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76號
TCHM,104,上訴,1376,20160225,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巨岱
      李佳鍈
      廖文煜
      蘇曉菁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鐘竺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868號、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74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犯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己○○部分均撤銷。
乙○○、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部分均無罪。己○○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均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⒘)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⒘)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 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丁○ ○前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6 月,嗣 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5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月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與中國人士胡 瑜民(因本案羈押於中國浙江省遂昌縣看守所)及身在肯亞 之中國人士朱少主(因本案羈押於中國浙江省溫州市看守所 ),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 組跨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而由胡瑜民於中國另成立收購人 頭帳戶集團,夥同與其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中國人士張 平(因本案羈押於中國浙江省遂昌縣看守所)、于燕(因本 案羈押於中國浙江省遂昌縣看守所)、于鵬(因本案羈押於 中國上海市周浦監獄)、趙姍姍(因本案羈押於中國浙江省 遂昌縣看守所)、任世蘭(因本案羈押於中國浙江省遂昌縣 看守所)、趙彬彬(因本案羈押於中國浙江省遂昌縣看守所 )、戴豐炳、周振兵等人,在中國負責收購中國人頭帳戶銀 聯卡、手機卡、U 盾等物;另由朱少主在肯亞成立詐欺電信 機房,夥同與其等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中國人士羅文( 因本案羈押於中國浙江省溫州市看守所)、黃孝軒、黃孝紅 、詹毅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詹毅,因本案羈押於中國浙江 省溫州市看守所)、詹金平(因本案羈押於中國浙江省溫州 市看守所)、范威等人,以預先設定之網路及IP之VOIP、 Gateway 設備,發布詐騙語音至中國民眾之市內電話,向中 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假冒電信人員、郵務員 、醫保局人員、銀行行員、公安部門人員、檢察官,佯稱其 等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否則將凍結該帳戶,或佯稱被害 人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所有銀行帳戶將被每月 動扣款等,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 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即胡 瑜民、張平于燕、于鵬、趙姍姍任世蘭、趙彬彬、戴豐 炳、周振兵等人在中國收購掌控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為規避中國金融管制系統對於帳戶 匯款及領款金額之管制,使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領出,在 臺灣地區成立詐欺轉帳機房(俗稱「水房」),由胡瑜民將 上揭該集團成員在中國收購取得之中國人頭帳戶銀聯卡、手 機卡、U 盾等物,交由中國人士羅艷萍(中國深圳市○○區 ○○街道○○○○0 ○000 號「晉越速遞公司」負責人) 以 快遞寄送予臺灣之轉帳機房集團成員,作為轉帳、提領詐騙 贓款之用。該集團因此103 年4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報酬招募乙○○(於103 年4 月24日後加入 ,負責轉帳工作及擔任轉帳機房現場負責人)、以每月3 萬 元之報酬招募甲○○(於103 年4 月24日後加入,負責轉帳



工作,103 年8 月每月報酬改為5 萬元)、以每月3 萬元之 報酬招募丁○○(於103 年3 月間加入,負責領取中國地區 所寄送之中國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手機卡、U 盾等包裹並 整理製作成文書檔案交予乙○○供為詐欺轉帳機房轉帳時使 用,同年7 、8 月間並兼在詐欺轉帳機房從事轉帳工作,報 酬改為每月5 萬元,同年10月初轉為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車手,改以抽取所提領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1.5 為報 酬)、以每月4 萬元之報酬招募少年鄭○○(86年1 月間生 ,參與時間為103 年4 月底至同年6 月初,於為本案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鄭 ○○,負責該詐欺轉帳機房轉帳及雜務工作)、以每月3 萬 元之報酬招募戊○○(於103 年9 月6 日加入,負責詐欺轉 帳機房之採購、接聽SKYPE 電話)參與從事詐欺轉帳機房之 工作。乙○○、甲○○、丁○○、戊○○因而與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加入該詐欺集團轉帳機房(本案無證據證明乙○○、甲○○ 、丁○○於參與期間對於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之情為 明知或有所預見),該詐欺集團並出資由丁○○於103 年4 月24日具名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房 屋(位於櫻花涵舍社區)成立代號「國泰富邦」之詐欺轉帳 機房,且為逃避追緝,於103 年7 月1 日將詐欺轉帳機房遷 移至由該詐欺集團出資以甲○○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0 樓之00房屋(位於巴黎第六社區),再 於103 年9 月1 日將詐欺轉帳機房遷移至丁○○之女友己○ ○(幫助詐欺部分詳後述)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0 樓之0 房屋(位於全友天池社區),並將前揭 丁○○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房屋 ,轉作收受該集團中國寄送供詐欺轉帳機房操作轉帳匯款 時所用銀聯卡、U 盾等物之收貨地點,由丁○○前往取件再 送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之詐欺轉帳機 房,供其與乙○○、甲○○操作電腦轉帳時使用,而乙○○ 收到中國人頭帳戶之銀聯卡、U 盾等物後,再透過地下匯兌 業者陳顥予莊明敦(均為本國人,因涉地下匯兌現在中國 執行中)將收購人頭帳戶之代價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入胡瑜 民指定之帳戶。而乙○○、甲○○、丁○○、鄭○○、戊○ ○在接獲來中國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或網路SKYPE 通 訊軟體指示得知有詐得款項後,即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 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中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入 該詐騙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俗稱「打水」) ,再通知所屬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成員持渠等支配管領之



中國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該詐欺集團因此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中國民 眾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人民幣得逞。
