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03號
TCHM,104,上訴,1403,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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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泰港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泰港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僅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從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甫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同為 偽造劉克彬之支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惟尚未確定,而 在此之前,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而「按凡在判決前已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 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 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 決時再予宣告緩刑。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宣示判決時,王○榮、黃○永所犯之前揭竊佔、竊盜各罪, 皆尚未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第一 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判處王○榮、黃○永各有 期徒刑六月,均宣告緩刑三年,即非違法,自毋庸併予撤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裁判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因投資失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審理期間均 坦承犯行,被害人劉克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對於親屬間竊 盜不提出告訴,被告復與被害人許陳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被害人許陳慧並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有按期清償欠款,願原諒被告,請求 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第55頁反面),另斟酌前開其另紙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案發 後業與配偶離婚,現有2名稚齡小孩賴其扶養等情,爰認被



告經此教訓,應有所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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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