○○,還有聽到被告戊○○說這些話心裡會感到害怕。當 天伊有打電話給庚○○,伊記得伊和壬○○都有跟庚○○說 到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正、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 141 頁反面)。查證人即被害人壬○○、辛○○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所證前後均屬一致,二人之證詞互核亦大致相符, 僅就被告戊○○是否有持小板凳砸玻璃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辛○○在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戊○○有拿板凳作勢要丟櫥櫃玻 璃門,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戊○○有用木凳敲玻璃但玻 璃未破,前後有所出入。惟參以被告戊○○亦自承確有拿起 小板凳作勢欲砸向玻璃櫥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 且若木凳確實有敲到玻璃,應不致發生玻璃未破僅凳腳裂開 之情形,而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 發時間已逾1 年,其所述前後不符,應單純係記憶不清所致 ,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再 被告戊○○亦自承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壬○○耳光之情事( 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4 頁),又證人即被害 人辛○○、壬○○本無意向員警申告遭被告戊○○等人強制 之情事,亦未曾報警,係嗣後員警監聽被告戊○○等人持用 之行動電話,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始得知被害人壬○○、庚○ ○遭強制之情事,因而通知被害人壬○○至警局說明一節, 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壬○○102 年10月15 日調查筆錄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35頁至第47 頁、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而被害人庚○○則未曾於 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到庭作證指述遭被告戊○○、丁○○ 、郭承鋒強制之情事,足認被害人庚○○亦無意使本案曝光 而使被告戊○○、丁○○、郭承鋒遭受刑事處罰,是證人即 被害人辛○○、壬○○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戊○○等人之動機 及必要,應認證人即被害人壬○○、辛○○所證為可信。查 案發當時僅被害人壬○○、辛○○在家,被害人壬○○斯時 年僅20歲,被害人辛○○斯時年僅18歲且患有心臟疾病,身 體孱弱,而被告戊○○在渠等住處,先作勢拿小板凳砸向玻 璃櫥櫃門,又徒手毆打被害人壬○○頭、臉部多下,並命被 害人壬○○下跪,卻未見被害人壬○○有所抵抗,反任由被 告戊○○毆打並聽命下跪,顯係因被告戊○○之強暴、脅迫 行為使被害人壬○○、辛○○心生畏懼所致。而被告戊○○ 在對被害人壬○○、辛○○為上揭強暴、脅迫行為後,復告 以要被害人壬○○及庚○○中午前出現在被告戊○○事務所 ,否則要把被害人辛○○帶走、不敢保證以後會出什麼事,
並要抄掉被害人辛○○、壬○○全家等語,被害人壬○○、 辛○○在身處被告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境下,復 遭被告戊○○以上揭言語脅迫,乃立即連絡被害人庚○○並 告以上情,渠等之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形甚明,被告戊○○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辛○○、壬○○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行,確堪認定。