三、己○○為丁○○之女友,明知丁○○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且 該詐欺集團需定期轉換機房以避免查緝,竟因前原欲承租供 家人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 0 房屋(位於全友天池社區)址因其家人未搬入,為能將租金 費用轉嫁節省開銷,竟基於幫助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103 年9 月1 日起,應丁○○之要求 ,提供所承租上址處所,供丁○○及其所屬集團將詐欺轉帳 機房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0址,遷移至 己○○所承租上址,而幫助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附表一編號⒖、⒗、⒘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四、嗣因中國浙江省公安廳偵辦兩岸跨境之詐欺取財案件,發現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案,經浙江省公安廳港澳臺事 務辦事處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換情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因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宜蘭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 經與浙江省公安廳刑偵總隊交換犯罪情資後,先由浙江省公 安廳刑偵總隊及肯亞警方,於103 年5 月間,查獲胡瑜民、 張平于燕、于鵬、趙姍姍任世蘭、趙彬彬、戴豐炳、周 振兵、朱少主、羅文、黃孝軒、黃孝紅、詹毅賓、詹金平、 范威等人,並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我國 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當場查獲詐欺轉帳機房操作人員 乙○○、甲○○、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 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拘提丁○○ ,經丁○○同意搜索,在丁○○身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⒍、⒏至 ⒘、⒛至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⒈、⒎、⒙ 、⒚、所示之物;同日下午5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⒍至、至所示之物及與本 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⒌、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白係 出於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丁○○、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白,其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所為之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乙○○、甲○○、丁 ○○、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所為 之白,應係出於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 顯與事實相符,依法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 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 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 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 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 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 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 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 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 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中國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 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 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 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可綜合考 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 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 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 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 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 、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 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 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中國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另參 照中國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 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 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中國地區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中國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偵查 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 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 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 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 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中國地區公安 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 所示中國被害人之詢問筆錄、中國共犯胡瑜民、張 平、于燕、于鵬、趙姍姍任世蘭、趙彬彬、戴豐炳、周振 兵、羅艷萍陳顥予朱少主、羅文、黃孝軒、黃孝紅、詹 毅賓、詹金平、范威之詢問筆錄,係中國公安機關所製作



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筆錄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中國公安及檢察主管部 門所製作;且觀諸上開該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被 害人、上揭共犯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被害 人、上揭共犯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 之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 等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渠等陳述亦均無出於非由意志之情狀;參以中國公安於 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 問題等情,且附表一編號⒈至⒘所示被害人、上揭共犯於詢 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情節與分工,關涉本案被告乙○○、甲○○、丁○○、戊○ ○、己○○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5 人犯罪所必要 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 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選任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乙○○、甲○○、丁○○、戊○○部分: 被告乙○○、甲○○、丁○○、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渠等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轉帳機房時間,及渠 等彼此擔任之角色分工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業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惟於本院審理時 以下情辯稱:①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並未分析取得附表一 編號⒉被害人陳莉於103 年5 月27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中 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風濤之帳號 資料,難認被告乙○○、甲○○、丁○○應負擔此部分罪 責;②被告乙○○、甲○○、丁○○、戊○○彼此間雖構成 共犯關係,然仍須以渠等實際轉帳之筆數做為認定各罪數 之基準;③本案附表一所列人頭帳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⒉ 戶名邢素飛、編號⒋戶名郭兆慶、編號⒎戶名曲恆玉、編號 ⒘戶名趙建亮等人頭帳戶有U 盾卡同時遭扣案在卷。從而, 於無U 盾卡即無從進行網路轉帳之前提下,其餘未經查扣 U 盾卡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乙○○ 、甲○○、丁○○、戊○○有關等語。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 為相同之辯護。經查:
