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66號
TCHM,104,上訴,1366,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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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良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蔡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清良在南投縣埔里鎮經營「林中林汽 車旅館」(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商業負責人, 明知「林中林汽車旅館」每月之營業收入均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多,竟在該旅館民國96年度至100年度會計紀錄 、營業人銷項銷售額之會計帳目、財務報表等,故意遺漏而 不為紀錄,分別於申報96年度至100年度「何清良林中林 汽車旅館」(下稱「林中林汽車旅館」)之各年度營業成本 均為0元,各年度之營業收入依次係3萬8038元、3萬7466元 、2萬9886元、5萬6115元和4萬8434元、以及各年度之營業 費用依次係0元(即96年度無任何費用之支出)、1萬2798元 (即97年度僅支出水電瓦斯費1萬2798元)、1萬4811元(即 98年度僅支出郵電費3566元及水電瓦斯費1萬1245元)、2萬 4497元(即99年度僅支出郵電費5852元、及水電瓦斯費1萬8 645元)、0元(即100年度無任何費用之支出)等不實之會 計帳目,因而使得所製作之96年度至100年度「資產負債表 」,出現各年度保留盈餘之金額,依次係3萬8038元、6萬27 06元、1萬5075元、3萬1618元、和4萬8434元等不實會計事 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見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 意旨參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下稱偵字 第1719號),自承「林中林汽車旅館」每月之營業收入均有 20萬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下簡稱埔里 稽徵所)函暨該函所附「林中林汽車旅館」96年至100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項銷售額暨進貨扣抵稅額)營業 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影本、被告所 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 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所載「林中林汽車旅館」 消費之顧客匯款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申 報96年度至100年度「林中林汽車旅館」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為上開營業收入及費用之記載,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營業收入伊都有據實申報,之前在偵查中 伊是隨口向檢察官稱「林中林汽車旅館」每月營業額有20萬 元,實際上不是這樣,後來伊想要更正,檢察官就不採信了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單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未 提出其他證據,即認「林中林汽車旅館」每月營業收入達20 萬元,並無會計帳簿可證,實際上「林中林汽車旅館」並無



記帳,如何認定被告有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況「林中林 汽車旅館」申報96年度至100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均無漏稅,而檢察官前以「林中林汽車旅館」有漏稅移送稅 捐機關裁罰部分,亦經被告申請復查而撤銷,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著有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證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被告對其為「林中林汽車旅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 0000)之負責人,並向埔里稽徵所申報林中林汽車旅館96年 度至100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申報之內容 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均坦白承認,並有埔里稽徵所101 年8月15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6年 度至100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偵字第1719號影卷一第97 頁至第102頁)、該所104年6月5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變更登 記申請書、96年度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 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32頁)附卷可稽,此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
(三)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林中林汽車 旅館」未依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見原審卷第98 頁),但未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僅係違反行政法上之管 理規定,不影響獨資組織之成立。而被告係「林中林汽車旅 館」之出資人,為被告所自承,業如上述,且有南投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05頁),並有埔里稽徵所104年6月5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林中林汽車旅館」96年度至 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 108頁至第132頁)。故被告如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之行為,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構成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行。




(四)被告雖辯稱「林中林汽車旅館」平均每月銷售額不到20萬元 ,屬於小規模之獨資商號,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云云。然查 :
⑴按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 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商業會計法第82條 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依經濟 部84年6月20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一0四00號函表示: 「一、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即修正後之現行有效的商 業會計法第82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 本部呈奉行政院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五十七經六七九七 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 ,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 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二、至於 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 部結果,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依營業稅 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規模狹小、交 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 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 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見本院 卷第84頁)。亦即是否為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經濟部 原則係以登記資本額為認定標準;但考量國家財政稅收,如 主管稽征機關經依所得稅、營業稅法(現法律名稱修正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 營利事業另有標準時,仍從其規定。亦即,稅捐稽徵的中央 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認定合夥或獨資商號是否屬於小規模營業人時,經濟部亦概 括認可做為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的小規模之合夥或獨 資商業之標準。