㈡雖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 告戊○○是說如果伊與庚○○中午以前沒有出現在被告戊○ ○的事務所,就要把辛○○帶走,還要抄掉伊全家,也不保 證伊家人以後會出什麼事情,然後被告戊○○就離開了等語 (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 號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 124 頁);惟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 被告戊○○就叫伊跟辛○○在中午12點半以前叫庚○○出現 在被告戊○○的事務所,正確的內容伊已經有點忘記,伊只 記得如果庚○○沒有出現,就會對辛○○不利,伊家裡會怎 麼樣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就被告戊○ ○究係要求被害人壬○○、庚○○前往被告戊○○之事務所 ,或係僅要求被害人庚○○前往被告戊○○之事務所,證人 即被害人壬○○前後證述不一,惟參佐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戊○○說要庚○○中午之 前出現在被告戊○○的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正面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僅係要求壬○○轉告 庚○○前來伊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互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準 此,被告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辛○○ 、壬○○轉告被害人庚○○前往被告戊○○事務所,而未要 求被害人壬○○亦一同前往被告戊○○之事務所等情,堪以 認定,是證人即被害人壬○○前開被告戊○○要求伊與庚○ ○前往被告戊○○事務所之證詞,應係記憶不清所為之錯誤 證詞,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均以:被告戊○○打 被害人壬○○僅係以長輩身分教訓被害人壬○○,被告戊○ ○並未逼被害人壬○○下跪,且未要求被害人壬○○、辛○ ○轉告被害人庚○○必須與被害人壬○○一同在當天中午前 往被告戊○○事務所解決債務問題。當時被告戊○○只要委 請被害人壬○○轉告其母親即被害人庚○○出面解決債務而 已云云。惟查,被告戊○○與被害人壬○○並無血緣關係, 又未曾養育被害人壬○○,且案發當時被害人壬○○早已成 年,被告戊○○對被害人壬○○並無任何教養權,自非可僅 憑被告戊○○自恃其年紀權勢,即可謂其毆打被害人壬○○
純係基於長輩身分施以教訓,而可合理化其行徑。再被告丁 ○○供稱:102 年7 月3 日當天,是因為被告戊○○說被害 人庚○○會去被告戊○○事務所談如何還錢,才會前往該處 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980 號卷第18頁反面),顯 見被告戊○○確係要求被害人庚○○於當天前往被告戊○○ 事務所解決債務問題,才會轉告被告丁○○前往上址。又正 因被害人辛○○患有心臟病,倘遭被告戊○○帶走未受妥善 照顧,可能有生命危險,脅以將被害人辛○○帶走,反更能 對被害人壬○○產生依照被告戊○○指示行事之效。是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稽,無足採信。 ㈣再證人即被害人壬○○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庚○○到被 告戊○○事務所時,被告戊○○在附近跟別人講電話,然後 就有4 、5 個被告戊○○的小弟或朋友走進來,把庚○○的 手機和伊的包包搶走,被告戊○○把庚○○的手機往地上摔 ,造成手機螢幕毀損。後來被告戊○○開始跟庚○○講債務 的問題,過程中只要庚○○有回話,被告丁○○跟綽號「聰 敏」的男子(按:即原名郭宗旻之被告郭承鋒)就會用手打 庚○○的頭跟臉。被告戊○○還交代「聰敏」去買6 瓶鹽酸 回來,說只要庚○○把鹽酸喝掉,就不會再找伊家人麻煩, 被告戊○○還拿起1 罐鹽酸來要庚○○喝下,是伊一直哀求 被告戊○○不要這樣,也要庚○○不要喝。被告戊○○說如 果伊再講話,就要連伊一起打,然後把伊包包裡的東西都倒 出來,拿走伊的證件說要把伊賣去酒店上班償還庚○○的債 務。後來被告戊○○要「聰敏」載伊回家拿庚○○的身分證 影本,回到被告戊○○的事務所後,伊就看到庚○○跪在地 上,左手紅腫,庚○○右手握著左手沒有說話,伊有看到旁 邊有1 支鋁棒。當時被告戊○○有要庚○○去籌錢,卻又不 准庚○○離開,伊就說伊去籌看看,被告戊○○也不讓伊單 獨離開,要「聰敏」騎車載伊去籌3 萬元,伊到附近向飲料 店認識的阿姨借錢但沒有借到,就再返回被告戊○○的事務 所,後來伊找到男友借3 萬塊,伊的男友就在2 點半左右開 車到被告戊○○的事務所,被告戊○○才歸還伊的包包、手 機跟庚○○的手機,讓伊跟庚○○離開。離開後庚○○說想 去照X 光,因為手被打無法出力,伊有問庚○○是誰打的, 庚○○說是被告戊○○。伊就帶庚○○去重仁骨科看醫生, 但是因為庚○○當時被通緝,所以是拿阿姨羅秀珍的健保卡 去看的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 號卷一第120 頁反 面至第12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庚○○大概在 中午12點半前到被告戊○○的事務所,當時只有被告戊○○ 一個人在,後來陸陸續續有人進來,至少有6 人,裡面有在