⒈就被告乙○○、甲○○、丁○○、戊○○所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至原審審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且與共犯即少年鄭○○於警詢時供述情節【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卷(下 稱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㈠第81至85頁】、中國共犯胡瑜民 (綽號「德叔」,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㈠第86至90頁、第 92至94-1頁)、張平(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㈠第96頁背面 至第104 頁、第109 至112 頁)、于燕(見少連偵字第 8 號卷㈠第113 頁背面至第123 頁)、于鵬(見少連偵字第 8 號卷㈠第124 頁背面至第134 頁)、趙姍姍(見少連偵 字第8 號卷㈠第136 至140 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54 頁 )、任世蘭(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2 頁背面至第5 頁 、第7 至8 頁、第10至19頁)、趙彬彬(見少連偵字第 8 號卷㈡第21至32頁)、戴豐炳(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 33至37頁)、周振兵(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38至41頁 )、陳顥予(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49至56頁)、朱少 主(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58至67頁)、羅文(見少連 偵字第8 號卷㈡第68至71頁)、黃孝軒(見少連偵字第 8 號卷㈡第72至74頁)、黃孝紅(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 75至77頁)、詹毅賓(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78至79頁 )、詹金平(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80至82頁)、范



威(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83至89頁)在中國公安人員 詢問時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⒉又附表一編號⒈至⒘所示中國被害人王曰法、陳莉、鄭元 鵬、林仁琴、金荷琴、陳賢根、蔣曉倩、張紀東、劉寧、 胡萍、吳劍云、丁夢佳、葛仁苮、倪利剛、陳鋒林文廣蔡梅君,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⒘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中國 ,分別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簡訊而回撥電話 ,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分別依電話中之 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或至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匯出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曰法(見少連偵字第 8 號卷㈡第90至91頁)、陳莉(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92 至93頁)、鄭元鵬(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94至95頁) 、林仁琴(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96至97頁)、金荷琴 (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98至99頁)、陳賢根(見少連 偵字第8 號卷㈡第100 至101 頁)、蔣曉倩(見少連偵字 第8 號卷㈡第102 頁)、張紀東(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 第103 至104 頁)、劉寧(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06 至107 頁)、胡萍(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15 至116 頁)、吳劍云(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17 至118 頁) 、丁夢佳(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19 至120 頁)、葛 仁苮(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21 至122 頁)、倪利剛 (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23 至125 頁)、陳鋒(見少 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27 頁)、林文廣(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28 至129 頁)、蔡梅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06 號卷(下稱偵字第27406 號 卷】第40至41頁)在中國公安人員詢問時陳述綦詳,並有 附表一編號⒈至⒘所示上揭證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在卷可為 佐證(詳附表一編號⒈至⒘相關證據欄所載)。 ⒊此外,本案復有下述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①被告乙○○、甲○○、丁○○、戊○○與共犯鄭○○相 互指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33至35頁、第55至 56頁、第102 至104 頁、第124 至125 頁、少連偵字第 8 號卷㈡第153 至154頁)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109號搜索票(搜 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 1 張(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15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各1 份(



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152 至174 頁)、查獲現場照片 8 張(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206 至207 頁)。 ③被告丁○○之願受搜索同意書1 張(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17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各1 份(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177 至181 頁) 、查獲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208 至20 9 頁) 。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109號搜索票(搜 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0) 1 張(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18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0)各1 份( 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185 至194 頁)、查獲現場照片 6 張(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210 至211 頁)。 ⑤櫻花涵舍社區住戶資料表2 張(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 212 至213 頁)、櫻花涵舍汽車格一覽表1 張(見偵字 第27406 號卷第214 頁)、櫻花涵舍社區照片4 張【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 至8 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報告(本案查扣4 臺筆記 型電腦之電磁記錄分析,內含附表一編號⒈至⒘所載被 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戶名資料)1 份( 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㈢第3 至10頁)。