⑵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訂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 6條第1項明定:所得稅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 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另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9條則規定:該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 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雖財政 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所訂營業人使用統一 發票之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但依財政部104年12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營業人申請使用 統一發票,或經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逾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或經稽徵機關認定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 發票能力者,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 及第35條規定,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且 營業人其經開立統一發票,顯見已具備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 ,該能力不因銷售額降低而有所改變,故不變更其屬使用統 一發票營業人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亦即財政 部採形式認定標準,故營業人不論其銷售額之多寡,一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後,即不再具有「小規模營業 人」之資格;且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後,亦不因該營業人日 後每月平均銷售額有無達20萬元,而影響其「非小規定營業 人」資格之認定。本院認如不採此見解,無異使合夥或獨資 商號營業人是否具有小規模營業人之資格處於浮動之狀態; 因合夥或獨資商號營業人可能由於個別經營能力之好壞或經 濟景氣之變化,某一年平均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翌年卻平 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或穿差間或數年平均每月銷售額 未達20萬元,使得該營業人忽而是小規模營業人,忽而又不 具備小規模營業人之資格,妨害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再者, 合夥或獨資商號如認其銷售額長期每月未達20萬元,亦得申 請稅捐機關核准停止使用統一發票,而取得小規模營業人之 資格,對該合夥或獨資商號並不會構成重大負擔;故上開財 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符合所得稅 法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予以 採用。
⑶而「林中林汽車旅館」於87年6月4日申請設籍課稅時,業經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核定為按一般稅額計算使用統一 發票自動報繳之營利事業(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說 明,「林中林汽車旅館」於申請停止使用統一發票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准之前,不論「林中林汽車旅館」日後平均每月銷 售額是否達20萬元,均不會變更其屬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之 資格。「林中林汽車旅館」既具備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之資 格,就非屬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的小規模之獨資商業, 故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五)本件「林中林汽車旅館」雖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然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財務報表」係採列舉原則,依 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 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 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 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 表及成本計算表。」(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則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 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故本案被告所填載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均非屬於95年5月24日有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上 所規定之「財務報表」,不論內容填載有無不實,基於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均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適用。
⑵關於「林中林汽車旅館」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被告固於101 年8月2日偵查中供稱:每月營業額約20萬元左右,可獲利7 、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影卷一第34頁);於同年9月 20日偵查中供稱:每月開支包括員工薪資、水電費等約10萬 元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影卷一第66頁);於102年3月27日 向埔里稽徵所陳稱:伊有短報銷售額,實際銷售額如伊所提 出之實際銷售額表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影卷二第70頁), 並提出之上揭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彰化銀行 埔里分行戶名為何清良、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林中林汽車旅館」(統一編號 :00000000)實際銷售額表各1份為證(以上見偵字第1719 號影卷二第72頁至第82頁);於102年4月25日偵查中供稱: 伊名下之上揭埔里郵局及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內所存入的錢有 些是「林中林汽車旅館」的收入,有些是伊向人借的錢,伊 要回去再查清楚,而伊所提出的上開實際銷售額表內容均實 在,伊有漏報,伊都沒有作商業會計法的商業簿記等語(見 偵字第1719號影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於埔里稽徵所約談 時,則表示沒有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等帳簿憑證可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影卷二第85 