庭的被告丁○○、郭承鋒,還有王嘉伸跟一些人伊不知道名 字,然後伊跟庚○○的手機就被被告丁○○拿走不准使用, 伊的包包也被拿走,但是誰拿的伊現在忘記了,被告丁○○ 邊看庚○○的手機邊罵,罵完之後就把手機摔在地上,造成 螢幕裂開。接著被告戊○○跟庚○○在講債務的事情,被告 丁○○在旁邊附和,被告丁○○還叫被告郭承鋒打庚○○, 說打下去就對了有事他負責,被告郭承鋒就打庚○○的頭很 多下,只要被告丁○○說打,被告郭承鋒就會照做,都是打 庚○○的頭,被告丁○○自己也有打庚○○耳光,被告戊○ ○在旁邊坐著看庚○○被打。被告戊○○還說要伊去酒店上 班抵債,並且拿走伊的身分證,後來被告戊○○叫被告郭承 鋒載伊回家拿庚○○的身分證影本,拿完之後回到被告戊○ ○的事務所,伊就看到庚○○跪在地上,事務所的椅子上多 了一支鋁製的棒球棍,伊看到庚○○的手受傷,哪一隻手伊 現在忘記了,因為庚○○一直用沒有受傷的手扶著另一隻手 ,但手部並沒有流血,後來離開後伊有問庚○○是誰打的, 庚○○說是被告戊○○打的。伊還有看到半瓶鹽酸擺在桌上 ,被告戊○○、丁○○還叫被告郭承鋒再去買6 瓶回來,然 後被告戊○○、丁○○就叫庚○○把鹽酸喝下去就不用還錢 了、一筆勾消,庚○○本來真的要喝,是伊在旁邊一直哭阻 止。後來被告戊○○說在當天下午3 點前要拿出幾萬元的現 金,正確的數字伊現在忘記了,伊就跑去跟附近飲料店的阿 姨借錢,也是被告郭承鋒騎車載伊去的,因為被告戊○○、 丁○○不願意讓伊單獨離開,但是沒有借到就又回到被告戊 ○○的事務所,庚○○為了要在3 點前籌出錢來,也有被被 告戊○○的人帶著出去借錢。後來伊跟被告戊○○說要打電 話籌錢,請他把手機先還給伊,被告丁○○就把伊的手機拿 給伊,伊打電話給游斯凱借了3 萬元,之後游斯凱拿錢過來 ,伊把3 萬元拿給庚○○,庚○○再拿給被告戊○○,被告 戊○○就叫庚○○回去想想剩下來的錢要怎麼還,後來庚○ ○讓游斯凱開車載回去,伊自己騎機車回家,當時大約是下 午3 點多接近4 點,然後伊再拿羅秀珍的健保卡跟庚○○一 起去重仁骨科就診,因為庚○○當時被通緝不敢用自己的健 保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14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 至第149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102 年7 月3 日下午伊與母親就在被告戊○○限定的 時間內,約下午1 點多到被告戊○○在一心路的事務所裡, 一開始伊與母親的手機都被拿走,後來他們叫伊回家拿身分 證,並有說要把伊賣去酒店,被告戊○○他們很堅持一定要 有一個人載伊回去,然後約下午2 點多快3 點,被告郭承鋒
就騎機車載伊回家拿伊母親的身分證,好像是拿影本,之後 回到被告戊○○事務所之後,伊看到伊母親的手受傷,後來 伊打電話給伊當時的男朋友就是現在的老公游斯凱,跟他講 叫他趕快把錢拿來,他錢拿來交給被告戊○○之後,伊就跟 他說母親好像手受傷,才可以自由活動,當時約下午4 點多 ,但還不到4 點半。伊知道有人去買鹽酸的事,是被告郭承 鋒去買的,買了6 罐。至於是伊母親自己要喝的,還是被告 戊○○叫伊母親喝的,就照伊之前筆錄所陳述,因為太久了 ,伊有點忘記了。伊與母親進去事務所沒多久,被告丁○○ 、郭承鋒就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9 頁)。 查證人壬○○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害人庚○○在 被告戊○○事務所遭被告戊○○、丁○○、郭承鋒等人毆打 、脅迫還款之經過,均大致相符,並堅指不移,僅就係被告 戊○○抑或是被告丁○○摔被害人庚○○之手機,及被告郭 承鋒買回6 瓶鹽酸與其返家拿取被害人庚○○之身分證影本 先後順序及何時與被害人庚○○前往被告戊○○之事務所及 何時離開等枝微末節之情事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查被告 戊○○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摔庚○○的手機等語(見 原審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所 證相符。另被告郭承鋒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買回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