⑦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九月份休假and 值日生表」 列印資料1 張【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88至89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車主 :甲○○)1 份(見他字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車主:丁○○) 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拘字第746 號卷(下稱聲拘字第746 號卷)第42頁】。 ⑨順豐速運之寄件明細影本1 份(見聲拘字第746 號卷第 64至65頁)、被告丁○○於103 年8 月8 日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櫻花涵舍社區管理室領取包裹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聲拘字第746 號卷第37至41頁 )。
⑩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友天池電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聲拘字第746 號卷第58頁) 。
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4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103 年7 月25日至103 年 8 月22日、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份(見聲拘 字第746 號卷第71至72頁)、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4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監察期間:103 年8 月 22日至103 年9 月19日、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份(見聲拘字第746 號卷第73至74頁)、103 年度 聲監續字第14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 103 年9 月19日至103 年10月17日、監聽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1 份(見聲拘字第746 號卷第75至76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6 日、 103 年10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 、聲拘字第746 號卷第66至68頁)。
⑫中國共犯趙姍姍指認中國共犯胡瑜民之辨認筆錄1 份( 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㈠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中 國共犯任世蘭指認中國共犯胡瑜民之辨認筆錄1 份(見 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
⑬中國被害人林仁琴提出之轉帳憑單影本1 張(見少連偵 字第8 號卷㈡第97頁背面) 。
⑭中國被害人張紀東提出之個人業務交易單影本1 張(見 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04 頁背面)。
⑮中國被害人劉寧提出之轉帳帳號1 張(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08 頁背面)、發生情況報告表1 張(見少連 偵字第8 號卷㈡第111 頁背面)。
⑯中國被害人倪利剛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助設備客戶通 知書影本9 張(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25 頁背面至 第126 頁)。
⑰中國被害人蔡梅君匯款至中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趙建亮)之交易明細1 張(見偵字第27406 號卷第38頁)。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 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 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購取得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將詐騙所得 款項轉帳打水、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 被告乙○○、甲○○、丁○○、戊○○所參與者,係跨臺 灣、中國與肯亞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 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乙○○、甲 ○○、丁○○、戊○○先後於不同時間參與本案詐欺轉帳 機房,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其他人 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所屬車手成員領出,其等事前雖未必 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其等既與 集團中負責接聽電話之電信機房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成員 等成年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 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全部犯罪 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被告乙○○、甲○○、丁○○、戊○○與 共犯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少年鄭○○、中國共犯胡瑜 民、張平于燕、于鵬、趙姍姍任世蘭、趙彬彬、戴豐 炳、周振兵、朱少主、羅文、黃孝軒、黃孝紅、詹毅賓、 詹金平、范威、羅艷萍陳顥予莊明敦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 ,各均係以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各分擔詐欺 犯行之一部,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渠等顯係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等既係以為己 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



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乙○○、甲○ ○、丁○○、戊○○就其等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內,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甲○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⒉至⒘;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 號⒗、⒘部分) ,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而與共犯「阿華 」 、少年鄭○○、胡瑜民、張平于燕、于鵬、趙姍姍任世蘭、趙彬彬、戴豐炳、周振兵、朱少主、羅文、黃 孝軒、黃孝紅、詹毅賓、詹金平、范威、羅艷萍、陳顥 予、莊明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 論以共同正犯。
⒌至被告乙○○、甲○○、丁○○、戊○○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①蓋依照卷證資料,雖未能於本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 分析取得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陳莉於103 年5 月27日匯 款人民幣20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戶名劉風濤之帳號資料。惟查,被害人陳莉係受 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始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乙情,業據證人陳莉證述 在卷,故依照前揭貳㈠⒋共犯理論之說明,被告乙○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