頁);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提出之存摺影本內不 全是「林中林汽車旅館」的收入,那是伊私人的存摺,伊申 報的收入都是真的等語(見偵字第2119號卷第29頁);於10 2年8月6日偵查中供稱:「林中林汽車旅館」沒有存摺,因 為生意不好收入支出不多,也沒有存銀行等語(見偵字第21 19號卷第31頁);於103年6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正式 記帳,伊有誠實報稅等語(見偵字第2119號卷第83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申報「林中林汽車旅館」的收入及 費用等都是實在的,在偵查中說每月收入約20萬元伊是隨口 回答的,實際上不是這樣,確實的收支情形以伊申報的內容 為準,伊郵局帳戶的款項進出都與「林中林汽車旅館」的經 營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在偵查中一時口誤將「林中林汽車旅館」的收入講成每月 20萬元,在法院講的才是實在的,「林中林汽車旅館」於96 年至100年間有伊媳婦、兒子、姪女幫忙,沒有支薪,清洗 被單1個月花費3千元至5千元,1年總花費約6萬元,伊沒有 申報不實,是因為營業額很少所以才少報了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綜合上述,被告除坦認就「 林中林汽車旅館」之收支未有任何帳簿紀錄外,關於「林中 林汽車旅館」每月營業收入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又上揭埔 里郵局及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否認與「 林中林汽車旅館」之經營有關,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何筆交易 內容係屬「林中林汽車旅館」之收入或支出。
⑶雖「林中林汽車旅館」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97年3月 至97年6月止之銷售額合計為75萬4752元、營業稅額3萬7738 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 報,致逃漏營業稅額3萬7738元,處罰鍰5萬6607元,另於97 年7月至102年2月銷售額合計1044萬3078元(97年112萬2218 元、98年225萬5826元、99年222萬9597元、100年223萬7278 元、101年223萬8264元、102年35萬9895元)、營業稅額52 萬216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 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52萬2160元,處罰鍰78萬3240元 等情,有該局102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0號裁處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 頁),然上述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經被告申請復查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查無「林中林汽車旅館」短漏報銷售額 之具體事證,而註銷該裁處書所處罰鍰78萬3240元等情,亦 經證人即埔里稽徵所稅務員黃惠麗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並有埔里稽徵所103年12月11日中 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年9月1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47頁至該頁反面、第50頁)、埔里稽徵所104年1月 29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復查 申請書(含附件)(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6頁)可佐,由上 可見,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每月營業收入達20萬元,但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⑷又「林中林汽車旅館」」址設之埔里鎮觀音路75之1號自96 年起至100年止,各年度之用電金額分別為10萬7553元、8萬 9948元、10萬7472元、4萬1704元、9285元,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4年6月1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用戶用電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 101頁),對照「林中林汽車旅館」如附表二所示上揭年度



所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顯然不符;故附表二所示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水電 瓦斯費均有不實記載。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 屬於財務報表,業如上述。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水電瓦 斯費均非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見原審卷第109、114、11 9、124、129頁「林中林汽車旅館」向埔里稽徵所申報之「 資產負債表」),於資產負債表上並無填載之必要,亦無所 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的問題。
⑸至於起訴書認「林中林汽車旅館」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不為 紀錄,使得「資產負債表」上之保留盈餘會計科目數額不實 云云。但查,被告供稱「林中林汽車旅館」並無設置會計帳 簿,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林中林汽車旅館」曾依商業會計法 之規定製作會計帳簿。而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雖曾 提出「資產負債表」;但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依商業會計法及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表(包含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等),並於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之申報期限 內依財政部頒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填具,向 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年度結 算申報時填具之申報書表,有埔里稽徵所104年12月7日中區 國稅埔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 頁)。亦即,非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號的營利事業納稅義 務人,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本應製作「資產負債表」;於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按商業會計法上之「資產負債表」 的內容填具申報書表中之資產負債表,而非直接影印或提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證明;此由結算申 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之右下角均有另套印「分局稽徵所收 件編號」欄框,亦可知被告申報96年至100年之「林中林汽 車旅館」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 卷第109、114、119、124、129頁),並非「林中林汽車旅 館」依商業會計法應備置之「資產負債表」,自非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從而,不論被告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填寫之內容是否正確 ,都無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餘地。 ⑹末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 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申報 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 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見);據此,財 務報表或其他文書如係申報稅捐時再行製作,非營業行為所 依,即非業務文書。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 稅義務人應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是被告於申報「林中林汽車旅館」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填載前揭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內等文件,乃在履行其公法上 納稅之義務;此由結算申報書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右下角均有另套印「分局稽徵 所收件編號」欄框,亦可知如果無申報營業利事所得稅之必 要時,即無製作之必要,自非「林中林汽車旅館」經營汽車 旅館業務時,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各該文書,故縱該等文書 內容有不實之處,亦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雖為「林中林汽車旅館」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 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但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 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不屬於商業會計法上之財務報表 ,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嫌,即 屬不能證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㈠依「林中林汽車旅館」96年起至10 0年止各年度之用電金額,對照「林中林汽車旅館」如附表 二所示上揭年度所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顯然不符,可 證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所載之營業費用及損失 總額、水電瓦斯費、營業淨利、保留盈餘、本期損益(稅後 )、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均有不實,足認被告所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行明確。㈡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而非業務行為,係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行為本身,並非業務行為;但申報營業稅之前所填載之資 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行為,仍屬 業務行為。故被告前開填載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應與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云云,均不為本院所採 ,理由已詳見上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 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本 院之理由雖有不同,但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合。是檢察官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何清良即「林中林汽車旅館」向埔里稽徵所申報96年度 至100年度每月之銷售額(新台幣元)(偵字第1719號 影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
┌──┬────┬────┬────┬────┬────┐
│ │96年度 │97年度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
├──┼────┼────┼────┼────┼────┤
│1月 │0 │0 │0 │0 │0 │
├──┼────┼────┼────┼────┼────┤
│2月 │19867 │9676 │9714 │5277 │17197 │
├──┼────┼────┼────┼────┼────┤
│3月 │0 │0 │0 │0 │0 │
├──┼────┼────┼────┼────┼────┤




│4月 │0 │7152 │8382 │0 │0 │
├──┼────┼────┼────┼────┼────┤
│5月 │0 │0 │0 │0 │0 │
├──┼────┼────┼────┼────┼────┤
│6月 │0 │0 │0 │25333 │0 │
├──┼────┼────┼────┼────┼────┤
│7月 │0 │0 │0 │0 │0 │
├──┼────┼────┼────┼────┼────┤
│8月 │0 │0 │0 │0 │12685 │
├──┼────┼────┼────┼────┼────┤
│9月 │0 │0 │0 │0 │0 │
├──┼────┼────┼────┼────┼────┤
│10月│4857 │9286 │0 │10267 │6533 │
├──┼────┼────┼────┼────┼────┤
│11月│0 │0 │0 │0 │0 │
├──┼────┼────┼────┼────┼────┤
│12月│13314 │11352 │11790 │15238 │12019 │
├──┼────┼────┼────┼────┼────┤
│合計│38038 │37466 │29886 │56115 │48434 │
└──┴────┴────┴────┴────┴────┘
附表二:何清良即「林中林汽車旅館」向埔里稽徵所申報96年度 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新台幣元)(原 審卷第108頁至第132頁)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 │書 │ │細及分配盈餘表 │
├────┼───────────┼─────────┼────────┤
│96年度 │①營業收入總額:38038 │①保留盈餘:38038 │現金股利(應分配│
│ │②營業收入:38038 │②本期損益(稅後)│盈餘:38038 │
│ │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38038 │ │
│ │ 0 │ │ │
│ │④營業淨利:38038 │ │ │
├────┼───────────┼─────────┼────────┤
│97年度 │①營業收入總額:37466 │①保留盈餘:62706 │現金股利(應分配│
│ │②營業收入:37466 │②本期損益(稅後)│盈餘:24668 │
│ │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24668 │ │
│ │ 12798(水電瓦斯費) │ │ │
│ │④營業淨利:24668 │ │ │
├────┼───────────┼─────────┼────────┤
│98年度 │①營業收入總額:29886 │①保留盈餘:15075 │現金股利(應分配│




│ │②營業收入:29886 │②本期損益(稅後)│盈餘:15075 │
│ │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15075 │ │
│ │ 14811 (郵電費3566、│ │ │
│ │ 水電瓦斯費11245 ) │ │ │
│ │④營業淨利:15075 │ │ │
├────┼───────────┼─────────┼────────┤
│99年度 │①營業收入總額:56115 │①保留盈餘:31618 │現金股利(應分配│
│ │②營業收入:56115 │②本期損益(稅後)│盈餘:31618 │
│ │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31618 │ │
│ │ 24497 (郵電費5852、│ │ │
│ │ 水電瓦斯費18645 ) │ │ │
│ │④營業淨利:31618 │ │ │
├────┼───────────┼─────────┼────────┤
│100年度 │①營業收入總額:48434 │①保留盈餘:48434 │現金股利(應分配│
│ │②營業收入:48434 │②本期損益(稅後)│盈餘:48434 │
│ │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48434 │ │
│ │ 0 │ │ │
│ │④營業淨利:4843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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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